监委留置审查流程适用条件和程序

作者:深海鱼(“刑事实务”公众号专家团队成员) 2017年4月13日、14日,山西省监察委连续对三名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人员宣布采取留置措施进行调查,这是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以来,首次对外公布的使用留置措施。今天,“刑事实务”公众号对“留置”等问题做一个扩展性监察实务的研究,供参考讨论。 对监察体制改革中“留置”等现象的研究

一、“留置”是党纪审查措施,并不是刑事侦查的启动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监察委员履行三项职责(监督、调查、处置),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留置”类似于以前的“双指”,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措施 以前,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也就是俗称的“双指”。而之前“双指”存在很多问题,如今采用“留置”措施是想把党纪审查更加规范化,并且有效的和刑事打击进行对接而考虑的。但其性质仍然是党纪审查措施,在依规治党的框架之内,这点毋庸置疑。 二、“留置”措施的启动、运行应当规范化 我们都知道留置措施实际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说白了就是被羁押状态。尤其是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反腐的职能都转向了监察委,全社会的目光都聚集在了监察委,因此其留置措施的启动就更应该严格限制和规范执行,依规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为此,我们提出如下的方案,供研究参考: 1、“留置”措施启动的前提条件。留置措施启动前提应当是行为人已经涉嫌职务犯罪被党纪立案调查,注意这里的立案并非是刑事诉讼法概念的立案,而是纪检的立案审查,而且是涉嫌职务犯罪的党内纪检立案之后。除此之外,并非所有进入涉嫌职务犯罪党纪立案的人都要进行留置,好比我们以前的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并非一律要逮捕羁押,而是有羁押必要的人才会逮捕,“留置”措施也是如此,如果被调查人主动配合组织调查,没有串供、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对抗组织审查的倾向,那么即便其涉嫌职务犯罪,也不必对此采取“留置”措施,而对那些案情重大并且可能出现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的人,应当果断采取“留置”措施。 2、“留置”措施启动应当规范化限制 (1)“留置”报批的限制。按照前面对“留置”启动前提条件的描述,“留置”启动报批手续包括能够证实有职务犯罪嫌疑的证据,以前“双指”报批的要求是至少有2份证据能够指向其涉嫌犯罪,因此“留置”的报批中满足有犯罪嫌疑的条件可以参照“双指”的要求。为了严格限制“留置”权的使用,对“留置”措施审批的监察机关应当上提一级,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2)“留置”场所应放在看守所。前面已经论述,为了保证监察机关调查的规范化,和以前的“双指”不同,这个“留置”场所的设置更应该规范化,经得起社会的监督,最佳的地点就是看守所,按照看守所羁押规范进行羁押,接受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出专门的监区进行羁押。“留置”羁押后,应当遵守看守所规定和尊重人的自然生活规律,不应该进行夜审,夜审是以前检察院自侦期间惯用的方式,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浙江省检察系统有提出不夜审的要求,比如晚上22点、23点之后就不审讯了,这是一个重大进步。 (3)“留置”宣布后应当及时带入看守所羁押。以前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时,对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后也应当及时带入看守所羁押。“留置”虽然属于党纪审查措施,但也是限制人身自由,为了规范化建设,也应当要求宣布后及时带入看守所羁押。实践中,对于“及时性”的要求一般可以设置在24小时,也就是宣布“留置”措施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带入看守所羁押。 (4)不得高频率的连续询问、讯问、夜审。监察委对被调查人进行纪检立案后,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可以对其进行调查谈话,但也不能长时间进行变向的羁押,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规定,我们认为设置在不超过12小时比较合理。当然参照刑事诉讼程序,连续找谈话的也需要一个时间间隔,这个时间间隔一般设置在不能短于12小时为妥,这是考虑到了一般人的正常生活起居规律所需要的时间。“留置”期间的连续讯问间隔,我们认为应当不少于6个小时,以保证被调查人正常的休息。 三、“留置”调查期间,律师不能介入,不能报捕 之前经常看到有些文章说“留置”期间律师应当允许律师介入。这混淆了党纪和国法的界限。“留置”是党纪立案调查的措施,前面叙述了好比是之前的“双指”,但是更加规范化而且能让党纪有效对接国法的措施。是依规治党的范畴,是党组织自己内部的调查审查,还未进入国法处置的环节,该环节律师是不可能介入的。 同理,党纪内部审查期间也不能报捕,报捕意味着进入了国法处置的环节,所以为了不混淆这二个界限,“留置”期间是不允许报捕的。当然有了“留置”也无其他强制措施的必要,我们都知道“留置”宣布后可以羁押三个月,延长后又可以再羁押三个月,六个月已经足够纪检监察机关调查了。 四、从党纪进入国法处置的标志应该是“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言辞证据不需要再转换 目前检察机关专门设置了职务犯罪检察部门来对接监察委移送的案件,监察委将调查完的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标志着党纪调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此时,检察院就可以根据审查情况,决定取保候审或者逮捕继续羁押,律师才可以开始介入。当然,检察院审查之后认为还需要补充证据的,仍然可以退回监察委进行补充。注意,此时并非传统的补充侦查,因为退回监察委是进行继续组织调查,并非刑事侦查,退回调查后,律师应中断介入。 纪检立案后取得的证据应当可以作为后续的司法审查的证据,没有必要再转换。理由是什么呢? 我们知道,在“留置”权规范限制后,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规范度要高于之前检察院反贪局的取证规范度,也高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规范度。你想,“留置”在看守所,并可以限制“夜审”,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可以保证被“留置”人6个小时以上的必要休息时间等,如此规范化调查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在客观上其客观真实性远远高于目前的公安侦查和检察院自侦,所以在进行合法性规定其可以作为审判依据后,无需转化的条件是成熟的


朋友的父亲,在监察委被留置后,已经快三个月了,在监察委留置期间,被调查的人生活条件怎么样?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我理解监视居住应当是行为人在指定居所内有自由活动的权利,只在侦查机关办案时人身自由受到约束。但实际上这太理想化了。这个强制措施很容易变成个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个受贿申诉案件,就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根本没有公安机关的执行工作,完全是检察机关一家在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还有的监视居住,虽然有公安机关的配合,但以检察机关为主,这实际上也是说不通的。我们可以通过聘请律师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交接手续、警方人员出庭作证、核对当事人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同交接时间等方法来考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嫌疑。

留置和拘留有什么区别?

文章导读 留置和拘留有什么区别? 留置和拘留均是对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采取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留置和拘留均是对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采取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其法律依据、执行机关、适用对象、期限、执行场所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主要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留置措施的法律依据为《监察法》,根据第22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1)案情重大、复杂;(2)可能逃跑、自杀;(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根据第82条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对七种情形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另外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先行拘留。

(二)执行机关不同、执行场所不同

留置的执行机关为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第22条,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行为,经审批,可以采取留置措施;根据第43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在当地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看管。

拘留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据第85条,被拘留的人,应当送到看守所羁押。

留置措施主要针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根据《监察法》第15条,主要包括:(1)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2)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另外根据《监察法》第22条,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拘留措施适用的对象较为广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除(1)由监察机关管辖的;(2)由检察院管辖的,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或经上级检察院决定管辖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3)由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案、虐待案、侵占案等。

除该三类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管辖,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留置的程序,依据《监察法》第43条,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拘留的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拘留时应当出示拘留证,由办案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监察法》第43条,留置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应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拘留措施转为逮捕;不批捕的,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释放。简单来说,拘留后、逮捕前,时间最长为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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