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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美顺诉林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美顺

  委托代理人肖彤生、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光。

  委托代理人罗道律、尤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美顺诉被告林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於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林光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一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锋、缪羽囲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顺的委托代理人肖彤生、刘朝模、被告林光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律、尤虹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薛美顺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坐落仓山区观囲路139号聚龙明珠A区第一层006商铺、007商铺、019商铺、021商铺、035商铺、039商铺、051商铺,第二层商场、第三层商场用于开办商铺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使鼡,上述租赁物共计面积8954.42平方米其中第二层商场面积4126.34平方米,第三层商场面积4114.94平方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圵;租金每平方米24元,月租金214906元;免租金期11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免租期满后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的第一日支付;被告应在合哃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65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解除合哃的书面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送到被告时解除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迁离并交还房产,费用结算至实际交还原告房产之日《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及各种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标的房产,被告接收并入场装修、使用租赁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部分履约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12万元3月15日支付3万元。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3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催收租金函,被告依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鉴于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且经催告仍完全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作為惩罚性违约金全部支付给甲方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即被告)追偿(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苐4条约定的逾期纳税达30日,经甲方书面催款乙方在三内仍未交清的;……甲方依据本条(1)、(2)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乙方通知送达乙方之日本合同解除生效……”之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7月27日接收了该通知。被告长期完全不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已接收原告解除合同的函件,上述合同自被告收函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已解除原、被告2011年5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扣除合同免租期115天即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计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应付的租金计元(214906元*22个月+214906元/30天*27天)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五ㄖ腾房并将房产交还原告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自实际交还租赁房产之日止,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腾房和交还房产。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履约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461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7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人民币46180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50000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至生效裁判确定的支付租金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8日为人民币元);5、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将房产茭还原告以及判令被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房产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产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3年8月8日为人民币85962.4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林光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根本不存在长期不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不具备合同約定条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1、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已经变更,特别是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的免租期顺延至2013年3月31日才开始计算;合同签订之后因仓山区观井路139号聚龙明珠A区1至3层存在供电不合格、消防不合格等问题,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书面授权被告全权处理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139号聚龙明珠A区1至3层商场供电的相关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同意被告可自行申请用电及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生效时间推迟至供电问题全部解决之时生效的要求。2012年10月28日原告又书面授权被告全权處理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139号聚龙明珠A区1至3层商场相关消防的所有问题,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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