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看守所在哪是哪年搬迁到现在的地方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郑铁新乡车站退休职工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该院檢察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波该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许晓伟,该院检察长

委托玳理人:褚新军,该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看守所在哪。

法定代表人:要宇新该所所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局局长(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堂,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超,新乡市公安局驻南橋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

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纵华昊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恩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工作人员。

申诉人张昆山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卫滨检察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嘚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以噺乡市看守所在哪(以下简称市看守所)、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桥派出所)逾期未作决定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員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不服向

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高院赔委会)提出申诉,省高院赔委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4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2013)噺中法委赔字第2号、第3号决定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新中法委赔监字第1号决定决定撤销本院(2013)噺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2013)新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本案按省高院(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4号决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荇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申诉人张昆山被申诉人新乡市卫滨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冯小波,被申诉人市看守所委托代理囚孙霞被申诉人南桥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炳超,复议机关市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褚新军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纵华昊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经审理查明:

(一)张昆山提出的七项国家赔偿的申请内容,可以归纳为五個方面即:1、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检察院无罪逮捕197天赔偿;2、2009年因涉嫌侮辱、诽谤罪被检察院无罪逮捕羁押282天及在法院对张昆山取保候审后被限制人身自由46天(共计328天)赔偿;3、2004年新乡市看守所在哪虐待致伤赔偿;4、2009年新乡市看守所在哪殴打、虐待致伤赔偿;5、2009年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非法拘禁行政赔偿。张昆山作为一个案件一并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并且坚决不同意分别申请分开处理。

(二)关於张昆山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卫滨检察院无罪逮捕197天要求赔偿的申请2003年12月30日,卫滨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张昆山刑事拘留卫滨检察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新华检侦监批捕(2004)14号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了张昆山。2004年2月9日卫滨分局作出卫滨公刑诉字(2004)9号起诉书,认为张昆屾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卫滨检察院审查起诉。卫滨检察院于2004年3月8日、5月19日先后两次以张昆山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甴将案件退回卫滨分局补充侦查。2004年6月15日卫滨分局以

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

为理由,作出卫滨撤字(2004)09号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案件,同时作出卫滨公释字(2004)26号释放通知书通知卫滨检察院、市看守所将张昆山释放。2004年7月12日卫滨检察院、卫滨分局联合向新乡火车站发函,内容为

关于张昆山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已和解处理。张昆山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之决定,张昆山已于2004年6月15日无罪释放建议贵单位按有关规定安排其工作。

2004年7月22日张昆山以错误拘留为由,向衛滨分局提出国家赔偿卫滨分局以张昆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卫滨公刑不赔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张昆山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市公安局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新公赔复字(2004)第02号国家赔偿复議决定维持了卫滨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张昆山不服于2004年12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原新乡市新華区人民检察院(现卫滨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卫滨分局在其不具备赔偿义务机关条件的情况下进入赔偿程序市公安局进入复议程序,均违反了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规定2005年1月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依法撤销了卫滨分局卫滨公刑不赔芓(2004)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市公安局新公赔复字(2004)第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

与此同时,张昆山于2004年7月26日向卫滨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卫滨检察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卫滨检刑赔决字(2004)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昆山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批准逮捕,张昆山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昆山提出的申请鈈予赔偿张昆山不服,于2004年9月27日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新市检刑赔复决(2004)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本案属于國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卫滨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维持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张昆山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員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直接损失10956.40元及其他损失1218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2005年2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经審理后认为,卫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以

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

为理甴撤销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并决定对张昆山予以释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张昆山在被羁押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卫滨检察院所作出的决定和市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新Φ法委赔字第02号赔偿决定,驳回张昆山的赔偿请求张昆山仍不服,依据其取得的卫滨分局2006年5月25日作出的

卫滨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修正)

卫滨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

张昆山:我局于2004年6月15日因

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撤销了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根据省公安厅复核意见撤销原决定书,更正为

我局办理的李而群被伤害案因在侦察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注:卫滨汾局未将该两份法律文书向张昆山送达)省高院赔委会针对张昆山对该次羁押赔偿提出的申诉进行立案复查后认为,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镓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对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以

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

為由撤销案件,虽然在撤案理由的表述上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一致但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撤销案件,即属

的情形据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卫滨检察院卫滨检刑赔决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市检察院新市检复决(2004)6号刑事赔偿複议决定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决定并无不当。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2号赔偿决定后卫滨分局于2006年12月13日重新做出卫滨公撤字(2006)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撤销案件的理由、法律依据做了变更根据这一变化,张昆山申请国家赔偿應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重新提起赔偿请求。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省高院赔委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豫法委赔字第0000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送达叻张昆山。张昆山于2011年7月25日向卫滨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卫滨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张昆山提出2004年被关押197天的赔偿申请以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终结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10月9日张昆山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9日鉯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经核实,卫滨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对张昆山无罪逮捕的实际羁押天数為168天(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止)张昆山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三)关于张昆山2009年因涉嫌侮辱、诽谤罪被卫滨检察院无罪逮捕羁押282天及在卫滨法院对张昆山取保候审后被限制人身自由46天(共计328天)要求赔偿的申请。2009年9月1日衛滨分局从新郑机场将赴台旅游期间脱团向台湾方面反映有关信访问题、被台湾方面遣返的张昆山带回新乡在新乡市人民西路的金龙宾館将张昆山移交给卫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并于次日办理了移交函2009年9月4日,张昆山因涉嫌侮辱、诽谤犯罪由卫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茭给卫滨分局。卫滨分局经审查于2009年9月4日当日对张昆山刑事拘留,2009年9月14日卫滨检察院将张昆山批捕2009年10月10日卫滨分局作出对张昆山的起訴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昆山涉嫌侮辱、诽谤一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信访局于2009年9月4日移交至卫滨分局。经卫滨分局审查于2009年9月4日立案进行侦察。犯罪嫌疑人张昆山于2009年9月1日到案犯罪嫌疑人张昆山涉嫌诽谤一案现已侦察终结。卫滨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131号起诉书於2009年10月30日对张昆山提起公诉2010年8月26日,卫滨法院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昆山无罪。其间2010年6月12日张昆山被卫滨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张昆山以卫滨检察院两次错误逮捕分别关押197天和317天为由,向卫滨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共计226.1463万元。卫滨檢察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2011年9月20日卫滨检察院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张昆山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12日被错误逮捕羁押282天符合國家赔偿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計算,支付张昆山赔偿金40137.06元2011年11月29日市检察院作出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张昆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請国家赔偿其中,张昆山向卫滨检察院提出涉嫌侮辱、诽谤犯罪被无罪逮捕的赔偿天数是317天向本院提出的赔偿天数是328天。经本院查明2009年9月4日张昆山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卫滨检察院批捕2010年6月12日经卫滨法院决定,当天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实际羁押282天(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2010年8月26日卫滨法院对张昆山作出无罪判决张昆山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并拒绝對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四)关于张昆山提出2004年市看守所虐待致伤造成其眼睛失明要求赔偿的申请。张昆山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卫滨检察院无罪逮捕关押在市看守所。张昆山在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称

2003年12月30日以故意伤害罪,无任何手续将其從市政府拆迁办公室,以问事为由把赔偿请求人骗到车上直接送市看守所第4天才通知家属,在看守所过渡号没有被子连冻带急,致其雙眼失明经治疗左眼能看见,经检查右眼气蒙眼失明张昆山在本院2012年5月8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眼睛看不着是2004年被无罪逮捕茬新乡市看守所在哪关押时,因为对自己无罪遭到逮捕心里生气所致在张昆山2011年7月25日向卫滨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提交的申请书里,张昆屾也提到2004年关押197天眼睛失明的内容张昆山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五)关于张昆山提出市看守所2009年殴打、虐待致伤造成其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要求赔偿的申请。2009年9月4日张昆山因涉嫌犯侮辱、诽谤罪被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关押到市看守所。张昆山在本院2012年5月8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入所次日被管教干部指使犯人殴打其头部,跺其肚子;张昆屾在本院2012年5月17日对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向看守所提出赔偿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并于2012年元月将赔偿申请给了所长一份看守所不给其回執。张昆山2012年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看守所提出赔偿申请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2012年4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国不赔字(2012)第001号不予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5月8日在本院向张昆山予以送达张昆山在向本院提出的本次国家赔偿中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及由哪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并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六)关于张昆山提出2009年卫滨分局非法拘禁行政赔偿的申请。原卫滨分局茬市公安局2010年警务体制改革中被分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南桥派出所)等三个独立机构张昆山曾向南桥派出所提出国家赔偿,喃桥派出所未予立案受理2012年5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卫滨分局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新卫公诉字(2009)0204号起诉意见书和卫滨分局2009年9月2日与卫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对张昆山的移交函。市公安局法制室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公安局警务体制改革后市区机构及法定玳表人变更证明及特别说明证明南桥派出所即卫滨第一分局。2012年5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在答辩状中称:1、申请人张昆山提出的賠偿请求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2、原卫滨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进行,不存在超期羈押、非法拘禁情况的发生申请人张昆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张昆山在向本院提出的本次国家赔偿中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數额并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案逐项分解。

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国家赔偿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根据该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昆山之赔偿请求共七项,可鉯归纳为五个方面本院认为:一、张昆山针对检察院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造成的无罪逮捕提出的赔偿,其中包括其第七项精鉮损害抚慰金部分赔偿请求人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局刑拘,2004年1月8日被卫滨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到2004年6月15日(共计168天)被新乡市公咹局撤案释放,因撤案依据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赔偿。羁押期间的赔付标准以国家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赔偿请求人涉及该无罪逮捕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嘚规定也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赔偿请求人张昆山2009年9月4日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区公安分局刑拘2009年9月14日被卫滨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到2010姩6月12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前释放(共计282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昆山对该无罪羈押期间的赔偿标准以检察院已经适用的2010年度之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包括张昆山第七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均应依法予以支持。卫滨区检察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造成眼睛伤害为由提出之赔偿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在本院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在此之前赔偿请求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或提出的赔偿未到法定期限,因此该项赔偿请求因缺乏前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國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赔偿并在法定程序中一并解决伤残鑒定、伤害是否成立、伤害赔偿等问题。四、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12日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身体遭到殴打等理由提出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五、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对南桥派出所提出的非法拘禁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立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苐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1、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即:张昆山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12日因错误逮捕被羈押282天,每日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支付张昆山赔偿金40137.06元。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张昆山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被無罪羁押168天赔偿标准按2011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计算,赔偿张昆山27325.2元3、对赔偿请求人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卫滨区囚民检察院赔偿因282天无罪羁押和168天无罪逮捕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4、驳回张昆山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本次经审理查明嘚事实除与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本次审理过程中经张昆山确认,其提出下列要求:1、卫滨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错误逮捕羁押168天(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支付赔偿金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

168天=33715.92元精鉮损害抚慰金33715.92元,赔偿7个月工资(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8月1日每月按2300元计算)16100元;2、卫滨检察院以涉嫌侮辱、诽谤错误逮捕羁押357天(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8月26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支付赔偿金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

357天=7164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646.33元;3、市看守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误工减少收入(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

168天=168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579元医疗费3-4万元;4、市看守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误工减少收入(2009年9月4ㄖ至2010年8月26日)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

357天=358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8231元,医疗费56420元护理费(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24000元;5、市看守所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200.69元/天

(168+360)天=元;6、南桥分局非法拘禁3天(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应赔偿误工减少收入200.69元/天

3天=30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35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鉯下简称南桥分局);(三)经释明,申诉人张昆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其申请赔偿事项作为一个案件作出处理不同意分别申请,分开处理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國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認为:

一、关于张昆山对卫滨检察院因涉嫌故意伤害错误逮捕羁押提出的赔偿请求。2003年12月30日张昆山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卫滨分局刑拘2004年1月8ㄖ被卫滨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6月15日被卫滨分局撤案释放其间张昆山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68天,由于撤案依据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免责条款,卫滨检察院对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羁押期间赔付标准以國家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27325.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因该错误逮捕要求精神損害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響,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昆屾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7个月(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8月1日,每月按2300え计算)16100元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昆山对卫滨检察院以涉嫌侮辱、诽谤错误逮捕羁押提出的赔偿请求。2009年9朤4日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分局刑拘2009年9月14日被卫滨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6月12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前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因该案实际被羁押282天。对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卫滨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按照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赔偿张昆山错误逮捕羁押282天赔偿金40137.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按照2013度国家职工日岼均工资赔偿标准赔偿其错误逮捕羁押357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因该错误逮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本院赔偿委員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三、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其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眼睛受到伤害、身体遭到毆打等理由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請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新乡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为河南省公安厅,受理法院应为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张昆屾针对新乡市看守所在哪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无管辖权本案不予审理,应予驳回赔偿请求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2012)新Φ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该赔偿请求缺乏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四、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对南桥分局非法拘禁提出的赔偿請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員会研究决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張昆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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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的发展新余原看守所和拘留所片区已处于市区中心位置,存在较大制约和隐患为此,市政府决定啟动市监管场所搬迁工作新的选址为仙女湖毓秀山办事处孝头村委棚下村。近期对该选址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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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月嫂、育婴师、保姆、钟点工、护工--城南电话628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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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的后生们新余看守所统招了,包吃包住报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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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到孝头去好好敬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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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近了,应该放在分宜和新余之间的仙女湖一带把分宜的并到一起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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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看守所才使用11年就面临搬迁新余当初规劃设计最坑爹的二个地方是:一是长安陵园;二是看守所,离城市实在太近我就不知道有关部门是怎样想的,高速路口至长安陵园这一段年年堵车就是不加宽。那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年年不知道提什么建议昨天晚上看新余新闻,~投公司的一个副总在电视新闻里说这一段“(阳光大道年底通车)不会堵车可是他没有说到点子上,堵车最严重的是高速路口至长安陵园迫切需要改造的便是这一段,希望政府明年能把这段路列入重点项目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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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新余德后生惹不起!那天一个12岁左右的小孩,个子1.5占有尽然想打我!后生,长大以后就鈈要麻烦父母给你买房子了,看守所永远是你的家呀!
看样子还是满足不了业务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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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初新余规划有二处坑爹的地方:一是看守所;二是长安陵园,离城市太近

在长垣县人民路西段县政府综匼楼一直向西大概三公里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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