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 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会受到哪些惩戒

版权所有:江苏省人民政府&&&&&&&&备案序号:版权所有:江苏省人民政府&&&&&&&&备案序号:索 引 号: & &17-00007 信息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信用 / 信用信息 / 通知
发布机构: &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成日期: & &
生效日期: &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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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信用办〔2016〕15号&  &&  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有关市级单位、各区信用办:&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进一步强化联合信用奖惩机制力度的相关工作要求,我办特制定了《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尽快制定本区域、本单位的相关工作细则,创新工作方法,依法依规积极推进实施。&  特此通知。&  &  &  南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月日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  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全面提升我市经济管理水平和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或开展活动的各类法人、在我市参加民事活动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其信用行为的认定和奖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全市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本办法执行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负责依法制定各自领域的信用主体信用行为标准,对相关信用行为实施奖惩。各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统一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诚信南京”网站及相关服务平台等的建设和运维,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和公示等工作,受理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修复等相关业务。&  第二章 守信激励&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守信,是指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认真履行约定义务,没有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以及受到各种区级及以上单位的奖励、表彰行为。&  第六条守信激励。对有上述守信行为的信用主体,特别是受到各种奖励、表彰的信用主体,应当依法依规给予政策支持,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审批、采购招标、评先评优、金融支持、安排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等工作中,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办理。&  、在海关监管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行受理和审批,并适当在海关申报、查验、加工贸易监管等工作中提供优先便利措施。&  、在参与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活动时,在评标办法中给予适当加分的激励措施。&  、在申报“名牌产品”、“质量信用产品、各级政府质量奖、“清洁生产企业”、“环境友好企业”等时,优先推荐评选。指导和帮扶相关企业优先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  、在上市、融资等环保审核事项中,优先办理。&  、在各类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工作中,减少检查频次、或予免检,提供便利化服务。&  、在权限范围内采取灵活的授信管理方式,逐年增加企业授信额度,并允许在授信有效期内循环使用;支持适当扩大直接融资规模,优先纳入创新金融产品试点,改进资信评估制度,运用再贴现工具,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守信企业的贷款投入力度。&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加快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允许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其它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失信,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活动中有相应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等经相关单位依法依规认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部门应当针对以下严重失信信用主体依法依规重点加强联合惩戒:&  、被行政主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并确定为“严重失信”的社会法人。&  、被司法机关确定为失信的被执行人。&  、被金融机构确认为严重失信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  、被有关单位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当事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等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其它单位依法依规列入应予从严惩戒名单的严重失信社会法人、自然人。&  、同时列入多个名单的,应当进一步加大监管处罚力度。&  第九条主要联合惩戒措施有:&  、限制或者禁止严重失信企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担任公司法人、监事。&  ()限制在被执行期间未履行义务等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登记。&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再担保)公司;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限制担任融资性担保(再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限制参加财政投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严重失信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将严重失信企业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级以下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  ()限制进入药品、食品等行业。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限制获得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其市场行为作出限制。&  、停止执行严重失信信用主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限制取得政府资金等政策支持、限制或禁止参加政府购买活动。&  、在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表彰和干部人事管理等工作中,对相关信用主体予以限制。&  ()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限制获得纳税信用级评定,已评为纳税信用级的予以降级。&  ()限制获得环保信用评价绿色等级,已公布环保信用绿色等级企业予以降级。&  ()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限制参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评先、评优等。&  ()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方派出或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其职务;限制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应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参考。&  、其他惩戒措施&  ()推动各金融机构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情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将严重失信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引导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行规,对严重失信会员不予接纳、劝退等。&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通关业务时,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加强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各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公共信息中心及时归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对本领域的失信行为与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提供安全高效信用信息服务。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加快全市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进一步深化与人民银行企业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互换、合作应用关系,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提供安全高效的数据基础支撑和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建立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相关单位应当制订具体工作规范,做好信用信息投诉、举报、异议、修复等工作,并切实保密举报人相关资料,归集、报送处理后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未执行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等有关政策而导致工作失误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加快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上述奖惩措施中,有自由裁量的处罚(限制),相关单位在有关具体政策规定、实施中按同档次的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对各类联合惩戒措施的具体处理方式,由惩戒单位依法依规在程度、时间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宣传、推介,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曝光,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十八条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机构的守信行为激励和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抄送:省信用办,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各区政府&  &&&&&&&&&&&&&&&&&&&&&&&&&&&&&&&&&&&&&&&&&&&&&&&&&&&&&& &  南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印发&  &&&&&&&&&&&&&&&&&&&&&&&&&&&&&&&&&&&&&&&&&&&&&&&&&&&&&&& &&&版权所有 & 中国网·东海资讯 监督电话:025- 京ICP证 040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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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书面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_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_新闻专题_苏州新闻网
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号)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苏州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具体负责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的实施及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六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八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 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苏州市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负责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市信用中心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负责归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 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八条& 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节& 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五)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四节& 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的;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六)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七)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八)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节&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节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四节规定的自然人严重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规范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政府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自然人信用重塑。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异议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原信息提供单位,该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确实有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自然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条& 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 失信自然人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自然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实施;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信用中心根据处理意见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对经信用修复的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有关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相对人。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自然人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信用中心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对外公示,强化对重点职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黑名单、黄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X月X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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