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的口头契约是什么意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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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税什么意思是契税的意思吗?第一次购房契约税 是多少呢?还有维修基金一般是什么时候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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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是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由征收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承受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它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于日起施行!首套购房契税分3种:1.面积90平以下(不含90) 价格144万一下契税1% 2.面积90平—144平之间(不含144) 价格144万以内的契税是1.5% 3.面积144平以上 价格144万以上 契税是4%维修基金一般是在办理产权证(两证)的时候缴纳给房管部门的,现在买新商品房都是交给开发商,由他们代为交付!
第一次购房90平一下契税是1%90到144平契税是4%。144平以上契税是4%,物业维修基金是6*每平,都是买房子以前交的
90平以下是1%,90~144平时1.5%,其他的是4%
首套、90平以下的1%契税,二套是3%契税,超过90平以上的普通住宅是1.5%契税,超过144平和144万的是4%契税
看买的是不是普通住宅,要是普通住宅的话就交1%或者是1.5%,90平以上(含90)的普通 住宅交1.5%.90平以下的契税交1%.非普通住宅契税直接交4%普通与非普通住宅界定:面积超过144平(含144)或者是总房款超过144万(含144万)的房子为非普通住宅 面积和总房款都不超过144的是普通住宅
契约税是对契约征收的税 属于财产转移税 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契约税和契税是一回事 首套购房普通住宅90平米以下征收1% 90平米以上征收1.5% 过户当天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未满五年还有两税)
普通第一套住房1%,第2套3% 一般都是跟总房款一起交
90—140平是1.5%
维修基金每平40 契税1%90平以下
1%契税 拿钥匙的时候交
1,是2.第一次购房根据面积和钱数契税是1%.1.5%.4%.3.交契税和维修基金是同时 商品放手续
第1-10条,共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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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契约是公司之间的约定的方式。
企业契约企业契约的概述
Jensen和Meckling(1976)认为企业是各种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以及他们和顾客之间的一系列契约的集合,这些契约既可以是书面签订的也可以不是。在市场上既存在着产品的供应方和需求方,也存在着生产要素的供应方和需求方,而某项最终产品从原材料的购买到最终产品的销售直至顾客的消费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市场上这一过程可能需要一系列连续的交易环节才能完成然而市场上的交易并不是没有成本的,最明显的成本是时间成本。交易环节的增多必然会增加产品生产过程的时间,进而增加产品的成本,无形中浪费了宝贵的资源。因此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是作为一种节约资源促送资源更高效流通的工具出现的,它是对市场功能的有益补充。[1]
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以契约的方式将企业的各契约方绑在了同一艘船上,对于这艘船而言,它是顺利前行还是不幸沉没,先直接关系到船上所有人员的利益。虽然说契约各方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要承受某些共同的风险。如果企业破产的话,各方利益都将受到损害。但是所有的契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不同的契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一样,必然导致他们的利益不同。最主要的是他们所要支付的违约成本是不一样的,即契约是不同质。如,企业内普通员工只是把自己的劳动力出售给企业,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如果企业经营不善,他们可以较容易地流动到别的企业中去,这主要是的违约成本较低。而企业所有者则不一样了,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情况关系非常密切,稍有风吹草动,便会引起他们十分的警觉。显然,企业所有者对企业的运行情况的关注程度比普通员工要高得多。契约的不同质性决定了契约各方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必然是不同的。
企业契约企业契约的分类
科斯在1937年发表了那篇“关于企业性质”的论文, 提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的命题, 为企业问题的认识与研究开辟了新天地。但科斯也给人们留下了一个最大的疑问:企业契约同市场上普通契约有何不同? 也就是说企业契约到底是什么?为了回答这一问题, 不少学者进行了不懈的努力。[2]
张五常把企业看成是要素市场上的一个合约。张维迎则讨论了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特征。周其仁则认为: 企业契约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殊合约。他指出, 由于人力资本不可分地属于其载体, 使企业合约具有了不完备性, 所以, 企业合约之所以特别, 就是因为在其中包含了人力资本。 理论界一般认为周其仁的观点是深刻的, 他说明了企业契约的具体内涵。
周其仁的观点中其实已经隐含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所有者是两个平等的契约主体。但在现代企业中, 我们看到的多是资本雇用劳动, 却很少看到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 尤其是普通员工) 平等签订的“契约”, 也就是说, 即使在完全竞争条件下, 人力资本所有者与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力量也是非对称的。这就否定了二者之间平等签约的可能。也就是说, 在资本雇佣劳动的情况下, 非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契约的优势, 居于相对主动地位, 而人力资本, 特别是普通人力资本所有者处于契约的劣势, 居于相对被动地位。因此, 周其仁对企业本质的认识, 实际上对传统的“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提出了挑战。
方竹兰针对张维迎提出的“资本雇佣劳动”结论, 提出了“劳动者战胜资本是未来趋势”的基本结论, 认为人力资本将成为企业的所有权主体。其理由有二:一是资本市场的发达为投入企业的资本逃避风险创造了条件, 而人力资本由于其专用性而难以流动, 或流动贬值, 使其成为企业风险的承担者; 二是人力资本成为企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 成为企业中最重要的要素。非人力资本由于产权交易的便利, 而减少了退出困难, 但退出一个总还有另一个主体进入, 其退出的实质只是一种风险的转移, 而不是风险的降低或消失; 且人力资本只有同非人力资本结合时才能创造财富。在此基础上, 提出了企业所有权主体决定的因素: 在企业中的重要性、风险承担、监督难易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衡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认为企业应该有两个对等的所有权主体: 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所有者。
周其仁的观点只注重企业的两种不同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 却没有注意到同一种资本内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存在。在资本雇佣劳动的情况下, 首先, 企业的存在基础是不同的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对于单个企业来说, 是一些货币资本要素所有者按照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所投入的相关资本要素, 即企业资本的来源, 这类契约及相关要素使用权的转移就构成了要素市场。其次, 企业对要素所有者投入的要素转化而来的企业资产, 以独立的法人身份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实质性的所有权( 控制权) , 即企业资本使用, 也就是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的履行过程, 构成了企业及其存在过程。这是企业的行政权威机制或剩余控制权的来源, 但这种权威由谁来行使却是由前一个契约——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中事先安排的。这种安排的本质也是一种契约安排, 在典型的公司制企业中, 其具体内容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周其仁所说的非人力资本所有者( 作为一个整体) 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安排, 形成委托代理理论中的非人力资本所有者( 托管人) 与特定人力资本所有者( 受托人)之间的信用托管关系;
二是这些特定人力资本所有者作为企业资本的受托人与部分高级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安排, 形成委托代理理论中的受托人与高级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三是这些高级人力资本所有者与其他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安排, 形成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 这种雇佣关系名义是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企业之间的契约关系, 但实际上契约的企业一方是由不同层次的“代理人”来行使的,其代表的不是企业整体, 而是其所在的岗位。当然, 在非公司制企业中, 对于第一、二层次的契约可能不会全部或部分存在。比如, 在一些独资的中小企业中, 企业是由企业的投资者自己亲自经营的, 则第一、二层次的契约就都不存在了; 在一些规模不是很大的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中, 由投资者或其代表组成公司的董事会, 聘任来经营, 这里第一层次的契约不存在, 却存在第二层次的契约。
在典型的公司制企业中, 不同的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构成了企业成立的基础; 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及其受托人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构成了公司治理的主要内容; 不同的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就成为了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我们不妨将前两种类型的契约称为企业治理契约, 而后一种契约称为企业管理契约。
企业契约企业契约的基本特征
契约理论对企业本质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解释,它认为现代企业是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的载体,是各种要素投入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而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契约集合体。由于企业用要素市场代替了产品市场,而且在要素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远不如产品市场,因此企业内部主要是科层关系或等级制度代替了市场交换。企业内部的科层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延伸。[3]
科斯企业理论的重点是解释在市场机制起作用的条件下,为什么还存在着企业。他运用“交易费用”,发现市场机制也是要耗费成本—— 交易费用的,为了节约交易费用而出现了“企业”这类经济组织,“企业的显著特征就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科斯),无非是“一系列的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了”的结果。“通过契约,生产要素为获得一定的报酬同意在一定的限度内服从企业家的指挥。契约的本质在于它限定了企业家的权利范围。
张五常关于企业性质的解释改进和发展了科斯企业理论,他认为企业与市场本身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契约安排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而巳。张五常指出,企业“这个契约”,发生在要素市场上,而价格机制的“那一系列契约”,则是产品市场上的交易,因此,企业无非是以要素市场的交易契约替代了产品市场上的契约。企业契约作为要素市场上的契约,与产品市场上的契约不同,在企业契约中,由于把要素组合起来投入企业契约的期限通常很长,由于这个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很难在签约前将陈述买卖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规定清楚。换句话说,企业契约是权利义务条款难于事前完全界定、要素买卖双方都有权在契约过程中追加规定的一种特别契约。
企业契约企业契约不完全性的理论解释
科斯早在1937年在其著名论文《企业的本质》中,就提出了“企业是不完全契约”的基本思想,但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概念。1986年格鲁斯曼和哈特开创了不完全契约的理论。他们指出,“企业是不完全契约”的内涵是:当不同类型的财产所有者作为参与人组成企业时,每个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干什么、得到什么,没有完全明确说明。比如,劳动合同规定了工人上下班的时间,每月的工资,但没有说明工人每天在什么地方干什么具体的工作。[3]
劳动法规定工人加班时企业应该付加班费,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时候可以加班,什么时候不可能加班,等等。为什么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因为企业面对的是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企业要在这个世界上生存。”不确定性使得经营或决策成为企业收益的决定性因素。
企业契约之所以是不完全的,除了诸多的不确定性外,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决定了企业契约的不完全性,因为劳动雇佣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其只构造了关系框架,确定了主要目标,而对工作的具体细节、未来的报酬、冲突的处理办法等则事先很少有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雇员使用其脑力和体力完成雇主要求的任务,显然这种合同就只能是不完全的关系契约。正是由于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这两类资本具有不同的特性,更加强化了企业契约的不完全性,也正是由于人力资本的特殊性,使得在企业契约中应科学合理地进行人力资本的角色定位。
.方宗.企业契约与契约人行为[J].《现代会计》.2005年第6期
.王明亮.企业契约与公司治理[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1)
.3.0 3.1 朱传杰.企业契约问题的理论思考[J].《企业研究》.2008年06期
企业信用信息契约的准据法_百度百科
契约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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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的准据法是指涉外契约依照抵触规则所应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契约的准据法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一种主张认为契约的准据法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如果当事人自行选择,无异让当事人自行立法。
契约的准据法正文
指涉外契约依照所应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契约的准据法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正像契约当事人在契约中可以自己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种理论称为“意思自治”或“当事人自治”说。另一种主张认为契约的准据法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如果当事人自行选择,无异让当事人自行立法。“意思自治”派认为当事人自行选择契约的准据法,既是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所选择的又是某一个国家的既定法律,并不存在自行立法问题。  在契约当事人并无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解决的方法主要有:①主观的方法,即根据与契约有关的一切情况,来“推定”当事人可能选择的法律。所依据的标准,既不是明示的意思, 也不是默示的意思, 而是一种“推定的或假定的意思”(presumptiveor hypothetical intention)。②客观的方法,即根据与契约有关的一切情况,确定哪一个国家与契约有最为密切的关系,或有“最实际的连结”、“最重要的关系”,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为了要推定当事人可能选择的法律,必须查明与契约有关的一切客观具体情况,所以上述二者之间并没有多少本质上的差别。  如何确定哪个国家与契约有最密切的关系,可能要考查下列种种情况:契约订立地,契约履行地,当事人、或营业地,船旗国,物的所在地,对契约最有利的法律,契约中所使用的文字或规定的货币,当事人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在哪个国家进行或应由哪个国家的法院审判,等等。对有关的各种情况进行全面考察与衡量以后,才能最后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契约的准据法有:  契约订立地法 对契约适用契约订立地法由来已久。15世纪,就认为“”原则,不但应适用于契约的方式,还应适用于契约的实体。近代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时,可以将契约订立地法作为契约的准据法。如1811年《》、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1926年波兰《省际法律抵触法》、1865年和1938年《意大利民法典》及1928年美洲国家《布斯塔曼特法典》等,都有这样的规定。而且这在、、、、、等国法院的判例中,也都得到了承认。对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个国家,而以通信方式订立契约时,如何确定契约订立地,有下列不同的看法: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时,契约即告成立;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承诺的通知必须到达要约人居住的地方,契约才能成立;还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这种承诺的通知不但要到达要约人居住的地方,而且还要为他所知悉时,契约方告成立。这本是指国内法上契约成立的时间而言,但在上,一般国家认为这种契约成立的时间也就意味着契约订立的地点。一国的法院在确定契约订立地在什么地方时,一般都是以法院地法为准。  契约履行地法 德国F.K.von萨维尼主张应以契约履行地法代替契约订立地法。因为契约履行地比较明确,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美国J.斯托里()也曾认为除应以契约订立地法作为契约的准据法外,如推定当事人的意思,应该适用契约履行地法。履行契约是契约的最终目的,契约履行地可以视为契约债务的重心所在。德国、瑞士和英美等国的判例,其他一些国家的成文法,以及南美国家订立的《国际民法条约》,都确认契约履行地法是契约的重要准据法之一。但契约履行地有时也难于确定。例如一个关于从甲国运送货物往乙国并且还要通过丙国的运送契约,其履行地就涉及三个国家。再如双务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地,也可能不在同一个国家。这种情况说明不可能对所有各种契约都适用同一种准据法,而必须视不同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最合适的准据法。  当事人的属人法 双方当事人如有相同的国籍时,这种共同的国籍也是确定契约准据法的一个重要依据。1865年和1938年《意大利民法典》、1974年《西班牙民法典》都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应适用的法律未作表示或意思不明时,应适用他们共同的本国法。还有不少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债务人的住所地法也应作为确定契约准据法的一个标准,不过在立法和判例中,采用这种主张的比较少见。  对契约最有利的法律 有此国际私法学者,如美国菲利莫尔认为契约当事人订立契约时,总是希望契约有效,因此,如果某种契约与两个国家有关,而依一国的法律为有效,依另一国的法律为无效时,则应以前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它的准据法。这种法律就是对契约“最有利的法律”或“最有效的法律”。奥地利、阿根廷和尼加拉瓜的民法典,都有这种规定。英、美两国法院的判例,也显示有赞成这种主张的倾向。但有些学者认为最有利的法律未必是与契约关系最密切的法律,须十分慎重。  特征性给付 指契约关系中足以表示契约特征的履行行为,例如买卖契约中,卖方的履行行为就是“特征性给付”;租赁契约中,出租人的履行行为就是特征性给付。国家如联邦、、等,现在发展了一条规则,即在当事人对于应适用的法律无明白表示时,依据各种契约的“特征性给付”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或主要营业所是在不同的国家时,哪一方的给付是“特征性给付”,就应以哪一方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欧洲共同体在1980年制订的《契约债务法律适用公约》中,采用了“特征性给付”这一标准。民主德国1975年《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还为14种类型的契约规定了它们的“特征性给付”。  上述契约的准据法,都是解决契约的实质问题,即契约的成立和效力问题的。至于契约的方式问题,则一般除适用上述准据法外,可按照“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契约订立地法。
契约的准据法配图
企业信用信息这是我见过的最全的契约型基金解读
作者:刘尚荣
  契约型基金的基本概念  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基金(Unit trust fund),指专门的投资机构(银行和企业)共同出资组建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签定"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  契约型基金由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而设立,基金投资者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基金合同的条款上,而基金合同条款的主要方面通常由基金所规范。  契约基金与信托一样具有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基础,主要受《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约束。其产品构架和信托一样施行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分离。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基金托管人:又称基金保管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易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与会计核算等相应职责的当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实力的商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收取一定的 报酬。
契约性基金基本架构  契约型基金的发展历程  私募证券基金一开始是以信托加投顾模式的“阳光私募”出现,历经约10年的发展,直至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之后,才首次赋予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基础。从监管政策发展沿革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发展阶段: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前,私募基金必须借信托、“阳光化”,多以“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的形式设立。  日实施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范畴;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  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明确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基金产品采取登记备案制,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由“游击队”变身“正规军”。  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适度监管原则、并进行了负面清单制度的探索,进一步确定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监管框架。  契约型基金的优势  1、募集范围广  单只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投资门槛 100万元(《证券投资基金法》);而通过通道发行的私募基金只有 50 个小额(100 万-300 万元);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能超过五十人(《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因此,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范围比其他两种形式的基金募集范围更广。  2、专业化管理,低成本运作  契约法律关系无需注册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投资公司,不必占用独占性不动产、动产和人员的投入。  仅需通过基金合同约定各种法律关系,避开了成立企业(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所需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等手续。  而且契约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经营者和保管者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费。如果经营者和保管者的年度管理费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  不必再通过通道发行,简化了发行流程;节省了通道费用(现在的通道费用大约为0.4%左右,之前的通道费用不仅更高而且还会设保底金额)。  3、投资范围广  避免了很多投资限制,比如通道机构会在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中设置投资限制条款,限制个股比例、多空单、仓位等;私募机构不能自己下单,只能通过授权给通道机构统一下单等。  4、决策效率高  在契约框架下,投资者作为受益人,把信托财产委托给管理公司管理后,投资者对财产便丧失了支配权和发言权,信托财产由管理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和运作。所以,契约型基金的决策权一般在管理人层面,决策效率高。  5、税收优势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因此只需在收益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免于双重征税。而有限合伙企业也不被视为纳税主体,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公司制企业本身为纳税主体(25%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  此外,目前我国的公募基金均采用契约方式设立,而公募基金享有较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6、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一大优势就是其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契约的订立可以满足不同的客户群。在法律框架内,信托契约可以自由地做出各种约定。契约可以有专门条款约定投资人的灵活退出方式,这是因为在集合信托的不同委托人之间没有相互可以制约的关系,某些委托人做出变动并不会影响契约型私募基金存续的有效性。此外,未来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也将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相比而言,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退出,往往面临繁杂的工商变更手续。  7、资金安全性高  在三种组织形式中,契约型基金具有最高的资金安全性,契约架构中可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受托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契约文件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另一方面,没有受托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无权动用资金。除此之外,还可以设置监察人对私募基金的管理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而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制度要求上没有托管人这一保障环节,更多的要依靠监事会或有限合伙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具有潜在的管理人携款潜逃的风险。
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制、公司制私募基金的比较
契约型私募与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比较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设立发行及运作架构  1、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参与机构  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参与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等。  基金管理人必须具有相关主体;  私募基金可由第三方托管机构进行托管,基金合同也可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但必须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方面,可由基金管理人可自行销售,或委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销售;  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提供包括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估值等服务的服务外包机构,此类工作也可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  2、契约型私募设立发行流程  (1)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流程  图:契约型私募基本发行流程
  基金管理人应于事前履行登记手续,基金资金募集完后完成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登记。  ● 基金登记:基金管理人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协会提交登记申请,协会在收齐登记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示的方式办理登记手续。  ● 基金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报送资料包括:主要投资方向、基金类别、基金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如采取委托管理方式)、托管协议(如设托管)等基金业务协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 备案完毕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并开始产品运作。  (2)契约型基金运作基本流程  在实际运作流程中,在基金合同设计、募集资金的同时,也需要进行托管人的选择或相关工作,以保证后续资金清算、估值核算等工作。  图:契约型基金运作基本流程
3.契约型基金产品设计和运作架构  (1)单一投资基金  此处所谓“单一”是指在发行结构上较为简单,直接由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三方组成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市场上较为普遍。如民生信托发行的“民生信托聚利1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民生信托、托管人为(,),并募集资金发行产品。  (2)Feeder-Master基金  Feeder-Master基金又称为子母基金,多个子基金从不同渠道募集投资者资金归集于母基金,母基金负责投资运作。其主要优势在于:  增加投资者数量,扩大基金规模;  减少产品成立之初开户的时间对基金的影响;  子基金用于募集资金,母基金用于做投资交易,降低切换账户的麻烦,方便投资运作,降低管理成本,防止不公平交易;  管理费、业绩报酬在子基金中体现;子基金可以在不同渠道进行募集,根据不同渠道的议价能力进行费用的确定。  图:Feeder-Master基金产品架构
(3)FOF基金  FOF(Fund of Funds)即基金中的基金,FOF不直接投资于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而是以“基金”为投资标的,通过在一个委托账户下持有多个不同基金,技术性降低集中投资的风险。  FOF基金有松耦合方式和紧耦合两种方式,松耦合即以老基金为投资标的,此种类型因相关产品涉及理念有差异,需要做调节和安排;紧耦合即在选投资标的时要求管理人新设立基金,各个产品的衔接协调统一会较方便。对于银行、信托这类对二级市场投资经验不足的机构来说,FOF基金可被视为一种较为安全的投资方式。  图:FOF基金产品架构
  需要注意的是,在FOF产品设计过程中涉及的难点非常多,包括申赎、开放日的设置、流动性管理、母基金的估值,是业绩报酬之前还是业绩报酬之后?虚拟业绩报酬还是非虚拟业绩报酬?是否会导致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等等。这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整体的投资端,包括投资标的、基金净值的获取,以及标的端管理人的沟通方面做大量的工作安排。  (4)嵌套有限合伙的基金  契约型基金如果要参与定向增发、并购重组等业务,因为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在工商登记方面契约型基金基本不被认可,故需采用嵌套有限合伙的模式来开展业务。  图:契约型私募嵌套有限合伙模式
(5)委托贷款业务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契约性基金可以嵌套资管计划进行操作,但是目前只有一些小的城商行可以做相关业务。  图:契约性基金委托贷款业务结构图
  以上为几类较为常见的契约型基金结构,在实际市场上,由于投资标的、投资方向的不同,存在着品种十分丰富的产品类型,如MOM、新三板投资基金、另类投资中的影视基金、艺术品基金等等。契约型私募基金规范运作要点和业务风险提示  1、规范运作要点  (1)登记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限期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会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告。  (2)合格投资者认定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目前为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四类投资者被直接视为合格投资者:1、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2、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3)资金募集  12月16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稿)》,其中对于募集方面做了多项说明:  募集机构主体:根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只有经协会注册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成为协会会员的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才能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并且明确推介时不能有预期收益描述。  禁止募集机构公开宣传信息内容及方式的穷尽列举:禁止通过公开出版资料推介,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公开网站链接广告、等;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网、微信朋友圈等媒介;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法律、、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意见稿中明确指出: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目前平台中的大量理财产品可能因触犯此条款而必须整改或直接消失,对互联网金融产生深远影响。  (4)投资顾问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通常同时行使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但很多时候募集职能和投资管理职能会发生分离,此时,基金管理人仅保留募集功能而将投资管理职能委托给投资顾问,由投资顾问行使投资决策权和下单权。  目前,这类投资顾问服务大量存在,在协会登记备案体系中均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缺少专门标识和法律规范,募集人与投资顾问的职责边界不清晰,缺少公平交易、风险隔离、防范利益冲突等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性要求,投资顾问业务违法违规风险得不到有效防范。  为此,基金业协会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优先为核心原则,明确募集人对投资人负有完整的受托义务,要监督投资顾问履行基金合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投资人利益受到损害,将向募集人进行追偿。除此之外,在募集职能和投资管理职能相分离时,募集人和投资顾问分别承担与募集和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业务风险提示  (1)结构化产品的补仓风险:触及平仓线时,管理人是否要代为补仓?与投资者如何协商?  在一些股权类的结构化产品中,如进行定向增发投资时,会进行结构化设计,在需要补仓的时候,可能由于劣后的投资者数量较多,意见无法统一,有的投资人就要求管理人在劣后投资者无法补仓时由管理人来代为补仓。但该条款一般意见很难统一,风险较大,建议谨慎参与。  目前基金业协会不鼓励新发行的结构化产品,不论劣后级投资者是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具有预期收益率的结构化产品,基金业协会视其为融资行为,不应按照私募基金的方式监管。  (2)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失联了如何处理?  在契约型私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发生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的情况,这就需要一开始就在基金合同中加入谁有权利终止基金的规则条款。基金财产一般是采取第三方托管,资产相对安全,如查实基金管理人失联,一般会采取举办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方式,由托管人出面举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履行相关投资决策的流程,投资人同意后,可终止基金运行并进行权益分配。  金融机构运用契约型私募探讨  1、金融机构备案私募管理人和发行产品的情况介绍  截止日,已有17家商业银行、38家信托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表1: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银行机构
表二: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信托公司
2、信托公司与契约型基金  (1)信托公司自身作为主体备案基金管理人  民生信托在日备案的“民生信托聚利1期证券投资基金”为信托公司备案的首款契约型基金产品,其托管人为。  根据“聚利1期”成立公告,该产品成立于6月10日,共募集资金约1.26亿元,产品管理主要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等。业务模式上,该款产品由民生信托设计并主动管理,华泰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的注册登记、开户、估值等服务均外包于华泰证券。  相对于同样投资于二级市场的信托计划而言,契约型基金的模式在募集人数上更具有优势,此外,契约型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比信托计划更高,此类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更好。相反,如果产品采用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者难以摆脱信托产品的“刚兑”预期。
图:信托公司运用契约型基金的优势分析  (2)信托公司旗下子公司备案基金管理人  信托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按照证监会监管框架下的监管政策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则是信托公司开展契约型私募的另一种模式。以为例,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中融信托全资设立的投资子公司,已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多只不同类型的基金。  以“中融鼎新-融稳达5号新三板投资基金”为例,托管人为证券,基金主要投资范围为新三板股票定向增发、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可以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投资,新三板拟挂牌企业的增发或老股东置换、可以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投资,闲置资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信托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投资品种。  3、银行与契约型基金  目前银行运用契约型基金存在比较大的法律问题,银行受到《商业银行法》的监管,业务范围需要经过严格审批。如果法律上问题可以解决,对于银行来说,契约型基金可以成为新的资产出表工具,突破非标的规模限制,同时还可以降低通道成本。  近日,多家商业银行收到窗口通知,监管部门将依法撤回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资格。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商业银行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与现行法律法规是冲突的。目前银监会在推行理财子公司试点等举措,未来商业银行或可在理财子公司成立的基础上向不同监管部门申请资产管理功能,其中也包括申请私募基金牌照,从而满足合规性的要求。
(责任编辑:马郡 HN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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