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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 电话, 地址, 法人】_阿里巴巴企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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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信用代码:24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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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安丘市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工商注册号:
经营状态:
在营(开业)
企业机构类型: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
经营期限:
注册资本(万元) :
注册资本币种 :
登记机关 :
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最后年检年度 :
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一马路南首
经营业务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综合信息概况
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
工商变更记录
是否深度认证
工商变更记录
1.将&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修改为&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9000万元由股东李泽慧以货币方式认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以上认缴出资额于日前实缴。
股东(发起人)名称:王淑娥,证件(照)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件(照)号码:****,认缴出资额:130万,币种:,认缴出资额折万美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股东(发起人)名称: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证件(照)类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件(照)号码:****,认缴出资额:870万,币种:,认缴出资额折万美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股东(发起人)名称:李泽慧,证件(照)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件(照)号码:****,认缴出资额:9000万,币种:,认缴出资额折万美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
主要管理人员
企业股东信息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梅川路1357弄1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亦肖,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捷,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李娜,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小弟。委托代理人车捷,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晓东。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恺,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张小弟、高晓东、(以下简称晟高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荣,被上诉人天丰公司、张小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捷,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李娜,张小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高晓东、晟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黄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泉公司原审诉称:日,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取得约93亩山坡土地的开发权,并由天丰公司办理用地性质为可独立分割的酒店式公寓。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宏泉公司向双方指定的政府监管账户汇入5000万元。天丰公司保证目标地块的落实及目标地块上无任何权利限制,如天丰公司不能按承诺落实地块,宏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补充协议,天丰公司应当返还宏泉公司已付款并承担相当于已付款20%的违约金。日,宏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户汇入5000万元。期间,宏泉公司多次催促天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天丰公司始终无法依约完成。故宏泉公司就债权本身另案向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共计7000万余元。2011年7月,天丰公司与天丰公司股东、实际控股人张小弟就由天丰公司全资控股的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胥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胥河公司90%的股权形式上作价5400万出让给张小弟,但张小弟未实际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同时胥河公司股权价值远不止上述价格。宏泉公司享有对天丰公司的债权,天丰公司在明知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通过与其自身股东、实际控制人内部交易的方式,无偿或低价出让股权,抽逃资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宏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天丰公司与张小弟签订的《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天丰公司在胥河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2、天丰公司和张小弟共同承担宏泉公司律师费、差旅费损失暂计7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丰公司负担。日庭审中宏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不变,因追加了高晓东和晟高公司为第三人,同时请求撤销第三人张小弟和高晓东、晟高公司签订的《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或确认无效,以恢复天丰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天丰公司和张小弟原审共同答辩称:一、宏泉公司不享有行使撤销权的诉权。1、《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本案属于形成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基础合同的效力不应在本案中有所牵涉。2、宏泉公司的债权未得到确认,无论何种债权,如果要行使撤销权,债权本身应该是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存在争议的债权。宏泉公司已经在苏州中院就本案的基础合同提起了诉讼,也就意味着宏泉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尚未得到确定。3、天丰公司转让胥河公司股权发生于日,本案已过行使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且根据宏泉公司的诉讼行为可以证明,1年的除斥期间已经期满。二、宏泉公司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股权转让真实、对价合理,胥河公司注册资本金为六千万元,除了购买土地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购买土地,直接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约5亿元,缺口的巨额资金,只能通过借款的方式来解决。宏泉公司也认可胥河公司已经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从天丰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胥河公司的资产价值与负债大体相等,因此张小弟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价格以注册资本金为基数,完全符合胥河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不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的情况。2、天丰公司有权自由处置对外投资(股权),且转让对价合理并已结清股权转让款。综上,宏泉公司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高晓东和晟高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1、天丰公司和张小弟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有合理对价的,不存在显著低价或是无偿转让的情形,同样的张小弟(包括朱水妹)转让给高晓东及晟高公司的股权也是溢价转让的,实际比市场价格高,所以不存在不合理低价。2、不论张小弟和天丰公司之间的转让是否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均不影响高晓东及晟高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高晓东、晟高公司与张小弟(包括朱水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是债权人有确定的债权,因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的相关案件审理终结并生效之后才能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作开发。日,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苏州西山石公山西侧石公村紧邻太湖北岸明月湾公司所持有地块的北侧,土地面积约93亩,用地性质为可独立分割的酒店式公寓,原合作开发约定的157.7亩地块边上的箱子地因宏泉公司原因无法继续有效使用,宏泉公司同意放弃该地块的取得,但要求天丰公司应将下沉式隧道的方案获政府批准。确保157.7亩地块与拟获取的93亩山坡土地进行规划建设,由宏泉公司出资4900万占98%股权,与天丰公司下属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占2%股权,共同投资成立资本金为5000万元的苏州天丰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目标地块由天丰公司负责协调政府部门,经过相应的程序依法获取后,将目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天丰祥和公司名下,为保证天丰公司实施有效参与目标地块的招拍挂,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宏泉公司应支付天丰公司合作款项17670万元,宏泉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中5000万元汇入双方指定的政府监管账户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专用账户内,由新成立的天丰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目标地块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天丰公司保证目标地块的落实及目标地块上无任何权利限制,如天丰公司不能按承诺落实地块,宏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补充协议,天丰公司应当返还宏泉公司已付款并承担相当于已付款20%的违约金。日,宏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专用账户汇入5000万元。日,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形成《苏州石公山西侧地块项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双方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天丰公司对原协议约定的时限一拖再拖,未办妥对157.7亩土地的合法变性手续,地块未实质性交付,对另一块93亩地块的招拍挂手续无任何进展,对下沉式隧道方案获当地政府批准的承诺没有实现,这些都已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天丰公司给予宏泉公司最后承诺是最晚在2011年10月底前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完成交地手续,将原产证的使用起始年限从2004年-2044年调整为正式交地开始起算70年(即2011年-2081年),土地性质变更为酒店式公寓,但现在时限已过,且天丰公司对后续变更的手续是否能继续完成无法给予明确答复;在双方约谈中天丰公司总裁李凯良表示天丰公司确定没有在合同约定及后续承诺的期限内完成交地、土地变性及使用年限变更的工作,违约是事实,前期对157.7亩地块的交地及变性手续的确是在设法办理中,隧道项目仍然有可操作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天丰公司对违约将负相应的责任,但恳请宏泉公司不要起诉天丰公司,不要用惩罚性利息及违约金来追究天丰公司的责任;宏泉公司董事长王岳祥表示已不寄希望于天丰公司能够办妥约定的157.7亩用地的变性手续,请天丰公司根据协议得出如何履行违约责任的方案,93亩地块的合作协议是基于157.7亩地块协议的基础上,根据目前情况肯定不考虑继续合作,天丰公司应将已支付的5000万元归还宏泉公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如果157.7亩地块的土地变性手续确实无法办妥,在天丰公司对以下一系列问题能够拿出确实可行的方案后,宏泉公司才会考虑下一步合作的可能性;天丰公司能够找到买方,宏泉公司表示可以考虑转让,但前提是售价应能覆盖已付土地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已为此项目投入的各项费用。该纪要上天丰公司原总经理李凯良签字。日,天丰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一、鉴于房地产市场的萎缩,胥河公司名下的土地并没有增值,天丰公司同意按账面价值确定土地的价值。二、因天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胥河公司经营需要,天丰公司与张小弟于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委托张小弟对外融资4亿元并由天丰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截止日,天丰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利息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利息由张小弟承担。三、胥河公司对天丰公司的负债由张小弟承担,并以天丰公司对张小弟的欠款予以冲抵。四、胥河公司应收胥口市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4230万元由胥河公司清收。日,宏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天丰公司、张小弟、吴洪根、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天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宝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胥河公司,要求天丰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违约金6179.4万元,赔偿损失350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宏泉公司追加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至1.2亿元,原审法院于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日,宏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天丰公司、张小弟、吴洪根、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天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宝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胥河公司,要求解除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天丰公司返还宏泉公司5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借款。日,出借人晟高公司与借款人常熟市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担保人张小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源公司向晟高公司借款人民币1.3亿元,付款方式为本票,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土地购置),借款期限为30天,自日至日,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张小弟为新源公司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新源公司以银行本票支付胥河公司14125万元。日,新源公司向天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代付利息、违约金2058万元。同日天丰公司向新源公司出具2058万元利息确认单,内容为:贵公司按我公司指令将人民币1.3亿元转入胥河公司,并在日至日期间共为我公司垫付利息人民币2058万元。日,张小弟与天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丰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张小弟对外融资,因张小弟向他人借款,但实际出借人不愿借款给天丰公司,只同意借给张小弟,现天丰公司向张小弟借款人民币4亿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支付前3个月的借款利息,由实际出借人直接解入天丰公司指定账户,天丰公司应按张小弟对外借款支付的利息标准承担利息,以天丰公司或指定的收款人收到借款的当日起计算,如到期未还款,应按逾期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日,张小弟与高晓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人民币3亿元,用于支付土地款,借款期限5个月,自日至日,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日,天丰公司向高晓东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3亿元,日,张小弟与高晓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5个月,协议上高晓东未签字。日天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亿元。新源公司与天丰公司盖章确认苏州资金往来及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日期汇出金额(元)利息天息0.汇入单位按实际支付数-2010.11.3亿1550万向高晓东借款另付贴息,胥河公司付1550万元-2010.12.4亿1800万向高晓东又借1亿元累计4亿元-2011.01.4亿1800万向高晓东又借1亿元累计4亿元-2011.02.4亿1800万借款5000万元,总付5400万利息款-2011.03.4亿1800万向高晓东借款3600万元付息-2011.04.4亿1800万向高晓东借款3600万元付息-2011.05.4.36亿1962万借款付3924万元-2011.06.4.36亿1962万借款付3924万元-2011.07.4.7524亿万万新源公司股东为张小弟和朱水妹。张小弟和朱水妹系夫妻关系。晟高公司股东为高晓东和艾艳。高晓东和艾艳系夫妻关系。(三)股权转让。日,天丰公司与张小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胥河公司5400万股权以5400万元出让给张小弟,并约定张小弟于日之前将5400万元支付给天丰公司。同日,天丰公司与朱水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胥河公司600万股权以600万元出让给朱水妹,并约定朱水妹于日之前将600万元支付给天丰公司。日胥河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小弟和朱水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小弟。胥河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为法人独资企业,2010年度胥河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显示公司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合计为元,2011年度胥河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显示公司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合计为元,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货币资金元,其他应收款元,存货(均为开发成本)元,其他应付款元,其中应付新源公司元,应付晟高公司元。日,高晓东为甲方,张小弟为乙方,苏州宝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约定因张小弟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从事经营、投资活动需要,自日起至日,向高晓东借款共计66150万元,日前的借款利息张小弟已经付清,自日起至今未归还过欠款,高晓东与张小弟双方一致同意张小弟将其持有的胥河公司100%的股权及其对应的权益和张小弟对胥河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晓东(或高晓东指定的受让人),用以抵偿高晓东对张小弟享有的60000万元的到期债权,剩余6150万元欠款本金张小弟应于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清偿完毕,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由丙方对乙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日,张小弟与高晓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张小弟持有的胥河公司4800万股权以4800万元出让给高晓东,并约定高晓东于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张小弟。同日,朱水妹与晟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朱水妹持有的胥河公司600万股权以600万元出让给晟高公司,并约定晟高公司于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朱水妹。同日,张小弟与晟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张小弟持有的胥河公司600万股权以600万元出让给晟高公司,并约定晟高公司于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张小弟。同日,胥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行为,该决议由股东张小弟、朱水妹签字,并于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高晓东实缴出资额4800万元,股东晟高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胥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小弟变更为高晓东。原审法院另查明,宏泉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于日支付代理费83万元。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1、宏泉公司是否符合债权人身份?能否行使撤销权?2、天丰公司是否将持有的胥河公司股权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张小弟,张小弟又以同样情形转让给高晓东,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张小弟、高晓东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宏泉公司是否符合债权人身份,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在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宏泉公司将合作款项5000万元打入第三方帐户后,如天丰公司不能按承诺落实地块,宏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补充协议,天丰公司应当返还宏泉公司已付款并承担相当于已付款20%的违约金,后因合作开发的地块变性手续未落实,宏泉公司提出要求天丰公司返还该5000万元,因此,宏泉公司作为天丰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其应有权行使撤销权。(二)关于天丰公司是否将持有的胥河公司股权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张小弟,张小弟又以同样情形转让给高晓东和晟高公司,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依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天丰公司与张小弟之间、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确有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0月天丰公司委托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4亿元,日至日该4亿元借款实际发生,并经天丰公司确认直接打入胥河公司账上,张小弟对天丰公司享有该4亿元的债权,同时张小弟作为担保人由张小弟夫妇为股东的新源公司向高晓东控股的晟高公司借款1.3亿元打入胥河公司账户用以支付土地款,后经对账确认张小弟向高晓东共借款66150万元,故天丰公司与第三人张小弟之间、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关于胥河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宏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该上述转让并未对宏泉公司造成损害。(三)关于天丰公司与张小弟、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天丰公司将其所持的胥河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小弟,从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来看,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公允的,并非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宏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偿或低价转让,宏泉公司也不能提供张小弟、高晓东是恶意串通非善意取得的有效证据,宏泉公司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伪造之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宏泉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宏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与张小弟、张小弟与高晓东、晟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小弟与天丰公司、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小弟受让天丰公司在胥河公司的股权,进而高晓东基于借款债权受让张小弟的上述股权并非无偿也非明显低价,宏泉公司主张天丰公司与张小弟,张小弟与高晓东、晟高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宏泉公司要求撤销天丰公司与张小弟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张小弟和高晓东、晟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确认无效,恢复天丰公司在胥河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50元,由宏泉公司负担。宏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丰公司将胥河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小弟,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胥河公司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胥河公司2010年度所有者权益期末合计2.28亿元,故胥河公司2010年末的实际价值至少应为2.28亿元。天丰公司以注册资金为股权转让对价与张小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胥河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小弟,张小弟实际未支付任何费用。2、张小弟与高晓东、晟高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宏泉公司利益,张小弟将胥河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晓东、晟高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张小弟与高晓东、晟高公司之间6.6亿余元的借款,目前仅有当事人之间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对账明细,没有银行的有效记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得出上述借款已经发生的结论。高晓东以及晟高公司明知张小弟、天丰公司、胥河公司拖欠宏泉公司巨额债务,在未发生实际钱款往来的情况下,以冲账的方式受让张小弟持有的胥河公司股权,损害了宏泉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宏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丰公司、张小弟、高晓东、晟高公司二审共同辩称:天丰公司与张小弟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价合理且已经结清,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丰公司与张小弟之间的股权转让为无偿或低价。高晓东和晟高公司以合理的对价受让胥河公司股权。高晓东和晟高公司借给胥河公司的款项均真实发生,同时胥河公司的净资产在不断减少,高晓东和晟高公司支付的对价不但没有低于净资产而且还是溢价受让,更不存在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高晓东、晟高公司和张小弟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泉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日,新源公司以本票支付胥河公司14125万元,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二、张小弟与朱水妹、高晓东与艾艳系夫妻关系,未见相关证据。三、对高晓东与张小弟、苏州宝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上述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天丰公司提供了新源公司向胥河公司支付14125万元的本票以及张小弟和朱水妹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高晓东和艾艳的结婚证书,原审法院进行了质证,宏泉公司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异议,是本院审查重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关于胥河公司受让土地及支付土地款、税款的情况。根据张小弟与高晓东的陈述,双方之间之所以发生借款主要是为了支付胥河公司受让土地的款项。一审中,天丰公司提交了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土局)与胥河公司于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胥河公司以4.55亿元从苏州市国土局受让位于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西侧、胥江北侧平方米土地;胥河公司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1日内一次性付清价款;苏州市国土局在日交付出让宗地;胥河公司同意在日前开工,日前竣工。日,胥河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至日,胥河公司先后向苏州市国土局账户、苏州市吴中区契税征收管理所支付苏地2009-B-48地块土地款及契税共计47370万元,分别为:1、日支付土地款11425万元。2、日支付土地款32625万元。3、日支付税款1200万元。4、日支付土地款1500万元。5、日支付税款620万元。上述事实有出让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二、关于张小弟及其所属公司与高晓东及其所属公司借款情况。1、日,晟高公司以银行本票付新源公司13000万元。据高晓东陈述,晟高公司曾委托唐丽君、陆雨兵代收新源公司支付的利息款2058万元。2、日、10月26日,李茹萍分别以银行本票支付胥河公司计8000万元。日,高晓东以银行本票支付胥河公司23000万元,同日,金桂华以银行本票支付胥河公司2000万元。日、23日,唐丽君以银行本票支付胥河公司7000万元。高晓东陈述,李茹萍、金桂华、唐丽君均系受高晓东委托付款,共计4亿元,但其中有5000万元系作为支付利息又返还给高晓东,高晓东与天丰公司均确认胥河公司实际到账3.5亿元。李茹萍、金桂华、唐丽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所付款项系受高晓东委托,其本人与胥河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丽君出庭作证上述事实。高晓东在二审中陈述,其和天丰公司借款利息约定按日息0.15%计,截至日,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4亿元共产生利息元,其中,胥河公司实际已支付了1550万元,胥河公司借款时背书支付利息5000万元,张小弟代付400万元,天丰公司承担元。三、胥河公司受让土地抵押情况。经本院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调查,该局提供书面材料证明:涉案苏地2009-B-48号地块的A、B、C三宗地均单独发证,并均于2014年被用于抵押贷款,抵押时的评估价格为50767.84万元,抵押贷款金额为25000万元。另,天丰公司、张小弟在二审听证中反映:胥河公司成立后的资产比较简单,除了受让土地外,没有其他营业,在股权转让给高晓东时也未作任何投入。故公司资产包括:6000万元注册资本;设立时借款1.6825亿;土地款共付4.73亿;对外借款4亿(实际到帐3.5亿)。胥河公司在听证中坚持认为应根据胥河公司2010年、2011年资产负债表认定其资产情况,宏泉公司则认为表中反映情况不实。四、本院于日对宏泉公司诉天丰公司等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一、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泉公司9541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宏泉公司其他诉请;三、驳回天丰公司反诉。此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宏泉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天丰公司等被告,要求解除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并返还5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3)苏中民初字第0091号判决:一、宏泉公司与天丰公司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泉公司50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高晓东与张小弟于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确定的66150万元中的剩余6150万元欠款,日高晓东、王晓挺、张小弟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高晓东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晓挺。因张小弟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晓挺遂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已于日调解结案。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丰公司与张小弟订立的胥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无偿转让损害宏泉公司利益而应予撤销。2、张小弟与高晓东、晟高公司之间关于胥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宏泉公司利益而无效。一、关于天丰公司与张小弟转让胥河公司股权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宏泉公司作为天丰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天丰公司转让胥河公司的股权给张小弟系无偿转让,致天丰公司无力承担对宏泉公司的债务,宏泉公司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故应依法被撤销。本院认为,张小弟与天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偿,宏泉公司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1、天丰公司与张小弟之间的转让价格应结合张小弟与高晓东、张小弟与晟高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进行认定。因为天丰公司与张小弟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天丰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张小弟对外融资,因张小弟向他人借款,但实际出借人不愿借款给天丰公司,只同意借给张小弟,现天丰公司向张小弟借款人民币4亿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支付前3个月的借款利息,由实际出借人直接解入天丰公司指定账户,天丰公司应按张小弟对外借款支付的利息标准承担利息。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故协议的证据效力应被认定。而4亿元的实际出借人正是高晓东。协议内容对高晓东借款给张小弟、张小弟借款给天丰公司的原因作了明确。2、高晓东及晟高公司实际向天丰公司出借了款项。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胥河公司实际接收来自高晓东的借款本金为3.5亿元,此款既有高晓东直接付至胥河公司,也有唐丽君等人向胥河公司支付。而唐丽君等人确认与胥河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付款项系来自高晓东的委托,虽然除唐丽君外的李茹萍、金桂华只出具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但因其并未向胥河公司主张债权,与胥河公司之间也无其他债务关系,故三人的证言应被采纳。天丰公司也确认收到了相关款项,故应认定高晓东与张小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认定天丰公司对外巨额借款具有合理性。天丰公司原系胥河公司唯一股东,而胥河公司于日受让苏地2009-B-48号地块确实需要支付4.55亿元的土地出让金,而胥河公司并无其他资产。从高晓东及晟高公司付款时间来看也与胥河公司支付出让金的时间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胥河公司支付给相关部门的出让金和税金系来自高晓东和晟高公司的借款。4、由于高晓东所出借款项属实,而张小弟仅系天丰公司为胥河公司对外借款的桥梁,天丰公司与张小弟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应当认定。正是由于高晓东、晟高公司与天丰公司是以张小弟为桥梁进行了借款往来,而天丰公司由于无力偿还借款以胥河公司的股权转让抵债便也需先转让张小弟再由张小弟转让给高晓东,由于基础的借款关系属实,天丰公司在无力偿还对外借款时以股权抵债系还款方式之一,并已履行了胥河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抵债行为已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操作模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宏泉公司以张小弟与天丰公司之间系无偿转让损害其利益而要求撤销该转让难以成立。至于转让价格也并不构成不合理低价,虽然宏泉公司认为参照胥河公司所拥有土地的周边地块出让价格,天丰公司转让价格较低,但经本院调查当地国土部门,认为简单类比并不科学,因为位置不同、规划要求不同,价格悬殊。而参考涉案地块于2014年抵押时的评估价为五亿元左右,而天丰公司为支付土地款间接来自高晓东、晟高公司的借款的本息超过该价格,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价格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问题。至于宏泉公司根据胥河公司2010年、2011年的资产负债情况表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不实问题,因宏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胥河公司成立后除了受让土地外尚有其他经营活动,故仅根据该表尚不能证明宏泉公司的主张。二、关于张小弟与高晓东、晟高公司之间转让股权是否恶意串通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高晓东与张小弟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股权转让价格并非无偿或明显不合理,而宏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小弟与高晓东之间存在其他串通行为,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天丰公司目前无力偿还宏泉公司的债务,其债权清偿存在风险,但由于其主张的撤销权或无效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宏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正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勇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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