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意义上的四种商中固有商“是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辅助商“是间接媒介财货交易行为”的“直接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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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知识学趣味与体系化结晶——《中国商法体系研究》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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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商法总论笔记是本人大三下学期时根据商法老师(韦忠语---此人算是最受西政学生推崇的商法老师,课讲得非常好)课件、课堂讲解所做。
根据教材:赵万一《商法》法律出版社 2006版&&(主要)
& && && && && &&&赵旭东《公司法》2版
& && && && && && &施天涛《商法学》3版
& && && && && && &覃有土《商法》
& && && && && && &王保树《商事法论集》(参照书目在相应的知识点下有说明)
我对该笔记还是比较满意的
现放在此跟大家共享 希望对大家有用
[ 本帖最后由 wizardlyfish 于
10:37 P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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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一部分做例:
第一节 商与商法
一、“商”的含义
商有一般意义的商,经济意义的商和法律意义上的商之分。
1、一般意义的商。指买卖或交易。
《辞海》对商的注解为:①贩卖货物。或经商,亦指经商的人。如商贾。将买卖或交易称为商,在古已有之。《汉书〈食货志〉》中有注:“通财鬻货曰商”,鬻,即是卖的意思;《白虎通义》更进一步阐释:“商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财,故谓商。”
可见,“商”之概念古老而具有相对稳定的含义,其原始含义即买卖或交易,是人们对商这一概念的最朴素理解,而且,这种理解是建立在物物交换的基础上的,这种对“商”的狭义、简单的理解,虽然不能含括近现代意义经济学上“商”的全部内涵,但却反映了“商”最一般、最基本的属性——即商是一种交易行为。
2、经济意义的商。经济意义的商是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社会化大生产与社会分工,导致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巨大变化,使人类生活由谋求基本生存条件为主向优化资源配置,追求财富增殖和生活的高需求发展,“商”的内涵极度扩充。
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
(1)商媒介的变化。从单纯的以货币为媒介,发展到以专业商人为媒介。商品生产者与需求者无须见面。
(2)商目的的变化。原始的商是“为买而卖”,其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自己所须的物品;而现代的商是“为卖而买”,交易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本增值。
(3)商形式的变化。原始的商是以物换物或以币换物,其形式仅限于物与币、与物的交易,即交易行为之标的为物或币;而现代的商不仅是物与物或物与币的交易,它还包括实现这些交易的辅助行为,如货物运送、仓储保管、行纪、居间、包装、装卸、银行信托、保险、广告、餐饮服务、娱乐服务及信息服务等。
从这些变化我们可以看出,现代意义的商的含义与原始的商已大不相同,但人们对商的认识仍然是以交换或买卖为核心的,西方权威辞书或著作就把“商”(Commerce)解释为“商品交换或买卖之行为”,或者“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财物之交换”。马克思也指出:“商业,即通过买和卖来交换商品。”并认为商是“商品交换的发达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商虽然仍以交换为其基本形式,但商这一概念已从物质交换中抽象出来,而代之以“一切赚取利润的行为”。这是社会分工的细化促使交易内容细化后,商品的范围不断扩大的结果。商品的含义由于社会的分工,从产品——物,延伸到了行为——权利。
可以说,现代意义的商品交换实质是利益的交换。因为如马克思所说,在资本的参与下,一切都成了可以交换的商品,包括人和人的行为——劳动。但所有这些交换所归结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利益的获取。因此在近、现代经济领域内,人们把
营利视为“商”的本质。同时亦把以营利为
目的的行为视为商行为。
3、法律意义的商。指经商业登记的
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
对法律意义上的商,学者多有不同的解释,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梁慧星、王利明: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换行为;
(2)苏惠祥:商是以买卖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的经济活动;
(3)董安生等:商事概念本质上是对社会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性质之概括;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它是对营利性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营业活动之性质概括
(4)王书江:经济学或日常生活中把商理解为沟通生产与消费的媒介行为,而法律上仅把这种媒介看作商的一种,称为固有商或买卖商,此外,还有许多商行为且范围日益扩大,出现“无业不商”的情况。
(5)王保树:营利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之中,而且也表现在批发商、运输商、仓储、银行、保险、信息、餐饮、娱乐等行业中,因此,广义上的营利行为才是商法上的商。
(6)现代商人,除经销商外,还包括制造商、证券商、保险商、运输商、广告商、代理商等。
多数学者并认为,商人这一概念已经过时,应将商人之概念以企业替代之。并认为,“完善现代商人制度,就是经济学上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用语。”
台湾学者刘清波认为,商业是指独资或合资经营各种业务之营利事业,包含“营利”与“营业”两种要素。而张国键则认为,“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皆称之为商。”且认为,商或商事、商业的范围会随着商业本身的发达和商业种类的不断繁衍而逐渐扩大,法律对商事概念的认定亦会发生变化,于是,商又分为:
(1)固有商:即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者;
(2)辅助商:亦称第二种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者,如货运、仓储、居间、包装、装卸等;
(3)第三种商:指虽然不属于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但从事与商品交易有密切关系的活动,如银行、信托、加工承揽、出版、印刷、摄影等;
(3)第四种商:指与货物交易并无连带关系,而只与第三种商有关系者。如广告传播、饮食服务、保险、娱乐、信息服务等。
& &国内有学者亦采此分法,将商分为若干种,然无论何种商,“营利”始终是其本质所在。
& &从法律规定看,各国对商的规定不尽相同,或采概括主义,或采列举主义,或兼采二者而为折衷主义。
& &我国台湾商业会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及公司法之规定。”而商业登记法则列举了32种商业形式。德国商法典规定:凡以商业方法与范围为营利,办理商业登记者,视为商业,并规定了9种方式的企业活动属于商事经营。此即折衷主义之立法范例。
瑞士债务法规定:凡经营商业、工厂或其他依商人之方法作为营业而进行商业登记的,即属商业。可见其采概括主义之方式。
& &日本商法则把投机购买、出卖、交易所交易、票据等行为规定为四种绝对商行为,另把接待、加工、制造、运输、银行交易等12种行为规定为相对商行为,所采的乃是列举主义方式。
& &我国法律对商无概括性规定,但在较早(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条例》第二条即规定:“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其时,法律对商的规定是与“工”联系在一起的,二者并列使用,其始终依然是商。
无论是列举主义或是概括主义,抑或是折衷主义,法律意义的商都包括以下这三个要素:
(1)主体须依法登记的;
(2)须以营利为目的;
(3)须在一定范围内从事营业活动。
UID838309金元宝0 积分67 在线时间2 小时最后登录阅读权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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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修订)
2、《保险法》(修订)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二)(三) 》(,,)
5、《票据法》 (修订)
6、《破产法》()
一、商的概念
1、商的含义
一般常识的商:就是买卖
经济学上的商: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商法上的商
2、法学意义上商的种类
(1)固有商
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流通领域)
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一种商”
(2)第二种商
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 。
(商事中介,如代理等)
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3)第三种商
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金融和生产领域)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学者又称为“第三种商”。
(4)第四种商
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
(服务业)
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服务、饭店酒楼、戏院舞厅、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
此种商事营业活动与固有商的联系已经非常间接,学者称为“第四种商”。
法律意义上的“商”
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沟通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行为或与商品的流通有关的行为。
即凡是在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起媒介行为及有关的行为的都属于“商”的范围。
在法学上判断商的标准有两个方面:
第一,经营
经营有两个要素:
(1)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商的内在蕴涵)
以营利为目的
(与盈利、赢利不同)
(2)是否是营业行为(商的外在之表现)
以营业为行为
【所谓商或者商事,是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总称。】
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
第二,商事登记
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
3、我国商的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3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2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技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二、商法的概念
1、商法概念的分类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广义商法(国际∪公法)
狭义商法(国内∩私法)
大陆法系商法
英美法系商法
商事主体法
商事行为法
2、商法的概念
◆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客观主义模式(法)
§主观主义模式(德)
§折中主义模式(日)
(1)客观意义上的商法
指商法以商行为为中心来构造商法典,认为商法调整的是各种商行为,商法实际上是商行为法。
客观意义上的商法为1807年《法国商法典》所采取。
第1条规定:任何人均有在法国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
第2条对商事活动的范围作出界定,明确列举了各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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