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175号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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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茀跃。  辩护人张涛、王振儒,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字[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岪跃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秀尚、焦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岪跃及其辩护人张涛、王振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茀跃在担任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站长、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核与辐射安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贿赂款,共计161万元(人民币,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邢某某通过挂靠海南省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监测站建设放射性废物库和办公生活用房工程。为感谢时任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王茀跃在工程招标前透露招标信息和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邢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海口市白龙路福山咖啡馆分4次送给王茀跃各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王茀跃均当场收下。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北京森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馥公司)与监测站签订关于辐射监测设备的货物购销合同3份。为感谢时任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王茀跃在设备招标前透露设备采购预算等招标信息和设备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3次送给王茀跃各6万元、11万元、6万元,共计23万元,王茀跃均当场收下。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诺公司)与监测站签订关于辐射监测设备的货物购销合同3份。为感谢时任监测站站长王茀跃在设备招标前透露设备采购预算等招标信息和设备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4次送给王茀跃各20万元、8万元、5万元、55万元,共计88万元,王茀跃均当场收下。
  案发后,被告人王茀跃家属退还赃款16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岪跃的供述和辩解、施工承包合同、货物购销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退赃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茀跃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岪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其是日主动投案,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并未找过其;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得到核实,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王茀跃在未经纪检监察机关传唤其谈话的情况下,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2、王茀跃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线索,办案机关也正组织力量对王茀跃举报的线索进行核实,目前已取得重大突破。王茀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3、王岪跃将受贿所得赃款部分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茀跃在担任监测站站长、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核与辐射安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贿赂款共计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邢某某通过挂靠海南省第三建筑公司的方式承建监测站建设放射性废物库和办公生活用房工程。为感谢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王茀跃在工程招标前及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邢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海口市白龙路福山咖啡馆,分4次送给王茀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王茀跃均当场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①日,监测站和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监测站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海榆东线公路西侧的放射性废物库1栋,办公生活用房1栋,承建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元。日,监测站和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项目总造价元。②被告人王岪跃作为监测站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签字。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岪跃是文昌中学的校友。其和王岪跃平时不经常往来,有一次,其和他在白龙南路喝咖啡时,他说监测站准备在海口红旗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房,问其有没有兴趣参与竞标,其说有兴趣做。其跟他谈,如果这工程项目能顺利拿到和做完,就会给他一些好处费。其的工程挂靠在海南第三建筑公司,有工程项目就以海南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其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利润按约定分。其先向王茀跃介绍一家叫佳诚招标代理公司,因为政府部门要搞项目必须找人代理招标。其介绍佳诚代理公司作为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的代理公司对其有好处,但具体操作由第三建筑公司团队来操作。最后第三建筑公司中标了。2008年开始,其中标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开始动起来了,其觉得人家已经帮忙了就该按照原来的许诺给人家钱。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准备好15万元,打电话约王茀跃到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店见面,走的时候,其把预先准备好的15万元送给他,王茀跃当场收下。第二次是在2008年的12月份左右,其约王茀跃到海口市白龙南路的福山咖啡店见面,把王茀跃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王茀跃,王茀跃当场收下。第三次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其打电话给王茀跃,约他在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店见面,走时其把预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他,他当场收下。第四次是在2011年9月的一天,放射性废物库项目建设竣工及验收通过,且工程款等都结算付清。其约王茀跃在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店见面,走时把预先准备好的15万元送给他。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00多万元。其给王茀跃50万元,是感谢他在工程上给其的帮助。
  3、被告人王岪跃的供述,其供认:2007年,监测站准备在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工程项目并开始招标,当时其任站长。其中学时候的一个同班同学介绍其认识邢某某,他认识其的目的就是为了承揽放射性废物库项目。其将该项目基本情况告诉他,他回去后就开始做招投标的准备。他推荐佳诚招标代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邢某某中标后按照工程量10%的回扣费,合计分四次送50万元给其,都是在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茶艺馆的包厢里。第一次是15万元、第二次是给10万元,第三次是给10万元,第四次给15万元是在工程结算后给的。在招标之前其告诉邢某某有放射性废物库项目总的基本情况,为对他以后的中标有一定的帮助,所以他就给其50万元。工程刚开始的预算是370万元左右,后来在建设过程中又追加了100多万元,工程总造价大约在500万元左右。其未将50万元退回给邢某某。50万元用于在文昌修缮房子、挖鱼塘、日常生活消费和打麻将。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森馥公司与监测站、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签订了3份关于辐射监测设备的货物购销合同。为感谢时任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王茀跃在设备招标前透露招标信息及设备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森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3次送给王茀跃6万元、11万元、6万元,共计23万元,王茀跃均当场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物购销合同,证明:①森馥公司与监测站于日、日签订合同总金额分别为692000元、1461800元的货物购销合同2份;②森馥公司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于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646300元的货物购销合同1份,被告人王岪跃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人李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于日支出6万元;证人朱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于日将17.8万元转入李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
  3、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森馥公司于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司成立日期为日,经营范围为组装生产电磁环境监测系统等。
  4、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森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其公司华南片区的销售。其公司向监测站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提供过辐射监测类设备。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某打电话说在产品交付过程中,对方给其公司各种刁难,王茀跃提出来要给好处费。为了产品的交付、验收、维护等工作顺利进行,其答应了他的要求。一共送给王茀跃三次好处费,第一次大概是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初,其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将6万元存到李某某指定的账户,由李某某负责将钱送给王茀跃。第二次大概是在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其从其交通银行账户里取钱出来,之后和李某某相约到海南会合。到海南后,在约王茀跃喝茶的路上,其将11万元交给李某某。在一起喝茶的时候,李某某将这11万元交给王茀跃。第三次大概是在2011年年底,其根据李某某的要求,从其个人的账户打十几万元到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其中的6万元是送给王茀跃的好处费,由李某某负责将钱送给王茀跃,剩下的钱是给李某某报销的一些费用和补助。
  (2)证人李某某(森馥公司广州办事处销售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将设备出售给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及监测站的过程中,王茀跃将单位采购的设备品种、采购设备的预算及数量等信息提前告诉公司或者是其。在签订合同前,王茀跃就向其提出要给一些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5%-10%的钱,其当场拒绝并向公司老板朱某某汇报。公司最后同意了王茀跃的要求。其总共给过王茀跃三次钱,第一次是在2008年签订合同、安装、调装设备、设备验收完毕付款给公司后,公司通知其设备款已经收到,并安排其带6万元去海口给王茀跃,地点是在一个叫龙字的茶庄,在茶庄里其将事先准备好的6万元交给王茀跃;第二次是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其和朱某某一起去海口的某个茶庄,在喝茶过程中,老板将11万元钱递给其,其将钱交给王茀跃。第三次在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的某天,项目验收完毕后,公司安排其去海口。到海口后,王茀跃来到其入住的酒店,其就将事先装好的6万元交给王茀跃,钱交给他之后,他就走了。第一次和第三次的钱,是朱某某从他的个人账户打钱到其的广州交通银行账户。
  3、被告人王岪跃的供述,其供认:环保部拨给省环科院的设备采购项目由森馥公司中标。2006年,李某某对他所在的公司中标设备进技术指导时跟其认识。他告诉其,假如他公司在其单位中标就给其好处费,当时其没有和他约定比例是多少。之后单位有项目的时候,其就第一时间给他提供设备采购的基本情况,后来通过其透露给他的项目中了三次标。第一次是2007年,森馥公司中标监测站一个60多万元的辐射监测类设备采购项目并受到货款后,李某某到海口办事,约其喝茶,在茶艺馆的包厢里送给其6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森馥公司中标监测站一个100万元的辐射监测设备采购项目并收到货款后,李某某约其去喝茶,在聊天过程中他递给其一个纸袋,说对其在设备采购项目中为他公司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其回家后打开纸袋,里面有11万元。第三次是在2011年7月的一天,森馥公司中标监测站一个60多万元的设备采购项目并收到货款后,李某某约其去他入住酒店的房间,其到了他房间,他用报纸裹了一些钱给其。回家后,其清点了下,是6万元。李某某送的23万元用于打麻将和日常开销了。李某某送给其23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在设备采购上给他公司提供的信息帮助,假如没有给他提供任何帮助,他是不会送钱给其的。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卡迪诺公司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监测站签订了3份关于辐射监测设备的货物购销合同。为感谢时任监测站站长王茀跃在设备招标前透露招标信息及设备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卡迪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4次送给王茀跃20万元、8万元、5万元、55万元,共计88万元,王茀跃均当场收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茀跃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告人王茀跃在电网环评方面举报问题进行初核核实。同月,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证人邢某某向王茀跃行贿50万元的线索。日,纪检监察机关第一次找王茀跃谈话,督促其主动交代自身问题,王茀跃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卡蒂诺公司总经理王某某88万元、森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某2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其收受邢某某50万元的犯罪事实。此外,王茀跃还向办案机关检举了涉及他人重大案件的线索,办案机关对举报的线索已经核实,但尚未立案。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报,证明:①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于日对被告人王岪跃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②王岪跃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将王岪跃被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情况通报海南省政协。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茀跃身份的基本情况,其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任免文件,证明: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任命被告人王茀跃任监测站站长;日,该厅任命王茀跃任海南省核与辐射安全处处长。
  5、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茀跃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缴赃款16万元。
  6、采购合同,证明:①日,监测站与卡迪诺公司签订内容为环境监测专用设备采购的合同,采购金额为143万元;②日,监测站与卡迪诺公司签订内容为农科院放射性处置退役专用设备采购的合同,采购金额为53.5万元;③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与卡迪诺公司签订内容为辐射监测设备采购的合同,采购金额为399.75万元,被告人王岪跃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7、营业执照,证明:卡迪诺公司成立日期为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销售仪器仪表、维修仪器仪表等。
  8、证人王某某(卡迪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将设备出售给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及其下属单位监测站的过程中,王茀跃向公司提供他们站里每年准备上的项目情况,把这些信息告诉其或者销售人员。另外,在公司中标后,他在设备验收、付款等方面也比较积极,使得公司执行合同的过程比较顺利。其记得前后四次一共送给王岪跃88万元好处费。第一次的时间记不得,是在签订第1份合同后,王茀跃来北京开会,让其去接机,并让其准备好20万元。在他入住的酒店,其将20万元用袋子装好交给他。第二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是在签订第二份合同后,王茀跃开口要8万元的好处费。不久后其正好到海口办事,在王岪跃接其去喝茶的路上,其用袋子将装好的8万元现金交给他。在签订第三次合同后,王茀跃来北京开会前,打电话让其去接机并准备好5万元。在他入住酒店后,其将用袋子装好的5万元交给他。第四次大概是在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其准备到海口买房,后来没有买成,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王茀跃。第二天,王茀跃约其出去对其说,其没有买成房,他现在正急着用钱,让先借55万元给他。其知道他是以借的名义要钱。其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随身的卡上也没有那么多钱,其就让公司将款打到其的建行账户里,然后让王茀跃带其到海口的建行营业点取出55万元交给他。
  9、被告人王岪跃的供述,其供认:其收受王某某贿赂款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他是其广东的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之后王某某提出如果海南这边有采购项目,可以向他提供设备招标的情况。通过其帮助,王某某的卡迪诺公司在监测站共中标三次。第一次中标是100多万辐射监测类设备的采购项目。中标后,其出差到北京,他在其的房里给了其20万元的感谢费。第二次是中50多万元的中国农科院五指山农科所辐照装置退役处置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后,他来海口办事时在其车上给其8万元。第三次是将近400万元辐射监测类设备的采购项目,中标后他分二次给其好处费60万元。第一次是其去北京,给了5万元。另外一次是他出差来海南办事时,在其车上给了55万元。王某某送88万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设备招标前为他提过项目的基本信息。88万元用于打牌、装修房子、在文昌平整土地、鱼塘及日常开销。
  对被告人王岪跃提出海南省纪委未找其谈话,其是主动投案及辩护人提出王茀跃在未经纪检监察机关传唤谈话的情况下,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茀跃系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邢某某50万元的犯罪线索后,找其谈话,并督促其交代自身问题期间,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其收受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王茀跃交代的为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茀跃提出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得到核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及辩护人提出王岪跃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线索,办案机关也正组织力量对王茀跃举报的线索进行核实,目前已取得重大突破。王茀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岪跃虽向办案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的规定,王岪跃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王岪跃及被害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岪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岪跃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收受李某某、王某某受贿款的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缴部分受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王岪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受贿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岪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岪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陈立夫代理审判员
曹永明代理审判员
程少辉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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