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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黑龙江北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司法鉴定标准及法律法规&&
·最高人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草案)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业务范围:
1、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检验、组织切片观察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法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等。
2、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医疗纠纷鉴定等。
3、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毒物主要研究涉及法律问题的生物检材或其他检材中毒物的分离与鉴定,为确定是否中毒或中毒致死提供证据的科学。是由于毒物分析技术的飞速发展,约自本世纪初起便已逐渐发展成为独立于法医学的一门法科学。)与法医物证(法医物证是运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知识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涉及法律问题的物质证据检验与鉴定的一门学科.其研究对象主要是人体的组织器官或分泌物,排泄物.其中亲子鉴定,属于法医物证鉴定)
4、法医物证:法医物证学是以法医物证为研究对象,以提供科学证据为目地,研究应用生命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与人体有关的生物检材鉴定的一门学科。法医物证学是法医学的分支学科,其研究内容属法医学中的物证检验部分,是法医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
问:准备做法医鉴定需要什么手续?
答:1、需要进行鉴定服务的司法机关、法人、个人,须持单位证明到鉴定中心填写委托书和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书要注明委托单位,简要案情,检材情况、种类、重量,包装情况,鉴定要求等。2、需要进行鉴定的公民个人,须携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进行登记,办理相应手续。 3、医疗纠纷鉴定须当事双方签定委托书,携带全部病历资料及医学检验资料(X光片、CT片等),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尸体检验时要出具&尸体检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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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司法鉴定寻找出路——《司法鉴定的诉讼化》读后
  司法鉴定是理论界、实务界和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李玉华、杨军生两位博士的新作《司法鉴定的诉讼化》,是一部尚不多见的系统阐述司法鉴定的诉讼化这一重大课题的专著,读后颇有一股求实创新的学术清风扑面而来的感觉。
  思路清新,创见性强。该书分概论、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司法鉴定的诉讼化三个部分,从诉讼的角度系统分析了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指出了我国司法鉴定诉讼化的改革路径。作者明确提出了司法鉴定要素的概念,对司法鉴定的主体、客体、过程和鉴定结论等要素作了详细解析;提出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化、市场化、标准化,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过程公开等重要、新颖观点并设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学术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参考指导价值。
  语言朴实,可读性强。该书理论和实践、学术与应用相结合,作者注重了文风、语言与撰写风格的平民化,使许多枯燥、深奥的法律和专业知识变得通俗易懂,实为一本不可多得的好书。
  该书在深入剖析我国司法鉴定现状的基础上,指出了司法鉴定改革的出路——司法鉴定的诉讼化。具体措施如下: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方向应当是中立化、市场化、标准化。建立完全独立于国家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大势所趋,这个过程应当逐步完成。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应有行政级别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应当靠市场的需要进行调节。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管理的标准化来避免市场化的负面影响,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为此应当引入ISO/IEC17025国际标准制定具体的鉴定标准和规则。对于已经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要进行定期的、连续的评估,保证其总是符合标准,从而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
  二、实现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化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实行执业证书制、名册制、注册制等系列管理措施,从而保障鉴定人的专业化。其二,鉴定人应当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最好的办法是将有关诉讼法和证据法等法律知识作为必考的内容,在定期的培训中也应当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其三,进一步明确完善鉴定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四,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化、具体化。鉴定人的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
  三、司法鉴定当事人的诉讼化——充分参与。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对启动司法鉴定的参与。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应当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辅。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以附理由的裁定或决定的形式决定对申请采纳与否,并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应当完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第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过程的参与。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有权了解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鉴定之前当事人有权知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必要信息;司法鉴定进行时当事人有在场权;司法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第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认定的参与。法律应当作出以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当事人有权对鉴定结论质证。当事人可以聘请鉴定辅助人帮助其实现上述权利。
  四、司法鉴定程序的诉讼化——充分公开。应当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首先,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包括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司法鉴定的公开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尊重社会的风俗习惯。其次,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的保障。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质量抽查;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与法院建立联系,了解鉴定文书被采纳的情况;公民可以对鉴定文书的质量进行投诉;建立鉴定人、复核人、签发人的责任承担机制。再次,对司法鉴定结论采纳的公开。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质证;法官对鉴定结论采纳与否及其理由要公开.
权威解读司法鉴定管理两办法
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管理 凸显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
权威解读司法鉴定管理两办法
司法部今天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办法),为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贯彻实施提供了依据和操作规范。为此,本报记者今天专访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请他就两部规章进行权威解读。
  “登记”一词的含义
  两办法名称中“登记”一词,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种法律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登记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形式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决定》的规定,作为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有行政许可法赋予行政许可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登记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准入管理、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违规处罚管理等。
  两种形式的许可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现有机构名义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质是一种增加业务范围的申请,即资格(或行为)许可;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新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并以新设机构的名义专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机构设立许可。现阶段第一种形式的许可占大多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重管理、二次准入”的管理模式,两规章将第一种行为的许可设定为普遍形式,将第二种行为的许可设定为特殊形式。
  宏观调控鉴定机构
  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能否维护良好的司法鉴定秩序直接关系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考虑到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结构、层级结构和专业结构不尽合理,市场调节手段尚不成熟,因此,如果不采取必要的宏观调控措施加以积极引导,极易出现因过度竞争或者不合理、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混乱。鉴于司法鉴定不是市场化、中介性的竞争性行业,不能完全采用市场化的管理手段,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对于不符合发展要求和规划的从业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采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符合现阶段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也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针对司法鉴定人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执业特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将权利和义务单设一章,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九项权利和九项义务,即司法鉴定人除应具有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外,还应具有执业活动中参与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如拒绝不合法鉴定委托的权利,询问被鉴定人的权利,保留不同鉴定意见的权利,按时出具鉴定结论的义务,回避的义务,出庭作证的义务等。
  法律责任的设定直接关系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两规章严格按照《决定》规定设定处罚范围和方式,对处罚种类进行了细化和列举。为明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民事责任,强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两规章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因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已经涉及到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多达近二百种。司法鉴定满足诉讼需求,为司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得到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认可。为促使司法鉴定尽快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推进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两规章既明确规定从事《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从实际需要出发,对未纳入《决定》调整范围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其自愿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后逐步纳入管理范围。
  司法鉴定管理模式
  两规章规定,在司法鉴定管理中,研究探索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和“二次准入”双重管理模式。这种两结合的管理制度和双重管理模式既包括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结合,又包括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与相关技术鉴定行业管理部门的结合。但由于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正在逐步建立,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之间如何相互合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尚处于逐步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故两规章对此作出原则规定。
  司法鉴定基本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框架的确立,需要各项基本制度的支撑,其中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制度、司法鉴定质量检测监控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是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基本制度和有效手段,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规范并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全面、协调、健康发展。从规章制定的体例和篇幅考虑,两规章只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上述三项基本管理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预留出一个接口,以便今后与三项基本管理制度相互衔接。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统一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管理行为,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合法载体。对此,两规章明确规定,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国家名册实行信息定期更新申报制度。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日公布施行。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日公布施行。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聚焦医疗官司四大法律热点
编者按:医疗服务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危,医务人员的一次失误,可能给患者和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日前,卫生部部长高强表示:我国每年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人次达20多亿,即使其中只有1%不和谐,那就意味着2000万人次不满意。而据中消协做过的一项调查表明,医疗事故位列“六大消费者投诉热点”之一。
本期《法官说法》中,本报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推出“医患纠纷”专题,归纳出一些既典型又能梳理出共性的疑难问题,给予法律解读。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解读,不仅使医患双方了解纷争,减缓矛盾,服判息诉,更能促进医疗科技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
近年来,医患纠纷比较突出,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发生在沈阳的医疗纠纷案件也很多:日,69岁的吉某因火腿肠样异物阻塞喉头部位,医生用耳科卷棉子触动异物时,患者突然窒息后死亡;2001年5月,38岁的刘女士花3000元隆胸,术后出现胸闷、疼痛等症状,两天后死亡;日,刘某出现皮疹后到医院就诊,治疗后出现了血尿等症状……
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对峙,法院该从何种角度给予评判?11月3日,市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嘉良针对法院审理的诸多医疗纠纷,向记者介绍了医患纠纷中易产生分歧的四个法律问题。?
热点一:解决医疗纠纷,究竟该用啥法?
记者: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患者在出现医疗事故纠纷后,来到法院诉讼只是要求赔偿,至于要求何种赔偿、依据哪部法律赔偿都不清楚。那么,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到底适用什么样的法律?
庭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只要是因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医疗赔偿纠纷,都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只有非医疗行为,即不是因为医生治疗而导致的损害,属于普通侵权纠纷,才能依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或产品质量法等普通民事法律来处理。关于赔偿标准,也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只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
热点二: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到底咋分?
记者:有的患者认为,自己在与医方较量中处于弱势地位,只要发生医疗纠纷就应由医院负举证责任。那么,在实际审判中,法官是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
庭长:患者的这种认识存在误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在医疗侵权纠纷赔偿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患者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而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没有过错,应该承担就其在医疗活动中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热点三:医疗鉴定结论,到底该由谁出?
记者:现在患者对不利于自己的医疗鉴定往往持怀疑态度,认为医学会有偏袒医院的嫌疑。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认识医疗鉴定的,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做医疗鉴定?
庭长: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医方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法官可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直接作出认定。在患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方过失和因果关系存在;医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医方没有过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程度;或者医方提出的证据涉及医学技术问题,法官难以作出判断,这种情形就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必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不能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具有合法证据的效力。鉴定结论属于书证,法官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有权进行审查。法官可以根据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经审查,只要鉴定结论的作出没有违反法律关于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法庭应当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热点四:医患达成协议,一方反悔行么?
记者:现在医患双方出现纠纷,有一部分患者同医院在私下里达成协议后,往往又会反悔。在这种情况下,如患者起诉到法院,法官能否支持患者的诉讼请求?
庭长:医患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看成是有效协议。如果一方反悔,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规定,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或者主张予以撤销。法庭经审查认定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该赔偿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经过审查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就应当确认该赔偿协议有效,并予以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变成了执行赔偿协议的普通债务案件.
司法鉴定管理五大问题起争议
□何为司法鉴定?
  □多头鉴定如何解决?
  □“面向社会”如何解释?
  □如何建立司法鉴定名册?
  □如何建立统一司法鉴定标准?
再过不到4个月的时间,备受社会关注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要实施了。6月5日,来自法学理论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官员在京座谈如何进一步贯彻实施《决定》,准确把握其实质和内涵。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这个《决定》,针对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了重大改革,学习和贯彻《决定》当务之急是要紧紧抓住“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个基本目标和关键环节,才能跳出部门所有、地区所有的框框,超越利益衡量,上升到价值追求的层面,进而努力做到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据悉,《决定》****后,有关各方对《决定》的理解仍不一致。与会专家、学者对其中五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了看法和建议。
  争议之一何为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其在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功能和地位,鉴定结论有时也被称为“证据之王”,鉴定人被称为“科学法官”或“专家证人”。
  对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涉及到《决定》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因设立的主体不同来划分适用范围,即归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适用《决定》,由侦查机关设立的不在其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决定》第一条已经规定得很清楚,实行的是行为管理模式,即不论设立或批准的主管部门是谁,只要从事了第一条规定的活动,就属于《决定》调整的对象。
  此外,对诉讼活动的概念,不少地方提出应以进入侦查阶段为起点范围,不论这之后能否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理由是:在第一阶段中,约有80%的案件都进不了第二阶段。而在这80%中,同样有可能发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说,过去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群众意见较大,已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运用证据结论定案。他认为“统一管理”是《决定》的灵魂,只要纳入到诉讼活动中的都是司法鉴定管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薛刚凌则认为,司法鉴定不能仅限于诉讼中涉及的鉴定,其适用范围还应包括诉前和诉后鉴定,以及与诉讼相关的其他行业或领域鉴定。如治安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涉及的鉴定。
  争议之二多头鉴定如何解决?
  我国现行的多头负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人准入条件,鉴定机构重复设置,重复鉴定层出不穷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
  中国法医学会会长、中国工程院院士刘耀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造成的,如果我们的鉴定人、鉴定标准、鉴定要求和鉴定程序都达到了标准化水平,那么在哪儿做的结果都应该是一样的,就不会大量出现重复鉴定了。在美国,第一次鉴定是由国家出钱,第二次是谁提出鉴定谁掏钱。
  中国法医学会顾问、公安部特聘刑侦专家陈世贤分析说,司法鉴定乱有两个原因:一是利益驱动。我国50年代就有司法鉴定,那时完全是免费的,也自然没有重复鉴定。改革开放以后,司法鉴定开始收费,才有了很多鉴定机构出现,也就因此产生利益驱动;二是送鉴人的利益驱动,想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论。
  目前,全国有十个省市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的地方法规,已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组建了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也称终局鉴定委员会,其实质是终局鉴定。今后,这些专家鉴定委员会能否继续保留?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邹明理的观点是司法鉴定委员会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他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鉴定程序属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地方法规规定是违反上位法的越权立法;终局鉴定与司法鉴定性质违背;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具有终局鉴定的作用,与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冲突;终局鉴定的结论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这是法院的法定权利,如果相反则意味着鉴定委员会管法院;终局鉴定与决定第8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10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相抵触。他建议,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来组织名册中的资深鉴定人组成各专业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必须解决三个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徐立根说,首先要解决鉴定人的水平问题,其次,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第三,法官必须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他还建议在全国设立鉴定指导委员会,由公检法司推荐高级鉴定专家组成。鉴定指导委员会应当隶属国务院法制办或中央政法委。
  争议之三 “面向社会”如何解释?
  在准备实施《决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对“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理解上的争议。《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目前有的政法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自行作出解释。与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对法律的理解有不同认识是正常的,但应加强沟通和协商,不宜各行其是,最好由立法部门作出法律解释。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可以面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服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决定》第7条之所以增加“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进行设立目的的限定,事实上已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不应面向其他机关、组织提供服务。
  根据《决定》第7条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能否在检察机关履行除侦查职责之外的其他法律监督职能时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说,有的人单纯从这条规定的字面含义解释,认为该条禁止的是“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那么,接受检察机关内部除侦查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应该是可以的,据此,也可理解为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以为其刑事公诉部门等提供鉴定。
  但是,从《决定》关于保留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和实现鉴定主体中立的立法精神来看,他认为,检察机关在行使除侦查职责之外的其他法律监督职能时不宜委托检察系统的鉴定机构,而应当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理由在于:检察机关在行使除侦查职能之外的法律监督职能时,如果允许其自行鉴定,则其天然的追诉犯罪心理很容易使得其鉴定难以保持中立。“除自侦案件外,不应当出现自检自鉴的情况。”
  专家们一致认为,《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涉及法律的重大原则问题,底线绝不能突破。
  争议之四 如何建立司法鉴定名册?
  司法鉴定的名册制度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管理中通行的规则。《决定》规定了建立国家名册制度更多意义上是为了方便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便于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监督。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因此,不少专家提出审判机关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尽快建立起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和具有正常程序的名册使用制度或办法。
  对暂时未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业务,如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类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价格鉴证等怎么办?有的提出应由司法部尽快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逐步纳入。在暂未纳入前,可参照《决定》执行,创造条件,以便尽快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庭科学研究所所长常林认为,名册制度应分三方面:一是已登记的应纳入名册;二是非独立民事主体的侦查部门也要入名册;三是《决定》三项之外的其他机构也要入名册。如会计鉴定,只要为司法服务,就要上司法行政部门的名册。人民法院拿到印刷好的名册,由法官遴选或当事人选用,使用过程中不好,法院就给司法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年通过年审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技术中心副主任江一山说,《决定》实际上是一个调和的产物。涉及鉴定,应当切断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建立一个统一的鉴定人资质。他认为,侦查机关应当自己规范自己,但是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教授樊崇义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管理应当做到“六个统一”的建议,即登记统一、资质统一、培训统一、鉴定标准统一、收费统一、处罚统一。他说,应当实行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权利转变,创建一个统一多元的鉴定体制,既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又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中立性。
  争议之五 如何建立统一司法鉴定标准?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业门类无统一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然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不少案件之所以反复鉴定,前后出现三五种鉴定结论,如果排除违法鉴定的情形,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专家们认为,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华东政法学院党委书记杜志淳说,尽快建立国家层面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委员会是很必要的,因为以前出现的多头鉴定的一个原因就是鉴定标准方法、判断不统一,成立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委员会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研究员沈敏说,目前全国有2000多家实验室通过认可,但是以《决定》中的标准进行实验室的准入,却不一定都能通过,由此必然淘汰一批资质较差的实验室。她建议,在时间上可以适当放宽3至5年,不要搞一刀切。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仅有《决定》不可能全面地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的问题,最终还有待通过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来实现。
   □相关链接
   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法院、检察院现已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中,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占35%;公安设立的占41.5%;法院设立的占4.3%;检察院设立的占19.2%。在上述机关审批的现有司法鉴定人员中,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占50.7%;公安的占36.6%;法院的占4.2%;检察院的占8.5%。
本中心诚聘法医专业人才,共创牡丹江法医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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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以上学历,各相关专业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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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5 8508。
行 政 许 可(审 批)
司法鉴定类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主 体 省司法厅
依 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6项(国务院令第412号,日颁布)
2、《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3号令,日颁布)第二十条:“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条 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2、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3、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
4、已取得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培训证书。
需要提交材 料 1、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登记表;
2、司法鉴定专业技术培训证书,以及学历、身份证复印件,技术职务证明;
3、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
4、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
5、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时 限 收到齐全的报批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承办部门 司法鉴定管理处
承办人员 陈玉高
联系地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
邮政编码 150090
联系电话 1
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定们及改革的思考
摘要?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涉及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资质的行政许可,又关系到进入诉讼程序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的认定,因而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关键。本文从司法鉴定机构现状分析入手,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对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定位及改革,提出了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 司法鉴定 机构性质 改革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逐步推进,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已处在改革的前沿。2004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这是继两年前的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初次审议后的第二次审议,这表明,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认识已基本一致,备受关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立法步伐已大大加快。近几年来,众多理论界、实务界、司法界等人士就改革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探讨,提出许多真知灼见,但对司法鉴定机构性质问题却少有论及。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具有鉴定实施权的组织。它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涉及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资质的行政许可,又关系到进入诉讼程序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的认定,因而是司法鉴定体制及改革的关键。本文从上海市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分析入手,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对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定位和改革提出了思考与建议。
一、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及分析
(一)现状
2004年,上海通过年检的司法鉴定机构共53家,53家鉴定机构中,全额拨款的鉴定机构有8家,主要是政法部门和事业单位,占15%;差额拨款的有4家,主要是教卫系统的,占8%;自筹自支的鉴定机构有41家,占77%。
本市53家鉴定机构,除4家不具有独立法人性质外,在人事编制管理部门登记的有8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有36家;在民政社团部门登记的有5家。其中有18家专门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主要分布在政法、院校、教卫系统;其余35家为非专门性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他们主要从事企业财务审计等工作。这里特别要提到的是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它于1995年成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是本市唯一一家专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它的发展适应了本市司法会计鉴定的需要,深受司法机关、办案部门的欢迎。
(二)分析
目前,上海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着国家投资设立的鉴定机构、政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自筹自支的鉴定机构、民办非企业的鉴定机构等多元化并存的情况,综合分析,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
1、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上海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前,仅在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立鉴定部门,由国家投资举办,为侦查、起诉及审判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是鉴定机构性质单一化时期,当时,仅有4家鉴定机构。改革开放以后,由于经济基础的变革,社会不断发展,加上体制的改革,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大大超出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所能受理的范围,沪上高校、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等专业单位的技术力量纷纷介入司法鉴定领域,催生了不属于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1998年,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成立,当时有鉴定机构9家;2001年发展到45家;以后又成立了民办非企业鉴定机构,到2004年底共有53家司法鉴定机构。
2、诉讼模式变革的需要。近几年来,法院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原来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现在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强化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增强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再是消极的诉讼一方,在对诉讼结果有密切关系的司法鉴定上尽管还不能享有决定权,但产生了自己独立选择鉴定机构的要求,尤其是对公安、检察、法院系统鉴定结论产生怀疑的时候,必然会要求委托其他性质的鉴定机构。因而诉讼模式的变化也决定了不同性质的鉴定机构存在的必要性。
3、司法鉴定业务和管理范围扩大的需要。2000年11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鉴定业务范围从过去传统的法医类、物证类鉴定,扩大到13个鉴定业务类别,有许多是新类型的司法鉴定,如:司法会计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因此,本市的鉴定机构从2001年开始进入了发展的时期。从长远看,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司法鉴定的种类还会越来越多,由不同社会力量根据诉讼需要兴办各类鉴定机构会成为必然的趋势。
4、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及鉴定中立性的需要。随着普法的日益深入,政治民主、法制民主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对鉴定中立性的要求越来越高。目前,上海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各类案件每年的增长幅度比较大,而鉴定结论又是定案判决的关键所在,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之一,本身具有客观性、中立性的要求,而有些鉴定机构往往因为有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自仲自裁”等背景,而成为众矢之的,这样,社会上其他性质、多元机制的鉴定机构恰好可以满足当事人对这种中立性的需要,从而对于增加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认同感、避免和减少缠讼具有积极的作用。如:本市2004年初成立的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是一家民办非企业鉴定机构,主要从事DNA亲子鉴定,过去老百姓打官司作亲子鉴定,均在“官办”的鉴定机构,老百姓没有亲近感、认同感,现在到民办非企业鉴定机构去做亲子鉴定,感觉有一种进“自家门”的亲切感,没有拘束、压力,今年来,该机构已受理亲子鉴定61件。
二、国外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借鉴和启示
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机构与其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主张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诉讼程序中积极的主体,双方实行平等和对抗,而法官是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这就决定了其在司法鉴定上实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司法鉴定启动。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是“专家证人”,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去选择,与此相对应,为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其鉴定机构的性质必然不可能是单一的。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和检察院不设立自己的鉴定机构,警察系统按需要适当集中原则设鉴定机构,此外还有民间性质的私营鉴定机构、大学法医学鉴定机构或司法科学实验室。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中法官的职权在收集审查证据、发现案件真实中起着主导作用。在司法鉴定制度方面,法官在选任鉴定人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任鉴定人,其鉴定人资格制度以有固定资格原则为主,即有关的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或者说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一般来说,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或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但也结合了一定的无固定资格原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机构性质也是多元的。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机构性质方面有一些可供借鉴之处:
1、鉴定机构的独立性。独立是指鉴定机构是一个不需依附于其他主体的可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单独的主体。如:英国的鉴定科学服务局是英国1988年以来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产物,该局原系内政部的一部分,1991年从内政部剥离出来,独立于警察、皇家公诉人办公室、法院等系统,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专门的鉴定机构。法国除选任司法鉴定人和指定鉴定任务由法院决定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本身不受制于其他司法及行政执法部门,从受理到财务相对独立。
2、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中立是强调司法鉴定机构超脱于诉讼中的各方,地位居中,不偏不倚。如:美国的各类实验室,无论是政府投资的官方实验室还是私人实验室,与包括警察局在内的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隶属关系,只是以委托方式提供鉴定服务,无论是联邦调查局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还是州、县、市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均是独立设置,鉴定人不具有官方身份,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德国检察院、法院没有鉴定机构,而分属于德国警察机构的联邦和州鉴定机构之间则互不隶属。
3、鉴定机构的专门性。专门性即鉴定机构除了司法鉴定服务外,不从事任何其他的业务工作。如:澳大利亚的警察科学服务局,专门提供司法鉴定技术报务,由若干个实验室组成,接受委托,进行毒物分析、DNA分析等鉴定服务。意大利的司法鉴定则由各行业协会专门承担,因为司法鉴定需要各种专门知识,行业资格由行业协会认定,不经国家认定。
4、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如:美国由政府投资的公立实验室,就具有非营利的公益性,这些实验室并不是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投资,而是由联邦或州政府直接对鉴定机构进行投资,不得进行盈利性的服务。
三、对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定位及改革的思考
通过对上海司法鉴定机构现状及运作所作的分析,借鉴国外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经验,对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定位有了较为清晰的轮廓,我们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是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的组织,首先必须具备“四性”:
一是独立性。司法鉴定机构要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结论,而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是鉴定人运用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独立作出判断的过程,因而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独立的地位,同时,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称的,鉴定机构还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也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二是中立性。作为鉴定主体的司法鉴定机构,它所处的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它不能依附于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也不能与参与诉讼的各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由于地位中立,鉴定结论才能不偏不倚、客观公正、令人信服,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三是公益性。司法鉴定机构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是国家允许设定行政许可的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一种特定活动,因此它绝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尽管它在为社会、为司法活动提供服务时可以适当收取一定费用,但主要是弥补仪器和材料的消耗所需的工作经费。
四是服务性。司法鉴定机构是一种服务性组织,司法鉴定基于诉讼需要而产生,因委托方的委托而启动,它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主要依靠在鉴定机构内执业的司法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进行鉴定工作,从而为诉讼服务。因此,从本质上讲,它属于法律服务范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中立性、公益性、服务性,这是机构存在的必备条件,是共性,是基础,是前提。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服务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服务于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建议一: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理念,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2004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根据十六大提出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最近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其中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任务非常明确,就是要加快和推进改革的力度。今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案件时进行鉴定外,不宜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业务,如其机构能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运行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也未偿不可,这样能更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和侦查机关现有的较为先进齐全的仪器设备优势;审判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因为在审判机关内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形成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司法行政部门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也不宜设立有“自管自鉴”性质的鉴定机构。由于机构改革,公、检、法、司、安内部可能会有一些富余出来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于这些机构、人员,为继续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可要求其脱离原有编制和身份,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成立新的独立的鉴定机构,这些机构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独立运转,以确保在诉讼中的中立性。
建议二:理顺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鉴定机构关系,建立独立法人型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有许多依附于事业单位的鉴定机构,它们大多是由高等院校相应专业的教学科研部门、卫生系统的医疗部门及其他科研院所组建,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等,这些鉴定机构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优势。据统计,2004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完成鉴定数3464件,占全市鉴定总数的13.5%,位居机构业务量第三位,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由于这类机构大多挂着大学、医院的牌子,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自主权,也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要理顺其关系,一方面要继续发挥其优势,另一方面,可对这些机构重新组合,或与原所在单位分离、“脱钩”或组建新的机构,成为新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成为名副其实独立的鉴定机构。
建议三:对中介性质类的鉴定机构,鼓励其朝专门型、独立型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目前,中介性质类的鉴定机构数量不少,如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仅本市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有35家,这些中介组织比较符合机构中立性的要求。但是,在这些机构中,鉴定业务只是“副业”,“主业”是审计、造价、评估等业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这些中介性的鉴定机构,应当鼓励其朝专门的、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如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那样,只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不从事其它审计业务。对有些“名不副实”的鉴定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如一年)没有鉴定业务的则予以注销,对鉴定业务数量少的、质量比较差的鉴定机构,通过竞争机制、诚信机制使其优胜劣汰,从而实现对中介类鉴定机构数量的合理调控,有效监管。
建议四:扶持、鼓励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上海目前有5家民办非企业的鉴定机构,在民政社团部门登记,是独立的法人。此类性质的鉴定机构打破了原先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垄断的局面,不需要国家投资,自愿组合,更注重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特长,更加强调公益性、服务性,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鉴定机构与现存的许多中介类的非专门性的鉴定机构相比,尽管它们还是鉴定机构中的新成员,机构的人员、规模、数量比较少,其社会效益还有待实践检验和证明,但由于其是符合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比较理想的形式,应当给予积极的扶持和鼓励,使其朝着规模化方向发展,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中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
建议五:建立专门性、权威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非常大,涉及的领域非常广,目前司法部规定的执业类别为13类,许多省市已经突破了这些分类,有的达到了20余类。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将会越来越多,且具有无限广泛性的特点,因此,任何一个单一的鉴定机构或鉴定系统都不可能完成并胜任所有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朝专门性方向发展是科学的必然,也符合社会分工的发展规律。本市目前虽有53家鉴定机构,但专门性鉴定机构数量不多。上海作为国家重要的科研、教学、人才基地,有条件、有能力、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多元的司法鉴定机构,专司某一项鉴定。如:人身伤残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中心、****毒物司法鉴定中心、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计算机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中心等等,以方便诉讼和当事人举证活动。在专门性鉴定机构的基础上,朝权威性鉴定机构发展。权威性不是自封的,必须以质量、规模、人力、物力等来保障。也可以借鉴国外和香港的成功经验,由国家直接投资建立独立的权威的鉴定机构,保证其在鉴定仪器设备、技术水平上的先进性以及在诉讼地位上的超然独立性。如香港政府直接投资建立的“香港政府化验所”,该所为香港唯一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其人员编制为公务员,不隶属于警方、法院等部门,其运作资金也直接来源于政府的全额拨款,公信力和权威性都很高。上海也可设立类似香港由政府直接投资、具有公务员身份的鉴定机构。
黑龙江省司法厅召开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
11月22日,省厅在哈尔滨市召开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总结近年来全省司法鉴定工作,部署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各市、行署司法局主管副局长、司法鉴定业务科(处)负责人,省直政法有关部门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同志及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和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同志共80余人参加了会议。厅党委书记、厅长刘义昌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会议要求:
一、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决定》精神,通过认真学习、深入领会中央精:闩和《决定》的立法宗旨、目的,进一步统一思想,为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要认真学习部颁“两规章”,按照要求,研究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规范鉴定和管理行为。
二、积极稳妥地发展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为保证目前社会上大量伤害案件及诉讼中司法医学案件鉴定的需要,各市、地鉴定管理部门要积极运作和协调,在统筹规划、布局合理的情况下,优先发展县级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机构数量和准入“门槛”的关系,严格坚持标准、条件和程序,坚持行业推荐和市、地初审推荐制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一律不予登记,不得编入名册。
三、加大司法鉴定人队伍教育培训力度。认真执行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培训工作的意见》的要求,针对司法鉴定队伍建设与发展实际需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全面推进司法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努力建立起一支遵守纪律执业规范、公正客观、维护公平与正义的高水平司法鉴定人队伍。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省厅和各市、地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司法鉴定执业规范,推动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建设。要进一步完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职责》,制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适时组织统一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统一文书文本和统一
鉴定印章工作,强化管理,规范运行秩序。
五、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登记审验与报告工作。要强化责任意识,建立鉴定人过错责任赔偿机制。各市、地要加强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动态管理与分类管理,强化社会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通过有效的检查与监督,保证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实践
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加强司法鉴定人协会建设。按照司法部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协会组织建设,修订章程,组建各分会,健全议事规则。充分发挥协会对司法鉴定人的培训作用,适时合理选定培训内容,确定培训方案和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妥善协调内外关系,对涉及
到各鉴定机构之间以及鉴定机构与其他组织之间的鉴定关系,司法鉴定人协会要主动出面,解决相互之间的业务争议。
吴爱英同志在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这次会议是部党组决定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
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理清思路、明确任务,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作出部署,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顺利、健康发展。关于开展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范方平同志将作出具体部署,各地要认真抓好落实。这里,我着重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不仅其本身具有证据功能,而且有印证、判定其他证据的独特功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科学的司法鉴定体制来保障,依靠有效的司法鉴定管理来保证。中央于去年底转发的《初步意见》,确定了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发布的《决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能。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体制改革和创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中央《初步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首先,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实现公平正义,必须靠司法公正来保障。司法鉴定既是一项科学实证活动,也是司法活动的有机环节,是科学性与法律性的高度统一,其内在属性和基本准则,就是必须客观、中立、公正。能否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提供高质量、可信赖的司法鉴定服务,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关系到全社会公平正义水平的提升。当前,我国的改革与发展已进入一个关键阶段,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已发生并正在发生着深刻变化,社会矛盾与纠纷也呈现多样、多发的态势。尽快建立健全符合科学发展观、体现司法鉴定自身发展规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对于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及时、妥善地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司法鉴定工作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其次,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力举措。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于八十年代,基本适应了当时的需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国家立法,始终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管理体制,实践中一些地方司法鉴定秩序比较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久鉴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初步意见》和《决定》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局,坚持国际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对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体现了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明确了审判活动与鉴定管理活动相分离、鉴定管理活动与鉴定实施活动相分离的基本原则,确立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这两个重要文件的****,填补了司法鉴定国家立法的空白,解决了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使司法鉴定活动开始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有利于司法鉴定更加有效地服务于司法活动。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力举措。
第三,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对于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既是新的机遇也是新的挑战。为司法活动提供保障和服务,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职责,也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中央《初步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应当看到,这次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与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等其他重要举措一样,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反映了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规律,体现了经济、社会变革对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具有客观的、历史的必然性。但是也要看到,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具有体制调整与制度创新的意义,党和国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新职责、新使命的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与过去相比,司法鉴定管理的范围、对象、内容和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工作的任务更繁重、更艰巨了。管好司法鉴定工作,既是权力,更是责任;既是党和国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信任,又是对我们的考验;既是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新机遇,也是我们面临的新挑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迫切性及其艰巨性,自觉地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下大力气,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切实明确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要求
中央《初步意见》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实施《初步意见》和《决定》,紧紧围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目标,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加强司法鉴定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全面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为实现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第一,深入学习文件。《初步意见》明确提出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管理范围和管理部门,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准入标准,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这两个文件,是我们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全面推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根本依据和指导纲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把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初步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并要从司法体制改革的全局上,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全面理解和深刻领会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决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通过学习,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上来,统一到《决定》上来,统一到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上来。要把学习文件、提高认识和统一思想的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坚持不懈地抓好,为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打牢坚实的思想基础,坚持正确的方向。
第二,抓好队伍建设。能否建设高水平的司法鉴定人队伍和高素质的司法鉴定管理队伍,是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根本,也是优质高效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公正,鉴定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决定》明确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要严把“准入”关,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全面推进司法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从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出发,挑选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好的复合型人才进入司法鉴定管理岗位,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管理队伍。
第三,强化监督管理。《初步意见》明确提出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决定》以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其执业活动的管理为宗旨,就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作出了基本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好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要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规范管理行为、增强管理能力、提高管理水平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和依法管理,规范鉴定行为、监督执业活动、预防和治理违法违规鉴定,维护司法鉴定工作的良好秩序。
第四,健全制度规范。《初步意见》要求研究制定司法鉴定法律,《决定》也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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