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户延迟经济补偿办法法

审批拆迁期限延期申请,房地产拆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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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房管拆[号
西城区国土房管局:
你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西国土房管【2003】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延期次数未作限制,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结合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处理。
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格审批拆迁期限延期申请。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应说明未能按照原批准期限完成拆迁的原因,并提出加快拆迁工作的措施。
三、拆迁人没有及时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致使拆迁期限出现中断后,拆迁人再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前,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
四、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对拆迁范围内剩余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原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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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东石槽胡同拆迁半年一延期,延期超过10年
住建委领导:
东城区东石槽胡同自2003年首次贴出拆迁通知,至今已超过10年时间仍未拆迁,经咨询东城区房管局,开发商丽华集团每半年在相关部门申请一次延期,至今拆迁没有任何进展。这个区域拆不拆迁请给个明确的说法。
您通过“政风行风热线”询问“金宝街未拆迁区域到底如何规划”的来信已收悉,现就您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金宝街北侧至干面胡同南侧地区目前尚未完结的拆迁项目共有三个,拆迁人均是北京华富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项目均只有少数居民与拆迁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搬离现场。经了解,该项目拆迁人表示正在研究拆迁方案,待重新确定拆迁方案后,方可重新启动。
二、拆迁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
上述三个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我局已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和《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房管拆字[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拆迁延期手续。
三、我局相关工作及意见
我局近期也曾收到类似来信,已与该项目拆迁人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联系,要求该公司有住户要求尽快搬离现场的,须以积极态度与居民协商补偿事宜,争取早日达成协议。
如您希望尽快完成搬迁工作,建议其积极与拆迁人联系协商。联系人:杜宁;联系电话:;
如您认为与拆迁人协商存在困难,也可以依法向我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我局将依法履行调解义务和行政裁决职责,调解无效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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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刚等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鼓行初字第56号原告唐寅峰,男,汉族,日出生。原告邱维湘,男,汉族,日出生。原告邱庆文,男,汉族,日出生,职工。原告丁汉林,男,汉族,日出生。原告董文彩,女,汉族,日出生。原告胡月华,女,汉族,日出生。原告刘刚,男,汉族,日出生,公司职员。原告刘金潭,男,汉族,日出生。原告陶建成,男,汉族,日出生,公司职员。原告王惟安,男,汉族,日出生。原告许怡秉,男,汉族,日出生。原告许泽衍,男,汉族,日出生。原告杨德银,男,汉族,日出生。以上13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莺子,女。委托代理人狄广胤,男。第三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莫愁街道胜棋街9号。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董文彩、胡月华、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许泽衍、杨德银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海润公司)房屋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杨德银及13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谢莺子、狄广胤,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日中止诉讼,依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申请,本院于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日作出宁拆延字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宁拆许字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日。被告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鼓楼区No.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宁发改投资字(号、宁建房字(号),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是经批准的项目建设主体;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项目的红线和拆迁范围;3、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拟证明项目的具体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产权调换房源明细;5、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通知缴款书,拟证明拆迁项目前期补偿款到帐情况;6、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计十四份,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准予延期的行政许可;7、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公告(宁拆公字(号),拟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了拆迁许可公告,交待了相关诉权及拆迁范围和实施单位等内容;8、房屋拆迁许可证(宁拆许字(号),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行政许可;9、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计14张,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的延期拆迁行为,均经过审批获得延续拆迁行政许可。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原告诉称,日被告为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核发了宁拆许字(2007)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此拆迁许可的范围内。日原告得知被告作出了宁拆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将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至日。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尽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行政程序违法,其批准为第三人拆迁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于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省住建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日,省住建厅作出了(2014)苏建行复(决)字3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拆延字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No.2006G14地块项目继续建设的核准决定书(宁发改投资字(号、宁发改投资字(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024号);3、上诉费发票;4、鼓楼区凤凰片地块拆迁项目产权调换房估价报告。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305号令第九条、南京市拆迁办法227号令第11条、《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拆迁人南京海润公司于日向被告提出了宁拆许字(号房屋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被告于日做出了宁拆延字(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有效期顺延至日,被告作出的延期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在日作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提交证据有: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7、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中证据6的延期申请书,申请人南京海润公司的申请中被告名称全部填写为市住建委而被告市住建委名称于2010年4月之后才启用,说明申请为后补;证据9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5、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日的延期申请和日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证据1-5、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中2007年12月至2012年之前被告确认南京海润公司的延期申请书系后补的,而每次的延期是采用审批表的形式,故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南京海润公司的延期申请及被告作出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反映了被告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鼓楼区№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南京海润公司开发建设鼓楼区№2006G14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日,南京市房产局(后因机构调整,南京市房产局的职责归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行使)根据南京海润公司提交的《关于鼓楼区№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通知缴款书》等材料向南京海润公司颁发了宁拆许字(2007)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了拆迁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07年12月后,南京海润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审查被告均作出了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在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打印了批准延续拆迁期限的内容,并加盖印章。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再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于日作出宁拆延字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将鼓楼区凤凰片项目宁拆许字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日,并在第三人领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打印了延期的时间,加盖了印章。另查明,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2013)苏发改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关于鼓楼区№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不服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3)苏发改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等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维持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日,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系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审查被告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的申请及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资金证明和产权调换房源评估材料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宁拆延字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董文彩、胡月华、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许泽衍、杨德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董文彩、胡月华、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许泽衍、杨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予萍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黄劲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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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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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世界与中国研究所
《背景与分析第224期》丧失的岂止是公平——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观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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