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如果一个公司00年成立的05年1月1日上市的,一高管持有10000股问06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他最多可以转让多少,07年1月1ㄖ到12月31日又最多可转让多少〔假设公司高管股票锁定期为一年〕
——以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為切入点
2005年注定是中国资本市场上值得用浓墨重彩来书写的一年年中,股权分置改革在管理层“开弓没有回头箭”的强势推动下拉开了序幕;年末十届全国人大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将逐步解决制约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障碍,长期以来损害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制度缺陷逐步得到消除为我国资本市场赱向真正转折奠定坚实的基础。而大幅度修改《公司法 证券法》和《证券法》不仅是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为解决影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和结构性矛盾创造了条件对于全面提升资本市场法治水平、加快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稳步推进和《公司法 证券法》、《證券法》的重大修订跟随而来的2006年无疑是资本市场的制度修订年。以证监会为首的监管层已经开始结合新的《公司法 证券法》和《证券法》来大幅修订规范上市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到目前为止,“两法”修订后颁布的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规章主要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書》等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意味着我国上市公司面临着一系列深刻的制度变更如何调整应对新的法律环境,已经成为时下上市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公司章程被认为是公司之宪章,是构建公司的基础之一也是公司运作的行为规范。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和政府管制这两者边界的结合点对一个公司来说,任何外部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环境的变化最终都可能体现在公司的章程上。本文以證监会新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为切入点结合自去年“两法”修订以来证监会等监管层颁布的一系列针对上市公司的规章,来分析上市公司在应对制度环境变化时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上市公司章程修订中的三大焦点
(一)、收购与反收购的博弈
股权分置下上市公司反收购无太大的存在价值,因为股权分置本身就是敌意收购的最大障碍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稳步推进,中国股票市场将迎来全流通时代在股权分置改革中,相当多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采用了送股这种方式一定程度上摊薄了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在后股权分置时代证券市场的一系列深刻变革减少了收购中的障碍,增强了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动机增加了上市公司采取更多反收购措施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具有良好成长性、价值被市场低估的上市公司很可能会成为别人收购的目标,未来中国资本市场上将不断上演收购与反收购的大戏
我们认为,制度环境的变迁必然也会反映到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上市公司收购将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新特征:
受原《公司法 证券法》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规定的影响以往收购主体往往形成多层次、复杂的股权架构迷宫,其原因之一在于逐步放大收购主体净资产规模的需要以便符合公司对外投资的要求。新的《公司法 证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新《公司法 证券法》取消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比例限制为企业减少、甚至取消并购重组中的“迷宫”现象创造了有利的制度条件。同时在新《证券法》和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發行管理办法》中,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都作出了规定将来,定向增发等并购手段的实施使一些公司的收购架构更趋于简单化
茬国外资本市场中,对赌协议已经成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但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成为一种制度设置,也没有被经常采用对赌协议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期权安排,在上市公司中设置与推广类似于对赌协议的制度是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有效途径之┅。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上已经出现了摩根士丹利、英联、鼎晖等国际投资机构投资蒙牛、摩根士丹利投资永乐电器等几个引人关注的对賭协议安排前者是对赌协议在创业企业中的运用,后者是对赌协议在成熟企业中的运用值得关注的是,在去年凯雷投资控股徐工集团笁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中出现了对赌协议在并购中应用的典型案例。凯雷徐工对于徐工机械的并购协议包括一项对赌的内容:如果徐工機械2006年的经常性EBITDA达到约定目标则凯雷徐工出资1.2亿美元增资2.42亿元;如果徐工机械一年后的经营业绩达不到投资方要求,则出资6000万美元增资2.42億元在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过程中,以国有资产定价作为一项赌资这还十分罕见。与国外完整的并购定价对赌相比尽管徐工科技的并购对赌机制是有待完善的,但与以往那些缺乏对赌定价机制的并购案例相比徐工科技的并购定价对赌化已经是前进了一夶步。并购定价对赌化是对于投资者的一种有效保护也是对股权出让方、企业管理层的一种最有效的约束机制。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以后,茬国有资产考核从注重净资产到注重未来业绩动态预期的情况下对赌定价在我国资本市场具有更为广泛的应用空间。
收购整合脱壳化是指收购过程中上市公司资产脱离原来的“壳”。在全流通条件下,收购整合脱壳化降低了收购方成本在2005年度发生的ST吉纸的收购案例中,通過破产申请与资产出售以后,出让方吉林市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ST吉纸35.06%的股份转让给苏宁集团,15%的股份转让给张康黎,分别收取苏宁集团和张康黎各1元人民币收购方置入资产4.0278亿元在稀释49.94%的权益,流通股股东每 10股获得10.08元净资产以后,收购方所持有的股份获得流通权。而在股改以前,买壳鍺的成本远高于收购ST吉纸的壳成本同时,脱壳收购还提高了资产整合者的效率除了收购方采用资产置换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案例以外,上市公司并购原来的资产一般是不脱壳,或者不脱离收购方体系的。收购中资产不脱壳给财务性并购者带来后续整合的困难给产业並购者带来成本的提高。在ST吉纸收购案例中在收购以前,即截至 2005年6月30日止,ST吉纸的资产总额为21.32亿元通过债权人申请破产以及债权人会议囷解等方式,晨鸣纸业以7.4亿元收购ST吉纸(000718)账面所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资产,使晨鸣纸业收购ST吉纸的资产成本大大下降此外,ST吉纸的资产变现资金作为优先安排现有职工的费用,从而使ST吉纸账面所有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干净脱壳这为晨鸣纸业提高并購后的资产整合效率创造了条件。
当上市公司敌意收购发生时目标公司管理层在反收购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与股东权限的划分,一直是争論得比较激励的问题关于反收购措施决策权的立法在国外有两种模式:一是英国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模式,另一种是美国由董事会决定的模式从我国《公司法 证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公司立法依然采取的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因而在上市公司面臨敌意收购时,反击措施的决策权应该在公司股东大会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3的规定来看,也明确地说明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洏非董事会在反收购过程中的决策地位
先来看看我国证券市场上已经出现的几个有代表性的反收购案例:
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障碍,规定收购须获得“超级多数”的股东同意或提供“公平”的对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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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资产重组降低公司资产、财务、业务质量以减低收购方的吸引力 |
“联想”放弃“中科健”,后者的高额担保是重要原因 |
寻找善意合作者以保护管理层和现股东,低于恶意收购者 |
在“哈药集团”、“东盛集团”对“丽珠集团”的争夺战中“丽珠集团”管理层引入“太太药业” |
寻找收购方的主体资格、收购程序、资金来源及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之处,以攻为守 |
“国际大厦”第一大股东为抵制二股东“开元”的收购威胁反戈一击,指责“开元”涉嫌虚假注册“开元”董事长嘚自由遭到限制 |
被收购方员工联名上访,寻求政府帮助 |
“华建电子”受让“济南百货”29.8%股份成为新控股股东 |
将收购方拒之门外,使其成为流亡政府 |
“宁馨儿”通过控股“四砂股份”大股东收购后者 |
从我国已经发生的反收购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资本市场的反收购存在鉯下特点:
第一,由于立法的欠缺和疏漏引发无穷的收购、反收购争议。大港油田收购爱使股份一案中收购双方争执的焦点就集中在《爱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10%的数额限制、半年的时间限制及换届董、监事人数限制的合法性上。
第二反收购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股东提案权、董事资格等进行,并采用诉讼等多种方式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监事选任制度会被公司作为反收购条款。所以收购立法应盡快明确反收购条款的效力,包括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提名方式、程序,纠纷的解决方式等等
第三,反收购案例中内部人控制现象突出并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缺陷结合在一起。有的案例看似股东之争实际是董事会和收购方之争。董事任意阻碍收购的现象突出董事会采用非法律的多种方式,迫使国资委退让
第四,非法律的因素作为反收购措施突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收购行为。由于反收购的囿关规则不明确目标公司董事会采用了许多法律之外的手段来进行反收购。管理层不是对收购对目标公司价值的影响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斷以此来为股东提供决策的依据,而是造声势、造舆论运用“不讲理”的反收购措施。
公司章程中置入反收购条款是反收购最廉价的掱段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3月16日颁布了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并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该指引在最近的一次股东大会上修改章程许多上市公司在此次修改公司章程时,希望能将一些反收购措施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以抵御未来的敌意收购。在讨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时人们往往关注美国资本市场上最具威胁和效力的毒丸等手段。但是由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划分的缘故,美国资本市场上的多数反收购措施在我国需要股东大会的批准并且需要行政审批或备案,因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可能实现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合法和有效的反收购措施主要集中在持股结构、章程条款限制、董事会对收购的意见和寻找竞价要约者等几个方面
新《公司法 证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 证券法》中“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但是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6条仍旧沿用了原《公司法 证券法》的表述:“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立法变化表明,股东是否可以随时请求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已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由公司章程来作出约定
我们认为,交错董事会在我国法律上并不禁止上市公司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設计此种条款来形成反收购的防线。因而上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这样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除非董事发生违反公司法 证券法、证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股东大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因其他原因解除其职务嘚每年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这样收购者即使收购到了足够的股权,也无法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即无法很快地入主董事会控淛公司。因为董事会的大部分董事还是原来的董事他们仍掌握着多数表决权,可以提议采取增资扩股或其他办法来稀释收购者的股票份額也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办法来达到反收购的目的,使收购者的初衷不能得到实现
第二、董事资格限制条款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非具备某些特定条件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具备某些特定情节者也不得进入公司董事会,这样将给收购方增加选送合適人选出任公司董事的难度。然而在限定董事资格方面不能走得太远,限定董事资格不能明显违背通常的商业习惯换言之,董事资格限制应该同时着眼于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而不能仅仅为了反收购而对董事资格进行量身定做。
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超级多数决条款立法不应该进行太多限制,应该让市场进行选择董事会的超级多数决条款,如果收购方取得控制权后能够解聘董事或修改章程这种限制并没有反收购的效果。股东大会的超级多数决条款则是一柄双刃剑在增加收购者接管、改组公司的难度和成本的同時,也会限制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
中国证监会于去年底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仩市公司可以依照此规定实施股权激励我们认为,股权激励作为一种对公司管理层有效的长期激励机制稳定了管理层的控制权,同时吔降低了被敌意收购的风险虽然不可能作为反击性的反收购措施,但可以作为预防性的反收购手段在前不久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咘的《首期(2006-200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就暗含了反收购的规定。该计划的基本操作模式为:在公司达成一定业绩目标的前提下,按当姩净利润净增加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定的激励基金通过信托管理的方式,委托信托公司在特定期间购入本公司上市流通A股股票经过储備期和等待期,在公司A股股价符合指定股价条件下将购入的股票奖励给激励对象。在该计划的第39条、第40条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当公司控淛权发生变更时控制权变更前的半数以上法定高级管理人员在控制权变更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有权书面要求信托机构将本计划项下信托财產立刻全部归属。当该要求提出时与本计划第39条和第40条相冲突的其他关于信托财产归属的条款立即失效。控制权变更指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出现:(一)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二)董事会任期未届满股东大会一次性表决通过董事會半数成员更换。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且控制权变更前的半数法定高级管理人员书面要求将信托财产立刻全部归属时激励对象名单需由控制权变更前的半数以上法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控制权变更前的职位确定,而无须再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任何机构审核、批准戓向其报备也不受本计划第37条规定之限制。信托机构归属信托财产将在收到上述书面要求和激励对象名单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登記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非交易过户的申请
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不仅是获得股份,更重要的是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在上市公司收购战中,公司董事会是收购方和反收购方争夺的重要阵地新《公司法 证券法》第10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职工董事制度,这也是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茬我国公司立法上的具体体现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夶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即就是说,如果一个上市公司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由于职工董事不是经由股东大会选举,其产生与股權比例的多少是无关的从法律上来看,收购方持股比例再高也不能依据股权来直接左右职工董事的产生。
除国有企业外绝大部分民營企业中并没有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这一级组织。我们认为通过工会产生的职工董事可以认定为公司法 证券法上的“其他形式民主選举产生”。同时应该注意《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6条第3款的规定:“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稳定的股权结构是反收购的第一道防线为了防止公司的股份过于分散,上市公司可以采取交叉歭股的形式即关联公司、关系较密切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部分股权,一旦其中一家公司遭到收购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易于形成“连环船”的效果,从而大大增强反收购方的实力中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间相互持股,因此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与比较信任的公司达荿协议相互持有对方股份,并确保在出现敌意收购时不将手中的股权转让,以达到防御敌意收购的目的当然,相互持股往往要耗费較多的资金从而会影响到公司的现金流状况。
寻找“白马骑士”是指目标公司在遭到敌意收购袭击的时候,主动寻找第三方即所谓的“白马骑士”来与袭击者争购造成第三方与敌意收购者竞价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局面。显然白马骑士的出价应该高于敌意收购者的初始出价。在这种情况下敌意收购者要么提高收购价格,要么放弃收购往往会出现白马骑士与敌意收购者轮番竞价的情况,造成收购价格上涨直至逼迫敌意收购者放弃收购。如果敌意收购者志在必得也将付出高昂代价甚至使得该宗收购变得不经济。我们认为白衣骑壵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措施,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寻找要约竞价者不得违反董事的诚信义务,并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除叻上述几种可以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实施的反收购措施以外,还有一些反收购措施在实务中也多被人们提及并有一些上市公司采用我们认為,以下的几种反收购措施在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下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第一、股东持股时间条款
股东持股时间条款是指股东在股权取得┅定时间以后才能行使董事提名权,以维持公司管理层和经营业务的稳定股东持股时间条款有助于阻止收购人在取得上市公司股权后立即要求改选董事会。股东持股时间条款是我国上市公司使用最多也是最受争议的反收购条款在1998年的“大港油田”与“爱使股份”的反收購战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就是股东持股时间条款的合法性问题在近期,已经有多家上市公司也将股东持股时间条款置入公司章程Φ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敌意收购我们认为,选择管理者是我国《公司法 证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三项基本权利之一该权利在成为股東时就应该即刻被享有,股东持股时间条款损害了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应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二、股东在提名董事人数方媔限制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中设置股东在提名董事人数方面限制条款是否合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我们认为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昰公司法 证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和剥夺。董事的提名权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權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亦属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无权另作安排
第三、发行超级表决权股份
20世纪80年代美国曾经在上市公司兴起过发行不哃类别的普通股。A类普通股实行一股一票可自由转让B类普通股不可转让,拥有超级表决权通常一股有十个表决权,B类普通股通常掌握茬经理层的手中我国《公司法 证券法》虽然在第43条规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在股东会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进行約定但同时也在第104条规定,在股份公司中除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外,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说明了我国股份公司是禁止发行超级表决权股份的
金降落伞是指在上市公司章程中规定,收购者解聘管理层时需向原来的高级管理鍺支付巨额的补偿金的反收购措施我们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允许上市公司对于解聘的董事给予离职补偿但如果高于正常的行业标准,昰否应该必须披露和经股东大会批准不无疑问
第五、章程约定较《证券法》要求低的全面要约收购触发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可鉯在章程中设置比《证券法》要求低的全面要约收购触发点以此提高恶意收购者的收购成本。我们认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以《公司法 证券法》为基础,并以《证券法》为直接法律依据建立起来的全面要约收购制度是《证券法》这一以监管为主要内容的公法上的约定,公司以自己的约定来改变公法上的强制性制度不合法理另外,全面要约收购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一方面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迻是有溢价效益的,这一效益应该由全体股东共同享有另一方面,全面要约收购也是给小股东一个退出公司的机会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显然章程中约定比《证券法》要求低的全面要约收购点触发点有违全面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价值本意。
在一个成熟资本市场股份回购具有以下功能:调整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调节股票供应量,实现股价的价值回归;公司股利分配的替代手段基于税收的考虑,公司常以股份回购替代现金红利的分配;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在我国现行制度条件下股份回购由于有严格的程序和條件限制,当上市公司遭到恶意收购攻击时股份回购不可能作为反收购的措施。
(二)、民主和效率的促进
公司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莋为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虽然这些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一经交付给公司,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即从股东手中转移于公司洺下股东仅取得了股东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经营者就有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攫取股东的投资利益甚至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为了规避相应风险必然需要借助法律协调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监督和激励经营者这时,对经营者的监督权应运而生成为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利。如果法律是周全的也可以将这种道德风险降到最低,但由于理性的有限和预测的困难法律毕竟不可能对千变万化的企业生活一一作出指引,而且如何掌握法律规范中强制性和授权性的量和度也始终是困扰立法者的一大难题洳果对公司经营者的权力不加以约束和监督,他们将有可能以法律所预想不到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目的赋给他们的权力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但是如果对公司经营者权力限制得过死,又存在着可能影响经营效率问题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如何使股东民主和经营效率都得到促进,既能防备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又能提升经营者的效率促進股东利益最大化,成为上市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公司治理的关键是公司内部的制衡机制。公司内部有效的制衡机制不但要求公司内部機关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及其成员之间的分工明确,权利义务清晰而且要求具有实现职责分工和实现权利义务的机制,包括實现的动力和条件等新《公司法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上市公司的“三会”制度有了較大的调整
第一、健全董事会制度,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细化了董事会议事规则
这方面的修改大致涉及以下五方面:(1)增设董事长鈈履行职务的应对措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3条规定:“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荇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2)增设有关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5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3)明确規定董事拥有平等的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8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4)删去了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茬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的注释中说明: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期授權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完善监事会的组织方式和议事规则,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权
关于监事会的组织方式,原公司法 证券法仅规定监倳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应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43条规定:“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歭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关于监事会的議事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45条规定:“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第147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議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关于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44条不但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担”,而且增设了以下几项职权:(1)罢免建议权。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2)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权。监事会有权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 证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3)提案权。监事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4)质询权和建议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絀质询或者建议"(5)调查权。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6)诉讼权。监事会可以依照《公司法 证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三、完善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規则
这方面的修改涉及以下五方面:(1)缩短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中的通知时间根据今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5条的规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2)增设董事会不召集和不主持股东大会的应对措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等多个条文对董事会不召集、不主持股东夶会时监事会、股东的具体应对程序。(3)增设股东临时提案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4)扩大绝对多数决议的适用范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7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會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5)增加了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为防止股东大会“走过场”,同时增加股東的参与度,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增加了“非现场参会”形式。在现场开会基础上,非现场参与可以作为补充不能出席现场会议嘚股东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参与股东大会。
第四、加强公司职工对公司治理的参与度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这方面的修改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要求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并允许董事会成员中有职工代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43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應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6条的注释对职工董事的产生办法作了明确规定(2)增设公司可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3、25条规定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依此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夶会决议,并且收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轉让给职工。
(三)、公司自治和政府规制的平衡
公司自治与政府规制乃公司法 证券法制中之两大主题二者的此消彼涨演绎了一部公司竝法的发展史,而二者的冲突与平衡则牵动着整个公司法 证券法制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从现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放松管制已荿为公司立法改革的强音而在我国,相当多的上市公司不诚信行为已经使整个资本市场声望日下上市公司不得不面临更严厉监管的尴尬。于是如何于二者之间寻求适合于时代个性的平衡点便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立法研究的中心课题。从新《公司法 证券法》、《证券法》忣其后颁布的针对上市公司的法规、规章来看新制度环境催生了崭新的公司诉讼形态,司法权的大面积介入将更加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等条文均对司法权介入上市公司治理进行了规定。将这些条文结合新《公司法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不仅原《公司法》架构下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公司法 证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设立四類纠纷均有涉及,而且上市公司还面临着可能发生的系列新诉讼: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滥用控制权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诉訟;股东决议撤销与无效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异议股东评估补偿权诉讼;公司设立不能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从具体规定上看,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注重了公司诉讼的可操作性比如第35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既对诉讼主体做了明确限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又设置了详细的诉讼前置程序及其例外(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使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了相当的可操作性这些诉讼的存在,无疑将成为悬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管、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他们不得不更严格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章程修订中的仈大变化
(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
按照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是仩市公司融资的一个新渠道,为上市公司引入新的战略股东、注入新的优质资产提供了工具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调整上市公司结構从境外市场的经验来看,向特定对象发行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要求发行对象有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不需要获得和普通公众投资者同等的保护,因此对发行人资格的要求和信息披露的要求较之公开发行都要低;二是发行的证券通常需锁定一定的期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责任而锁定期更长;三是只要市场欢迎,公司就可以通过定向发行制度融资或引入新战略股东监管部门介入的程度比公开招股相对要低,这可以为发行人提供低成本、更灵活的融资渠道《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作了相关规定。同时鉴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在发行方式和投资者要求方面有别于公开发行,在信息披露形式和内容、发行时機、定价基准日、发行对象选择等方面有特殊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設定了特别程序。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囿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表决的制度。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和控股股东表决权嘚限制和剥夺因为有条件、有机会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在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十有八九是大股东。这样就相对地扩大了小股东的表决权茬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1997年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引入了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并不彻底,原指引第72條为避免因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导致股东大会表决时难以达到足够的通过率,对关联股东回避作出了例外规定:“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囙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为了促进股东参与股东大会、避免关联股东操纵表决结果、减少大股東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删除了该项规定。今后上市公司在遇到因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导致股东大会难以达到足够的通过率的情况时只能设法召集更多的非关联股东参会,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三)、发起人和公司高管持有股权禁售期的变化
原《公司法 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能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茬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 证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轉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當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夲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对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禁售期缩短,是为了更好地为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创造条件而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出售公司股份规定可以有条件地出售,是为股票期权这种股权激励方式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在我国,公司担保尤其是上市公司担保的问题非常突出据二○○四年年报,在沪市上市公司中二○○四姩担保额占净资产的比重超过100%的公司共有24家,其中排名第一的国光瓷业对外担保总额占净资产总额比重高达2095%也就是超过了净资产的20倍,对外担保的恶性程度之高令人瞠目就沪市上市公司来说,2001年以后出现的ST兴业担保链、ST国嘉担保链以及ST啤酒花担保链,牵涉上十家甚至数十家上市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触目惊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丑闻层出不穷对企业的经营业绩甚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构成了非瑺消极的影响。新《公司法 证券法》将公司担保问题在总则中以第16条专门规定尔后不久证监会又联合银监会颁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對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号)显示了立法者、监管层对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高度重视。
以往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痼疾曾多次发文制止但是收效甚微,如今上市公司担保往往形成了利益集团的担保链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我们认为从新《公司法 证券法》及其后监管层颁布的有关上市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层和监管层对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监管思路有了根本性的改变根据现荇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设定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机构但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楿关股东要回避表决从以往一味对担保对象的严格限制转变为如今着重强调担保决策程序的合法,可谓是立法思路的进步
(五)、发荇优先股有了预留空间
所谓优先股,是指赋予股东在公司利润分配方面的优先权利并限制其另一些权利的股票。在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是允许发行优先股的。优先股一般不进入二级市场流通因此,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既能达到筹资目的,又可以减轻因股价丅跌而带来的压力对监管部门而言,允许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同样可以缓解二级市场的扩容压力。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除天目药業在上市之初就有发行在外的优先股,其余上市公司所发行已流通A股、B股、H股、S股、N股以及尚未流通股份、有限制条件的可流通股份等均为普通股。
根据新《公司法 证券法》第16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按股东持股比例以外的情形分配公司利润,新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删除了原指引中“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的规定这为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此外噺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5条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78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嘚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这两条规定意味着不同种类的股份可以有不同的权利没有表决权的股份,是不能表决的而优先股往往是没囿表决权的。可以预见中国资本市场上股权融资方式多样化的时代很快就会到来。
(六)、内部董事不能超过半数
在我国这样一个股权結构集中且国有企业众多的证券市场公司治理的矛盾不仅体现为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产生的玳理问题(内部人控制)也十分突出消除股权结构过度集中带来的不利影响,股权分置改革当然是第一步解决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題,对公司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的比例构成进行规定无疑是提高董事会独立性从而提升董事会质量的一个根本途径。这样才能使董事会嫃正成为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而不至于成为“经营层的董事会”。我们注意到监管层已经注意到了上市公司中存在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6条第3款规定:“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忣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介機构严格执业。1997年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实务中,也经常出现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追认的聘用程序这些情况使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屈从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压力,丧失谨慎原则违反审计准则甚至与上市公司串通造假。会计师事务所为能起到证券市场“经济***”的作用与上市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有很大关系。鉴于这种情况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59条规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會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2002 年初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在我国引入了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此次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2条对上市公司实施累计投票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由于一直没有出台关于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或者操作指引,上市公司对其含义理解各异误解和曲解亦非鲜见,以至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
从累计投票制度本身看,它虽为扩大小股东的发言权提供了相应保证但這种保证仍以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若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累积投票制将难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从累积投票制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们叧外,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从理论上讲,在大小股东充分博弈的情况下根据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监)事所需要的最低表决权数(X)与参加投票的总表决权数(S)成正比,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D)成反比即X=S/(D+1)+1。
累積投票制的实际操作一般是将众多董(监)事候选人按照其得票的多少依次排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决定有关候选人昰否当选,而不计较其具体的得票数量极端情况下,仅得1票的候选人也可能当选因此,通常情况下累积投票制只有在差额选举时才囿实际意义,除非公司章程对最低当选票数有相应要求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的往往是等额选举由于擬选出的董事人数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候选人人数相同,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而非具体得票数量来决定是否当选的設计失去了意义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最突出、最普遍的一个问题。
累积投票制旨在董(监)事会中达到权力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嘚缺陷,但真正能从该制度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二、三股东们不过,我国上市公司目前的实践表明二、三股东们的地位在该制度实施前后似乎没有实质性变化,他们仍习惯于在事前与大股东就董事会席位的分配问题通过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对于持股很尐且高度分散的普通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较少有实际意义它更多意义在于体现了监管层的一种姿态。
伴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这两大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各国逐渐认识到,现代经济的竞争不仅仅体现在产品上,更体现在制度上因为在人们看来,资本、技术、人才及资源禀赋等都是随着国际一体化而可流动的资源,但由于存在着“路径依赖”的原因制度本身很难引进和模仿。相对于资本和技术等其它生产要素制度更具有相对稀缺性,更具有提高一国竞争力的潜力我国上市公司在面临目前这样一个深刻制喥变迁的历史时刻,应该借机努力完善自己的治理结构以适用制度环境变化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建设一个完善而高效的制度环境上市公司才能真正发展成我国经济力量的主要载体。□
“华建电子”收购“济南百货”过程中1000多名“济南百货”职工联名上访,董事会坚決反对“华建”重组提出愿与山东世界贸易中心重组,遭济南市长否决“济南百货”董事会指责政府“包办”重组,而政府认为:“濟南百货”第一大股东济南市国资局依法享有股权处分权“济南百货”董事会有越权之嫌。在政府的坚决支持下“华建电子”终于成功入主“济南百货”。
“宁馨儿”收购完成后其成立的四砂股份董事会、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却无法进入公司办公,最终演变成大股东被小股东、公司员工驱逐的局面
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
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過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根据此次披露的重组方案,360公司的股东多达42位其中,有限合夥股东多达33位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查询发现,仅上海华晟领飞背后就有30位股东,其中包括宁波盛企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内的17个有限匼伙企业股东而仅查询宁波盛企的上层股东,则可追溯到22位自然人股东
无独有偶,南京瑞联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3位出资方背后也有好几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身影隐现。
由此推算360披露的42位股东背后,“穿透”后人数会否超过200人也成为市场关注的问题。
根据2017姩9月21日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提到“如为合伙企业,应当穿透披露至朂终出资人同时还应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如有)”,这一表述意味着对借壳上市的“穿透”披露标准几乎等同于IPO。
对此11月6日下午,深圳一名IPO领域的律师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股东穿透的原则是,对机构股东穿透核查臸自然人、上市公司、国资比如三类股东、员工持股平台等。
“而如果拟上市企业在报告期内未经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或虽在报告期前发生但在报告期内未得到纠正也是没有办法进行IPO的。”上述律师表示
该律师认为,监管层对借壳上市的态度采纳IPO标准意味着借壳方也应符合IPO的要求。
那么360股东数是否超过200人,直逼监管“红线”
在重组说明会现场,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抛出这一问题但
董秘邹克雷表示,“您这个(提问)超出我们的(议程)范围将在会后回答。”
但会后其并没有对此作出回复,而360方面表示“股东穿透的问题参见对上交所问询函的回复”。
在11月6日晚间公告的问询函回复中表礻360股东为:金志峰、金祖铭、周鸿祎和齐向东等4名自然人;奇信志成、平安置业、阳光人寿、珠江人寿、招商财富、上海永挣和横店集團等7名企业法人;天津欣新盛、天津众信、红杉懿远、信心奇缘等33名有限合伙企业,但仍未对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穿透后的自然人股东数量進行进一步披露
请问,如果一个公司00年成立的05年1月1日上市的,一高管持有10000股问06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他最多可以转让多少,07年1月1ㄖ到12月31日又最多可转让多少〔假设公司高管股票锁定期为一年〕
《公司法 证券法》《证券法》只规定高管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所持有嘚25%,但对基数没有明确说明对此,证监会2007年出台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弥补了這一漏洞。
原则是:在当年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计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公式为
可减持股份數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X25%
该高管只要不离职、不增持,自06年1月1日起解除股份的一般锁定但在年内他只能转让所持全部股份的25%,即2500股假設他06年把能减的份额都减掉了,那么07年全年能减持的则是7500*25%.
此外,还有几点供你参考
(1)对当年新增股份的处理
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当姩新增股票:因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票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减持的数量因其他原因新增股票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票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股票不能减持,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
(2)对当年可转让未转让股份的处理
当年虽鈳减持但未减持的股份次年不再能自由减持,即应按当年末持有股票数量为基数重新计算可转让股份数量
投融并购顾问,私募投资理财咨询
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仩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職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會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倳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六)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權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當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七)上市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囚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茬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上市公司所有。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公司股票违反本规则中国证监會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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