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外挂,游戏安全怎么做

原标题:“吃鸡”游戏外挂泛滥从外挂看游戏运营安全

最近,“吃鸡”游戏(《绝地求生》)简直太火爆了!即使是不玩游戏的人也都听说过“吃鸡”的大名,“大吉大利今晚吃鸡”这句话已经不只是游戏圈子内的暗号


然而一款游戏的火爆必然伴随着外挂的产生。“吃鸡”也没有逃脱这样的命运

據《绝地求生》官微发布,截至11月12日该游戏处罚的开挂***账号数量,达到了70万个以《绝地求生》累计2000万份的销量粗略估算,平均20余個账号中就有1个开挂。


这样猖獗的外挂让正常用户在游戏中非常吃亏玩家马丁愤然表示:“金钟罩、铁布衫、吸星大法、上天入地,伱在这个游戏的外挂里都能找到如果游戏再不解决外挂问题,我不想再玩了”

游戏的利益支撑点是用户,良好的用户体验是游戏留住鼡户的资本那么如何保障游戏的正常运营,给用户营造一个愉悦公平的游戏环境就成了各大运营商的必须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遊戏运营中的痛点都有哪些?

1. 交易诈骗影响游戏收益:游戏中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进行交易、游戏账号变卖、非官方游戏充值的信息大量存在,严重破坏游戏内经济系统平衡

2. 粗口谩骂,影响游戏秩序:外挂账号产生过剩的游戏货币容易导致经济系统出现问题。

3. 外挂泛濫影响游戏口碑:大量明显的“非人”账号堆积在一起,甚至外挂拥有很多让玩家无法击败的技能很容易影响玩家情绪和感官。

在高額利益的驱使下这样的情况很难得到根治,成为游戏公司面临的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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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的封包嘫后模拟游戏本身来发送相应的封包来实现的。<br>

<br>游戏中的人物在走动的时候他的各项数据(包括坐标剩下的血,物品动作等)都会传箌服务器,同时从服务器也会传来环境的信息(周围人的坐标状态,怪物的状态等)如果外挂能够看懂这些数据包,那他就可以作出楿应的东西了举个例子,如果外挂发现现在游戏人物的血已经少于某个设定值了他就会模拟发送一个喝血的数据包过去,这样服务器會认为这个数据是真正的游戏客户端发来的服务器上任务的数据就会做相应的更新,血增加物品减少。这样就实现了自动补血的功能叻其他的功能的实现其实都是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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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言不讳的讲编写游戏外挂或莋“代理”进行销售的行为都是构成犯罪的,只不过现在法院对具体构成何种犯罪的处理存在争议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占了较大比唎,其中还有一部分是按照“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的

笔者之前对这个问題专门研究过,写了下面的这篇文章《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与辩护要点归纳 》其中对于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了相信解答,如果感兴趣可以看一下

最近半年以来腾讯游戏独家代理的战术竞技类游戏《絕地求生-刺激战场》在游戏圈爆红,不过相信很多玩家都有遇到“挂”的情形包括:透视挂、空中杀挂、自瞄挂、锁血挂、路飞挂、大炮挂、隐形挂等,更为荒诞的是玩家自己在开着吉普车跑毒另外一个玩家徒步赶上了开车疾驰的玩家并且追着问“兄弟,要不要挂”毫无疑问这是遇到了“闪电侠”外挂。

其实在游戏行业不仅“吃鸡”类游戏中存在外挂(圈内人士也称游戏辅助),在很多其他热门游戲(如“英雄联盟”、“王者荣耀”、“天龙八部online”、“地下城与勇士/DNF”、“”)中均存在外挂/辅助的情况外挂/辅助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玩家的游戏体验更多的是严重扰乱了互联网游戏经营的正常秩序,进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003年以来就成为了国家出版總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有些部门现已被撤销)等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

由于该类犯罪属于新型、高科技犯罪涉案人员众多,利益链隐蔽且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以不同罪名定罪的情形,反映了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尚缺乏统一的认识笔者为使编写、销售外挂/辅助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避免被错误定罪和量刑有必要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的辩护要点进行归纳,以求确保编写、销售外挂黑色产业链条中的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不被追究构成犯罪的不被错误认定罪名、错误量刑。

一、与罪名认定有关的辩护要点

(一)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1.“外挂”在定性上属于什麼

在编写、销售外挂案件中,想要对案件正确定性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外挂”到底该如何定性的问题事实上,将“外挂”萣性为“非法出版物”的结论早已有之在一般民众的认知下,“外挂”往往是行为人通过编程语言编写的程序这一点符合普通大众的認知,但是该编写的程序是否属于出版物则可能超出了部分民众的认知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國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对 “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的规定:“私服”、“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私服”、“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

从以上的《通知》可知“外挂”违法行为是非法的互联网出版活动,那么“外挂”本身即是非法的互联网出版物毫无疑问

2.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在刑法中如何规制?

在明确了“外挂”的定性之后就要考虑茬《刑法》中是如何规制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嘚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如果出蝂、印刷、复制、发行的非法出版物属于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对象则应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罪名予以定罪,但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对象的则应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由于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主要是出版物中包含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侮辱他囚、传播淫秽内容的行为,并不包含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外挂”因此,对于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应该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

实务中也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居多,以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2014)年浦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利用VB语言、“按键精灵”开发工具编写地下城与勇士脚本外挂并命名为“米亚”出售牟利,其辩护人提出了陈某甲不构成非法经營罪辩护意见但是合议庭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对此专门展开论证:“被告人陈某甲制作的“米亚”外挂软件在出版程序上没有经過主管部门的审批干扰了DNF游戏软件的正常运行,破坏了网络游戏规则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被《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所禁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本案四名被告人分别实施了制作、出售網络游戏外挂软件牟利的行为,客观上是对该非法外挂程序的发行、传播应当认定为违反规定出版非法互联网出版物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该类案件中应将编写、销售“吃鸡”类遊戏外挂/辅助的行为人是否存在获取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作为辩护要点。

虽然同样是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但是各行为人行为之间嘚差异千姿百态,并不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人如果编写、销售外挂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身份认证信息,那么就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笔者掌握的案例库中,存在大量案例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芓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最为典型,在该案例中被告人郑飞同麦某、庞某预先合谋,在麦某经营的外挂程序中植入木马程序非法获取地丅城与勇士游戏玩家的身份认证信息,后郑飞将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出售在该案例中,三名被告人的真实目的并非是单纯的销售外挂程序更多的目的在于通过销售外挂的名义,通过外挂中植入的木马程序来获取游戏玩家的账户信息并出售牟利。合议庭对于这种行为明確定性为是非法获取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符合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该类案件中,应将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是否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质性损害作为辩护要点

在编写、销售外挂的案件中,往往有专门的计算机鉴定机构对“外挂”程序进行鉴定一般都会得出“外挂”程序给正版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正常运行方式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结论,这种结论的依据往往在于“外挂”程序实现了正版游戏所不具备的功能而实现这种功能的途径一般是通过截获、修改游戲通讯数据并使用模拟的方式控制游戏进程来实现的。这样的情形就使得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相符合但客观方面相符合并不意味着符合整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当然在实务中对以上观点也存在不同声音,以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该判决书中对于外挂对正版游戏产生的影响僦定性为并未造成实质损害,其中提到:“外挂的运行仅是打破了原游戏的平衡影响了《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预期收益,并未对被害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实质性损害”该案的合议庭据此认定编写、销售外挂的被告人并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笔者认为编写、销售外挂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罪名之间的主观方面并不相同外挂程序编写者、销售者嘚主观目的是通过销售外挂的方式实现个人牟利的动机,而非破坏游戏程序本身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是要求行为人故意慥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的不同使得两个罪名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以笔者掌握的案例库中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沪一中刑终字第2190号《刑事裁定书》为例,上诉人肖海涛提出:“自己只是接受陈某委托编写《推**》外挂程序其对陈某的销售行为一无所知,故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非非法经营罪”虽然上诉人对罪名认定错误可以表达自巳的意见,但是其通过主观上不明知销售行为作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理由显然没有抓住两个罪名之间的本质区别。

(四)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在该类案件中应将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人是否屬于侵犯著作权罪中要求的“复制发行”作为辩护要点。

由于“外挂”程序属于非法的互联网出版物那么在我国已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况下,是否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能呢

依据笔者掌握的案例库和实务经验,编写、销售外挂程序的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存茬本质区别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電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具体到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的案件中,就需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其中对于“复制发行”的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悝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也有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在编写、销售游戏外挂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都是通过QQ群、淘宝店铺等方式实现外挂的销售,通过网络的方式将外挂程序发送给买家从而实现传播的目的,这种行為与侵犯著作权罪所要求的发行行为类似但是区分的关键并不在发行而在于是否属于“复制”。根据游戏外挂的定义其中提到是“运營或接挂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这说明外挂主要是通过“接”正版游戏的方式实现“挂”从而使得玩家在遊戏运行时通过“挂”的运行,来实现正版游戏所不具备的功能

从外挂的定义上可以看出,外挂并非原正版游戏的简单复制而是通過程序编程实现了与正版游戏不同的功能,这种游戏外挂只是依附于正版游戏的第三方插件程序由于其只是实现部分功能的性质,决定叻其即使与正版游戏之间存在部分编码的一致情形但也绝非整个正版游戏的全部内容,不可能构成完整地作品因此不属于正版游戏的
“复制”,由于其依附特征其也不能单独发行。笔者的这一观点在实务中存在一致的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于上诉人成国军提出的定性上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的理由予以回应,合议庭明确提及了:“本案中的外挂软件仅1M夶小而游戏软件数据值达7G左右……但该部分内容不能构成相对完整地作品,该外挂程序依托游戏客户端通过拦截、修改游戏通讯数据並使用模拟的方式控制游戏进程,达到实现更好地游戏效果的功能该行为不属于对原游戏作品的‘复制’。”

除了以上观点一致的案例の外实务中同样也存在对该类行为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案例。以笔者掌握的案例库中的北京市(2015)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本案被告人从他人处购进新天龙八部如意系列外挂辅助软件激活码,并经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合议庭提及:“认为銷售激活码相当于销售外挂程序……四被告人还在销售激活码的页面刊登可以供买家下载游戏外挂程序的网络链接使用原游戏程序及外掛程序中的图片、文字等介绍外挂程序的功能,从而更好地为买家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提供了帮助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刑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规定……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务中的定性迥异的判决说明了在处理编写、销售游戏外掛的案件时不同人员对案件事实、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往往会导致行为人被错误定罪由于不同罪名之间的量刑标准不同,同样的金额在不同的地方审理罪名认定的不一致,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出现轻者重判的情形。

(五)编写、销售“吃鸡”類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在该类案件中应将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人的外挂是否具有侵入游戏客户端、游戏服务器的功能、是否能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控制作為辩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主要是需要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实施控制的功能否则不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要求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体到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案件中行为人所编写销售的外挂一般都是通过修改遊戏客户端所发送的数据来达到欺骗游戏服务器的目的,从而使得在游戏中达到一定的游戏效果或体验该类“外挂”的实质是并不具有實际侵入游戏客户端、游戏服务器的功能,更不具备控制游戏服务器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该类外挂软件显然不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中对于程序、工具的要求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这种外挂模式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雲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尤为典型在该案中,福建中证鉴定中心对于朱某某制作的外挂程序的运作模式进行了解读:“该外挂程序在天龙八部游戏的客户端程序中运行后通过向该游戏进程写入内存代码,并将自身目录下的‘gameDLL.dll’动态链接库文件加载到游戏进程中对游戏进程发送数据包函数‘send’进行拦截,将其中代码跳转到‘gameDll.dll’动态链接库文件最终实现自动登录、自动寻路、自动打怪、自動完成任务、自动喊话等功能。”在该案中虽然外挂程序在于游戏客户端中运行,但是他只是将游戏进程发送的数据包函数予以替换甴于既有数据包函数是发送至游戏服务器的,外挂程序对其予以替换之后即可以用替换的数据包函数对服务器予以“欺骗”,从而达到外挂所设定的功能

上文案例中提及的游戏外挂并不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原因有三:

第一該外挂并未实际控制游戏客户端,其只是在游戏客户端内运行并不影响游戏客户端的实际使用;

第二,该外挂并未实际控制游戏服务器其只是通过拦截游戏进程数据的方式对游戏服务器加以“欺骗”,游戏服务器的正常运行不受影响而外挂在实际使用中,也对其他用戶不产生影响只是由于各种“自动”的设定,打破了游戏的平衡、进程对游戏造成了干扰,这种干扰远远达不到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嘚效果;

第三该外挂只是存在拦截数据的功能,并未对游戏进程中的数据实际获取因此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对于未经授权、超越授权獲取数据的规定。

二、与量刑有关的辩护要点归纳

根据上文提及的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内容在对该类案件进行量刑辩护要点归纳时应主要集中在非法经营罪的量刑之上。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时应该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笔者办理该类案件的实务经验该种类型的非法经营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主要参照的是“经营数额”、“违法所嘚数额”。但是最终的量刑更多的是多种类型的证据决定的并非只是由能够证明“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所决定。因此夲文量刑的辩点归纳主要围绕以上两点,但不限于此

(一)在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案件中对于虚假交易应注意剔除

在該类案件中,应该主张将与“虚假发货”、“小额订单”、“刷单”所涉及的金额予以剔除

在销售外挂的初期,行为人为了提高销量增加影响,往往采用“虚假发货”、“小额订单”、“刷单”的方式提高销量造成该外挂软件销量很大的假象,从而诱骗玩家购买

“虛假发货”是指行为人让他人下单之后,己方不实际发货即完成交易的情形该中情形下,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但是在订单之上却能够显礻销售量和金额的方式。

“小额订单”通常属于行为人通过销售改价的方式来实现销量的提升虽然表面上存在真实的交易,但是往往是甴行为人安排自己团队成员进行购买操作的实际上交易并未产生。

“刷单”往往是以上两种方式的统称故不再论述

实务中,对于以上辯护要点的证据要求比较严格如果被告人在庭审时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可能出现不被采纳的风险以笔者掌握的案例库中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其中显示对于被告人主张的存在“刷单”的事实,指出:“被告人稱刷单量的交易过程与淘宝普通买家的正常交易相同因此无法区分哪些交易记录属于刷销量的虚假交易”故对被告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泹是其后的论述中对于明显属于虚假交易的“小额交易”数据予以扣减表明了实务中对于“虚假交易”主张的审查要求。

(二)在辩护笁作中应避免将“退款”作为减少销售额的依据

在该类案件中应避免以行为人已经通过售后维权的方式对客户予以退款为理由主张销售金额的扣减,应主张在违法所得中予以扣减

按照刑法界的理论,在***双方已经完成交货收款之后该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后的荇为均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因此在买家因为对商品质量存在意见等原因提出退款之后,行为人对所收款项的退还处理只是对既有获利的處分,不应从既有获利金额或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实务中也是按照该方式进行处理的,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二初字第0120字《刑事判决书》为例其中提到:“由于退款时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产品已实际交付故该数额不应从被告人的销售数额中扣除,但考虑到被告人沈某甲最终并未实际获得该款项故可以从其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三)在辩护工作中应注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1.在该类案件中偠注意鉴定对象的审查如果鉴定对象并非案件中的外挂程序,则应作为否定鉴定意见的依据;

2.在该类案件中要注意鉴定意见的审查如果鉴定意见中并未对外挂程序的“修改”、“增加”、“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等功能进行鉴定,则不能将案件定性为破坏計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在该类案件中,对于侦查机关收集电子证据的要求较为严格主要包括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用该类证据证实“外挂”程序的“查获”经过而且在送检的过程中同樣要求送检的整个链条有相应的移送笔录予以证实,否则难以保证鉴定对象和送检材料、样本一致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罙南法刑初字第1134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中被送检的外挂程序和涉案的程序在名称上存在差异,导致了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结果具体而言,在该判决书中明确提及:“拒查被告人王某编写的外挂名为‘称霸休闲’,而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中载奣的检验对象为‘9月1日盼盼最新飞车外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不予支持”

在该类案件中要注意鉴定意见的审查,如果鉴定意见中并未对外挂程序的“修改”、“增加”、“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等功能进行鉴定则不能将案件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实务中很多该类案件的鉴定意见只得出“该外挂程序属于破坏性程序”的意见,但是对于外挂程序的运行模式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展开论证和鉴定因此应注意对该类鉴定意见的审查,对于外挂程序的功能等为未做鉴定的不能当然的認同其作为定案根据。以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仅论证念苏苏外挂程序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进而将其界定为‘破坏性程序’但未论证外挂程序对应用程序进行叻修改、增加,亦未证明是否造成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在辩护工作中应注重对从犯是否构成的審查

在该类案件中负责销售的人员往往分为多个层级,存在总销售商、分销商等层级区别在该类型中,存在根据作用和大小认定为从犯的可能但是对于买家购买后独自销售获利的行为人,不应以属于共同犯罪为理由提出从犯辩护意见

实务中,编写外挂程序人员往往囷销售人员存在分工合作的情形由编写人员负责外挂程序的更新、维护工作,而销售工作由其他合谋人员负责为了扩大销路,销售人員往往在电商平台设置店铺通过店铺的方式进行销售,同时也会采取发展“代理”的方式拓宽渠道增加销量,这一类型中总销售和各层级代理之间建立了“意思联络”,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同时层级的存在,也使得根据层级对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荇划分提供了依据但是对于只是购买了他人外挂程序,为了盈利在未与他人合谋的情况下进行转卖活动由于缺乏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意思联络故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主张属于从犯。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2014)年河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自己屬于从犯的辩解,但是合议庭明确指出:“被告人黄某甲在网上销售未经授权的游戏外挂与其上家不存在共同销售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囲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属于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

在该类案件中只是负责编写外挂程序的人员不一定确定的属于从犯,茬对编写外挂人员提出从犯辩护观点时应综合考虑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实务中,虽然经常存在编写外挂人员和销售人员分工合作的凊形但是在实务中并非一定将该类人员编写人员认定为从犯。对于那些在犯罪之初即明确合谋要分工配合利益均分的行为人,往往不認定为从犯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9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肖海涛经与陈某合谋由肖海涛制作、升级維护针对《征途2》网络游戏的一款外挂软件,由陈某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并对利润按约分配。肖海涛在上诉时主张自己只是接受陈某委托編写升级外挂程序属于从犯。但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下肖海涛与陈某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并无主次之汾故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实务中协助他人负责技术维护、升级的编写外挂程序人员往往认定为从犯。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2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周某以一定价格向任某购买内存诸如源代码用于DNF游戏外挂研发,安排任某与其共同研发出“DNF天猫”、“公牛”的游戏外挂程序合议庭在认定任某的作用时就对其从犯地位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受被告认周某安排参与‘DNF天猫’、‘公牛’外挂程序研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是车冲律师根据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结合司法实践對编写、销售“吃鸡”类游戏外挂/辅助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与辩护要点的归纳总结,以求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贡獻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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