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赌博抽水50W会被判刑多久犯什么罪

原标题:律师解读郭美美案:其外籍男友涉嫌为赌博共犯

  郭美美涉罪被刑拘央视截图

  微博曝出郭美美参与赌博央视截图

  郭美美,这名因“红会”事件一夜成名的网络“炫富女”,再次陷入舆论的漩涡。但这次的事态,远比她当年的突然“走红”更为严重。

  7月9日,郭美美因涉嫌在巴西世界杯期间赌球,被北京警方采取强制措施。记者从北京市公安局获悉,7月14日,郭美美等人因涉嫌赌博等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北京警方联手广东、湖南等地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随着侦查的深入,诸多谜团一一揭开。

  60余次往返澳门等地赌博

  7月9日,北京警方经过缜密侦查,在掌握了大量证据后,一举打掉一个在巴西世界杯期间组织赌球的犯罪团伙,抓获团伙成员8名。该团伙在境外赌博网站开户,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下注,进行赌球违法犯罪活动。郭美美是其中参赌人员,并对参与赌博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郭美美这个因为微博炫富而红极一时的女孩儿,从7月7日之后再也没有更新过她的微博。赌球被抓后,记者在郭美美的个人微博上发现,其赌球早有迹象,并频频通过微博晒出自己关注的球队。

  从巴西世界杯开赛以来,郭美美多次发布微博称自己“买球”或深夜看球,还抱怨自己每晚看球到深夜白天还要继续工作的辛苦。自6月11日起,其个人微博@郭美美Baby频频称自己“关注世界杯”、“巴西必胜”、“力挺内马尔”,也多次称“输大了”。

  在6月11日下午,郭美美就发微博称:“世界杯要开始咯,今年我也要参与一下,看看我猜的准不准反正上一届是猜准了,但自己没买。”随着郭美美此次被北京警方证实因赌球被抓,这条微博成了网友印证郭美美参与赌球的间接证据之一。

  来自北京警方的最新消息显示,7月14日,郭美美等人因涉嫌赌博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在大量证据面前,郭美美供认了在世界杯足球赛期间参加赌球以及组织赌博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供认了长期参与赌博活动、为牟取暴利开设赌局的犯罪事实。

  警方查明,郭美美嗜赌成性,先后60余次往返澳门、香港及周边国家赌博。

  与外籍男友租房开设赌局

  2012年年底,郭美美在澳门赌场认识了一名外籍职业德州扑克赌徒康某某,很快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北京同居。2013年2月,郭美美与康某某策划在北京开设赌场,由其生活助理吕某某出面,在朝阳区北京公馆西塔楼以月租1.9万元的价格租下一套房屋用于设赌。

  随后,郭美美及康某某购置了赌桌、筹码、POS机。

  “第一次组牌局时,她的外籍男朋友跟一个中国合伙人开了一场,郭美美只赚了7万多元。她觉得少,说‘还是得女人当家,下次我自己组牌局’。”吕某某说。

  此后,郭美美每次都是自己聘请专业发牌手,找专人负责赌资结算,并打电话或发微信邀请“朋友”上门赌博,她本人抽取3%至5%的返点作为“水钱”。

  警方初步核实,郭美美开设赌局的每场赌资金额都在百万元以上,她个人通过“抽水”非法牟利数十万元。

  “朋友”来玩一次输掉40万

  北京赌徒朱某就是郭美美的“朋友”之一。尽管此前仅有一面之缘,郭美美却如同老熟人一样,热情地邀请朱某参加她组织的牌局。

  “她从晚上8点多一直到夜里1点多不停地打电话邀请我‘以牌会友’,说两人再见见面,还说那边有许多朋友,都是有实力、有名望的人。”朱某供述。

  在郭美美的力邀下,朱某在深夜1点多找到了这个赌局。虽然朱某一再说没带钱,也没带卡,但郭美美还是坚持为他提供了筹码,仅两个多小时,朱某就输掉了40万元。

  “我说不玩了,大家就都停下来。我说改天给她钱,她说不行,现在就要给。她那个外国男友把我的包夺过去,往地上一扔,包里的东西都倒出来了,气势汹汹的。郭美美也是恶狠狠的,拿起电话就打,感觉是要从外面叫人。”朱某至今心有余悸。

  当天,朱某被郭美美等人控制到天亮。直到写下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跟郭美美助理一起回单位取钱后,朱某方才脱身。此后,郭美美多次指使吕某某找朱某追债,扬言不还钱就封朱某的单位。被拘留前,朱某已先后还郭美美赌资31万元。

  “我感觉她特别恶,不择手段,以赌博的名义诈骗。这是我人生中一个非常惨痛的教训。”朱某说,“我觉得北京公安机关的处置很及时,要不然,还会有更多的人受害”。

  经查明,郭美美1991年出生在湖南益阳一个单亲家庭。其父有诈骗前科,其母长期经营洗浴、桑拿、茶艺等休闲服务,其大姨曾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舅舅曾因贩毒被判刑。

  郭美美自幼随母亲生活,1996年起先后在广东深圳、湖南益阳等地念书,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花钱进入北京电影学院表演系进修一年,毕业后与人在北京合租房屋,成为“北漂”,靠承接小角色以及母亲接济生活。

  炒作 与赌博网站联手炮制假新闻

  郭美美曾多次在网上炫耀豪赌,就在涉赌被拘的前不久,她还精心炮制出一则耸人听闻的消息。

  有微博称,郭美美在澳门赌博欠下两亿六千万元赌债,随后又赴澳门还款,其资料随即从追债网上删除。该微博称,郭美美找到了新“靠山”,替她还清了近半数欠款,使她暂时得以脱身。郭美美本人转发了微博,并留下“汗”的表情。

  然而,警方查明,这纯粹是一条虚假新闻。

  郭美美供述,她在澳门赌博时认识了某赌博网站负责人杰某,杰某提出借郭美美之名进行虚假炒作,以提高该网站的知名度。两人一拍即合。作为酬谢,杰某向郭美美提供40万元的筹码供其赌博。

  “欠2.6亿赌债”时在申请房贷

  “郭美美从澳门回来说,过一段时间会有一个很大的新闻出来,说她在澳门赌钱,欠了很多钱。其实,她并没有欠很多钱,只是帮朋友的网站增加点击率。”吕某某说。不久,杰某的赌博网站发出“郭美美在澳门赌博输2.6亿元”的新闻,被各大网站争相转载。

  “当时,我正在办银行贷款买房,因为这个新闻的影响,银行贷款都不批了。所以,新闻发了没几天,我就跟他说快点撤掉这个消息,已经对我产生了负面影响。”郭美美供述。

  郭美美说,当时,杰某认为,如果删掉这条消息的话,媒体会说这是假消息,对网站的信誉造成影响。“所以,过了一个多礼拜,他们接着又发了一个假消息,说我找到新靠山,帮我还了一半的赌债。”这次,杰某又向郭美美支付了10万元。

  外籍男友涉嫌赌博共犯

  今天上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刘玲律师向《法制晚报》记者表示,郭美美和其外籍男友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其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利用网络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的,也属于开设赌场。

  刘玲律师表示,外国人在中国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因此郭美美的外籍男友可能构成共犯。为郭美美提供40万元赌筹的某赌博网站负责人杰某,应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网上炒作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

  刘玲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刘玲律师认为,郭美美和某赌博网站共同炮制虚假信息,并进行散布、恶意炒作,其目的在于提高赌博网站知名度。根据最高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郭美美行为有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不过,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郭美美的行为能否达到这个标准,还需要依据证据进一步认定。

  同时,该赌博网站负责人,有着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行为,并且与郭美美有一定分工,有可能构成共犯。

与的区别在于哪些方面?对相关的处理方式又是怎样的?在此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定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故赌博罪一般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1]理论上对此争议不大。

主体要件上,赌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共犯的场合下,为赌博犯罪提供辅助行为的人亦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主观方面要件上,一般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营利目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进而获取财物的目的;二是通过抽头渔利或者收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入场费等获取财物的目的。[2]以娱乐、消遣为目的的赌博行为并不构成本罪。“两高”解释第九条便是如此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但有些时候,赌博参与者们事先商量好,赌赢者要把赢来的钱物拿出来,共同作某些事,比如请客吃饭或其他活动,这种情况下,赌博行为就缺乏营利性,因为每个参与者都清楚,赢钱者自己并不能占有赢来的钱。因此赌注的最后去向在某些时候,也决定了这种赌博行为是一种娱乐,而非具有营利性的赌博犯罪。

客体要件上,赌博罪的法益存在一定争议,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是社会的善良风俗,二是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因本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同时单纯的违反道德伦理行为一般不为刑法非难,故笔者支持后者。

客观方面要件上,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聚众赌博,即纠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即“赌头”。具体表现为:(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以赌博为常业,靠赌博取利。相对于聚众赌博的一次性,以赌博为业需要长时间地考察两点:第一,行为人的赌博行为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养成了赌博的习性,如果行为人只是偶然性的赌一两次,则不能认定其是以赌博为业;第二,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赌博为常业,那就要分析行为人赌博的收入与支出是否占其经济收入比例的主要部分,行为人的赌博收入与支出明显低于其他正当收入,则不能认定其是以赌博为业。在上述两种情况外,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虽然没有参与赌博,但仍然认定构成赌博罪。

2、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开设赌场罪的概念,因此在对开设赌场罪进行定义就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3],有的认为开设赌场罪除了提供赌博场所外,还要有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4]笔者认为,开设赌场罪应是商业运营赌场的行为,但由于实践中各种赌场运营的设备、资金投入不同,导致组织赌博行为的偏差,故不易统一界定。况且刑法条文及相关解释无作相应解释。但现代汉语词典中“开设”为设立、设置的意思,“赌场”解释为专供赌博的场所。故一个赌场之所以是赌场,应具备专供赌博之必要条件。故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对于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资金等其他组织赌博行为,则没必要多作限制。

主体要件上,与赌博罪相同。

主观方面要件上,表现为故意,但刑法条文中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客体要件上,与赌博罪相同。

客观方面要件上,表现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一种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渔利;另一种是开设赌场者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等。除了物理场所外,提供虚拟场所供赌博亦构成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一般对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无犯罪数额的规定,但对其“情节严重”和共犯却有相应数额的界定和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二、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与竞合

开设赌场罪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从原来的赌博罪分离出来后,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上不易把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在组织程度上,开设赌场较赌博更具有组织性,体现经营者对赌场的管理模式。赌场一般有自己的一套机构,有专门的赌场服务人员,接送赌徒、为赌场望风甚至提供食宿,他们在经营者的管理之下分工明确,职责分明,按劳取酬。赌博方式也较为固定,一般提供赌具和赌博资金。聚众赌博由赌头临时召集,赌博结束后则各自解散,赌头不存在对赌博场所及服务人员的管理,组织比较松散。赌博罪的当事人各自都可以“坐庄”,赌博的方式由参赌人员决定,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进行赌博,全部人员包括赌主参与到赌博中去。

第二,在参赌人数和赌资上,开设赌场中对参赌人数及赌资大小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聚众赌博对参赌人数和赌资有具体的规定。

第三,在时间和空间上,开设赌场的时间和地点较稳定,赌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有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而聚众赌博在时间和空间上并不固定,人到齐了就开始赌博,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

第四,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上,赌博罪中的参与者基本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开设赌场罪中只有“开设赌场”的人才构成犯罪,比如,赌场的经营者、以及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包括派牌、打荷、抽水、望风等人员。对于一般的参赌人员通常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在聚众效应的发挥主体上,赌博罪一般是由赌头发挥聚众效应,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而开设赌场罪则是由场所发挥聚众效应。

当然,即使通过以上几点进行区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定性难以把握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有人认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既非想象竞合,亦非法条竞合,而是量变与质变的关系。[5]笔者并不认同,首先,该观点以赌博罪的严重程度作为量化标准,显然已事先设定了从赌博罪的危害程度比开设赌场罪低的衡量标尺,并不客观;其次,严重程度作为量化标准不好把握,无法进行科学衡量;再次,如通过赌资或渔利数额来体现严重程度,则不存在比较,赌博罪有明确的数额规定,而开设赌场罪一般没有数额规定,只在“情节严重”和共犯情况下才存在数额界定。笔者认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存在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所谓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是从数个法条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换言之,法条竞合是指法条之间具有竞合(重合)关系,而不是犯罪的竞合。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别在于两点。其一,法条竞合在于条文具有竞合关系,不是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取决于案件事实。其二,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两者在法条上存在一定程度法条竞合关系,存在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行为。而且一般认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客体上是一致的,故不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法条竞合具体表现为特别关系和补充关系。如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筹码、资金等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03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的一般情节处理。

三、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的问题

正如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存在区别,但又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因此证据的充分、确定与否不仅仅能够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还能够明确构成赌博罪抑或是开设赌场罪。

1、实物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赌具的认定对于是否构罪至关重要,是否对赌具进行认定则因案而异,如《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要求公安机关对赌博机进行认定,并出具规定格式的文书。部分案件在认定赌博游戏机是单人机还是多人机需要进一步明确。部分案件对赌具并没有拍照予以固定证据。

赌具的来源是重要的定罪考量,公安机关在扣押赌具时应予以明确向何人扣押赌具,以确定赌具的来源。

赌资数额与抽头渔利数额是认定赌博犯罪的重要标准,规定的构罪标准分别是人民币5万及5000元以上。部分案件公安机关为图省事只单一收集赌资数额或抽头渔利数额的证据,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下,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困难。

勘验检查笔录能直观地展现案发现场情况,如是否隐秘、现场人数、赌博地点是房子还是空地等等,是认定赌博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在一些案件的卷宗中并没有体现,而是由抓获、破案经过代替,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办案难度。

2、言词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询问和讯问时,侦查机关并没有尽可能多地固定关键定罪证据,如参赌人数、赌博的方法、赌资的数额、抽头渔利的比率及数额、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的时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正当经济来源等等。在办案过程中,有些案件并没有向证人问及抽头渔利的人,有些案件在赌资和抽头渔利数额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并没有向证人和犯罪嫌疑人问及参赌人数。特别是在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行为的关键证据上,部分案件针对赌场开设时间、赌博的时间和空间是否固定、发挥聚众相应的是人还是场所等问题进行取证,导致定罪存在困难。

四、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证据收集问题上的对策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因此应从赌博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有的放矢,收集关键证据,减少办案障碍。

侦查机关应提高法律意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着重从赌博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第一时间制定勘验检查笔录,直观体现案发地点情况,点明向何人扣押赌具,确定当场扣押赌资的数额,明确参与赌博的人数,向证人询问参赌人数、抽头渔利的人及数额,向犯罪嫌疑人就累计参赌人员数量、渔利情况及是否有正当收入进行讯问。

侦查机关通常只关心构罪证据,而对定罪证据则并不重视,导致检察机关在罪名认定上存在一定障碍。部分公安干警在接到检察机关补充证据的要求时,消极怠慢,甚至态度恶劣,进一步增加办案难度。有鉴于此,建议硬性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针对以下问题进行取证:首先赌博或开始赌场的起始时间,以确定赌博犯罪的存续周期;其次是赌博时间和地点是否固定,以确定是否任何人都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到该地点进行赌博;再次是确定发挥聚众效应的是人还是场所,以确定是否是赌头招呼参赌人员聚众赌博,还是参赌人员自己到赌场进行赌博。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定难,牵扯到理论、实践和制度三方面的问题。理论上两者存在何种关系至今仍未有定论。实践中证据的瑕疵和不足导致了事实认定的混乱。本文仅从理论和实践入手,粗略分析两者的关系,归纳实践中出现的证据问题,并提出粗浅意见。不足之处在所难免。然而,现实中,由于部分公安人员的不配合,加大案件办理的难度,故笔者认为,尽快设计公安人员奖惩与部门退补挂钩的相关制度,才是解决当前办案困难的当务之急。

赌博抽水一般是指开设赌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六、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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