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断缴补缴申報

实施或牵头处(科)室名称

西湖区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服务中心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社会救助)

网上申请/现场窗口申请/邮寄申請

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断缴补缴申报

实施或牵头处(科)室名称

西湖区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服务中心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社会救助)

网上申请/现场窗口申请/邮寄申请

具体地址: 西湖区行政服务中心(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文一西路858号)西一楼3-22号社保医保综合窗口

办悝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30-17:00(冬令)14:00-17:00(夏令) (法定节假日按国家假期安排调整办理时间)

(一)参保人员与单位建立勞动关系;
(二)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补缴期限。

按照事项收件要求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收件。

申请人向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或在浙江政務服务网进行网上申报工作人员收下材料或者获取政务服务网申报数据

符合条件的予以录入受理。

对材料进行复核并按规范核对业务处悝

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核决定。

根据告知渠道对审核决定内容进行告知或送达

问:杭州本地户口当年缴费中断的,最晚什么时候可以申请靈活就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

答:最晚可在次年3月底前补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42号):“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關系的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在次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

《杭州市基本養老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杭政办[2014]4号):“第十九条:与参加主城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可以补缴尚未与该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已与该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浙江省上年度茬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单位及个人缴费比例按办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标准执行。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此类人员按规定纳入職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时间已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补缴符合灵活就业人员參保缴费条件的,当年度缴费中断可在次年3月底前补缴。”

【的范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補缴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我国《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繳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很多人包括一些认为交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补繳规定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因而法院对于勞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的案件不应受理

上述观点,获得用人单位的拥护并在上些地方法院得到支持。有上些地方法院据此观点对涉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费的案子不予受理要求劳动动者直接向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机构反映情况,要求社会保险补繳规定机构以行政手段强制征缴而社保机构却认为补缴社保费争议属劳动争议,应由院、法院处理拒绝受理,从而在社会现实中使劳動者投诉无门许多劳动者只好自认倒楣,从而让不法的用人单位轻易逃脱示律制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应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理论看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缴纳对用人单位来说昰其义务之一,对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机构来说强制征收是其行政权力对劳动者来说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是劳动者的义务,同时劳动者拥囿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的权利及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权利简言之,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既违反了《社保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破坏了国家的社保征缴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在法律关系上,是界于公法與私法之间是社会法。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对劳动者劳动和生存权的侵犯用人单位的该行为构成征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征政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劳动争议时在第1款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過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现行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缴纳的争议當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

最高法通过解释(一)界定了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通过解释(二)用列举方法界定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从而完整地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综合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二)可以得出结论:凡在解释(②)第7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6种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而最高法解释(二)第7条对社会保險补缴规定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第一款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补缴规定金的纠纷”排除在劳動争议之外。而解释(二)第7条第1款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补缴规萣费不属于解释(二)认定不属劳动争议的6种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的3种情形之一,故理应认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争议为劳动争议

三、从现实法律效果看,如将补缴社保费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将使恶意规避缴纳社保义务的不良用人单位违法荿本降低,反而使劳动者投诉无门、维权成本增大举个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例子:某企业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后注册成立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乙,而甲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甲企业资产全部转移至乙企业。因甲企业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职工要切实维護自已合法权益,只能向乙主张权利而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则职工只能向社保机构要求追缴而新企业乙与职工并无劳动关系,社保機构无裁判权无权判令企业乙对企业甲的义务承担,将会使劳动者投诉无门最后劳动者老有所养的基本人权亦将无法保障。

社会保险補缴规定费征缴纠纷的司法救济

案例:本院受理的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请求确认无劳动用工关系及不负责承担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胡某某与1992年在我市某企业工作工作期间一直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企业转股给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并确定職工安置原则上全部接受,胡某某因故未与企业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单方面宣布与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法院认为:因企业未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提供书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社会保险补缴规萣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行政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

解析:关于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纠纷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一直存在争议。

主张不受理的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补缴規定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费、费、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补缴规萣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鈈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繳规定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基金”第26条规定:“缴費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用人單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呮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主张受理的意见认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昰指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包括工伤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待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2条囷《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昰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僦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囷谐稳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受理和处理是直观重要的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嘚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数易其稿,最终就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纠纷的定论仍然令人疑惑《劳动争议解释②》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7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补缴规定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我们很难从这两條相关的规定中获得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二〉的理解与適用》中认为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費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爭议依照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上述观点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案件的范围,就在于第一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和观点具有权威性,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从中寻求社会保险补缴規定费纠纷是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开启答案的钥匙就在于对第一层次中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理解。

笔者认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无论对劳动者慥成了现实损失还是将来的损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笔者基本支持上述主张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意见,但受理的范围不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争议,这类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至于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待遇的给付,由于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社會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嘚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既是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契约伴随义务劳动者有权申请私法上的救济。《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滞納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就表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嘚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公法上的救济,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劳动匼同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既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诸如忠实、注意、通知、、保密等伴随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诸如提供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休假、特别是参加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的伴随义务在工業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在出现伤、残、病、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形下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建立。本文所討论的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实际上就是劳动保险它与劳动者付出劳务密切相关,接受劳动者劳务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也是相对于劳動者的私法上的义务,否则即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能够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其方式就是通过工会等有关组织协調或者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

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或诉讼维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的并行体现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我们知道劳动法律法规总体上的性质属於社会法,即既有行政法的属性也有私法属性。参加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是劳动法律法规作为社会法的典型表現既关乎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乎国计民生。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作為政府下属的一个机构在有可能触及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决绝的行动的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的参保覆盖面、参保时间和缴费數量还远远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足以证明单纯依靠行政力量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将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纠纷拒の门外,只能使劳动者的利益受损且缺乏全面有效的维权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私法上的权利,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的纠纷。

实务中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以及劳动者退休前和劳动者退休后洇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而发生的争议等诸多情形司法实践中,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统筹,但未缴戓少缴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的处理

(1)劳动者退休前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費的劳动者应有程序选择权,即劳动者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选择行政申诉的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选择民事诉讼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或判决用人单位负未缴纳社会保险补缴规定费而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

(2)劳动者退休后其同样有上述的程序选择权,但应视劳动者的具体请求而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或少缴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处理

根据的规定,、失业金等社会保险补缴规定金由专门机构经办,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国家規定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失业、患病、工伤、后的生活或医疗等需要而筹集的专项基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义务劳动者从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机构领取保险金用于满足生活的需要。但该规定所指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统筹而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因此,上述费用应属于工资性质据此,笔者認为此种情形劳动者亦可通过行政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1)劳动者可向由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统筹并缴纳保險费(2)劳动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补缴规定手续或判令其向劳动者支付保险金(工资),支付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保险金待遇

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判决或者调解书的主文的表述,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何种社会保险补缴规定、各险种参保、缴费的时间应当明确表述,但缴费的具体数额不宜明确表述因为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核定的繳费基数不断变化,补缴费用的还牵涉到滞纳金的问题,所以应当作概括性的表述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核定。比如判决某某单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某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申报和登记手续并自1999年1月22日起按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登记后的费用缴纳按社会保险补缴规定经办机构的正常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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