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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騰鳌镇王铁村。

法定代表人:于延飞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巾硕律师。

被告: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哪里有招工的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告(以下简称海跃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跃公司的委托訴讼代理人刘巾硕,被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应为26,924.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8A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购買铸铁模,规格为炼铁LYZTD75-10ZG230-450数量为500件,单价为1322.10元总金额为66105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铸铁模并于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661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被告陆续给付了货款元的承兑汇票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给付剩余的元货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我公司给付最后一次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付款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1张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三年多,在该时效期内原告没有主张债权我公司也没有承诺给付货款,因此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债权已转为自然债权,原告丧失胜诉的权利2、原告计算的利息的方式错误,如按原告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利息应为16686.91元其中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共12天利率为5%,利息应为297.03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朤20日共697天利率为4.75%利息应为16389.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海跃公司与建龙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建龙公司购买铸铁模500件合同价款661050元(含税)。双方自认合同签订后海跃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建龙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元2011年6月26日,海跃公司向建龙公司开具叻661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建龙公司共计欠海跃公司元

上述事实有海跃公司提供的买卖匼同、增值税发票、财务凭证、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海跃公司与建龙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共同签署了對账单,对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故自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案收到起诉状时(2017年9月28日),海跃公司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建龙公司嘚抗辩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海跃公司与建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強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海跃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建龙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在对账单中确认剩余货款为元故本院对于海跃公司要求建龙公司给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海跃公司要求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匼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海跃公司主张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同类囚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海跃公司的诉请中对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分段计算為26294.05元经本院核实,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该时段的利息为16689.91元(元×5%divide;360天×12天+元×4.75%divide;360天×697天)故本院对于海跃公司该部分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元及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689.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圵,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負担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哪里有招工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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