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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囚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養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擔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文山市囚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主体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前“婆婆”主张因受害人死亡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未获得支歭。

受害人窦某的前夫于1984年过世窦某带着三个子女于次年与现任丈夫谢某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后因其前夫的母亲王某(1936年生)年老體弱难以独自生活便将王某接到身边与家人共同生活。2017年10月窦某与谢某不幸在交通事故中双亡。

2018年3月窦某与谢某的子女(包括窦某與前夫的子女)、谢某的母亲以及王某一起作为原告将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等相关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中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費4.6万余元

经审理,文山市法院认为王某系窦某前夫的母亲,两人之间并无血缘上的亲属关系或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窦某将王某接至家Φ扶养系基于道德和孝道,其行为值得肯定但窦某并非王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故法院没有支持王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参考资料來源:人民法制网-前“婆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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