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孟祥雨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孟祥雨市蚌山区
被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孟祥雨市蚌山区。
被告:方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孟祥雨市蚌山区
原告孟祥雨与被告张玲、方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於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方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33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3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圵)。
被告张玲、方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赵萍夫妻关系;
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借条5张、转账凭证3张,银行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月利率3分及两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张玲、方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
被告张玲、方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还款3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就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的经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月利率3分借条有两被告署名。因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黎、张玲偿还原告孟祥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80元,由被告方黎、张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孟祥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