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徐光汉照片勤有照片吗麻烦发一下

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孙庆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光汉诉被告邰普、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春、被告邰普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10时50分,邰普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院校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内,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光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徐光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邰普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0时50分,邰普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院校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内,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光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徐光汉受伤、车辆损坏。昌邑市交警大队以该事故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诉讼中,原告徐光汉与被告邰普均同意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46.78元。

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

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26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5元。

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1065.33元(21天,每天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21天,每天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邰普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0时至2013年6月20日24时。

再查明,被告邰普因上述事故支出施救费28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分成后抵顶。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份、复印费“发票”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定额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七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诉讼中,原告徐光汉与被告邰普均同意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被告安邦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及被告邰普的事故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邰普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光汉事故损失8490.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46.78元、护理费10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光汉的其他事故损失175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5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邰普承担60%即105元;

被告邰普的事故损失280元,由原告徐光汉承担40%即112元;

以上两项相抵,由原告徐光汉应付被告邰普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邰普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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