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可能把VR虫虫助手破解游戏大全放在室外,比如游乐园附近,或者动物园附近还有水上乐园附近呢

注:地图位置标注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实际道路标识信息为准。
简介:城市海景(水上乐园)是中国的人造海滨浴场。坐落在北京朝阳区机场辅路中段南侧(蟹岛度假村内)。她总占地面积为6万平方米,园内浓缩热带海滨风情,建有大型的人造海浪池,广阔的沙滩区。其间椰树环抱,阳伞林立,并附以各项娱乐及服务设施。是北京人夏日休闲,就近享受海景的绝佳去处!
(C) dianpi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发布的所有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详见 。全世界有数不尽的游乐场,但只有一个佛罗里达!全世界有数不尽的游乐场,但只有一个佛罗里达!达美旅行网百家号在西班牙语里,佛罗里达意为“鲜花盛开的地方”这里有热闹喧哗的海滩,明媚的阳光、湛蓝的海水,还有暂停欢笑的乐园,如果把整个佛罗里达的游乐场列出一张愿望清单,你希望第一站从哪里开始?别着急选择,先跟随小美的脚步一睹为快吧~迪士尼世界Walt Disney World 华特迪士尼是世界上最大的迪士尼,也是唯一一个被称为“世界”(Disney World)而不是“乐园”(Disney Land)的迪士尼。通常,来佛罗里达的人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迪士尼世界而来。迪士尼世界有四大主题公园: 神奇王国(Magic Kingdom)、好莱坞影城(Disney’s Hollywood Studios)、未来世界(Epcot)和动物王国(Disney’s Animal Kingdom),还有两个水上世界,分别是迪士尼暴风雪海滩(Typhoon Lagoon)和台风礁湖水上乐园(Blizzard Beach)。神奇王国,是迪士尼动画世界,有灰姑娘、唐老鸭 、米老鼠、兔八哥、白雪公主…. 非常适合一家大小出行。好莱坞影城,是电影世界,有好莱坞大道、星球旅行、动画坊、日落大道、惊魂古塔、乐与怒过山车等,能将游客带入电影世界中。未来世界,整个建筑都很有科技感,Future World有室内室外过山车和飞行模拟器,World Showcase有11个国家馆及代表卡通形象或者代表景观。动物王国,以动物为主题,分为非洲、亚洲、美洲区域,适合亲近自然、户外体验、自然教育,孩子出游的家庭可以多停留。除此之外,迪士尼乐园还有34间度假酒店,1个购物城、6个高尔夫球场。。。有没有觉得,其实迪士尼就是一座迷你城市了呢?地址:Walt Disney World Resort, Orlando, FL奥兰多环球影城Universal Orlando相比迪士尼世界的梦幻温馨,大神级玩家们可能更偏爱刺激的奥兰多环球影城。奥兰多环球影城是全世界面积最大的环球影城,有三大主题公园:佛罗里达环球影城(Universal Studio Florida),环球冒险岛(Islands of Adventure),火山湾水上乐园(Volcano Bay)(2017年5月新开的)。它比好莱坞环球影城要晚建了近30年,更有现代感,也更被年轻人所喜爱。Universal Studio FloridaIslands of AdventureVolcano Bay过山车是园区中最大的特色之一,既然来了,那就一定要体验一下。比如: 好莱坞摇滚(Hollywood Rip Ride Rockit),辛普森一家(The Simpsons Ride),木乃伊的复仇(Revenge of the Mummy)等。一会天堂一会地狱的感觉,极速下降,外加各种扭曲和急转弯,喜欢刺激的同学不容错过。Hollywood Rip Ride RockitThe Simpsons RideRevenge of the Mummy另外,不得不提的是以哈利波特系列电影为主题的“哈利波特的魔法世界”(The Wizarding World of Harry Potter)主题园区。其中,“对角巷”(Diagon Alley)坐落于Universal Studio Florida部分,哈利波特迷们一定要花时间体验一下对角巷,参观还原了电影中的建筑和店铺。还有很多魔杖互动游戏,念一句魔法咒语,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出现哦~The Wizarding World of Harry PotterDiagon Alley地址:6000 Universal Blvd, Orlando, FL海洋世界SeaWorld Orlando 奥兰多海洋世界给人的感觉是刺激的项目不多,show比较多。适合不怎么享受刺激项目、带了老人和小孩、喜欢拍照的童鞋。园内最大的特色就是那些丰富多彩的表演。尤其是虎鲸表演,更是镇馆之宝。Believe虎鲸秀要在2019年淡出了,要去的童鞋可要抓紧时间咯!!!!除此之外,最值得一提的就是以Mako为首的6大水上过山车了。Mako是海洋世界中最高、最快、最新的过山车。此外,Manta、Kraken、Journey to Atlantis等都能让你充分感受速度和水花四溅的双重刺激。另外,海洋世界还会继续放大招,把时下超热的VR技术融入Kraken过山车中,就问这个前排你敢不敢抢。地址: 7007 Sea World Dr, Orlando, FL乐高乐园Legoland Florida奥兰多乐高主题乐园是世界上最大的乐高乐园,被评为“最佳儿童乐园”。园内有各种惊险刺激的经典乐高项目,更有超过50多种游乐设施、表演和景点。除此之外,还有乐高塑料积木搭建的各种缩微模型。小朋友可以在这里体验到动手的乐趣,学到知识,大朋友也能唤起自己的童年记忆。乐高主题乐园共有4个主题区域:乐高水上乐园、乐高迷你美国、乐高城市学院、乐高模型基地。除此之外,还有最新开放的以“乐高幻影忍者”动画为主题的4D拟真Ninjago World。当然,Legoland Hotel酒店和Legoland Beach Retreat海边度假区也是这个小世界里不可缺少的存在哦~地址:1 Legoland Way, Winter Haven, FL普奇花园Busch Gardens坦帕的普奇花园(Busch Gardens)相较之前的几个知名度虽然没那么高,但是精彩程度绝对也不容小觑。这个游乐园和动物园复合型的主题乐园中,你既可以通过各种过山车体会速度与激情的碰撞,也可以在Serengeti Safari野生园区中和斑马、鸵鸟等萌宠邂逅。蛇像过山车就是普奇花园里的“眼镜蛇的诅咒”(Cobra’s Curse),而且这个类型的过山车全球仅此一家。Cobra’s Curse地址:10165 N McKinley Dr, Tampa, FL如果你想感受童话般的梦境如果你想要体验与动物狂欢的派对如果你喜欢享受过山车的心动与刺激那么,就来佛州吧!一个全世界最欢乐笑声最多,尖叫声不断的地方在这里放肆大笑吧!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达美旅行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专注于美国和加拿大旅游线路及个性定制服务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正在初始化报价器建房法规有哪些呢建房法规有哪些呢
有关建房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建房法规哪个有?
  1.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
  这种情况就是翻盖旧房子或是在已经批下来的宅基地上建房。根据规定,建房的村民需要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通过村民会议。之后拿着原有宅基地的使用证明、户籍证明、要盖房子的施工图或方案图、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去乡(镇)政府审批,拿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就能安心的盖房了。
  2.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
  申请流程与上面基本一致,不同的是乡镇政府初审通过后,还要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另外材料准备方面,除了户籍证明等三项,需占用农用地的,要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3.建造3层及以上楼房
  日开始施行的《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并要求凡是达到以上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4.宅基地有偿使用、有偿退出
  江西等省份正在探索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有偿退出和农民自主管理。主要是针对宅基地超面积使用,对超出标准但是已经开始建设的农村宅基地,对确认超占的面积进行有偿使用。
  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自愿放弃建房资格或是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给予补偿和奖励。
关于审理联合建房法律法规
  房地产联建是较为多见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比较多,就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详解。
  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
  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这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再次被认定为改性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三、房地产联建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主体资格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房地产开发联建也属于房地产开发的一种,因此也必须遵守此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这一条件限制。因此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联建时,其风险首先来自合作对象。在选择联建合作对象时,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首先应当核实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条件;有资金或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但无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须确认对方是否合法持有用于项目建设的土地的使用权。否则,双方所签的参建、联建合同可能会因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件而导致无效甚至受到行政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然,如果企业既有土地使用权,又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仅仅是缺少资金,那就好办多了。
  为此,应要求合作方提供经过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最好复印一套存档备查)并仔细审查;同时,还可以委托律师对对方进行资信和土地权属等调查,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
  (二)联建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确定联建的合作对象后,就进入双方合作具体事宜的谈判、签约阶段。
  本阶段,双方一般至少应就下列事项(风险包含于其中)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联建合同(或协议):(1)双方合作事项概况,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报批手续、项目拆迁与前期开发等;(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项的约定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方式及相应权限、项目总投资数额及投入方式、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许可证书的办理、资金到位进度安排、利润或所建房屋分配比例、税费承担、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事项;(3)违约责任;(4)合作期限;(5)未尽事宜的处理方式;(6)纠纷的解决方法。
  在本阶段,联建方应作的主要事项有:(1)核实对方持有的该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或相应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建设,会导致国家有关部门的查处。(2)签订合同应当注意如下原则:合同条款尤其是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必须明确、具体、详细,用词(包括标点符号)准确而不发生歧义,切忌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口头协商一致的事项最好能够落实到具体的书面合同中。俗话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毕竟发生纠纷时需要用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宁愿签订合同时麻烦一点,也不要在以后发生争议、己方利益受损时索赔无凭无据,吃哑巴亏。
  这里,联建主体最好是委托律师参与合同的谈判、合同的拟订,或达成初步协议后将合同草案交由律师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再签订正式合同。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相关证书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防范
  联建合同签订后的风险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办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许可证书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如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则该合同无效,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只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获得批准后,联建方才获得该土地使用
法律之所认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是因为参建、联建名为合作,而联建方往往并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但通过参建、联建,其变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而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参建或联建等于变相变更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主建单位和联建单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地形图;联建合同;营业执照或法定代表人证件等有关文件。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0日内,联建双方应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如下文件:参建、联建双方各自的申请报告;参与联建方应有对项目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资本金;计委立项批复和商品房计划;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程建设总平面图;涉及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安置清单和安置情况说明;建委对工程初步设计意见批复;“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开发项目手册”;参与联建方的财务报表(上一季度资产负债表及银行当月对账单)或银行资信证明;联建双方企业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建双方签定的“联建合同”或“联建协议”原件;项目建设进度计划;项目未抵押的证明;联建双方确认的该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质量责任人”的书面文件。经批复后方可开始房地产联建。
有关建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有关合作建房法律法规有哪些
性质划分,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房地产转让型、非房地产转让型。 (一)房地产转让型。 一方出地,另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约定对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产权分成的;或一方出地,另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系房地产转让型的合作建房。在房地产实务中,多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的名义出现。 文件所述的合作建房即属于该种类型。 该种类型的合作建房,按文件要求一般需(或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合建一方需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即取得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 2.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其提供的土地须是国有土地,若该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需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应的土地收益。因此,一方若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参与该类型的合作建房,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即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进行。 3. 合作建房各方需签署合作建房合同并办理审批手续。 4. 需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合建纠纷时,往往以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建合同不具备上述条件为由判决或裁定合同无效。对此,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我们认为:该类型的合作建房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围绕共同建房这一行为而设计的,其民事行为特征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是延续的,延续于整个建房的过程中,只有当合建的房屋建成,预期利润实现并按约定分配完毕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彼此的权利义务才最终消失。故当某一该类型的合作建房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诉诸于法院,结果法院以该合同不具备上述条件判决或裁定为无效合同,既不符合该类合同的民事行为特征,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与一些客观情况相悖。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该方面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或者是自然人与单
5 位之间的该类型的合作建房,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要求)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合建合同纠纷时,应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契约自由原则,即应尊重当事人之间所签署的合同或协议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该轻率地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的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是相关手续能否补办原则。合建合同较其他合同相比,履行周期长,涉及到众多法律手续,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延续于整个合建过程之中。若能补办,则判定有关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而不能草率行事,判定合同无效,否则,就会给缺乏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三是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原则。该类型的合作建房既可能发生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还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合作建房的目的,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销售;参与合作建房各方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不一,有的是注入现金,有的是提供劳务,还有的是供应实物或出让无形资产;合作、合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成立项目公司专项运作合建事宜,有的是以联建办公室或以一方名义进行;有的是共同办理报建手续,有的是单方报建。故应区别对待。四是打击非法的房地产转让活动的原则。该类合建行为究其实质为房地产转让。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均属房地产转让。因此,参与该类型的合作建房的各方必须遵守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房地产转让等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凡是属于违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
6 强制性规定的合建行为一律取缔,即其签署的合建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 (二)非房地产转让型。 非房地产转让型(以下简称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地,另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约定在不改变合作建成的房地产权属的情形下对合作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使用权分配的行为。 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同房地产转让型合作建房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建各方无意改变合作建成的房地产权属。 其他区别还有: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出地方一般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公园)或农工商组织、乡镇企业甚至农民;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拔用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资方的目的不是为了开发销售合建房屋,而是通过注入资金或供应实物或提供劳务并以此为对价换取一部分合建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有的为了居住、办公、生产;有的是为了转租;有的是为了自身或同出地方或第三方共同开展经营活动如餐饮、娱乐、旅游、宾馆、医疗、教育培训等服务。 正因为合建各方各有所取,故该类合作建房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且会长期存在下去。一方面,全面取消国有划拔用地尚不现实;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的双轨制(即土地分为国有和农民集体所有)难以并轨。现实中,有地的往往缺资金,有资金的无地可用。毫无疑问,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模式提供了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 如前所述,房地产转让型的合作建房合同性质为房地产转让,那么,非转让型的合作建房合同性质又是什么呢?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联营说、合伙说、租赁说、变相转让房地产说均有。 我国《民法通则》将联营分为三种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性联营。按联营说理解,三种联营方式在非转让型合作建房中均有体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得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现实中,该类主体恰恰参与了大量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因此,联营说存在缺陷,尚不能完全解释党政机关等参与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的性
7 质。 按合伙说理解,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属于合伙行为。众所周知,所谓合伙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体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行为。现实中,参与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的出地方除了提供土地,合建过程所需资金均由出资方解决并承担合建过程中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故合伙说行不通。 按租赁说理解,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是一种由出资方预付租金给出地方而换取合建房屋一部分使用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房屋租赁行为。“出资方所投入的工程建设资金,则可以被理解为事先预付较长期限的租金”。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现实中,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动辄就是30年或50年甚至70年。还有,出资方交付“预付租金”时,所谓房子连影子都没有,只是一片空地,这时何以进行房屋租赁?这又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违背。因此租赁说亦不能自圆其说。 那么,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是不是一种变相转让房地产行为呢?窄看起来,不无道理。但按该说理解,非转让型房地产合作建房岂不全是无效行为?如此处理,倒也简单,但出资方的权益何以保护?我们认为,变相转让房地产说有失偏颇,如一农民拥有一块宅基地,可无资金建房,同村的另一农民愿出资合建,你能说这种合建系无效行为吗?从某种意义讲,此乃互助有偿行为,应予鼓励。又如,某动物园同意以其园区内原热带鱼馆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同一公司合作建设一座专门用于放映IMAX3D巨幕电影的建筑物。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规定:电影院建设所需资金均由公司解决;电影院建成后由公司独家经营,期限为30年;公司在电影院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每年向动物园支付一笔可观的租金;动物园不参与经营,负责电影院筹建过程中所需各项手续呈报工作。假如该合作协议得到动物园主管单位园林局的批准,所有报建手续均由动物园出面办理并获通过,电影院已建成并获得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如该合建行为为无效行为,对于承担了全部建设资金的某公司来讲,其权益岂不岌岌可危?上述两例说明,一部分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应得到肯定,通
8 过合建模式,出地方和出资方均达到了各自目的,真可谓“双赢”,为何要一棍子打死?另外,这也不符合我国的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凡是无碍社会基本秩序、仅仅关涉双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也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裁度”即“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需要说明是,立法节奏永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若用一成不变的法律去裁量日益频繁复杂的市场经济行为,必陷入泥沼!当某一新的经济行为出现并被社会普遍认可,如现有的法律无法解释,唯一的办法就是修改法律,创设新法。笔者认为,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系融资房屋租赁行为,是一种复合型的法律行为,涵括了两种法律关系即租赁和融资,它既不同于纯粹的房屋租赁,又不同于融资租赁。融资租赁虽然也属于复合型法律行为,但融资的目的不是为了租赁,而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一般为机器设备。因此我们对融资房屋租赁这一新的法律行为不能按现行的有关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去度量,可允许该种租赁行为的期限超过20年,租赁物通过融资完成而不是在签订合同时业已存在。 人民法院在审理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纠纷时,应将该类纠纷与转让型合作建房纠纷区别开来,着重查明合建用地性质、合建各方缔约的真正动机和目的及实际履约情况。实践中,有的开发商规避法律,通过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模式以出售房屋使用权的名义销售合作建成的房地产,则应以非法转让房地产对待。另,有一些当事人通过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模式实现合资、合作经营目的,如以合作建成的房屋作为载体共同开展宾馆饭店、餐饮等服务,则应以联营的性质界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宜以合作建房的名义处理
有关合作建房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高院在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该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外,在合作建房中,还可能适用到《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合作建房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高院在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该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外,在合作建房中,还可能适用到《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建房政策法规是怎样的?
一是农村居民年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且符合分家条件;
二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村镇建设规划;
三是农村居民建房限额标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限额面积为180平方米,使用农用地的限额面积为140平方米;
四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一户一基”;
五是农村村民在出租,出卖原有的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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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作建房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高院在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该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外,在合作建房中,还可能适用到《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审理联合建房法律法规
  房地产联建是较为多见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比较多,就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详解。
  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
  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这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再次被认定为改性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三、房地产联建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主体资格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房地产开发联建也属于房地产开发的一种,因此也必须遵守此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这一条件限制。因此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联建时,其风险首先来自合作对象。在选择联建合作对象时,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首先应当核实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条件;有资金或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但无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须确认对方是否合法持有用于项目建设的土地的使用权。否则,双方所签的参建、联建合同可能会因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件而导致无效甚至受到行政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然,如果企业既有土地使用权,又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仅仅是缺少资金,那就好办多了。
  为此,应要求合作方提供经过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最好复印一套存档备查)并仔细审查;同时,还可以委托律师对对方进行资信和土地权属等调查,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
  (二)联建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确定联建的合作对象后,就进入双方合作具体事宜的谈判、签约阶段。
  本阶段,双方一般至少应就下列事项(风险包含于其中)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联建合同(或协议):(1)双方合作事项概况,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报批手续、项目拆迁与前期开发等;(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项的约定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方式及相应权限、项目总投资数额及投入方式、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许可证书的办理、资金到位进度安排、利润或所建房屋分配比例、税费承担、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事项;(3)违约责任;(4)合作期限;(5)未尽事宜的处理方式;(6)纠纷的解决方法。
  在本阶段,联建方应作的主要事项有:(1)核实对方持有的该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或相应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建设,会导致国家有关部门的查处。(2)签订合同应当注意如下原则:合同条款尤其是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必须明确、具体、详细,用词(包括标点符号)准确而不发生歧义,切忌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口头协商一致的事项最好能够落实到具体的书面合同中。俗话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毕竟发生纠纷时需要用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宁愿签订合同时麻烦一点,也不要在以后发生争议、己方利益受损时索赔无凭无据,吃哑巴亏。
  这里,联建主体最好是委托律师参与合同的谈判、合同的拟订,或达成初步协议后将合同草案交由律师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再签订正式合同。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相关证书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防范
  联建合同签订后的风险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办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许可证书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如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则该合同无效,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只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获得批准后,联建方才获得该土地使用
法律之所认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是因为参建、联建名为合作,而联建方往往并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但通过参建、联建,其变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而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参建或联建等于变相变更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主建单位和联建单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地形图;联建合同;营业执照或法定代表人证件等有关文件。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0日内,联建双方应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如下文件:参建、联建双方各自的申请报告;参与联建方应有对项目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资本金;计委立项批复和商品房计划;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程建设总平面图;涉及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安置清单和安置情况说明;建委对工程初步设计意见批复;“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开发项目手册”;参与联建方的财务报表(上一季度资产负债表及银行当月对账单)或银行资信证明;联建双方企业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建双方签定的“联建合同”或“联建协议”原件;项目建设进度计划;项目未抵押的证明;联建双方确认的该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质量责任人”的书面文件。经批复后方可开始房地产联建。
有关建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农村建房政策法规是什么?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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