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光农场中学和志满吁是一个地方吗?

法定代表人赖荣光,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昌盛,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球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被告翟羽胜、李丽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昌盛、韦球明、被告翟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翟羽胜、李丽华承包原告所属志满村队地块编号为74号为水田地面积26亩、152号地为坡地面积15亩、154号地为坡地,面积18亩共计59亩土地,各年承包土地面积不等。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订的《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使用费为元,冲减甘蔗结算款5710.38元和水库无水灌溉4500元后,仍拖欠,且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从2008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缴交土地承包费用216839元,已交55272.37元,尚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清偿土地承包费元;2、判令解除合同,二被告将原承包土地交还给原告经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3、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证件,证明代理人合法代理;证据4、《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有关条款;证据5、《翟羽胜、李丽华拖欠土地承包费情况表》,证明二被告拖欠的土地承包金额;证据6、国营湖光农场内部结算收据等,证明二被告缴交的土地承包费凭证。

被告翟羽胜答辩称,没有拖欠原告的土地使用费元,所有结算收据上没有我本人签名。被告偿还的土地使用费不止55272.37元。

二被告李丽华不出庭应诉,亦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在职职工。2013年1月8日,原告所属志满村队队长黄双梅与被告翟羽胜签订了《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将其所属志满村队地籍编号为74、152、154号土地共计57.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使用;第三条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需要延续承包的,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准擅自违反《方案》规定,改变经营内容和作物种植要求,或将岗位地转包他人经营;第六条约定,种植甘蔗13亩,每亩按1.43吨甘蔗上缴,共应缴甘蔗18.6吨给甲方(即原告);种植其他44.5亩,其中往年种植18.50亩每亩按1000元计,共应缴金额为18500元;当年种植26亩,每亩按610元计,共应缴金额为15860元。被告翟羽胜应缴纳2013年的土地使用费为34360元。第十一条确认乙方(即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尚欠甲方(即原告)的土地使用费及其他款项共计元,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满,乙方(即被告)须在两个月内自行处理完岗位土地上的作物,交还岗位土地给甲方(即原告)。乙方在岗位土地上投入固定资产(属不动产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次年若甲方继续保留乙方的岗位,甲乙方双方以重新签订合同为准。另,被告2013年12月31日期间总共缴纳土地使用费为55272.37元(含2013年内缴纳的8465元、2012年至2013年甘蔗结算款5710.38元、水库干旱核减款4500元)。被告翟羽胜在庭审中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湛江农垦湖光农场农业经营承包卡》中乙方翟羽胜、李丽华的名字是被告李丽华所签。《湛江农垦湖光农场农业经营承包卡》约定乙方翟羽胜、李丽华经营承包事项的土地总面积为57.15亩。二被告在2013年已退还部分土地给原告,二被告在2014年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土地面积为44.5亩,被告翟羽胜在庭审中对2014年使用土地面予以确认。现承包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依约退还全部承包土地给原告,仍然继续使用该承包土地种植作物。被告翟羽胜对已支付土地使用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二被告的职工关系,将土地规划为岗位地,承包给职工经营,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收益作为承包金,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立案为农村土地承办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原告与被告翟羽胜签订的《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翟羽胜、李丽华与原告签订的《湛江农垦湖光农场农业经营承包卡》是对《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的补充,合法有效,故实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共同承包土地的合同关系。土地经营属于被告翟羽胜与被告李丽华共同经营行为。按合同约定被告翟羽胜拖欠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使用费为元,及2013年的土地使用费34360元,抵扣二被告获得的甘蔗结算款5710.38元、水库干旱核减款4500元及减去二被告于2013年内共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为8465元,土地实际由被告翟羽胜、李丽华共同承包经营,据此,应确认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元。由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土地使用费给原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土地使用费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虽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承包土地,但双方未依约定继续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承包土地的问题。现承包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依约在合同期满后二个月内自行清理完毕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及时将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显属不当。虽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的规定被告应负返还承包土地给原告的合同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土地59亩,二被告在2013年已返还了部分土地,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翟羽胜均确认二被告2014年仍占有使用土地的面积为44.5亩,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面积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翟羽胜抗辩称,二被告没有拖欠土地使用费元,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止55272.37元,由于被告无证据提供,原告亦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翟羽胜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羽胜、李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土地使用费元给原告广东省湖光农场。

二、限被告翟羽胜、李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土地44.5亩退还给原告广东省湖光农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径付353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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