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行为的定性游戏点卡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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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核心内容:在关于中,盗窃并且使用,那么这个行为是如何进行定性的呢?主要的定性条件与及要求具有哪些详细规定?这个定性的详情具有怎么样的一个特点?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对于前一种情况的定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
  修订后的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有通谋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没有通谋,使用者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予以使用的,对使用者则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应根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法处理。
  例如,使用者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但知道该信用卡不是盗窃者本人的仍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可以论处。关于盗窃无效信用卡问题。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单纯盗窃无效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这种信用卡后又使用或出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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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
发布者:杜杰锋律师|时间:日|分类: |447人看过
  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伟东,男,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逮捕。  被告人詹伟京,男,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犯盗窃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詹伟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詹伟东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纺织品出口配额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的范畴。配额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不是一种财物,法律亦未规定出口临时许可数量可成为盗窃对象,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案。(2)公诉机关依照商务部公布的2006年第二次输欧盟、美国纺织品出口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第二次招标最低中标价确定配额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詹伟东没有实施秘密窃取深圳隆科兴公司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数量的行为。(4)即使詹伟东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也是受人指使而实施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伟京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被告人詹伟京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詹伟京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深圳市隆科兴公司是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持有者而非所有者,詹伟京行为侵犯的是对外贸易秩序和行政管理秩序。(3)公诉机关在没有法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盗窃金额没有法律依据。(4)詹伟京的行为是伪造文件骗取电子钥匙,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取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没有使用秘密窃取手段。(5)詹伟京是在他人指使下参与犯罪的,其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分赃也最少,应认定为从犯。(6)詹伟京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7月,刘江怀(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詹伟东商议盗窃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从中牟利。刘江怀负责在互联网上查询隆科兴公司资料和在网上盗窃配额及联系买配额客户,詹伟东冒充隆科兴公司员工蔡金伦填写了一份《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申请表》,再由刘江怀冒充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工作人员许镇南签名,然后盖上私自刻制的“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进出口业务专用章”和“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日詹伟东以传真方式将上述伪造的《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申请表》发送到商务部设立的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申请隆科兴的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日,詹伟东以“蔡金伦”的名义签收了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发来的附有隆科兴公司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的包裹。詹伟东将骗来的电子钥匙交给刘江怀后,刘江怀利用该电子钥匙在网上获取了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配额。同时詹伟东安排其弟詹伟京开具数个用假资料开户的银行账户。之后刘江怀指示詹伟东用电话与深圳市奥中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配额中介公司或其他贸易公司联系,冒充隆科兴公司的孙先生称要出售一批纺织品配额。刘江怀利用电话和短信方式指挥詹伟东谈价格,自己用手提电脑上网谈价格。当价格谈妥后,刘江怀就要求对方把钱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然后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把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配额转到对方公司名下。交易完成后由詹伟京将钱提出交刘江怀、詹伟东。刘江怀、詹伟东、詹伟京三人偷卖隆科兴公司纺织品出口配额共获得赃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刘江怀分得30余万元,詹伟东分得21.5万元,詹伟京分得8.5万元。刘江怀、詹伟东、詹伟京以上述方式,将盗来的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卖给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24家公司。根据深圳市物价局价值鉴定,上述配额价值人民币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配额,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盗窃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指属于动产范围,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能够为人们掌握和控制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纺织品出口配额完全符合公私财产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应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詹伟东在刘江怀的指使下填写表格、传真文件、签收材料、联系客户;被告人詹伟京则在被告人詹伟东的指使下负责开具银行账户、提取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詹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詹伟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一种电子数据资料,其行为所侵犯的是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本案中纺织品数量配额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财物的特征,不能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不同于一般财物,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盗窃犯罪的对象,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的过程中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因此可以对二被告人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具有“财物”属性,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所谓进出口数量配额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敏感商品的进口或出口进行数量或金额上的控制,其目的旨在调整国际收支和保护国内_丁农业生产,是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配额可分为进口配额和出口配额两大类。在国际贸易领域,某个国家或地区为了纠正国际收支的长期性失衡,对国际经济交易往往采取直接干预办法,即实行直接管制。直接管制包括外汇管制和贸易政策。其中,直接管制的措施有数量性管制措施和价格性管制措施之分。进出口数量配额正是国际贸易中实施数量性管制措施的产物。  2006年,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出台了《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将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和有关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列人《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应当先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也即配额,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也允许转让。为简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办理程序、方便企业,商务部建立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自日起,企业问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受让和地区内转受让均可通过转受让平台办理。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国外刑法理论对财物的界定主要有效用说、有体性说、持有可能性学说、管理可能性说。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盗窃罪犯罪对象――财物应当具备以下特征:首先,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可予以经济评价。没有使用价值的物,一般不会具有经济价值,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财物的价值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因此,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其次,盗窃罪的对象为动产。不动产因为其所有权关系的变更,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的程序,不能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行为人即使能够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但并不能排除物权人的有效控制。最后,能够为人力所管理、掌控。盗窃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现实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非人力可以有效管理、掌控的物,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象为纺织品出口配额,其是一种由商务部授予具有一定资质的贸易主体,可以在网上特定交易平台自由转让的电子数据,属于无形资产。根据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涉案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纺织品企业对外出口所必需的,在该行业中具有使用价值;出口配额的原始取得有业绩分配和有偿招标两种方式,配额还可以通过买卖转让继受取得,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供求协商自定,也即纺织品出口配额可以在不特定的多数经济主体范围内采取货币衡量方式转让,因而具有经济价值;根据现行的管理制度,所有人取得的配额是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储存于商业部设定的网络数据库中,其所有权人对配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并通过电子钥匙的设置来排除任意第三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干预,从配额的存在方式和流转特点看,经营者通过在特定数据库中使用电子钥匙并修改电磁记录的形式实际地对其合法取得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行使所有权能,具有排他性,能为人力管理、掌控。综上,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作为一种可以由人力支配和管理的动产财产,与传统意义的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将纺织品出口配额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符合刑法对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规定。  第二,合理扩张盗窃犯罪对象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和现实财产保护的实际。  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从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从有形财产发展到无形财产。在经济交易活动形式和对象日益翻新的情况下,刑事法律的介入和调整应当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及时地跟上,才能发挥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也在根据社会状况的发展变化不断地对盗窃对象进行着相应调整,在一定范围内逐步拓宽了盗窃犯罪对象的外延,从而有效地应对当前财产犯罪的实际情况,充分实现了刑法对于财产权利和财产秩序的保护。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并且指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以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均属于盗窃犯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归入盗窃罪的范畴。随着网络的普及,通过网络侵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领域,已有针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Q币和游戏点卡等犯罪的判例,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了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范畴内。这是因为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对应着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购买Q币或游戏点卡后,就能享受到一定的网上服务;Q币和游戏卡点的发行商、代销商或其他持有人通过出售该虚拟财产能够换取真实的货币。Q币和游戏点卡作为虚拟财产具备了“财物”所应具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故盗窃Q币和游戏卡点数额较大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应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所述,纺织品出口配额完全符合财物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本案被告人利用网络手段秘密窃取并私自转让他人名下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进行牟利的行为,其犯罪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实施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究其实质属于为了达到窃取他人财物实现谋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窃取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论处,也即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姜君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叶晓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6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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