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根廷马尔贝克克之父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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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藏至我的藏点韩尔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_百度知道
韩尔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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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尔商标总申请量23件其中已成功注册0件,有19件正在申请中,无效注册2件,1件在售中。经八戒知识产权统计,韩尔还可以注册以下商标分类:第1类(化学制剂、肥料)第2类(颜料油漆、染料、防腐制品)第4类(能源、燃料、油脂)第5类(药品、卫生用品、营养品)第6类(金属制品、金属建材、金属材料)第8类(手动器具(小型)、餐具、冷兵器)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用品、成人用品)第12类(运输工具、运载工具零部件)第13类(军火、烟火、个人防护喷雾)第14类(珠宝、贵金属、钟表)第15类(乐器、乐器辅助用品及配件)第16类(纸品、办公用品、文具教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第23类(纱、线、丝)第26类(饰品、假发、纽扣拉链)第27类(地毯、席垫、墙纸)第28类(玩具、体育健身器材、钓具)第31类(生鲜、动植物、饲料种子)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第34类(烟草、烟具)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第36类(金融事务、不动产管理、典当担保)第37类(建筑、室内装修、维修维护)第38类(电信、通讯服务)第39类(运输仓储、能源分配、旅行服务)第40类(材料加工、印刷、污物处理)第43类(餐饮住宿、养老托儿、动物食宿)第45类(安保法律、婚礼家政、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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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哪些商标拦路虎 是不能注册的
& & & 著名影星周迅在演艺之路上顺风顺水,没想到成名之后,却在知识产权路上“翻了船”。原来,周迅授权迅光年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迅光年公司)申请注册第9类“周迅ZHOUXUN”商标,没想到因遭遇两件在先的“周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也维持了这一驳回决定。
&&事情还要从额二零一四年说起。二零一四年12月,迅光年公司提出第“周迅ZHOUXUN”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或服务上。
&&迅光年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周迅ZHOUXUN”商标是知名演员周迅本人的人名标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得到周迅本人的授权。
&&经查询发现,迅光年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棋牌除外);公关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影视策划等。周天与和陈以琴分别担任迅光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新闻网的一篇文章《周迅:父母爱如红日照亮爱情雨季》中,这样写道:“周迅的父亲周天宇(宇应为与,编者注)是浙江衢州市电影院的放映员,母亲陈以琴是百货商店的售货员。”再加上迅光年公司中含有“迅”字,可见该公司与周迅本人显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但此后,商标局对该商标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在驳回决定中,商标局提出了两件引证商标,一是第“周讯JOYSE”商标。该商标由自然人杨伟健于二零零七年8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二零一零年4月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手提无线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商标局提出的第二件引证商标是第“周讯ZHOUXUN”商标。该商标权利人也是自然人杨伟健。杨伟健于二零零九年12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二零一一年3月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无线电话机、电话机等商品上。
&&此后,迅光年公司因不服商标局对第“周迅ZHOUXUN”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迅光年公司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周迅ZHOUXUN”商标是知名演员周迅本人的人名标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得到周迅本人的授权。 “周迅ZHOUXUN”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周讯JOYSE”商标、第“周讯ZHOUXUN”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不相同,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即使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而且迅光年公司已对两件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迅光年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两件引证商标的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该案进行审理。综上,迅光年公司请求对申请注册的“周迅ZHOUXUN”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此外,迅光年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维基百科、搜狗、必应等各大搜索引擎关于“周迅ZHOUXUN”的检索结果,均指向周迅;周迅本人授权迅光年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的授权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两千年至今各大网络媒体、周迅奖项、产品代言、专题报道、参加社会活动等的宣传报道;迅光年签订的关于周迅本人的演艺活动、公益活动、品牌代言、宣传策划等的服务合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至该案审理时,“周讯JOYSE”和“周讯ZHOUXUN”两件引证商标分别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其继续有效,现为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周迅ZHOUXUN”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周讯”、引证商标二文字“周讯ZHOUXUN”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迅光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与迅光年建立*对应关系,从而可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对申请商标“周迅ZHOUXUN”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不过,依据法律规定,迅光年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而且,经查询发现,此前迅光年公司已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交了“周迅ZHOUXUN”商标注册申请。
&&但目前相关商标申请只在第14、36和38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
&&周迅究竟能否如愿注册“周迅”商标?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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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1.00 元/个
数量1.00 个
发货地址广东深圳
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查看人数75
公司编号9012972
深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9号(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日)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锐。
  被告人刘锐系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的经营者,2006年间,刘锐明知同案人“李某伟”(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陆嘉”牌摩托车是假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陆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为非法牟利,向“李某伟”购进一批假冒的“陆嘉”牌摩托车到其车行销售。期间,刘锐于日以每辆2800元的价格向邱某销售了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日,潮安县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在潮安县彩塘镇邱某处查获上述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在刘锐经营的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中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价值人民币7065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只能认定为货值金额,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
  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刑法》将销售金额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一定罪处罚标准。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排名靠前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应得”的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属于可期待收益(即包括虽已售出但未回款的情形)。
  对于销售数额的性质,即其究竟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持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持犯罪既遂论者则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没有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就是未遂。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名靠前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排名靠前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既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论,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论,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论的基础上,从提高金额的角度对未遂的处罚范围加以限定。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诈骗、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定罪处罚。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继续秉承了只处罚情节严重的未遂的立场。
  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进行设计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应将销售金额定位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时基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考虑,应严格处罚未遂范围。“两高”规定中所蕴涵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
  本案中,由于被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均尚未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又由于它既不属于被告人刘锐销售后实际所得的收入,也不属于刘锐应得的可期待收益,而只是这25辆摩托车的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将刘锐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认定为“销售金额”是错误的,该25辆“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应被认定为“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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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黎大方先生(专职律师)
邮编51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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