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40独立审判原则和7附加哪个提升大

清城区法院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审判率提升7.6% - 清城长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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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记者/雷卫华 通讯员/冯彩怡 麦焕琼)4月14日,记者从清城区人民法院获悉,为更好地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目标,该院结合自身“案多人少”的现状,积极探索审判管理工作的新模式,不断拓展司法为民的新途径,组建了专业化审判团队,审判率同比提高了7.6%。据了解,清城区人民法院按专业化要求于日组建了11个专业审判团队,每个团队由3名法官和3名辅助人员组成。今年1月至3月,审判团队共审、执结案件2018件,同比增加7.6%,其中2个团队审、执结案件超过200件,审判质量效率得到有效提升。进一步转变院、庭长职能定位,有效强化院、庭长办案职责,院、庭长共审结案件871件,占43.16%。法院组建的审判团队,突出了法官的核心地位,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法官的业务骨干作用,调动其他成员工作积极性,形成整体合力,提高案件质效。同时,强化了法院人员科学管理,形成钻研业务、争先创优、拼搏奉献的良性竞争机制,促进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目前,“案多人少”仍是严重制约清城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审判权的管理、监督、制约之间的关系不明晰以及考评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也严重制约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发展。清城区人民法院院长黄富强指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该院将从四方面认真做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一是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确保改革试点沿着正确的方向推进;二是规范法院内设机构设置,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司法责任制;三是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制度控权;四是加强队伍建设,落实人员待遇。
【责任编辑: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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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佳奇律师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版权属于作者,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各有各的法理依据,二者并非天生的宿敌,舆论虽然可以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却不可能越俎代庖进行舆论审判,舆论聚焦、领导过问、批示、法院遵从的国情,才是舆论审判的真相,为了让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各得其所并行不悖,实现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共同的价值目标,我们应当做到以下三点:一要宽容对待舆论监督,反对以规范之名行压制之实;二要切实保障审判独立,让法律成为法官的唯一上司;三要大力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法律得到正确的解释和适用。关于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理论界的探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中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不当的社会舆论会损害审判独立 ,因此主张规范舆论监督,对此,笔者并不赞同,下面试从,分析二者的关系入手,论证我们应该采取的正确态度。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余佳奇
1.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独立的法理依据
1.1舆论监督的法理依据
所谓舆论,就是一定社会群体对某一现象的整体性的评价态度或意见,它由公众意见社会现象,三个要素构成,其存在形态表现为议论纷纷,所谓监督,我国辞海的解释是监察督促,监察是为了发现问题,督促则是为了解决问题,至于舆论监督,理论界对其内涵和外延尚未完成达成共识 ,考虑到大众传播媒介既是舆论产生的重要源泉 ,又是舆论形成的主要渠道,百度百科将舆论监督界定为新闻媒体所拥有的一种权利。
通说认为,舆论监督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面行文简称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所谓言论自由,就是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借助大众传播媒介表达感情,传递信息,传授知识发表意见交流思想等等而不受非法干涉或阻挠的权利与自由,出版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则是指公民有权以出版方式进行表达的权利与自由,目前,我国对出版物的定义不限于图书报纸期刊等,还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等,虽然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外,我国(限于大陆地区)制定的其他法律,迄今还没有使用过 新闻自由的表述,言论自由蕴含着新闻自由却是理所当然的逻辑推演,在科技日益发达的当下,言论自由已经被推广至涵盖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在内的所有大众传播媒介,公民依法运用这些大众传播媒介表达意见传递信息,无疑都应受到宪法保护。
其次,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作为呼应,在第四十一条又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所谓批评建议权,即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据以改进的建设性意见的权利,公民借助大众传播媒介公开行使批评建议权并由此形成舆论,进而对国家和社会事务产生现实影响,就成为舆论监督,因此,批评建议权也是舆论监督的宪法依据。
再次,知晓官方和非官方的信息,是公民自由表达,言论进行舆论监督的前提,虽然我国宪法对公民是否享有知情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宪法条文却在字里行间隐含了这一权利 ,如关于公民参政、议政权对人大代表质询权上述公民言论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权的规定 ,皆以公民享有知情权为预设前提。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 ,更是被认为间接地赋予了公民对司法的知情权 监督权。
除了宪法上的依据外, 法律规章等也对舆论监督做出了具体的确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指出: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均有类似规定,而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则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的方式范围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一条将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作为法院应当履行的义务,无疑是从法理上对舆论监督司法的正当性做出了充分肯定。
1.2审判独立的法理依据
独立的司法这一概念,最早见于英国哲学家哈林顿的名著《大洋国》,在同时代的名著政府论中,英国哲学家与政治家约翰洛克也阐述了“法治与分权原则”,但通常认为,法国法学家兼哲学家孟德斯鸠才是系统论述“三权分立理论”并明确提出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原则的第一人,孟氏认为:以权力约束权力才能防止权力被滥用,因此,他在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主张把司法与立法行政三种国家权力交由不同机关或个人行使,同时相互制衡。
孟德斯鸠的启蒙思想,三权分立学说诞生之后,不仅各国资产阶级将其作为建立政权的基本准则,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纷纷确认了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这一原则;如法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保证司法独立 ,德国魏玛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等等在二十世纪后半叶,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原则又逐渐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准则,如世界人权宣言 在第十条规定:由一个独立而无偏依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是每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年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 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年联合国大会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 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等文件,均有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原则也已得到了,现行宪法的确认 民事行政与刑事三大诉讼法,亦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分别确认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这一基本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原国家主席江泽民同志在会见中外记者时强调:我也无权干涉司法独立,这一大胆的公开表态,不但表明最高领导层对司法独立的认同,而且打破了官方忌用司法独立的传统。
不过,由于我国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与西方的司法独立有着本质区别,加之思想上认识的差异,对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内涵,国内外理论界历来众说纷纭。例如,德国学者就曾将司法独立诠释为:独立于政府议会政党上级官署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新闻舆论,独立于偏见激情与自我偏好而在国内学术界,梁治平先生将司法独立 (审判独立)的含义概括为:一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表的言论享有免于民事起诉的豁免权;二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不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干预。学者方立新则对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特征作了概括: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包括人事经费机关组织,独立;司法官员的职务独立,即不得与在其他国家,机关任职的官员相互轮换;司法审判的活动独立,即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在这当中,地位独立为基础,职务独立是核心,活动独立是必然结果,还有学者主张,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界定司法独立 (审判独立)的意义:一是司法权的独立,二是人民法院的独立。三是法官的独立虽然理论界对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内涵诠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个基本的共识却不容置疑:只有审判独立才能保障司法公正,审判独立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换言之,只有当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排除非法定程序与非法定事由的干预,做到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时,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实现。
2.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解读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一直为世人所争论,通说认为,二者之间即统一又对立,舆论监督犹如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纠正司法专横,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也可以形成舆论审判,影响法官判断妨碍审判独立损害司法公正。
所谓舆论审判、又名新闻审判、媒介审判或媒体审判,原为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概念。特指新闻媒介利用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及评论,影响干预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的现象,其主要表现是大众传播媒介在案件正处于审理过程中时,就超越法定程序,对案情分析案件定性定罪量刑等问题公开作出判断及结论,以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能够影响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在不同程度上使得审判丧失公正性;其实质则是以媒介的话语霸权取代舆论监督,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以新闻自由干涉审判独立。自湖南蒋艳萍案,沈阳刘涌案在理论界引发舆论审判大讨论以来,对舆论审判的警惕声一直不绝于耳。法制日报刊载的媒体审判应该降温一文就曾指出:媒体报道重大案件及其审判情况参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有助于揭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若媒体缺少社会责任、人权观念及法律知识,不能客观公正地报道案件,就会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影响司法公正损害政府形象。
有观点认为,舆论审判子虚乌有,因为法官在独立审判时完全可以对外界舆论置之不理。比如就如何处理舆论与审判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四起典型案例,这四起案件的共同特征是,从案件审理直至作出判决,社会舆论十分关注,媒体之间评价各异,其中不乏负面性的批评,法院的裁判也未完全得到舆论的理解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借此释放出一个明确信息:法官应当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根据证据和法律独立自主地进行判断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详细审阅双方证据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凭借自由心证作出公正的裁判,不应为社会舆论所干扰!
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法官生活在一个信息发达的社会当中,舆论的耳濡目染多多少少会影响到他(她)对案件的判断;同时,司法民主或曰司法的人民性也要求法官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否则,你说你的,我判我的,民意不能被有效地吸收到审判之中,舆论监督还有何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全排除舆论对审判的影响是不可能的 ,对舆论置之不理也是不应该的(对待舆论监督的正确态度是倾听,之后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舆论影响了审判,确切地说是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就认为舆论越俎代庖,进行了舆论审判法官才是真正的审判者,倘若舆论审判成立,谁来为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法治社会下,一位称职的法官一次理性的审判,在重视舆论所传递之民意的同时,应当也必须尊重法律,审慎地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当然,最高法院强调法官独立审判 ,无可非议。理论界对舆论审判报以警惕,也事出有因,毕竟,舆论在某些案件中似乎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如发生于河南的张金柱案,至今仍被一些人当作舆论审判或舆论杀人的例证,甚至有人出版报告文学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恶性交通肇事案真相调查,专门为他鸣冤,这些人认为:张金柱驾车当场撞死一人,并将另一被害人拖行一千五百米的情节固然恶劣 ,但交通肇事罪不当诛,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 ,明显有些牵强;不幸的是,张金柱案发时正值全国警风警纪大整顿,自大河文化报(现为大河报),刊出张金柱肇事逃逸的报道起,南方周末、焦点访谈等知名媒体的介入和评论,已让张金柱从一起普通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逐渐演变为公安队伍中违法乱纪的典型代表 ,成了人们发泄不满情绪的替罪羊;特别是某电视节目主持人在开场白抛出的据说是张在狱中讲的一句话:俺14岁当兵,革命多年就为这点儿小事,就把俺变成这个样子,更是激起全民公愤;在一片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声中,法官未能坚守独立审判公正司法的底线,违心地让张金柱走向了生命的终点。然而,抛开法学界对张金柱案量刑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说,即便张金柱案量刑真的过重。这能归咎于舆论监督吗?不可否认,一些传媒在报道张金柱案时确实言词失当,但因此指责舆论妨碍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是严重的认识错误,舆论聚焦、领导过问、批示、法院遵从的国情,才是舆论审判的真相,换言之妨碍审判独立的是各种权力的不当干预而非社会舆论的不当监督,截至目前,这仍然是影响司法公正的致命因素。
综上可见,妨碍审判独立的舆论审判并不真实存在,造成这一假象的症结在于权力不当干预审判,而不在于舆论监督失范。因此,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不是天生的宿敌,将二者关系界定为对立统一并不妥当言,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犹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缺一不可。
3.如何让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各得其所
基于上述分析,为实现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让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各得其所、并行不悖,正如西方谚语所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3.1宽容舆论监督
国内有学者曾就如何处理传媒与审判的关系,撰文指出:在这一问题上,各国采用的模式差别较大;总的来看,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因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根据成文法裁判,传媒对审判的影响有限,故采取了近乎放任自流的审判向传媒的开放模式转换;而英国由于具有不成文法的传统,法官造法的空间很大,故采取了审判限制传媒模式;美国虽继承了英国的不成文法传统,但自年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确立禁止事先限制原则后,采取了不限制传媒的审判自我约束模式;中国的审判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故应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处理传媒与审判的关系。
时下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排斥舆论监督,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也应当发表妥当的言论,以免干扰司法独立,所谓妥当的言论,自然是事实描述要客观全面,评论要中立公允,不得在法院判断之前作出结论等等。这种观点貌似合理实则挑剔。其一,就事实描述而言,公众和记者不是案件承办法官,不可能在全面听取各方陈述接触各类证据之后,再来客观描述事实,尤其记者的新闻报道强调时效性 ,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道案件的发生与进展 ,让他们做到客观全面未免过于苛刻。其二,就评论而言,其作为个人见解和判断,为了引人注目,难免言词激烈失之偏颇。其三,就作出判断结论而言,我们如何能够要求言论者只谈感受,而不作结论?更何况,无论在审判之前还是在审判之中,公众和记者作出的判断结论,都是滋养法官的土壤,它可以让法官做到兼听则明,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从价值多元的判断结论中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选择因此,我们对舆论监督应少一些规范,多一些宽容,以免某些权力借规范之名,行压制舆论监督之实,妨碍司法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笔者主张宽容而非规范,是因为当前法官违法违纪现象和官僚主义作风仍较为严重,而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此常常是睁只眼闭只眼,不愿动真格积极纠错和进行惩戒,群众投诉的结局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若对舆论加以规范限制,于司法公正而言是弊大于利。
例如,在某市政府主办的网上问政服务平台上,关于法官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限制庭审辩论权利故意隐瞒重要证据,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庭外私下要求原告撤诉,在审理期限上弄虚作假,扣押上诉状不按时移交,二审既未调查询问也未开庭审理就径行判决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几乎每天都会出现,而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答复中从不公布处理结果,再如,一位高校教师在网上发帖,称因不满某地级市中级法院关于房屋装修纠纷的二审判决,三次前往湖北省高院信访立案中心递交再审申请,均被无理拒绝。第一次,因下午四点才赶到位于武昌区的立案大厅,立案庭法官便以四点半下班为由,让其改日再办手续;第二次,因未接受聘请某个律师的建议,立案庭法官又以申请书不规范为由拒绝受理;第三次,立案庭法官以这么小的案子不必跑到高院再审等为由再次拒绝受理,无奈之下,该教师愤然向省高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投诉举报,不料对方询问情况后便石沉大,海杳无音讯。
有鉴于此,当前必须进一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言: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公众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眼睛,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只有借助舆论的压力,我们才能督促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恪尽职守,严查法官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彻底改变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否则,上下级法院之间,监察者与被监察者之间,都可谓手足情深,有什么理由为了外人的利益而损害自家人的感情呢?
上述理由,是笔者主张对舆论监督持宽容而非规范态度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笔者反对:规范舆论监督,还有一个新闻传播学上的原因,随着网民的快速增长和微博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的普及,信息传递的时效性和交互性空前增强 ,社会舆论的形成机理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旦某个案件被曝光,新媒体便能在第一时间将其广为传播 ,受众也可以立即予以呼应,从而形成强大的网络舆情 (如南京彭宇案)如果案件真相不能及时澄清 ,人民法院就会失去舆情引导的最佳时机,谣言就可能占据网络空间,无疑,在这样一个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新媒体时代,应对舆论煽风点火混淆视听以讹传讹最有效的措施,是推进阳光司法,谣言止于信息公开,司法实践中,部分敏感案件之所以会引发社会舆情,令相关法院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在于审判过程中,法院未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监督采取不理不睬的冷处理,甚至是隐瞒事实的乱处理,从而给谣言可乘之机,导致不明案件真相缺乏理性思维的公众言论,在新媒体上,持续升温,因此,与其规范舆论,不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 号)等文件的要求,继续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尽早构建起一套开放、透明动态的阳光司法机制,并通过法院官网 微博微信等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反对规范舆论监督,不等于任由舆论监督、失范,只是考虑到目前新闻自由特别是舆论监督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对于舆论监督失范问题,笔者认为应主要通过传媒自律来解决,当然,目前对舆论监督的宽容也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就是法律法规为言论自由设立的底线,一旦舆论监督超越了这个底线,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版管理条例,来追究不法分子及其大众传媒相应的法律责任。
3.2保障审判独立
如前分析,舆论审判的症结是权力不当干预,审判,因此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不在于规范舆论监督,而在于保障审判独立。可喜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期盼已久的保障审判独立的举措,法院去地方话,当前已经进入了实质性推进阶段,但笔者认为要全面保障审判独立,还应积极推动以下改革:
(一)逐步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行政化
曾有观点认为,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的审判独立只能是法院独立 ,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能是法官独立,这种观点是对我国现行宪法一百二十六条的机械理解,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的著述和司法理性均告诉我们,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必然逻辑推演,只有实现法官独立,我们才能有效贯彻审判责任制,也才能使支持和制约法官正确做出独立判断的现代诉讼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法院审判工作行政化(法官不独立)问题,一直为理论界所诟病。当前,改变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机制,无疑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因此,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改革目标,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并要求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决定,和依法治国决定的部署,在审判责任制的完善方面,设计了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等改革措施,力求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同时,为了防止法官滥权,四五改革纲要也提出了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的设想,如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制约机制等。显然,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权责一致、监督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解决法院审判工作,行政化的历史难题,已提上日程。
(二)努力规范党委政法委对审判工作的领导
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 ,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也强调,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毋庸置疑,司法工作作为法治工作的重要部分,理应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之初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 ]号文件),首次提出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以来,如何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就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话题司法实践中,虽然党委案件审批制早已废止,但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具体案件进行过问,开展协调乃至做出指示等干预司法的情形却经常发生,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重大冤案的背后,都有政法委干预的影子。有鉴于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废除政法委员会制度的主张,但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行政机关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可见,今后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的努力方向,是规范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
笔者认为,党委政法委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第一,通过完善党章等党内法规,建立党委政法委违规干预审判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党的巡视内容,第二,通过完善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细化党委政法委介入审判工作的范围和程序,此外,考虑到政法委员会的活动主要由政法委书记拍板决定,故而要通过建章立制,明确各级政法委员会书记,不再由同级公安局长或政府副职兼任,改为设立专职政法委书记。
(三)不断完善人大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按照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 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政体的资本主义世界,除英国等少数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外,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一般不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而美国最高法院借助违宪审查权,甚至可以监督国会的立法活动,但在社会主义中国,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对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监督,这是由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其地位完全不同于作为立法机关的西方议会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 (审判独立)不能向人大常委会独立,而只能是且应该是人大常委会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 (审判独立),为此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再次强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正司法,根据该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主要有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和质询案,撤职案等形式,但该法没有明确人大常委会能否对具体个案的审判实施监督,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曾探索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
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是否违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并没有绝对的答案,关键看如何监督只要通过建章立制,让人大常委会真正遵循依照法律程序,集体行使职权,不代法官断案的原则,个案监督并无不妥当然,为了保障审判独立,人大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应当不断完善,如尽快制定个案监督的细则,尽早建立人大常委会成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其借个案监督之名对人民法院审判具体案件进行非法干涉。
4.提高法官素质
如前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不受社会舆论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到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而无论是将法律视作唯一上司,还是以法律为准绳 ,法官都必须正确地适用法律,这又离不开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因为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形式主义法学主张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排除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做到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但事实上,法律解释并非单纯地查找和发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而是以特定的法律价值为指南的合目的性的实践理性活动,同时法官也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故法律解释过程不可能离开价值判断,以此而论,在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解释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形式理性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实践理性问题,例如,在年四川芦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拐卖两性人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张仕林以他拐卖的王爱琼不是妇女为由一再辩称自己无罪,且王爱琼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事实也被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鉴定所证实,芦山县人民法院却没有刻板僵化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条文,最终基于张仕林主观认识上是将王爱琼视作妇女出卖的事实,以关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这一刑法理论为依据,仍适用刑法拐卖妇女罪对张仕林进行了宣判,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当然来自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和结论这一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演,预测不同裁判方案的社会效果并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是隐含于法律解释中的思维过程,正是这一思维过程决定了法律应当怎样解释与适用 案件应当作出怎样的裁判,这恰如波斯纳所言:在全面考虑之后,后果比较好的解释 就成了正确的解释,而在预测社会效果中进行的利益衡量,其本质是价值判断。因此,为了让法律得到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我们就必须确保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利益权衡后所做的价值判断是正确的,所谓正确,即以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首先,必须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指导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法学理论的基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揭示了人类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科学规律,阐释了司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广大法官提高司法能力的智慧源泉,同时马克思恩格斯有关法官如何诠释法律的一些具体主张,如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理智和良心来解释法律,不局限于法律的原意,等等,也是我国当代法官规范地进行司法诠释活动的重要指南。
其次,必须确保法官诠释法条时的前见,符合天理人情与司法良知。除解释主体的前见;拥有不同前见的法官面对同样的法律条文,会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解读出不同的含义,只有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才能确保其在利益衡量中做出正确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从而实现案件裁判两个效果的统一。
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应当认真贯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 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的改革决定,通过健全完善法官制度,大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素质,为此,笔者建议:(1)科学考核建立良性的法官淘汰机制;(2)重视品行,完善法官的遴选机制;(3)深化改革,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各有各的法理依据,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而言,二者犹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缺一不可,鉴于此,我们应当让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各得其所,真正做到并行而不悖殊途而同从归,而在案件裁判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国法天理人情相兼顾。
作者:余佳奇
职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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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业务:建筑房地产开发、知识产权、金融投资证券、企业并购重组、涉外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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