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多少伤害单刷暴走的伤害和什么有关系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法学杂志》1983年06期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
【摘要】: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办案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不知如何适用。例如,这个决定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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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办案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不知如何适用。例如,这个决定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兵体是指什么罪?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罪犯判了死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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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第440号,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不能定罪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440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辑·总第56辑。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
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 一、基本案情
&&&西陵区检察院以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韩宜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韩宜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头部损伤是否系被告人韩宜所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2.韩宜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晚10时许,被害人余峰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其住处楼下,下车后,余峰因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之后,余峰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又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韩宜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峰用理发剪朝韩宜挥去,将韩的手指刺伤。韩宜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余峰见状即跑开,韩宜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了二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宜上前从余峰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余峰脏器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查,该报告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的病理变化主要为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尸检未见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及其他明显损伤,病理学检查亦未见脏器损伤病理学改变,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比较符合在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及纠纷中情绪激动等多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本次尸检结果,未发现颅盖和颅底骨折,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其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一30%。结论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死者余峰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第3.2、3.6条之规定,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害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宜在与余峰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余峰的背部、肩部属实。余峰死亡后的法医病理检查报告有2份,第一份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第二份病理补充鉴定书认为,余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而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本案中,两名证人均证实看到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韩宜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二三下,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韩宜用钝器击打了余峰的头部。故韩宜的行为与余峰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韩宜持木凳追打余峰,并砸了余背部二三下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但其给余峰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未达到犯罪标准,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韩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韩宜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宜的行为与被害人余峰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是对因果关系的片面理解,韩宜的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符合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结论显示余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不能由此推定其他人为因素就占其死亡原因的5%。死者余峰在与韩宜打斗中精神高度紧张、情绪激动也是致其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诱因。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从法医鉴定和死者头部照片看,余峰的头部伤是韩宜用凳子打击所致。有3名证人证实余峰与韩宜打斗前没有发现余峰身上有伤,其他证人也没有提到余峰头部有伤。余峰心脏肥大、醉酒不足以致死,韩宜追打致伤余峰是导致余峰死亡的原因之一,应该判处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支持其抗诉理由,抗诉机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孙琳证实,余峰两次倒地爬起来后,他都没有看见余峰头部受伤流血的情况。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并提交了一份同济医科大学秦教授的法医补充鉴定书的草稿底稿材料,用于证明补充鉴定意见有篡改现象。请求二审判决韩宜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韩宜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害人头部伤是韩宜拿的木凳所致。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检察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在与韩宜发生纠纷前曾经两次倒地,但不能证实被害人头部的伤系韩宜所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证实的内容也只能证明鉴定组成人员中该教授个人观点形成意见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鉴定成员的意见以及鉴定组最后形成的决定性意见,因此,在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宜在与之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和肩部属实,但该行为与被害人余峰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证人陈怀平、望西福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韩宜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亦供述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无证据表明韩宜击打过余峰的头部或面部。余峰在和韩宜发生纠纷之前,先后与多人发生过纠纷,并且几次倒地,不能排除其前额创伤是倒地所致或者被其他人殴伤的可能。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余峰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但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头部伤系韩宜所致,故不能认定韩宜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间有因果关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被害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韩宜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三、裁判理由
(一)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均属于过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种行为时往往容易发生争议。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第二种是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罪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另一种是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虽然不希望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两罪之间有相同的地方,但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本案被告人韩宜在被害人余峰实施了伤害韩宜等人的行为后,躲开跑到水果摊旁拿起木凳欲攻击余峰,余峰见状立即跑开,此时,余峰已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但韩宜仍继续追赶,并用木凳砸向余肩、背部,应当说韩宜对其伤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是过失。如果韩宜的伤害行为达到犯罪构成标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韩宜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宜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很多时候还得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突然,情形特殊,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仅依据常识来进行推理和判断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必须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这确定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特殊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合乎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多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抓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本案几份鉴定结论均表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和外界刺激、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因此可以认定,伤害也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中的一种。由于被害人生前与多人发生抓扯,其身体遭受多处伤害,这些伤害是否都在被害人死亡中起了作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补充鉴定书对此作了进一步分析说明,明确了在被害人遭受的多处伤害中,其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因此可以确定对其死亡起直接作用的伤害是头部伤害。
综上,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头部创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而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外界直接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也就是说,实施头部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头部伤害系被告人韩宜所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在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要确认被告人韩宜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被害人头部的伤害系韩宜的行为所致。然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却不足以证实韩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在同韩宜发生纠纷之前,已经连续跟数人发生追打,且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几次倒地。同时证人还证实韩宜用木凳只砸了被害人的背部和肩部,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该证言与韩宜的供述相吻合。故不排除被害人前额创伤系倒地或因其他人殴打所致的可能性。
2.本案缺乏凶器证据。公诉机关指控韩宜用凳子砸被害人,但没有出示该凳子的原物或照片,也没有对凳子上的血迹等物证进行提取和鉴定。缺乏认定被害人的前额(即头部)是韩宜用凳子砸打形成的物证。
3.本案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因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倒地现场是什么状况,地上有没有其他异物不清楚。不能排除被害人前额的创伤是倒地所致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韩宜有伤害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不能认定韩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而韩宜用凳子砸打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韩宜无罪,法院据此作出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宜昌中院刑二庭吴如玉&西陵区法院刑庭张晓红张婵&
审编:最高法院刑一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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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quot、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包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从事雇佣活动&quot。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事雇佣活动&quot,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quot,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quot,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但定作人对定作。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伤害杀人等涉嫌人身的暴力犯罪引起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从事住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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