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男“人”变“鬼”社会变迁的根本原因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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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学习心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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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铁男,男,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副主任,曾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司长、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国家能源局局长,户籍地北京市西绒线胡同6号楼12单元103号,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甲8号院1号楼303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李法宝、朱莉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男犯受贿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金国、检察员单玲、代理检察员李治峰、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男及其辩护人李法宝、朱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铁男于2002年至2012年,利用担任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司长、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集团)董事长宋某甲等人在项目审批、设立汽车4s店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其子刘某甲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02年上半年,刘铁男利用其担任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山集团董事长宋某甲的请托,为南山集团新型铝合金项目通过国家计委备案提供了帮助。2002年上半年和2003年8月,刘铁男分别在北京市国家计委办公楼附近和山东省龙口市南山高尔夫俱乐部别墅,两次收受宋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2005年下半年,刘铁男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山集团董事长宋某甲的请托,以给中国铝业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党组成员、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股份公司)副总裁罗某打招呼的方式,为南山集团下属的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实业公司)与中铝公司下属的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铝股份公司)签订3万吨氧化铝购销合同提供了帮助。2006年8月,宋某甲将上述氧化铝购销差价中的750万元汇入刘某甲成控制的北京金华实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实公司)账户。刘铁男对此知情。
  二、2005年4月至7月,刘铁男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石化公司)董事长孙某的请托,为该公司px项目通过国家发改委工业司核准提供了帮助。2005年9月,孙某出资33.5905万元为刘某甲成购买天籁轿车一辆。刘铁男对此知情。
  三、月份,刘铁男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广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后整体变更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集团)总经理陆某甲接受北京华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的请托,以给广汽集团董事长张某丙打招呼的方式,为张某乙申请设立广汽丰田4s店提供了帮助。2005年10月,张某乙出资注册成立北京金时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伟业公司)并送给刘某甲成该公司30%股份。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张某乙向刘某甲成支付共计1000万元,回购了刘某甲成持有的该公司30%股份。刘铁男对此知情。
  四、2003年至2011年,刘铁男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汽集团广汽丰田整车及发动机等项目通过国家发改委核准审批提供了帮助。应刘铁男的要求,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广汽集团董事长张某丙将刘某甲成安排在广汽集团下属的广州骏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骏威公司)工作,并专门为其设立广州骏威公司驻北京代表一职。在此期间,刘某甲成未实际到岗上班,挂名领取薪金共计121.3060万元。刘铁男对此知情。
  五、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刘铁男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董事长邱某的请托,为恒逸集团出资成立的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盛公司)、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逸盛公司)的相关pta项目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批和获准开展前期工作提供了帮助。刘铁男收受邱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万元。
  (一)2006年上半年,邱某出资100万元为刘某甲成注册成立杭州峰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德公司),并以虚假化纤贸易方式为刘某甲成获利825万元。后经刘某甲成同意,邱某将上述款项中的900万元投入股市代刘某甲成炒股并获利。后又经刘某甲成同意,邱某将卖出股票变现的1500万元为刘某甲成借给他人开发房地产项目获利。2010年至2011年,应刘某甲成要求,邱某从其公司账户将相关款项汇入峰德公司,为刘某甲成购买北京市御汤山别墅一处及保时捷轿车一辆,共计价值万元。刘铁男对此知情。
  (二)2011年5月,刘铁男通过下属联系邱某为其装修北京市木樨地公寓3号楼3单元1201室的住房。同年6月至11月,邱某安排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共计价值100.1962万元。事后,刘铁男未支付该款。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被告人刘铁男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折合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铁男单独或与其子刘某甲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刘铁男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铁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提出部分受贿事实系其主动坦白;其在纪委办案期间提交《关于发改系统项目审批环节防范腐败问题的若干建议》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请法庭考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天籁牌轿车系孙某为其与刘某甲成合办的公司所购买,由刘某甲成使用,且刘铁男曾要求刘某甲成归还,刘铁男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起诉指控刘铁男收受孙某给予的天籁牌轿车不能成立。2、刘铁男向广汽集团负责人打招呼获取了4s店指标,该指标本身不具有价值,刘某甲成据此获得了张某乙出资1200万元成立的金时伟业公司30%的股份,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360万元,公诉机关按照刘某甲成转让股份所得1000万元认定该笔受贿的数额不当。3、刘铁男只是要求张某丙将刘某甲成安排在北京工作,没有提出让刘某甲成不工作而获取薪酬,刘铁男还经常督促刘某甲成尽职工作,且刘某甲成从事了实际工作,不应将刘某甲成的薪酬所得121.3060万元计入刘铁男受贿数额。4、邱某、李某戊出资100万元为刘某甲成注册成立了峰德公司,后又以虚假化纤贸易的形式向峰德公司输送资金825万元,上述925万元已经构成受贿既遂。邱某经刘某甲成同意后用其中900万元炒股,所获600余万元系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数额。5、刘铁男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家属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铁男在担任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司长、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山集团、中金石化公司、广汽集团、恒逸集团等公司及张某乙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子刘某甲成收受上述公司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铁男收受南山集团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给予的钱款共计754万元的事实
  (一)2002年上半年,南山集团下属南山实业公司通过山东省相关部门,将鲁港合资兴建双金属复合材料及新型合金材料项目报国家计委备案,未获产业发展司通过。为此,宋某甲在北京市国家计委办公楼附近一饭店宴请时任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司长的刘铁男,请刘铁男帮忙并送给其2万元。此后,刘铁男同意该项目重新上报。2002年9月及2004年8月,南山集团将原项目拆分为两个项目分别上报国家计委(后改组为国家发改委)备案,均获通过。期间,2003年8月,刘铁男到南山集团参观,宋某甲在刘铁男入住的南山高尔夫俱乐部别墅房间内送给刘铁男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1年底,南山集团的鲁港合资兴建双金属复合材料及新型合金材料项目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家计委明确答复不同意。2002年初,山东省和烟台市计委的同志带着南山集团分管项目的副总经理程某到刘铁男办公室多次汇报,刘铁男都不同意上这个项目。2002年上半年,其在国家计委办公楼附近的一家饭店请刘铁男吃饭时,汇报了项目情况,请刘铁男予以支持,饭后给了刘铁男一个手提袋,里面有一件衬衣和2万元钱。此后,他们又多次向刘铁男进行了汇报,经过研究,南山集团决定将项目拆分上报,刘铁男同意。2002年8月,拆分后的一个项目通过了备案。2003年8月,刘铁男到南山集团参观,离开前,其到刘铁男入住的南山高尔夫俱乐部别墅房间内送给刘铁男2万元钱。2004年6月,拆分后的另一个项目也通过了备案。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宋某甲宴请刘铁男不久,刘铁男与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冶金处副处长余某一起听取了南山集团的项目汇报,刘铁男问余某有什么意见,余某表示没有问题,刘铁男遂让南山集团重新上报。后南山集团将原项目拆分成鲁港合资建设高精度新型铝合金材料项目、南山集团和澳大利亚力顶康赛特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新型合金铝板带箔项目,最终都通过了备案。
  证人余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程某证言中关于刘铁男听取南山集团项目汇报后同意重新上报并通过备案的内容。
  3、山东省计委、山东省外经贸厅《关于鲁港合资兴建双金属复合材料及新型合金材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关于鲁港合资兴建双金属复合材料及新型合金材料项目的意见函》等书证证明:2001年12月,鲁港合资兴建双金属复合材料及新型合金材料项目经山东省计委、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报国家计委备案。2002年1月,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以该项目在布局、产品定位、技术方案上需作进一步研究论证为由,提出了不宜建设该项目的反对意见,使该项目未通过备案。
  4、山东省计委、山东省外经贸厅《关于鲁港合资建设高精度新型铝合金材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南山集团和澳大利亚力顶康赛特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新型合金铝板带箔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山东省计委《关于鲁港合资建设高精度新型铝合金材料项目通过国家计委备案的通知》、《关于南山集团和澳大利亚力顶康赛特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新型合金铝板带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国家发改委备案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南山集团的鲁港合资建设高精度新型铝合金材料项目、南山集团和澳大利亚力顶康赛特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新型合金铝板带箔项目分别于2002年9月、2004年8月通过了备案。
  5、国家发改委产业协调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国发办(1999)73号文件规定,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山东省计委和外经贸厅将鲁港合资建设高精度新型铝合金材料项目、南山集团和澳大利亚力顶康赛特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新型合金铝板带箔项目分别报原产业发展司和原工业司备案后,两司未提出不同意见,一个月后,上述两个项目视为备案通过。
  6、被告人刘铁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2年,其与宋某甲等人在国家计委附近的饭店吃饭时,宋某甲请其对南山集团的一个铝深加工项目予以支持。饭后宋某甲送给其一个装衬衣的纸袋,其回家后发现袋子里面还有一个信封,装有2万元钱。过了几天,宋某甲来办公室继续谈此项目,其将分管该业务的余某叫来一起听情况,余某表示此项目符合规定,其遂表示同意上报。2003年,其应邀到南山集团参观,回京前宋某甲到其住处,塞入其包内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上述4万元钱都已被其日常花费。
  (二)2005年间,国内氧化铝供不应求,市场价格持续攀升,南山集团下属企业氧化铝生产原料紧缺,宋某甲向刘某甲成提出请时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的刘铁男向中铝公司领导打招呼,帮助南山集团从中铝公司购买氧化铝,承诺会将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款给予刘某甲成。刘某甲成将宋某甲的请托及承诺均告知了刘铁男,刘铁男同意帮忙。宋某甲还当面向刘铁男表达了上述请托和承诺。此后,刘铁男利用主管中铝公司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向中铝公司相关领导打招呼,为南山集团下属企业从中铝公司下属企业购买3万余吨氧化铝提供了帮助。2006年8月,宋某甲以支付差价款的名义给予刘某甲成750万元,刘某甲成将收款情况亦告知刘铁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市场上的氧化铝供应不足,南山集团下属企业的氧化铝生产原料紧缺。其听程某说,刘某甲成可以帮忙弄到低价氧化铝,遂向刘某甲成提出如果可以帮忙买到低价氧化铝,有多少要多少,与市场的差价都送给刘某甲成,刘某甲成答应想办法。不久,刘某甲成告诉其刘铁男可以帮忙,让其再亲自找刘铁男说一下。后其到刘铁男办公室,当面说了此事,仍表示会将差价款送给刘某甲成,刘铁男同意帮忙。后经刘铁男协调,南山实业公司以中铝公司的内部价格与山铝股份公司签订了3万吨氧化铝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3.3万余吨。月间,其让刘某甲成提供一个账号接收差价款,刘某甲成提供了金华实公司账户。其安排集团员工向该账户汇入了750万元。
  2、证人刘某甲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其受宋某甲邀请到南山集团参观,期间程某说如果能帮南山集团搞到低价氧化铝,肯定有好处。其认为自己的父亲刘铁男作为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一定会有办法,遂表示可以试试看。后宋某甲也向其提出,请刘铁男给中铝公司领导打招呼,帮助南山集团从中铝公司购买低价氧化铝,差价部分将作为好处费送给其。其向刘铁男转达了宋某甲的意思,刘铁男同意帮忙,其还让宋某甲再亲自去找刘铁男说一说。不久,刘铁男说已和中铝公司领导打了招呼,让宋某甲与山铝股份公司直接联系,其将该情况告诉了宋某甲。2006年上半年,宋某甲提出要向其支付氧化铝的好处费750万元,让其提供账号。其提供了金华实公司的账户,宋某甲汇入该账户750万元。其将此事也告诉了刘铁男。
  证人程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宋某甲、刘某甲成的证言,还证明付给刘某甲成的750万元是通过南山集团下属龙口东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铝业公司)账户转出的。
  3、证人罗某(时任中铝公司党组成员、中铝股份公司高级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国家发改委主管中铝公司项目审批的刘铁男找其帮忙为南山集团协调一部分氧化铝,其让中铝股份公司营销部经理李某甲与下属的山铝股份公司联系,予以解决。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按照罗某要求,安排营销部的刘某乙、郭某甲办理了由山铝股份公司向南山集团供应3万吨氧化铝一事。
  证人刘某乙、郭某甲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还证明销售给南山集团下属企业的氧化铝执行的是中铝股份公司总部制定的全国统一现货销售价,但由于当时氧化铝的市场价格上涨很快,总部的定价总是滞后,因此比市场价格低。
  5、证人李某乙、韩某、刘某丙(均系山铝股份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山铝股份公司《2006年氧化铝购销合同》、《氧化铝合同审批表》、《重大合同审批表》、《产品要求审批表》等书证证明:2006年2月,山铝股份公司与南山实业公司签订了3万吨氧化铝购销合同,是按中铝股份公司统一制定的销售价格执行的。
  6、证人宋某乙(时任南山实业电解铝厂总经理)、刘某丁(时任南山集团铝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南山集团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山铝股份公司购买了3万吨氧化铝。
  7、证人宋某丙(时任南山集团资金部总经理)的证言及东海铝业公司财务明细账、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6年8月,东海铝业公司以返还铝粉差价为由汇入金华实公司账户750万元。
  8、证人余某、董某(时任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刘铁男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期间,中铝公司申报的重大工业项目均由该司主办审批。
  9、国家发改委《关于中国铝业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国外铝土矿增产40万吨/年氧化铝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等多个项目的审批材料证明:2004年至2006年,国家发改委核准批复了中铝公司多个项目,刘铁男作为工业司领导均在审批材料上签字同意核报。
  10、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关于2005年--2006年我国氧化铝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化相关材料的函》、中铝股份公司《关于调整国产氧化铝价格的通知》、《营销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等书证证明:2005年间,我国氧化铝供应短缺,价格从年初开始持续攀升,山铝股份公司销售的氧化铝执行中铝股份公司的统一定价。
  11、南山实业公司出具的《2006年与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3万吨氧化铝采购合同执行情况》、财务付款凭证、发票及入库单等书证证明:南山实业公司向山铝股份公司购买氧化铝的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价。
  12、中铝公司、中铝股份公司、山铝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铝股份公司系中铝公司上市公司,山铝股份公司系中铝公司下属山东铝业公司上市公司。
  1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关于同意对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调整的函》、《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罗某时任中铝公司党组成员、中铝股份公司高级副总裁。
  14、南山集团出具的说明材料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宋某甲系南山集团法定代表人;南山实业公司、东海铝业公司均系该集团下属公司。
  15、金华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成。
  16、被告人刘铁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5年底,宋某甲通过刘某甲成提出让其向中铝公司有关领导打招呼,帮助南山集团解决部分氧化铝,并称差价可返给刘某甲成,宋某甲也专门找其说了此事。其出面找了中铝公司的罗某,罗某答应帮忙。其告诉刘某甲成通知宋某甲与山铝股份公司直接联系。刘某甲成后来讲,南山集团将氧化铝的差价六七百万元给了他。
  二、2005年4月,中金石化公司年产70万吨对二甲苯(px)项目报国家发改委核准,该公司董事长孙某请时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的刘铁男予以关照。同年7月,经刘铁男同意,该项目通过了工业司的审核。2005年9月,孙某为表示感谢,应刘某甲成的要求,出资33.5905万元购买了一辆天籁牌轿车送给刘某甲成,刘某甲成将此事告知刘铁男。后中金石化公司px项目未能通过国家发改委核准,刘铁男要求刘某甲成退还车辆,孙某为维持与刘铁男的关系未同意收回,刘铁男默许刘某甲成继续占有、使用该车,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中金石化公司的px项目报国家发改委核准,其请刘铁男对该项目予以关照。不久,该项目通过了工业司的审核。同年9月,为表示感谢,其应刘某甲成的要求,出资3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天籁牌轿车,登记在王某甲名下送给了刘某甲成。此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刘铁男。因该项目未获国家发改委核准,刘某甲成提出退还车辆,为维持与刘铁男的关系,其没有收回。
  证人王某甲(中金石化公司董事)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孙某的证言。
  2、证人刘某甲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其在加拿大留学期间,通过其父刘铁男认识了孙某、王某甲。同年8月,其回国不久,王某甲提出刘铁男对他们公司报到国家发改委的项目给予了照顾,已顺利通过工业司的签批,进入了下一个审批阶段,问其是否有事需要帮忙,其表示是否可以给其买一辆车,孙某同意并出资30余万元为其购买了一辆天籁牌轿车,因担心将车落户到自己名下会出事,其要求将车辆落户到王某甲名下。购车后,其将此车直接开回了家。刘铁男见到车辆问其来源时,其称是孙某给其买的,刘铁男没说什么。后来刘铁男说孙某公司的项目没有通过最后审批,让其把车退给孙某,但孙某没有接收,其将此事告诉了刘铁男,刘铁男也没有说别的,以后还坐过这辆车。后来,该车先后由自己的大连景顺公司经理左某和堂弟刘某戊使用。
  3、证人张某甲(时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陈某甲(时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副巡视员)、李某丙宁(时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石化处处长)的证言及国家发改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文要报》等书证证明:2005年4月,中金石化公司px项目报国家发改委核准,同年7月经刘铁男圈批通过了工业司的审核,上报张某甲后未获核准。
  4、证人左某、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二人曾先后使用刘某甲成提供的车牌号为京j&&&&&的天籁牌轿车。案发后,该车被扣押。
  5、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纳税申报表、机动车辆保险单、银行卡消费单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及车辆照片证明:2005年9月,孙某出资33.5905万元购买一辆天籁牌轿车,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车牌号为京j&&&&&。案发后,该车自刘某戊处被扣押。
  6、中金石化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2004年至2009年,孙某任中金石化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该公司董事。
  7、被告人刘铁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5年6月,孙某对其称他们公司有一个px项目正在国家发改委走审批程序,其向孙某介绍了全国px发展的总体情况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希望孙某在刘某甲成留学回国后能带一带他。同年7月,孙某的px项目报上来了,其当天就圈批同意。不久,其看到刘某甲成开了一辆天籁牌轿车,问车的来源,刘某甲成说是孙某以王某甲的名义给他买的,其没有说什么。后来孙某的项目未被核准,其不想和孙某之间留下后遗症,就要求刘某甲成将车退还。不久,刘某甲成说孙某拒绝收回该车,其不想和孙某撕破脸,就没有再坚持让刘某甲成退车。
  三、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铁男利用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汽集团申报的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项目、广汽菲亚特乘用车项目等通过国家发改委核准提供了帮助。2005年间,广汽集团总经理陆某甲向刘铁男提议,由刘铁男向广汽集团董事长张某丙要一个在北京地区经营广汽丰田销售店(以下通称4s店)的指标,由陆某甲介绍的华通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出资成立4s店并负责经营,刘某甲成可不出资而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刘铁男同意并向张某丙索得了指标。后张某乙与刘某甲成口头约定,张某乙给予刘某甲成4s店30%的股份。不久,张某乙出资1200万元注册成立了金时伟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未显示刘某甲成在该公司持有股份。在张某丙的安排下,金时伟业公司顺利取得了4s店经营资格,通过验收并开业。此后,刘某甲成未参与该店的管理、经营,亦未获得分红。2007年6月,刘某甲成向张某乙提出“退股”,经协商,张某乙先后支付给刘某甲成1000万元。刘某甲成将其未出资而持有股份,后以“退股”名义得款的情况均告知了刘铁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其向广汽集团申请经营北京地区广汽丰田4s店的指标,由于申报商家很多,竞争非常激烈,没有关系不可能拿到指标,遂请陆某甲帮忙。2005年8月份左右,陆某甲称刘铁男想让刘某甲成经营广汽丰田4s店,张某丙已经同意,如果与刘某甲成合作肯定能够拿到指标,但刘某甲成没有经营资质和管理经验,也没有钱,问其是否愿意与刘某甲成合作,但所需资金要全部由其提供,刘某甲成占一定比例的股份,其表示同意,并答应给刘某甲成30%的股份,即使亏损也不会让刘某甲成赔钱。不久,陆某甲安排其与刘某甲成见面,二人确定了上述合作事宜,但未商定刘某甲成30%股份的具体兑现方式。2006年6月,4s店开业后,刘某甲成未参与管理、经营,亦未分红。2007年6月,刘某甲成提出自己拟在石家庄建立一家广汽丰田4s店,向其要钱,二人约定其向刘某甲成支付1000万元,刘某甲成退出北京4s店的股份,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日期倒签为2006年3月。签协议的目的一是确定刘某甲成在金时伟业公司中占有30%的股份,由赵某代持,现已退出,二是为感谢刘铁男父子的帮忙,以貌似合法的方式给他们1000万元。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其先后安排公司员工汇入刘某甲成的石家庄广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账户990万元,还陆续给了刘某甲成现金10万元。
  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张某乙想在北京建立广汽丰田4s店,请其帮忙。根据当时汽车行业的销售状况,广汽丰田4s店一定会赚钱,经销商都在寻找、利用各种关系争取指标,竞争非常激烈,如果张某丙不同意,拿到4s店指标的希望不大。月间,其与刘铁男沟通、汇报广汽集团日野项目时,建议刘某甲成可以经营一家广汽丰田4s店,刘铁男称刘某甲成没有钱,也没有相关资质,其认为这是帮张某乙的好机会,就推荐张某乙与刘某甲成合作,由刘铁男找张某丙要指标,张某乙全部出资,刘某甲成占一定股份,刘铁男同意。后其向张某丙汇报了此事,张某丙同意给刘某甲成一个指标,并交代其具体办理。其将上述情况分别告诉了张某乙和刘某甲成,张某乙表示愿意和刘某甲成合作,让刘某甲成占30%的股份,如果4s店亏损了也不会让刘某甲成赔钱,刘某甲成也愿意与张某乙合作,合作的具体细节是他们二人具体商量的,其安排广汽丰田公司的执行副总经理袁某具体办理了审批手续。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陆某甲到国家发改委工业司沟通、汇报广汽集团日野项目后对其称,刘铁男想让刘某甲成经营一家广汽丰田4s店,因刘某甲成不符合申报条件,想与北京一个私企老板合作申报,其同意,让陆某甲去找袁某办理。后来,刘铁男也对其讲陆某甲推荐的一个私企老板想在北京做一个广汽丰田4s店,里面有刘某甲成的股份,希望其支持,其考虑到刘铁男掌握着广汽集团很多项目的审批权,当即表示同意,并指示袁某具体办理。不久,刘某甲成和那个私企老板申请的4s店获得了批准。
  4、证人袁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张某丙、陆某甲证言中关于二人要求袁某办理上述4s店审批手续的内容,还证明审查北京市广汽丰田4s店的布局规划时,其表示张某乙申报的4s店位置非常好,还私下对负责广汽丰田4s店审批工作的冯某称,集团领导要求照顾张某乙,给张某乙一个4s店的指标。后来,张某乙获得了北京市第一批广汽丰田4s店的指标。
  证人冯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袁某证言中关于袁某要求冯某在4s店审批过程中关照张某乙的内容。
  5、证人刘某甲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陆某甲、张某乙证言中关于陆某甲介绍其与张某乙合作经营4s店过程的内容,还证明此前其父刘铁男告诉其广汽集团提供了一个北京4s店的指标,已经与陆某甲商量好由陆某甲找人与其合作。4s店开业后,其未参与经营管理。因始终未分红,其向张某乙提出自己要在石家庄另开一家4s店,需要钱,要将北京4s店30%的股份转让给张某乙。2007年夏,其和张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退出股份,张某乙支付其1000万元。为了明确上述事项,并避免给刘铁男造成不良影响,其将协议的落款日期提前了一年。后张某乙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了其1000万元。其先后将与张某乙协商、合作开办4s店、退股及用退股得款开办广顺公司的情况告诉了刘铁男。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代其兄张某乙在华通伟业公司、金时伟业公司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金时伟业公司系张某乙出资成立。2007年夏,其曾按照张某乙的要求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其女婿刘某甲成让其签过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显示其持有一家汽车4s店30%的股份。
  书证《协议书》印证了证人张某乙、刘某甲成、张某丁、赵某的证言中关于签订虚假协议的内容。
  8、证人杨某甲、张某戊、焦某甲、李某丙、刘某己(均系金时伟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成未参与金时伟业公司的经营管理。
  9、证人张某己、焦某乙(均系张某乙公司员工)的证言及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8年6月及2009年2月,张某己、焦某乙按照张某乙的要求先后向广顺公司账户汇款共计990万元。
  10、证人李某丁(时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车船处副处长)、陈某乙(时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车船处处长)、陈某丙(先后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副司长、司长、产业协调司司长)、董某的证言证明:广汽集团长期有项目报国家发改委审批,该项工作由工业司(后更名为产业协调司)主办。刘铁男任工业司司长期间,拟报工业司的项目须经刘铁男同意才能启动报批程序。刘铁男任副主任后主管产业协调司。证人李某丁、陈某丙的证言还证明广汽集团曾就拟申报的日野项目多次到工业司沟通汇报。
  11、国家发改委《关于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日野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广汽集团重组长丰汽车股份公司并建设中外合资广汽菲亚特乘用车项目的核准批复》等多个项目的审批材料证明:2003年至2012年,国家发改委核准批复了广汽集团多个项目,刘铁男作为工业司司长、副主任分别在相关审批材料上核签。
  12、广汽集团、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人事局任免通知》、《广汽集团任职函》等书证证明: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系广汽集团与丰田汽车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张某丙系广汽集团董事长,并于2004年至2008年兼任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13、金时伟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关于建立广汽丰田销售店的意向书》、《经销服务合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书证证明:金时伟业公司于2005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1200万元,股东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丁系法定代表人,后在北京设立了广汽丰田4s店。
  14、被告人刘铁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5年,陆某甲向其提议由刘某甲成经营一家广汽丰田4s店,其表示刘某甲成既没有资本,也不懂销售,陆某甲称自己有一个朋友是经营4s店的,可以与刘某甲成合作,先借钱给刘某甲成,待4s店挣钱后再偿还,让其出面向张某丙要一个指标,其同意并向张某丙说了此事,表示刘某甲成有股份,张某丙同意。后其告诉刘某甲成广汽集团有一个丰田4s店指标,陆某甲找了一个老板与他合作,具体情况陆某甲会和他联系。不久,刘某甲成说与陆某甲介绍的老板在北京成立了一个广汽丰田4s店,刘某甲成没有出资,占有部分股份。后来,刘某甲成又说4s店成立后没有分过红,他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他又在石家庄开了一家4s店,把北京4s店的股份退了出来,退股的钱打到了石家庄的4s店。据其对汽车行业的了解,退股的钱至少有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四、在前述广汽集团相关项目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期间,2005年下半年,应刘铁男要求,张某丙将刘某甲成安排到广汽集团在香港投资注册的骏威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骏威公司)工作。2007年上半年,因刘某甲成不安心在香港工作,刘铁男又向张某丙提出将刘某甲成调回北京,香港骏威公司下属广州骏威公司遂专门为刘某甲成设置驻北京代表一职。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刘某甲成未实际工作而从广州骏威公司领取薪酬共计121.3060万元。刘铁男对刘某甲成未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的情况知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应刘铁男要求,其安排刘某甲成到香港骏威公司工作。由于刘某甲成不能胜任工作,还想回北京,香港骏威公司总经理张某庚向其建议由广州骏威公司在北京专门设一个代表处,让刘某甲成任驻北京代表。其为了讨好刘铁男,认为公司就算把刘某甲成养起来也要安排好,遂表示同意。不久,刘铁男也要求将刘某甲成调回北京,其将拟安排刘某甲成任驻北京代表一事告诉了刘铁男,刘铁男赞同。此后,广州骏威公司与刘某甲成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工作安排,刘某甲成应在广汽集团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受广州骏威公司和广汽集团驻北京办事处双重领导,但广汽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苏某对其称刘某甲成没有上过班,其也只有在请刘铁男吃饭的时候,才会见到刘某甲成。
  2、证人刘某甲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回国不久,刘铁男让其到香港骏威公司工作。2007年夏天,因其不愿意在香港上班,广汽集团另安排其担任广州骏威公司驻北京代表,其除了偶尔找过苏某,没有去上过班,一直忙自己的事。刘铁男知道其平时不去上班,曾劝其没事去办公室坐坐,给领导写篇报告,也算工作了,但其不愿意,所以没为广汽集团做过任何工作。当时其经营了几家公司,刘铁男平时给其打电话时,其不是在家里待着就是在外地跑自己公司的事,刘铁男应该知道其没有去上班。其曾将每月领大概2万元工资的情况告诉了刘铁男。这些年其从广州骏威公司共领取了100多万元工资。
  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成在香港骏威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开始时经常请假回北京,后来就根本不来上班了,因此无法取得香港的工作签证。为了搞好与刘铁男的关系,有利于集团项目在国家发改委审批,征得张某丙同意,其专门为刘某甲成设立了广州骏威公司驻北京代表一职,不需要刘某甲成做工作,就是以此名义给刘某甲成发工资,把刘某甲成养起来。其安排广州骏威公司总经理梁某甲为刘某甲成办理的具体聘任手续,其作为广州骏威公司的董事长,从公司相关人员处了解到刘某甲成没有上班,刘某甲成在任职期间也未与其联系过。
  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张某庚的证言。
  4、证人苏某、姚某(时任广汽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戴某(广汽集团驻北京办事处原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刘某甲成任广州骏威公司驻北京代表期间未到岗工作。证人苏某还证明,有一次刘铁男向其了解刘某甲成的工作情况,其认为刘某甲成不来上班的事情不好直接告诉刘铁男,就敷衍了几句,刘铁男应该明白刘某甲成没来上班。
  5、证人黎某(继张某庚后任广州骏威公司董事长)、陆某乙、梁某乙(均时任广州骏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成未向他们汇报过工作。
  6、《劳动合同》、《广州骏威公司关于刘某甲成职务任命的通知》、《工资待遇表》等书证证明:日,刘某甲成与广州骏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担任广州骏威公司驻北京代表,享受公司中层待遇。
  7、证人吕某(广州骏威公司会计)的证言及广州骏威公司出具的刘某甲成工资发放表、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表及刘某甲成工资账户明细、工资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广州骏威公司累计向刘某甲成发放工资78.0210万元,缴纳住房公积金43.2850万元。
  8、广州骏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汽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香港骏威公司系广汽集团下属公司。广州骏威公司系香港骏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张某庚于2003年至2009年9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此后黎某继任。
  9、被告人刘铁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通过张某丙将刘某甲成安排到香港骏威公司工作,由于刘某甲成不愿在香港工作,其又向张某丙提出将刘某甲成调回北京,张某丙同意,并于2007年安排刘某甲成任广州骏威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代表。刘某甲成回北京后,基本上没怎么上班,白拿工资,其每次在上班时间给刘某甲成打电话,他不是在家就是在别的地方,都没上班。其还专门问过苏某有关刘某甲成的工作情况,苏某只是敷衍了几句,其就明白刘某甲成肯定没有正常上班。此外,刘某甲成回北京以后,其给他介绍了一些老板,他平时都忙着和这些老板做生意,没把精力放在工作上。刘某甲成对其讲过广州骏威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代表的月工资是2万元左右,从2007年到2012年一共有100万元左右。因为其支持过广汽集团的一些项目,所以他们给予了刘某甲成特殊关照,把刘某甲成养了起来。
  五、被告人刘铁男收受恒逸集团董事长邱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万元的事实
  (一)逸盛公司系由恒逸集团与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集团)共同出资成立。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铁男接受恒逸集团董事长邱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为逸盛公司及关联的海南逸盛公司相关精对苯二甲酸(pta)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和开展前期工作提供了帮助。2006年上半年,刘铁男提出让邱某带刘某甲成做生意,邱某与荣盛集团董事长李某戊商议后,决定采取虚假贸易的方式给刘铁男父子送钱。为此,邱某先出资100万元为刘某甲成注册成立了峰德公司,又在无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与李某戊虚构峰德公司低价从恒逸集团购进化纤原料,高价卖给荣盛集团下属浙江荣翔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的事实,使峰德公司获得所谓“差价”共计825万余元。2007年初,邱某为能继续给予刘铁男父子好处而又不直接从本公司出钱,在征得刘某甲成同意后,将峰德公司的900万元投入股市,安排恒逸集团员工进行炒股,同年10月,峰德公司购买的股票市值已达1500余万元。期间,邱某、刘某甲成分别将峰德公司获利的情况告知了刘铁男。2010年至2011年间,应刘某甲成的要求,邱某先后从峰德公司账户支付172.1244万元、万元为刘某甲成购买一辆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和位于北京市御汤山的一栋别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恒逸集团和荣盛集团共同投资成立了逸盛公司。2005年,逸盛公司将pta改扩建工程项目报请国家发改委审批。2006年5月底的一天,其向刘铁男汇报了该项目情况,请求给予关照,刘铁男同意帮忙。第二天晚上,其与刘铁男、刘某甲成吃饭时,刘铁男提出让其“带一带”刘某甲成,其表示没有问题。后其与李某戊商议决定采取虚假贸易的方式给刘铁男父子送钱。其先安排恒逸集团员工朱某以个人名义从集团借款100万元为刘某甲成注册成立了峰德公司,该公司的日常管理由恒逸集团的员工负责。此后,经其安排峰德公司两次充当中间商,与恒逸集团、荣盛集团进行虚假化纤原料贸易,使峰德公司挣了差价800多万元,其将峰德公司获利的情况分别告诉了刘某甲成和刘铁男,刘某甲成让其继续帮助做化纤贸易挣钱。其感到用这种方式给刘某甲成送钱有点心疼,遂决定采取用峰德公司资金炒股获利的方式继续给刘某甲成送钱。2007年1月至10月间,经刘某甲成同意,其安排集团员工将峰德公司账面上的900万元投入股市炒股,获利600多万元后,其经刘某甲成同意将大部分股票变现,得款1500万元,又借给他人用于房地产项目。上述情况其亦告知了刘铁男。2010年5月和2011年下半年,其先后应刘某甲成的要求,用峰德公司170多万元为刘某甲成的妻子购买了一辆轿车,登记在集团员工叶某名下,用峰德公司的1300多万元为刘某甲成岳父母在北京购买了一套住房。2007年4月及2011年2月,逸盛公司的pta改扩建工程项目及三期工程项目先后通过了国家发改委核准。在三期工程项目报审期间,其曾让刘某甲成催促刘铁男尽快审批,不久刘某甲成回复称该项目已通过。2011年8月,经刘铁男帮助,国家发改委同意海南逸盛公司的年产210万吨pta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证人李某戊证言印证了证人邱某证言中关于二人出资为刘某甲成成立峰德公司,通过虚假化纤贸易使峰德公司获利800多万元的内容。
  2、证人刘某甲成的证言证明:其父刘铁男介绍邱某与其相识后,邱某出资100万元为其成立了峰德公司,其从未过问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听邱某说峰德公司做了几单化纤原料贸易,挣了800多万元,其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刘铁男。2007年初,邱某提出用峰德公司的钱炒股,其表示同意。同年10月,邱某说峰德公司的钱投入股市后已增值到1500多万元,现股市行情不好,建议将股票变现,其同意。后来,股票变现的1500万元借给邱某的外甥搞房地产项目了。其将用峰德公司的钱炒股及变现的情况亦告诉了刘铁男。2010年,其让邱某用峰德公司的170多万元为其妻张某辛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跑车,因为这辆车太招摇,为避免给其父造成不良影响,其要求邱某将车落户在他人名下。月份,其还让邱某用峰德公司的1300多万元为其岳父母购买了北京市御汤山的一栋别墅。逸盛公司pta改扩建三期工程项目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期间,其曾将邱某要求尽快审批的请求转告刘铁男,又将刘铁男告诉其项目已获核准的消息转告了邱某。
  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峰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资金使用申请单、记账凭证、银行单据等书证证明:朱某按照邱某的安排,以个人名义从恒逸集团借款100万元为刘某甲成注册成立了峰德公司,刘某甲成持股90%,系法定代表人。由于根据规定成立公司须两名以上股东,其遂安排自己的母亲周爱珍代持了10%的股份,并让集团员工傅某为峰德公司做账。
  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朱某安排其给峰德公司做账,峰德公司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和员工,没有做过实际贸易,只是利用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2006年7月和2007年1月,恒逸集团采购部经理郭某乙先后提供了峰德公司与荣翔公司、恒逸集团做乙二醇和pta贸易的合同,实际上这两笔贸易根本没有发生,只是按照合同的金额划转了资金,峰德公司的账户上就多出了825万元,连同注册资本金100万元,账面上有925万元。2007年1月,恒逸集团负责股票投资的郑某对其称,邱某指示将峰德公司的900万元投入股市,其遂以峰德公司的名义开立了股票账户,从峰德公司账户转入该股票账户900万元。2007年10月,集团的财务部经理楼某让其从峰德公司的股票账户上转入杭州万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永公司)1500万元。2010年5月,楼某让其通过峰德公司账户向北京的一个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汇款170多万元。2011年7月,从其他公司转入峰德公司账户1300多万元,邱某的秘书吴某均让其将该款汇入了北京的一家房地产公司。
  5、证人郭某乙、李某己(荣盛集团副总裁)、王某乙(时任荣翔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按照邱某、李某戊的安排,采取虚构峰德公司低价从恒逸集团购进化纤原料高价卖给荣翔公司的方式,使峰德公司得款800余万元。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邱某安排将峰德公司的900万元投入股市炒股。2007年10月,邱某让其将大部分股票变现,得款1500万元。
  7、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按照邱某的安排,其于2007年10月将峰德公司1500万元转入邱某实际控制的万永公司后投入房地产项目;2010年5月从万永公司转至峰德公司172万余元,后汇入北京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用于刘某甲成购车。
  证人杨某乙(万永公司会计)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楼某证言中关于从万永公司转款172万余元到峰德公司的内容。
  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按照邱某的安排,其在北京一家汽车销售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购买一辆保时捷轿车的手续,车是给谁买的其不清楚。
  9、证人吴某均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邱某的安排,让傅某从峰德公司账户转入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1300余万元,用于为刘某甲成购房。
  10、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夫刘某甲成为其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登记在叶某名下,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刘某甲成还为其父母购买了一套别墅,登记在其名下。
  11、《销售合同》、《付款协议书》、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转账支票等书证证明: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峰德公司与恒逸集团和荣翔公司进行虚假乙二醇和pta贸易,得款825.696万元。
  12、《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开户许可证》、银行票据、股票交易清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7年1月,峰德公司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路营业部开立账户,汇入900万元进行股票交易。同年10月,将大部分股票卖出后汇入万永公司1500万元。
  13、《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表、峰德公司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0年5月,万永公司汇入峰德公司172.1244万元,峰德公司将该款汇入捷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登记在叶某名下,车牌号京n&&&&&。
  14、《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情况说明》、收款凭证、发票、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1年7月,从其他公司汇入峰德公司万元,峰德公司又将该款汇入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市御汤山别墅一栋,登记在张某辛名下。
  15、证人李某丙宁、陈某丙、蔡某(先后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石化处副处长、处长)的证言及国家发改委《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精对苯二甲酸(pta)改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精对苯二甲酸改扩建三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南逸盛年产210万吨精对苯二甲酸(pta)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等书证证明: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逸盛公司的pta改扩建工程项目及三期工程项目均经刘铁男同意启动报批,且均被核准。证人陈某丙还证明根据刘铁男的批示,国家发改委产业协调司复函同意海南逸盛公司的pta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16、恒逸集团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万永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17、荣盛集团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李某戊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荣翔公司系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18、逸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公司董事。
  19、海南逸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逸盛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20、被告人刘铁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6年邱某申报的pta二期项目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期间,其和刘某甲成与邱某一同吃饭时,提出让邱某带一带刘某甲成做生意,邱某表示同意。后来其听刘某甲成和邱某说,邱某给刘某甲成成立了峰德公司,做了几笔化纤原料贸易,挣了800多万元,以后又用这些钱炒股挣到1500万元。峰德公司是邱某代替刘某甲成经营的,刘某甲成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这些钱是邱某以貌似市场的方式向其输送利益。其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期间,同意邱某申报的宁波pta改扩建项目上报,任副主任后,邱某又申报该项目的三期和海南pta项目,其圈批了三期项目,同意海南pta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其告诉过刘某甲成圈批三期项目的情况。
  (二)2011年5月,被告人刘铁男指示秘书王某丙联系邱某,了解邱某是否认识从事房屋装修的人员,能否为其装修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8号院3号楼3单元1201室住房。王某丙联系邱某后,邱某表示自己有朋友从事该项业务,一定会安排好,遂安排他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完工后,刘铁男始终未向邱某付款。经鉴定,上述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为65.59万元,邱某购置家具花费了34.6062万元,两项共计100.19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刘铁男分房后对其称,听说邱某有个装修公司,让其问一下邱某,其遂向邱某提出能否为刘铁男装修房屋,邱某表示会安排好。其将联系邱某的过程告诉了刘铁男,刘铁男表示具体装修事宜与他妻子郭静华联系。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王某丙称刘铁男分得了一套住房,希望其推荐一家装修公司,可以结算十几万元的装修款,问其有没有熟悉的装修队,其表示自己有一个好朋友是搞装修的,会处理好。后其安排陈某丁装修了该套住房,并要求陈某丁一定要把这件事情做好,全部费用由其承担。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至11月,邱某安排其装修了北京市木樨地的一处住房,现场施工由曹某负责。除基础装修外,其还在杭州选购了34万余元的家具,装修及购买家具的费用全部由邱某承担。
  证人曹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陈某丁证言中关于曹某负责现场施工的内容。
  4、证人张某壬(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第六空间生活至尚店店长)的证言及《销售合约单》、《送货验收单》、《情况说明》、收款明细表、陈某丁银行卡签购单等书证证明:陈某丁出资34.6062万元从张某壬所在家具店购买了家具。
  5、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刘铁男住房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2月,该局将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8号院3号楼3单元1201室安排给刘铁男居住。
  6、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8号院3号楼3单元1201室房屋装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上述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为65.59万元。
  7、被告人刘铁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11年,其在木樨地分得一套住房,因为邱某提起过自己有装修队,其就让秘书王某丙联系邱某为其装修,不久王某丙告诉其邱某派陈某丁来装修,具体装修事宜都由郭静华负责。装修完成后,其问王某丙需要给邱某多少钱,王某丙说即使给钱,邱某也不会要,其遂未向邱某付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铁男主动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南山集团、广汽集团及张某乙给予的钱款共计万元的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央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刘铁男案案发经过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出具的《关于刘铁男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证明:刘铁男被中央纪委立案检查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邱某、孙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广汽集团、宋某甲、张某乙贿赂的事实。刘铁男对涉嫌受贿犯罪均予供认,积极配合侦查取证工作,确有悔改表现。
  2、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清单、协助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明:已扣押刘某甲成主动退缴的赃款3420.5万元,天籁牌轿车一辆,冻结赃款110万元。
  此外,对于刘铁男的职务任免、职责范围和自然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国家计委计人事(号《关于刘铁男同志任职的通知》、(号《关于经济预测司更名和刘铁男等5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发改人事(号《关于张晓强等32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2008)9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组任字(2008)53号《关于刘铁男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号、352号、国务院国人字(2011)2号《关于刘铁男、张某甲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号、346号《关于刘铁男免职的通知》等书证证明:刘铁男于1999年11月任国家计委经济预测司司长,2000年4月任产业发展司司长;2003年4月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2008年3月任国家发改委党组成员、副主任;2010年12月任国家能源局党组书记,2011年1月任国家能源局局长;日被免职。
  2、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中纪办函(2013)7号《关于给予刘铁男开除党籍处分的通知》、《关于给予刘铁男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监察部(2013)国监(通)字第8号《关于给予刘铁男开除处分的通知》、(2013)国监(决)字第8号《关于给予刘铁男开除处分的决定》等书证证明:刘铁男于日被开除党籍,8月28日被开除公职。
  3、《国家发改委内设机构及职责》等书证证明:国家发改委工业司负有审核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汽车等行业的重大项目、大型企业集团投资规划、协调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职责。产业协调司负有按规定权限审核工业重大建设项目,审核大型企业集团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职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铁男的自然身份情况。
  对于辩护人所提天籁牌轿车系孙某为其与刘某甲成合办的公司所购买,由刘某甲成使用,且刘铁男曾要求刘某甲成归还,刘铁男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起诉指控刘铁男收受孙某给予的天籁牌轿车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铁男为孙某公司的px项目通过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审核提供帮助一节,有经刘铁男圈批的国家发改委办文要报、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和刘铁男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证人孙某、王某甲、刘某甲成的证言及刘铁男的供述均证明,孙某为感谢刘铁男而购买该车送给刘某甲成,该车一直由刘某甲成占有、使用,刘铁男对此明知。刘铁男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谋利,明知刘某甲成收受了孙某给予的轿车而予以默认,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此后刘铁男因孙某申报的项目未获核准,为不留隐患而要求刘某甲成退还车辆,且在获知孙某拒绝收回车辆后,仍默许刘某甲成对该车继续占有、使用,其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刘铁男向广汽集团负责人打招呼获取了4s店指标,该指标本身不具有价值,刘某甲成据此获得了张某乙出资1200万元成立的金时伟业公司30%的股份,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360万元,公诉机关按照刘某甲成转让股份所得1000万元认定该笔受贿的数额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因刘某甲成通过刘铁男获得了4s店指标,才同意刘某甲成不出资而占有股份,不承担亏损,且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刘某甲成并未实际持有金时伟业公司的股份,张某乙及刘某甲成亦证明刘某甲成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按照刘某甲成从张某乙处实际获取的1000万元认定该笔受贿的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刘铁男只是要求张某丙将刘某甲成安排在北京工作,没有提出让刘某甲成不工作而获取薪酬,刘铁男还经常督促刘某甲成尽职工作,且刘某甲成从事了实际工作,不应将刘某甲成的薪酬所得121.3060万元计入刘铁男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广汽集团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广州骏威公司为了讨好刘铁男,为刘某甲成专门设置了驻北京代表一职,没有具体工作内容,刘某甲成也未实际到岗工作;刘某甲成对其不工作而领取薪酬的事实始终供认,且证明曾将自己获取薪酬的情况告诉了刘铁男;刘铁男亦供认,其曾通过在上班时间给刘某甲成打电话、向广汽集团驻北京办事处领导了解情况等方式,了解到刘某甲成并未实际上班,且对刘某甲成领取薪酬的情况知情,故即使刘铁男确有希望刘某甲成安心工作的初衷,但其在明知刘某甲成未实际到岗工作后,仍默认刘某甲成挂名领薪,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邱某、李某戊出资100万元为刘某甲成注册成立了峰德公司,后又以虚假化纤贸易的形式向峰德公司输送资金825万元,上述925万元已经构成受贿既遂。此后,经刘某甲成同意邱某用其中900万元炒股,所获600余万元系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邱某、傅某、刘某甲成等人的证言证明,峰德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恒逸集团,刘某甲成没有出资,注册成立峰德公司、虚构化纤原料贸易及买卖股票均由邱某集团的员工进行,刘某甲成均未参与,峰德公司始终处于邱某的控制之下,故以峰德公司名义开展的“经营”及炒股获利依法均不应归属刘某甲成;且证人邱某的证言及刘铁男的供述均证明,通过开展“贸易”和炒股使峰德公司获利,均系邱某向刘铁男父子输送利益的借口和手段,故应按照刘某甲成实际获取的钱款即1549万余元认定该笔受贿的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铁男所提其在纪委办案期间提交了《关于发改系统项目审批环节防范腐败问题的若干建议》,请法院审查该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刘铁男结合自身教训,为从制度设置的源头上预防犯罪,警示他人,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属于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情形,不构成立功。
  对于被告人刘铁男及其辩护人所提刘铁男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家属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子刘某甲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铁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铁男所犯受贿罪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刘铁男受贿的数额及情节,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铁男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天籁牌轿车一辆上缴国库。
  三、其余扣押于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铁男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桂忠
  审判员  王 旭
  审判员  王庆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谷文杰
  书记员  崔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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