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让你编撰一份《社区便民服务手册册》,你应该怎么做?

便民服务手册--费县人民政府
便民服务手册
年费县农机购置补贴
1、我县农机购置补贴在哪些地区实施?
答: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在全县范围内实施。
2、今年我县农机购置补贴实行的是什么样的补贴结算方式?
答:过去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一年一定,今年改为一定三年,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行自主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户)。
3、哪些人可以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答: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都可以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4、如何办理农机购置补贴?
答:购机者(非农业户口的须持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材料)须到户口所在地乡镇农机站报名,报名时携带身份证、户口本、一本通存折或银行卡,提供联系电话,保证一年内通过电话能联系到购机者本人,填写申请表及承诺书,由乡镇农机站汇总后报县农机局并在乡镇张贴公示补贴信息。由县农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审核确定补贴对象。
5、是否可以先购买机具后申请补贴?
答:不可以。根据《年临沂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要求,购机者要先向农机部门提出购机申请,农机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补贴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县农机部门将购机户信息输入补贴系统,公示七天后,打印《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式三份,县农机部门、财政部门盖章后生效,一份县农机部门留存,一份由县财政部门留存,一份交补贴对象留存,购机者持通知书购买所申请的机具,严禁先购机后申请补贴,未领到《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就已购买而被取消补贴资格的责任由购机者完全承担。
6、2015年我省补贴哪几种机具?补贴标准是多少?
 & 答: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继续执行省局确定的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具体为: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和其他机械等11大类,35小类78个品目的机具。
  对深松机、粮食烘干机、免耕播种机、水稻插秧机、与深松机械配套购买的100马力以上大型拖拉机、花生联合收获机等要优先满足农民需求,敞开补贴。
  玉米小麦两用收割机按小麦联合收割机补贴;免耕播种机必须为非全旋轴,全旋轴的一律不予补贴。
  补贴机具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并已获得部级或省级有效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
7、结算补贴资金需要哪些手续?多长时间到位?
答:购机者向乡镇农机部门提交补贴机具购机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供货与核实表、购买确认通知书、实行牌证管理的机具要提供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结算补贴资金。
乡镇农机部门把申请结算材料上报县农机部门,县农机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县财政部门抽取部分机具现场核查,无问题后汇总提报县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县财政部门审核无问题后从系统中提取购机者帐号,输入补贴款项,汇总后向银行拨款,银行再向补贴帐户打款,无特殊情况下购机者三个月内能收到补贴款。
8、用别人的身份证,或本人其他身份证明是否可以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
答:用别人的身份证不可以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购机对象在申请购机补贴时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如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遗失,可以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9、怎样选择经销商购买补贴农机具?
&&& 答:补贴对象获得补贴资格后,可自主选择补贴产品经销企业购机,购机户购机不再限于省域内,可以跨省,或通过企业直销方式购买。按照权责一致原则,补贴对象应对自主购机行为和购买机具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风险。
10、购置补贴机具,是否有数量限制?
答:补贴额在3万元以上(含)的机具,农业生产个人每户年度内享受补贴机具台数限制为1台(套),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年度内享受补贴机具台数限制为6台(套)。补贴额在3万元以下(不含)的机具,农业生产个人每户为2台(套),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10台(套)。
11、购买补贴机具还需要交纳其他费用吗?
答:根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农机主管部门在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除按牌证管理规定需收取相关费用外,不得向购机者收取补贴产品销售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
12、补贴机具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应怎样处理?
&&& 答:补贴机具与市场销售的非补贴机具一样,同样享受国家有关商品&三包&规定。如补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首先应向补贴产品供货方提出&三包&要求,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程序向当地农机质量监督部门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13、已购买的补贴机具是否可以退货?
&&& 答:购机者与经销商协商同意对已补贴机具退货的,须经乡镇农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县级农机部门审批同意。退货的购机者按照县级农机部门出具的同意退货证明,首先将补贴资金退回县级财政部门,然后凭县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已收到补贴资金退回证明,到经销商办理退货。退回的补贴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补贴资金计划,继续使用。
14、补贴机具购买后,是否可以调换其它农机产品?
&&& 答: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买后,不可以调换同类型或其他不同类型的农机补贴产品,也不允许调换非农机购置补贴产品,如调换其他产品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购机者在购买农机补贴产品时,已与供货单位签订了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确认表中的机具种类、品目、型号、生产企业、经销商、发票号码、销售价格、出厂编号、发动机号等相关农机购置补贴信息已经录入了全国统一使用的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是记录农机购置补贴档案,也是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也是防止倒卖转让补贴机具、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有效措施。
15、购机者、农机产销企业、农机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购机补贴过程中承担什么责任?
答:购机者和农机产销企业分别对其提交的农机购置补贴相关申请资料和购买机具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农机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农机购置补贴材料的合规性审核结果负责。核实人员对是否真正看到补贴机具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不论补贴机具在哪里买的,核实人员必须见人见机。同时加强对农机产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三包服务不到位,出厂编号及铭牌不规范,虚假宣传,降低质量,以次充好,骗补、套补等行为重点检查,发现线索,及时约谈告诫,限期整改,屡教不改的要上报省农机局,建议取消补贴产品资格,列入黑名单。
16、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遇到问题到哪个部门去咨询?
&&& 答:可以到各乡镇农机站或费县农机局进行咨询,也可以电话咨询,费县农机局购机补贴办公室电话:。
& 保护性耕作技术简介
保护性耕作技术是近年来农业部在全国重点组织的一项农机化实用技术,该技术是对农田实行免耕、少耕,尽可能减少土壤耕作,并用作物秸秆、残茬覆盖地表,用化学药物来控制杂草和病虫害,从而减少土壤风蚀、水蚀,提高土壤肥力和抗旱能力的一项先进农业耕作技术。主要技术包括免耕或少耕播种施肥、秸秆及残茬覆盖、杂草及病虫害控制与防治、深松等四项内容。与传统耕作技术相比,该技术具有以下好处:一是保水、保肥、保土。由于彻底取消了铧式犁翻耕作业,采用秸秆覆盖地表,从而减少了土壤水蚀、风蚀和土壤水分的蒸发,增加了土壤入渗能力,提高了雨水利用率,由于地表秸秆腐烂后形成大量有机肥,明显提高土壤表层有机质含量。试验表明,保护性耕作地表径流比传统耕作减少81.8%,土壤贮水量平均增加15%,水分利用率提高23%,土壤有机质平均增加0.06%牷二是增加粮食产量,平均可使小麦亩产量提高10%,玉米亩产量提高5%;三是减少作业工序,节约生产成本。平均减少2~4道耕作程序,减少耕作投入20~40元,节约人畜用工50%~70%,亩增收节支40~60元;四是保护生态环境。由于采用免耕秸秆覆盖和根茬固土,土壤不再翻耕裸露,减少了风尘的扬起,保护了生态环境。保护性耕作技术的配套机具是实现该技术的关键。保护性耕作机具有关键机具和通用机具两类,其中关键机具有免耕播种机、深松机和浅松机等。通用机具有旋耕机、圆盘耙和秸秆还田机等。目前我省农机部门已根据我省农业生产特点,研制开发了各类保护性耕作的机具,主要有小麦免耕播种机、玉米免耕播种机、小麦旋耕施肥分层播种机、深松机、浅松机等。主要作业流程为:前茬作物秸秆或根茬处理&&&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条件进行合理深松&&&免少耕播种施肥处理&&&杂草控制及防治病虫害处理&&&田间管理&&&收获。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应准备的几个问题
一、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应准备的事项
第一、对购买的新联合收割机,一定要按说明书要求进行认真磨合,更换发动机机油和滤芯,对整车进行全面的检查、调整、紧固和润滑。生产的特点决定了小麦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紧张性,联合收割机一旦投入作业,就处于满负荷连续工作状态。新车如果磨合不好,势必会影响作业效率。第二、经验告诉我们,只要发动机的动力和转速不降低,收割速度慢的主要机械原因就是割刀变钝和传动皮带过松。因此,不论你的联合收割机是新购买的还是刚修好的,最好都要买一根新的动刀杆总成和一套型号齐全的皮带随车备用,当收割速度明显下降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或更换,既快捷又奏效。第三、每个收割机组,至少要配备2名操作熟练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专做驾驶和机器保养工作。参加跨区作业的机手,须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申请,经当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才能参加跨区作业。申请跨区作业的机手,必须持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才能够领取跨区作业证。
二、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抢头不恋尾。第二、白天安心作业,夜间迅速转移。第三、查询好自己所用收割机制造厂家售后服务中心和下属三包服务点的电话号码,随身携带,便于发生故障时及时联系寻求帮助。第四、新机手在作业时如发现粮箱中有过量的杂质,一般是在临近地头转弯时油门过小,收割机转速降低所致。第五、作业时,经常查看各传动皮带的张紧度,防止不必要的打滑,如发现作业效率降低,可及时调紧皮带或更换动刀杆,以保证较快的收割速度和质量。最重要的一点不要单机外出跨区作业。近几年来,个别人员上路拦机截机、强迫机手作业的现象屡禁不止。不论是在去的路上还是在回来的途中,都令机手防不胜防。应对拦机截机事件,耗费了机手大量的精力,浪费了机手宝贵的时间,有时还会演变成殴斗事件,甚至造成人身伤害。拦机截机事件,大部分都发生在单机外出的收割机组身上。对付拦机截机者,一是不要单机外出,二是遇到强行拦机截机时,如果机手不愿停留作业,就应做到态度明确且坚决,及时查明自己所在位置,拨打110电话求助,以防事态的不良发展。千万不可斗气斗勇,更不能挑起打斗行为,影响跨区作业。
&&& 三、严格遵守安全作业规程
&&& 1、认真查看作业环境以及障碍物情况,确定作业方式和作业中绕过障碍物的措施。
&&& 2、作业前要仔细检查清理作业场地,不让与作业无关的人员在作业场地内停留, 特别注意有无在麦田内睡觉者。
&&& 3、严防作业安全事故:第一,为保证机车正常作业,有效防止机械和电气原因引发的事故,每天启动机车前要对机车进行例行检查和保养。第二,起步前要认真查看机器四周,确认无行驶障碍和安全隐患,并发出信号后,方可起步。第三,保养机器、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第四,机车卸粮时,卸粮人员不能进入粮仓内,不能用手、脚或硬物伸入出粮口排除堵塞。未停机时,不能用手或硬物伸入排草口排除堵塞。第五,机手以及作业辅助人员、麦地主人等,不能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第六,地头转弯时,要注意观察,进一步提高注意力, 严防伤人。第七,作业辅助人员或麦地主人不要随意在作业区、地头走动,不得追机、拦机。
4、严防火灾事故。第一,不得在田间烧麦茬、麦秸;不得在作业区内和机车上抽烟。第二,夜间作业不得用明火照明。第三,经常清理喂入轮、滚筒、逐稿轮、逐镐器等部位上的缠草,严防摩擦起火。第四,及时清除发动机以及机车相关部位上的油垢、麦余、麦秸。如有漏油处,应立即堵住漏洞。第五,电气系统应接线可靠,不得使用规格不符的电线和保险丝;应使电瓶保持洁净,注意检查接线情况,紧固松动的线头;不得在电瓶上放置金属物品,不得在线路上进行打火试验。要及时检查清理电气系统。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第三条&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秸秆禁烧区范围: 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 由省辖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  第五条&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  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并定期接受市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所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  第三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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