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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以购物为由进入商店抢劫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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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以购物为由进入商店抢劫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文/张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来源/微信公众号 司法茶语&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案情&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经事先预谋伺机抢劫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透明封箱胶带、尼龙绳、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三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进入商店,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部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拉上,后三人用透明封箱胶带捆住陈手脚,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培明从该店营业钱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向海持三棱刮刀冲入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妻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从而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900余元。魏培明、岳向海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岳雷逃跑,于次日被抓获归案。&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培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岳向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岳向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魏培明、岳雷,建议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岳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本案抢劫的对象是商店,不属于户的范围;岳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岳雷从轻处罚。&审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提出本案系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商店,且该店尚在营业中,与外界仍保持相对的联系,不属于“户”的范畴,故采纳岳雷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对岳向海的辩护人提出岳向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要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岳向海在犯罪中也积极实施了暴力,并到商店内侧卧室抢劫得现金900余元,作用与被告人魏培明、岳雷相等,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一起有预谋、有分工,且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的抢劫犯罪,社会危害严重,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抢财物已全部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尚好,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工具尼龙绳二根、三角刮刀一把、白纱手套三只、仿真玩具手枪一把、透明封箱带四节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抗诉。理由为:&1.遭抢劫的芳芳商店系面临沪宜公路的三间店面房。店主陈云飞夫妇将两间作为店铺对外经销杂货,一间用于其一家三口的生活住所。该房系经营和生活混合使用,是一个整体,具有经商谋生与生活起居双重功能,属于“户”的范畴。&2.三名被告人经预谋携带犯罪工具,至作案现场伺机作案,待店内已无顾客且店主陈云飞正准备歇业时,以购物为幌子,进入商店并随即将商店的卷帘门拉上实施抢劫。此时,因商店的卷帘门已被拉上,商店整体与外界相对隔离,已处于封闭状态,并非尚在营业中,且局外人已不能直接目击犯罪过程,符合入户抢劫“隐蔽性较强”的特征。&3.三名被告人不仅在店铺内对陈云飞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抢劫店铺钱箱内的营业款,而且还冲进了被害人陈云飞一家三口作为住所的卧室,执意对睡在床上的陈云飞之妻黄益芳、女儿黄佳妮进行暴力威胁,并劫取藏于卧室内的钱款,其入户抢劫的故意十分明显。&三名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认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本案抢劫的是商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岳向海的辩护人还认为岳向海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其他要小,建议从轻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共谋,并共同对上海市嘉定区芳芳商店及店主黄益芳、陈云飞夫妇持械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犯罪中,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共同实施暴力威胁,岳向海还进入商店内侧卧室实施抢劫,地位、作用无主从之分,依法均应予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尚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原判决已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对三名原审被告人分别予以从重处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由,于日再次以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日裁定:&一、驳回抗诉。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准确认定入户抢劫,首先应明确“户”的范围。这里的住所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认定为“户”的必须要有前述两个特征。实践中的“前店后院”认定为“户”的必须是在营业时间以外,且实际进入院内行劫,这里所说的“院”就是上述的“户”。其次,入户必须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入户必须以实现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是出于正当事由进入而临时起意实施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户内取得财物,而暴力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本案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商店,且行为人实际劫得的财物均是营业款或备用金。三名行为人是为抢劫商店而实施犯罪,且劫得的1300余元现金均是营业款,即使是从内屋劫得的,也是备用金之类。三名行为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以抢劫营业款为目的而侵入主要用于营业的场所,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2.本案租赁房屋为开店经营,不完全符合户的“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私人住宅,其内涵必须是以居住、生活为主要功能。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享有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与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本案的芳芳商店外在形式是营业的商店,有一定的公开性,亦不具有区域的封闭性,进入该店并不需要征得主人的同意,不属于“户”的范畴。从本案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看,系三间店面房,主要是用作经营场所的。从其结构上看,三间店面房分别独立,对外均有各自的门户,没有房门阻隔,可直接进出。从房屋设施来看,有两间是经营所用,另一间是堆放货物和晚间睡觉之用,且用于经营的货物存放于此;进入商店后绕过柜台即可直接进入,被害人的钱款箱就放在柜台近门洞的内侧。本案被害人一家晚间居住于其中一间,确含有“户”的因素,但店主使用该房屋主要目的是经营而非私人日常生活居住。行为人抢劫商店营业款必须进入,如果一旦进入商店又触及店内睡觉休息和堆放货物的内间就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推论较为牵强。&3.本案的商店尚在营业之中,行为人以购物进入,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发案地点亦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前店后院”,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前店后院中的“院”应与“户”的内涵是一致的,可理解为前面为营业的店,后面为店主用于日常生活起居的,封闭而固定的住所。本案发案地点不宜视为司法解释中的“前店后院”。首先,芳芳商店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商店临街而设,为方便居民服务,营业时间不确定。内室仅是作为看店方便,夜晚睡觉而使用,且储藏货物置放的东西不具有家居特性。其家庭的主要财产存放于被害人一家拥有的二室一厅产权房内,日常生活设施一应俱全。其次,认定“户”必须是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同时具备,仅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惟一特性,被关闭的商店同样与外界相对隔离。商店是对外经营的,行为人进入正在营业中的商店,不具有非法侵入性。&&责编/王大莹为无讼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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