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财物为赌注打麻将赌博如何处罚都是赌博吗

满都拉镇法制宣传材料;赌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每逢节假日,亲朋好友总会据在一起打麻将,那么,我;概念:赌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违法客观方面: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违法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赌博?是一种以财物为赌注,比输赢,以达到到移财;赌博的具体形式很多,一般常见的是玩纸牌、打麻将、;违法
满都拉镇法制宣传材料
赌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
每逢节假日,亲朋好友总会据在一起打麻将,那么,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娱乐和赌博之间又是如何认定的呢,今天,我们讲解的是赌博。
概念:赌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违法构成要件
违法客观方面: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活动。
违法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赌博?是一种以财物为赌注,比输赢,以达到到移财物所有权的非法行为。这里的?财物?,即用作赌资的财物,既可以是纸币、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各种动产和不动产。?赌资较大?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可以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赌博的具体形式很多,一般常见的是玩纸牌、打麻将、推牌九、摇骰子等传统的赌博活动,也有六合彩、赌球、赌马和网络赌博等新兴的赌博方式。
违法主体: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体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违法主观方面: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参与赌博的行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否则不能称之为赌博。
如何认定赌博和正常娱乐活动的界限。
从社会习俗来看,打麻将或玩纸牌是一些人的正常的娱乐活动,很多老年人,甚至待业人员,还把打麻将、?斗地主?等作为消磨时间的一种重要方式,亲友间联络感情,也往往以此为媒介。正确认定正常的娱乐活动和违法的赌博行为,对公安机关严格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
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在实践中,正确区分两者,应注意把握以下3点:
1.?赌资?是否较大。只有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行为才构成违法,才能称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赌博?。赌资是否较大,应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消费水平而定。
2.从主观方面看,赌博是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的主观要件,而群众娱乐以休闲消遣为目的。
3.从参加人员上看,赌博人员成分复杂,流动性大,群众娱乐大多是在亲朋好友或熟悉的人之间进行。
(二)如何认定?赌资??
?赌资?,是指专门用来赌博的款物,即金钱或财物,既可以是纸币、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各种动产和不动产。?赌资?包括赌博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等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得的款物。
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博的次数,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总次数认定。在网络赌博中,?点数?相当于现实赌博中的筹码。这种计算方法,只能适用于计算机网络赌博中对用作赌注的款物和赌博赢取的款物的数额的计算,能够反映出计算机网络赌博中真实的投注数额和赢取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赌博人员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现金、财物、信用卡内的奖金等,不能视为赌资。
对?赌资?应当予以没收。
(三)本行为与赌博罪的界限。
《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两者侵犯的客体相同,区别主要在于:
1.行为表现方式不同。本行为只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行为。
赌博罪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
?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对于以赌博为业的,日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者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很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这是目前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释,认定?以赌博为业?,应以此为依据。行为人即使多次参与赌博,但每次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补认为是?以赌博为业?。
2、行为主体不同。本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参与赌博的人,而赌博罪的主体一般是直接参与赌博的人,如聚众赌博的人不一定自己直接参与赌博。
3、行为的构成对赌资的要求不同。本行为的构成以?赌资较大?为要件,没有达到赌资较大的标准的,不构成本行为。赌博罪对赌资的大小没有要求,从罪状的阐述上看,主要是对情节的要求,即只要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即可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
⑵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0000元以上的
⑶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
⑷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⑸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本行为与赌博提供条件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行为人以营利目
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自身是否参与了赌博,行为人参与赌博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赌博行为,行为人没有参与赌博,也不符合?聚众赌博?要求的,应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如果行为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要求的,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实话赌博、开设赌场
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构成本行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
在实践中,判断情节的轻重,一般应从行为人的动机、手段、目的、行为
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酌情量罚。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多次赌博或因同一行为受过处罚的;
2.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3.人场参赌金额或者当场赌资较大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是?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是否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由公安机关办理人员根据案情,酌情量罚:
1.主动交代,表示悔改的;
2.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查禁赌博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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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王某某的监护人对其严...家里偷来的,淫秽书刊和录像带属于王某的朋友钱某所有,而钱某并未参与 赌博。...  参考答案:(1)王某开设地下赌场,并收取场地费,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参考答案: (1)王某开设地下赌场,并收取场地费,构成&以营利为目的, 为赌博提供条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五日以 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 8、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以饲养动物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予以治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摘要:本文结合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  《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试题库第一部分:总则、处罚的...A、赌博行为人在实施赌博行为的过程中偶然使用的交通...A、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B、七十五周岁...  4、 (1)王某开设地下赌场,并收取场地费,构成“以营利为目 的,为赌博提供条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办理赌博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 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4、 (1)王某开设地下赌场,并收取场地费,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 ,根据《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更多法律知识
  〔问题提示〕    亲属、朋友之间不固定搭档、带有少量金钱输赢的打麻将活动可否定性为赌博行为,公安机关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其罚种和处罚幅度应如何把握,何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力的适当介入?  〔要点提示〕  街头巷尾,糊牌以5元为一注,同时带'杠牌'和'买码'的打麻将活动,虽不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随处可见',但在广州,甚至是全国都不鲜见,尤其在亲属朋友之间,可谓有相当的普遍性。法院经审查认为,打麻将活动只要带有金钱输赢性质,不计其注码大小、是否发生在熟人之间、或是否固定搭档,均应定性为赌博行为。但是,不必然都给予行政相对人''罚种的行政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8、10号(2008年11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59、61号(2009年6月)  〔案  情〕  上诉人(原审):李运成、黄国锋  被上诉人(原审):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14时左右,上诉人李运成、黄国锋等人在黄埔区茅岗井头七巷1号的'如意岛购物快线'士多店内与韦文甘、冯百顷打麻将牌,约定糊牌以5元为一注,外带杠牌和奖四个码。至当日17时许,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黄埔分局')鱼珠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上诉人等查获,在李运成、黄国锋身上各搜获赌资330元和150元,在其他参与者身上搜获赌资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其后民警口头李运成、黄国锋等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分别对李运成、黄国锋作出穗公埔决字[2008]第0号行政,决定对李运成、黄国锋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责令公安黄埔分局公开赔礼道歉,返还违法扣押的现金,并赔偿误工费1440元。  〔审  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赌博行为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在客观上有赌博行为,即靠偶然性来决定输赢,并由赢者取得一定数量的财物;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即以获取财物或者财产利益为目的;第三,赌博赌资达到较大以上。纵观本案,首先,原告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一种以打麻将的方式来进行赌博的行为。其次,如果原告打麻将只是为了娱乐,完全可以打卫生麻将或者设定一个小额的赌注,不带奖码。奖码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以偶然性来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过程。本案中,原告不仅仅是打5元一注的麻将,还外带杠牌和奖四个码,明显存在着营利的目的。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赌博违法行为'赌资较大'的起算点,在实际操作中由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的情况把握。根据本案原告陈述的赌注计算方法,糊一次牌最少十五元,多则上百元,原告总共被扣押了330元的赌资,原告的赌资已属于较大。本案被告公安黄埔分局认定原告的赌博行为属于赌资较大,应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告等人是在一士多店内打麻将。士多店仍公众场所,原告等人在公众场所聚众赌博,不仅干扰到了附近居民的日常生活,而且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的影响,妨害了社会的管理。本案被告是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查获原告的赌博违法行为的,这说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已实际上影响到了附近居民的日常生活。被告据此而处以原告五日的行政拘留,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安黄埔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判决: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埔决字[2008]第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均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运成等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赌博。上诉人等是租住在士多店附近的老乡、同事和朋友。利用空闲时间打麻将娱乐,同时带有一些彩头,通常是打到最后谁手气好赢了一点请吃饭,时间也是从下午两三点打到六点,这在广州随处可见,应不属于赌博,仅属娱乐活动。2、'赌资'不构成'较大'。被查获时上诉人等八人(二桌)被搜遍才总共1045元,平均每人130元,就现在广州的物价、消费水平和收入看,一百多元的'赌资'不构成'较大'。3、上诉人打麻将不构成扰民。士多店约20平方米大且在偏僻的小道边,上诉人是在店的内间打麻将,不算在公众场所,没有干扰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妨害社会管理。  公安黄埔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当日实施行为的时间长达4小时,地点在公共场所,不是在私宅或私人场所,且有为了提高刺激性的奖码行为,上诉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这样的行为已构成赌博。2、赌资是否较大,现行国家法律没有赌资较大的规定,但2008年人均工资标准是46元多,黄埔区经济困难家庭的每月收入仅有200多元。按照两上诉人打麻将的规则,两小时就可输掉一个困难低保户一个月的生活费,故属赌资较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行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等在进行打麻将活动时,约定糊牌、杠牌、买码者每糊一次牌、杠一次牌和中一个码均以5元为一注向同局其他参与者收取财物。由于打麻将活动中的糊牌、杠牌和中码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偶然性,故上诉人等所参与上述打麻将活动实质上是以较小金额付出的可能性博取较大金额收入的可能性,即通常所谓之'赌博'。此时的打麻将活动已不再是单纯的娱乐活动,更是参与者通过偶然性博取金钱收益的一种方式。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参与了以打麻将为方式,以获取金钱收益为目的的赌博活动。上诉人认为其参与的上述打麻将活动并未构成赌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参与赌博活动的赌资是否属于'较大'及其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问题。本市200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根据被上诉人现场检获的情况,参与打麻将赌博者的赌资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人均一百余元,相比而言,上诉人参与赌博活动的赌资应尚不构成'较大'。另外,基于上诉人等原是相识相熟者,虽在公共场所参与赌博活动,但该次打麻将赌博活动在相当程度上仍具有娱乐性,参与者亦是随意为之,其性质有别于纯粹以赌博为目的固定设局参赌者,其违法行为应属显著轻微。综上所述,上诉人虽参与了赌博活动但赌资未达到'较大'的数额,其情节亦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赌博活动构成'赌资较大',并据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国家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错误拘留上诉人五日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559.95元。上诉人'误工费'赔偿请求超出上述国家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被收缴的财产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援引其作出该收缴行为的法律依据,故应视为被上诉人作出上述收缴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被收缴的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上诉人赌博行为的情节虽不至科以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对社会治安的管理规定,其行为模式是消极且有负面影响的,亦不为社会价值观所倡导,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8、10号;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于日作出的穗公埔决字[2008]第0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应在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运成、黄国锋被违法拘留五日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各)559.95元,并返还上诉人李运成人民币330元,黄国锋人民币15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之'赌博'行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否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  以下逐一分析: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之'赌博'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进行处罚最根本的事实认定是认为上诉人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赌博'。对此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赌博',应属娱乐活动。其理据是:主体上,该种打麻将活动发生在老乡、同事、朋友、亲属之间,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娱乐休闲,且并非固定设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形式上虽带有一些'彩头',但注额极小,只为增加参与者的投入感和气氛,但参与者均不以赢钱为目的,亦绝不会因金钱的输赢影响相互间的和谐关系,更不至于危害社会秩序。持该观点者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可见该行为不应被定性为赌博。   另一种观点(亦是笔者所持观点)则认为只要涉及金钱输赢的博彩活动均应定性为'赌博'(具有公益性质的除外),本案所涉的打麻将活动亦不例外。其主要理据是:1、打麻将活动中糊牌、杠牌、买码者每糊一次牌、杠一次牌和中一个码均以约定的注码为一注向同局其他参与者收取财物,由于上述的糊牌、杠牌和中码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偶然性,故打麻将活动参与者实质上是以较小金额付出的可能性博取较大金额收入的可能性,即通常所谓之'赌博'。此时的打麻将活动已不再是单纯的娱乐活动,更是参与者通过偶然性博取金钱收益--所谓的'彩头'的一种方式。如为增加投入感和气氛,参与者完全可以用金钱(财物)以外的其他方式,如传统的钻桌子、夹架子等其他游戏方式进行,而无需以金钱为媒介,故该种打麻将活动仍应定性为赌博行为。2、参与者之间相互熟悉,或可反映相当比例的参与者参与该活动时亦追求一定程度的娱乐休闲的效果,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所有的参与者参与的目的就仅仅是为了娱乐休闲。笔者认为,在熟人之间进行此活动,无论其目的是为了休闲或赢钱,'熟人'的首要作用应是在很大程度上给予参与者一种安全感。在熟悉和自认为安全的环境中从事某项活动是人正常的心理需求,即使是真正的聚赌参赌者也更愿意在相识者之间进行,故行为人之间是否相知相熟与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目的两者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因此,以参与者之间相互熟悉来推论其参与上述打麻将活动的目的是纯粹的休闲,理据并不充分。至于'注码'的大小,是否固定设局,社会影响程度则应是赌博情节的问题,但对该行为的定性应不构成影响。单次'注码'上千、上万的打麻将是赌博,而为何单次'注码'是5元的就不是赌博呢?故注码的大小也不足以成为影响判断该行为的性质的理由。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的规定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均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至于构成的刑事罪行,但并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就不是赌博行为。恰恰相反,正因此种'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至于触犯,才应适用《治案管理处罚法》对之进行调整。否则,此种不至于受刑罚处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部门将如何对之实施管理和制约?   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否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  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赌博'行为,也不必然须对之处予'拘留'罚种的行政处罚。应否处罚,应给予何种处罚,仍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必须满足上诉人等参与了赌博且赌资较大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上诉人行为定性的问题前文已作介绍。第二个条件,即上诉人赌资是否属于较大、情节的严重程度的认定,则有相当大的弹性。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述,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赌博违法行为'赌资较大'的起算点。根据合理性原则,'赌资较大'的界定应根据各省市的经济情况综合判断,实际操作中由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的情况把握。  对上诉人等参与赌博的赌资是否属于'较大'及违法情节是否达至'严重'的认定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持肯定态度,也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意见,另一种是持否定态度,即二审法院的意见。由于前文对该两种意见已有较多介绍,且该问题的认定有较大的主观性,此处不再重述。  〔案外思考〕  本案值得思考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生活的干预程度何为恰当?  笔者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等几个老乡、朋友相聚打麻将,赌点小钱,如不将之定为赌博,执法者无法干预和管理,参与者无所忌讳,恐怕此种活动会越来越公开,气氛越演越烈,对社会风气产生的负面影响及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不容小视。现时参与者的赌注和赌资或许较小,但根据经验法则,赌注和赌资通常会随参与者参赌的'资历'的积累而增加。赌注和赌资较小时,参与者也许是以休闲娱乐甚至放松减压为主,不甚计较金钱的输赢,无论输赢均能保持比较平和的心态,就参与者内部的气氛和'小'的社会关系而言,甚至是轻松和谐的。但随着赌注和赌资增大,参与者相互间摩擦的增加,即使是熟人之间,也难保其中的心态失衡者会做出危害他人之举。故在行为的定性上,笔者认同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赌博的观点,并认为不计赌注和赌资的大小,皆不可否定公安机关对类似赌博行为的查处权。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于赌注、赌资的问题未统一'划线',没有客观的标准,则赌注(单次单注)多少才算多,参与的赌资多少才算大,很大程度上在于个人的主观判断。每注5元,每次糊牌少则十余元,多则上百元,同样是普通工薪阶层,在广州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可能远称不上'较大',在内地偏远和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已是'较大'。如撇开地域的因素,在广州,相信对于占绝大比例的工薪阶层而言,如此的赌注和赌资虽不至于'小菜一碟',但如称之为稀松平常,估计也无大的异议。对该问题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而在对赌注和赌资的额度认定之外,笔者更关注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预程度。在提倡共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生活、私权利的干预至何种程度为恰当?  笔者认为,尽管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在形式上略为高调(在公众场合,直接以现金支付),对良好、有序社会风气和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有不良的示范作用,但对情节如此'轻微'的赌博行为,公安机关不至于非以行政拘留的方式加以惩罚或纠正。案件中的上诉人等是普通的外来打工人员,为生活计,其休闲娱乐的时间、方式和资金都应是十分有限的。对参与者而言,带点小'彩头'的打麻将活动,也许就是他们休闲娱乐、交流沟通,甚至是放松减压的最主要方式。相对于社会上偷摸拐骗而同样未至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此种打麻将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或社会危害性应是非常轻微的。执法者对此种未主动危害他人、社会危害性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在'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处罚手段之外,是否存在更适当、效果更好的行政管理模式或处罚种类呢?   试想案件中公安机关如对上述赌博行为仅以口头警告的方式予以制止,没有对参与者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赌档'散了也就散了。而本案的现实情况却是,公安机关对参赌者实施了'拘留'此种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被处罚者(外来务工人员,普通打工仔,底层劳动阶层的主要构成)自是有好几天不能上班,个别甚至还因此失去了工作,更重要的是自觉名誉受到的极大侮辱。其后果,从社会管理层面,底层劳动阶层极易由此产生对执法者、当权者的抵触、抗拒情绪,如再加上对现实生活际遇的失落和不满,此抵触、抗拒情绪经长期酝酿,就有可能衍变为对社会和国家机关的敌视和不满,从而构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无论从行政管理的效果和目的的角度,乃至我党的执政都是十分不利的。  对个体而言,'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仅次于刑罚中的人身刑,当属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案件中的被处罚者作为普通劳动者有一定的代表性--平时或不免有些陋习,但基本上能自觉做到遵纪守法,并非游手好闲之徒。曾被'拘留'有可能构成被处罚者人生最大的污点,被处罚者也许终生以此为憾,检点自省,也有可能会认为'拘留'原来如此轻易,既然人生已有污点,自无需再恪守'好市民'的行为准则,从而放任自己的陋习、恶习。总而言之,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等如此轻微的、首次的违法行为科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窃以为其弊大于利。行政管理采取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执法部门应从执行的目的和效果的角度选择执法的方式和种类。以人为本的理念不应只是执法者的口号,生活不易,以口头警告或强制传唤的方式执法的短期效果也许没有'拘留'效果的立竿见影,也会增加执法者的执法成本,但相对于其长期的社会效益,尤其是对人的正面影响,应是值得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冯邓宁、赖鹏有、秦沛银)  (二审合议庭成员:詹琼芳、郭小玲、窦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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