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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九大部门利润中心改革探路 总行部门独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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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九大部门利润中心改革探路 总行部门独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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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 江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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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财务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 江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立(图))
来源:人民网-江西频道
本文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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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信息(为技术支持人员提供)
转到 并搜索包括&HTTP&和&404&的标题。
打开&IIS 帮助&(可在 IIS 管理器 (inetmgr) 中访问),然后搜索标题为&网站设置&、&常规管理任务&和&关于自定义错误消息&的主题。什么是内部承包/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是指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一种内部方式,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为明确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   企业内部承包是我国企业在进行转换经营方式的过程中的一种尝试,由于内部承包从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责、权、利相统一的问题,达到提高企业职工积极性、主动性,提高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和效益的目标,因而受到许多企业的亲睐,在建筑行业尤其盛行。
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1/内部承包
  1,承包人是建筑企业的内部成员,双方存在上下级间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   2,合同的内容系约定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   3,就企业内部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承包方还要接受发包方的,遵守其规章制度,比如、等方面的管理;   4,在资产所有权上,承包人的资产为企业所有;   5,承包人,自负盈亏。
企业内部承包与企业承包经营的区别3/内部承包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为实现一定的生产经营目标,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企业作为发包人将企业发包给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作为承包关系的一种,企业内部承包与企业承包经营由于合同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完全平等,决定了两者均体现着一种纵向的经营关系。但是,两者又有严格的界限,除表现在合同标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外,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主体。
  首先,两者的发包人不同。
  企业内部承包的发包人一般应是或经企业法人授权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企业承包经营的发包人是企业的所有者。
  其次,两者的承包人不同。
  企业内部承包的承包人一般应是企业的内部职工,企业分支机构的全体成员或者企业以外的符合承包条件的公民、合伙组织等,企业承包经营的承包人只能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本身。
  最后,两者的诉讼主体不同。
  由于企业内部承包与企业承包经营在合同主体上的不一致,决定了这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也有所区别。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参加诉讼,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只能以企业法人作为当事人;的发包人参加诉讼,若是国有企业则以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为当事人,若是集体企业则以企业的所有者为当事人,若前两者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应将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部门作为当事人。
内部承包经营风险存在的原因4/内部承包
  由于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增加了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的,加之实践过程中操作不当,很容易使双方陷入长期的纠纷之中,抑制公司的长期发展。因此,我们首先要对公司内部承包经营中风险存在的原因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1.公司营业权不能独立转让是内部承包经营风险存在的直接原因。
  承包股东向发包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后,发包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承包股东,使承包股东在承包期间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利。但并不是将发包公司的经营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了承包股东,而是承包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有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权利,所以,承包股东并非真正享有经营、管理权。由于企业经营上活动包括企业构成部分、组织与、、劳务,及与资金供应者的关系等,经常变动,其客体难以量化,欠缺权利所应具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尤其是归属及排他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过程中,公司经营权中哪一部分完全由承包股东行使?哪一部分完全由发包公司行使?并不能做出明确的划分。那么,必然导致在经营权在行使过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由于权利的行使人不明确,自然地,产生的相责任人也变得模糊不清,为此,大大增加了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而且,一旦公司经营权在双方“犬牙交错”的行使过程中发生“交战”,利益风险将随时发生。
  2.利益之争是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存在的根本原因。
  公司作为公司各方参与人利益博弈的平台,追逐利益的最大化是公司各方参与人参与公司活动的本质愿望。然而,的公司利益是有限的,甚至还会“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为防止公司参与人不当转嫁自己应承担的风险,法律设立了多种法律制度,使公司参与人公平分享利益,平等承担风险。但这些法律制度毕竟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是人们的一种美好愿望,并非公司的实然状态,其间还不可能杜绝道德风险。公司内部承包在不改变公司法人独立性的情况下,不但要面临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要面临承包股东与发包公司之间、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诚然,公司在发包给股东承包前,双方对各种风险和利益都作了一定的评估。但是,若实际承包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或利益远远地超过先前的评估,完全突破了各方“心理底线”时,由于此种经营模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那么,利益之争的战斗随时都可能爆发。这就是为什么在超出寻常丰厚和业绩一败涂地的内部承包公司中,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最容易“交火”的根本原因。
  3.潜在风险是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中最为复杂的原因。
  承包股东在按约定的发包公司交付一定的承包费后,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公司发生的风险将由承包股东一人承担。在承包股东承包经营前,发包公司已进行了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行为,因此,不可避免遗留下一些隐患。当这些隐患与承包股东承包经营行为相结合而暴发时,责任将如何划分?   承包股东在承包经营期间,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必然要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权利,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公司资源。如,人事变动;;技术资料的掌握等,虽然这些活动在表面上不会给承包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若承包股东在承包经营期间采用“竭泽而渔”、“杀鸡取卵”的经营方式,自己牟取暴利后,将一个“皮囊”交还给发包公司。然后用“脚投票”的方式悄然离去,将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全部留给发包公司。   因此,由于公司对各种“潜在危险因素”缺乏“自我免疫力”,而承包经营又具有一定期限,使得公司在经营中的各种潜在的风险在发包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流动”,极大地增加了公司内部承包的风险。
  4.公司内部的效力认定是引起的原因。
  对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和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是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尊重商人和公司的首创精神是培育公司竞争力的关键。根据公司法自治的思想,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任何公司均可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只要发包公司与承包人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的契约行为。作为公司或者营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既适用于传统企业(如、集体所有制企业),也适用于现代公司。   三是区别说。原则上公司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公司承包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自然亦应允许公司承包经营,至少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因此,公司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   尽管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有效说已成为一种共识,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加上裁判水平的不一,为裁判人员提供了广阔的自由空间,使承包合同极易产生法律风险。
内部承包经营风险常见的表现形式4/内部承包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虽然产生的后果完全不相同,但这些风险不外乎来自公司内部和外部。对风险的“路径”有了客观的分析,有利于将其“拒之门外”。本文主要从实践中常见的几种风险进行探讨,但现实中也不仅仅限于这些风险。
  (一)来自公司内部的风险。
  1.承包股东的。   承包股东在承包经营期间,掌握着发包公司部分决策权、人事权、监督管理权。当这种权力失去必要监督,完全为承包股东的个人利益服务时,必然产生权力的滥用。   将公司经营管理权概括地转移给另一股东,收取承包费是固然的,但为防止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侵害或者,有必要让承包股东提供一定的。但是多大的数额才能起到担保作用呢?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的风险,但承包股东在承包经营期间掌持着超载公司董事会的实际,为其转嫁这些风险,所以,承包股东的提供的担保并不一定起到担保作用。另外,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严重时,承包股东以其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承包合同约定义务,那么是公司或其他股东通过什么方式要求承包公司承担或赔偿责任?   2.特殊股东主张股东权的风险。   在公司内部承包期间,若公司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在承包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发包公司如何处理?若该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在承包股东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发包公司如何才能实现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承担股东账簿查阅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承包股东,所以,股东勿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若在公司股东会对内部承包进行表决时,反对或弃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要求公司根据该条或章程规定的,发包公司是作如何处理?   3.的干与风险。   承包股东在交纳承包费后就享有一定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监事(会)作为发包公司的监察机构,依然要信守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的约定。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就被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所替代,那么,监事(会)事实上就起不到什么的制约作用。当监事(会)行使法定职权时,不免会干扰承包股东的经营管理活动,若因此给承包股东造成经济上损失,那么,承包股东必然要求发包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在发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何向监事(会)追偿?   4.董事会争夺权力的风险。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享有《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第4款所规定的决策权、人事权、监督权。但是在公司承包给股东经营后,承包股东就享有了几乎与董事会的大部分职权。虽然公司的一部分经营管理活动交付给了承包股东,但发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自身依然要运行和发展,那么董事会就必须承担起其应有的职责。在如此权力交错之处,董事会享有比承包股东更有利的优势:一是其,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活动;二是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有强大的“后台”支撑;三是其行使职务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无后顾之忧;四是其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在公司内部承包过程中,若不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有效的限制,内部承包合同就如同一张一捅就破的白纸。   5.行为混同的。   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发包公司的法人,承包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内对外都是以发包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不然将会导致某些行为无效。责任自负,是一个古老的公理性法理,但是在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包公司的法人独立行为与承包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交织在一起,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将不利后果推向对方,因此,发、承包双方都存在为不明确的“公司行为”承担风险的可能。
  (二)来自公司外部的风险
  是带有一定人合性的,对来自公司内部的风险,可通过内部协商,相互妥协,将这些在最低限度。而发、承包双方都要面对的是来自公司外部的风险,而且,有的风险是任何一方都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   1.来自自愿债权人的风险。   自有债权人作为公司参与人,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一般情况下都遵守“游戏规则”,随时决定参与或退出“游戏”。但是,当自愿债权人自身利益受到一定影响时,他们就很可能打破这种“游戏规则”,利用公司内部承包不影响公司人格独立的特点,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使发包公司和承包股东都得为“各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以承包股东与发包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承包股东为其真正的连带责任,将公司内部承包推上风尖浪头。   2.来自非自愿债权人的风险。   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一般不顾及公司采用何种经营方式,一旦其权利受到侵害,矛头就直指公司。但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些危害后果是渐进发生的,不是立刻就会显现。如,化工企业的;矿山企业的地质灾害侵权。赔偿责任可能是发生承包经营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经营期后,特别是在支付了巨额赔偿之后,发、承包双方如何分担?   3.来自侵权人的风险。   侵犯公司知识产权和者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做出准确的评估。因此,如何应对这种风险?也是公司在承包经营时,发、承包双方应注意的问题。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的防范4 /内部承包
  (一)内部风险的防范
  1.正确对待内部承包。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兴起的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公司承包经营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如何选择适合自身的经营方式,是公司的自由。而承包经营确实又能使一些差,的公司得以“休养生息”,为雄风提供了有利机会,所以,公司内部承包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公司承包经营有些类似于委任经营。在理论中,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亦为委托经营关系,所以,公司承包经营实质是将原公司单独由董事会的履行职责委托给董事会和承包股东共同行使。只是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必然违背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不改变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未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两大基石。其次,公司承包经营是将公司制度与合同制度巧妙地嫁接在一起,使商人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司的经济功能,为社会创造财富。因此,只要选择了承包经营这种模式,发、承包双方都要相信自己的经营判断能力。   2.审慎制订承包合同。   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私法效果。其合法、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内部承包的成败。同时,承包合同也是发、承包双方最大限度降低各自风险的首选工具。因此,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承包的核心,双方均应认真对待。   首先,内容要合法。应符合《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承包合同无效。   其次,双方主体要适格。在与承包股东签订承包合同时,有的公司以股东会的名义,或以董事会的名义,或以发包股东的名义。不管是公司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不具有签订承包合同的资格。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但法律没赋予其享有如国有企业“投资者”那样的发包权。因此,可参照《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既可避免承包股东和发包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与股东权或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发生冲突而导致合同无效,也有利于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其三,统一内部意见。因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是重大经营活动的调整。为防止今后发生争议,承包合同应提交除承包股东外的股东会一致同意,避免法定股东权与“约定股东权”发生冲突或反对股东提起撤销诉讼。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在承包合同上相关意见,尽量减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的权力打架。   其四,承包期限应适当。若承包合同期限过短,不利于承包股东经营管理能力的发挥,不易实现内部承包的效果。若承包期限过长,又增大了双方的风险。因此,在约定承包合同期限时,应尽量把承包期限控制在三年内,与《公司法》中的“三年”强制性规范保持一致。既有利于承包股东组织实施经营管理计划,也可避免因公司人事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期限届满,若双方继续采用承包经营方式,还可以总结先前的不足,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3.合理分配(担)收益和亏损,减少公司内部利益斗争。   虽然公司承包给股东经营,但并未改变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从法律层面上讲,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期间的盈利和亏损都是归属于公司,所以,公司盈亏完全暴露在股东们的视野之内。虽然公司的未来的收益或亏损是无法确定的,但发、承包双方都可以根据公司的、市场因素等,作一个综合的评估。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当承包期间公司的收益超过一定数额时,超过部分收益由发、承包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当承包期间,非承包股东过错,公司亏损超过一定数额时,超过部分的亏损由发、承包双方按约定比例承担。这样,既防止了非承包股东“利益心理”底线的突破,也可减少承包股东“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至于使承包经营严重超越股东的期望值和承受能力。   4.明确内部各方的权力,尽力避免内耗。   对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如账簿查阅权、股东直接或派生诉权、股利分配权等,不宜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加以限制。由于这些权利只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起到间接的制约作用,所以,对承包股东的直接影响较小。但是,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瘫痪”的情况下,股东还可通过行使《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权利,维护发包公司的利益。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即使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原则上股东会的职权仍然专属于股东会。但是在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以及短期、一定限额投资方案的审议上,应给予承包股东适度的自由空间,保障其经营能力的发挥。   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对董事会的职权必须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呈现“”的局面。在此期间,董事会的主要实施对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以及代表公司处理与公司承包经营不发生直接冲突的其他事务。   监事会在此期间的主要职责是维护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监督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方面应作一定的限制。如,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随意行使《公司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调查权。   为保障各方权力的有效行使,承包股东应与发包公司其他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特别的约定,让其承诺在承包经营期间放弃部分权利,并将这些权利委托给承包股东代为行使。这种承诺只对公司内部各方产生约束力,既不破坏,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承诺应当值得肯定。   5.规范用印制度,维护各方利益。   如何使用、管理公司印鉴,是正确区分发包公司的独立行为和承包股东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关键,而恰恰又是承包经营中较为容易疏忽的问题。如,有的发包公司将公司的印鉴全部交给承包股东,任由承包股东自由使用;有的发包公司仍将公司印鉴牢牢地掌握在手中,承包股东事事都得通过审批。这些方法很可能导致责任不清,董事会与承包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发、承包双方应共同委托公司行政和财务人员负责公司印鉴管理,完善公司用印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是发包公司独立行为,还是承包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或者是双方共同行为,就可作出明确的区分,减少责任的推诿。
  (二)外部风险的防范
  1.公示承包合同。   为了有利于公司内部承包的进行,若原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修改章程的形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经理。由承包股东或选任人员担任总经理兼,不管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都为承包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对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可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股东会决议的附件,一并进行登记。既解决了对承包合同进行单独登记上的困难,也是承包合同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也可预防公司债权人提起否认诉讼。   对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承诺协议,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等,是只对公司内部各方产生约束力约定,勿须进行公示。   2.完善担保制度,增强抗风险能力。   为防止承包前的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期间发生,双方可从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共管资金。在支付赔偿后,根据事实和约定分清责任,避免相互推卸,影响到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   为防止承包股东在经营管理期间遗留下危害公司利益的隐患,承包合同中应约定,在承包股东承包经营期届满后若干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   承包股东在对经营状况特别困难的公司进行拯救式承包时,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往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若不做好资金和产品担保,在缺乏公权力的保护下,很容易成为承包前公司债权人的“囊中之物”。不但不能使公司起死回生,反而还牺牲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因此,承包股东在投入大量资金时,应避免将资金注入公司账户。可将资金转换成原材料和设备借贷给公司,以其产品设立,并进行登记。虽然这种方法很难登上大雅之堂,但对于盘活困难公司,也不失为一剂“ 良药”。   3.共同利益,共担风险。   “,外卸其侮”,是对公司内部承包各方最基本要求。当严重威胁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时,应搁置或放弃内部分歧和利益的争夺,共同抵御,否则,“覆巢之下岂存完卵”。因此,内部承包不是将公司内部各方的风险绝对地转移,只是一种内部合作方式的变更。
参考文献/内部承包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纠纷的法律实务探析
王泳.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内部承包与企业承包经营的区别 ↑
程洪.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的及其防范
相关条目/内部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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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专家分析:
  独立核算是指对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过程及其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会计核算。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在管理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在当地银行开户;独立进行经营活动,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独立计算盈亏,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并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
  非独立核算又称报帐制,是把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有关的日常业务资料,逐日或定期报送上级单位,由上级单位进行核算。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一般由上级拔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从事业务活动,一切收入全面上缴,所有支出向上级报销,本身不单独计算盈亏,只记录和计算几个主要指标,进行简易核算 。
  分支机构一般都是非独立核算,尤其是在办理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时,一般都写非独立核算,否则就需要设置企业所得税税种,按照法人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如何交
  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如何交?一般来说总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分别就地缴纳。
  可参考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相关规定,但是北京的个别区县执行口径有差异,请在将分支机构向总机构税务机关备案时,咨询您的主管所,按其要求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相关规定: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是否必须办理税务登记证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行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小编简单的说,除了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都应当按照规定前来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哦。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这里小编再啰嗦一句,自大家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之日内,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否则依据《税收征管法》,逾期会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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