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的作用从业者的任务和作用

关于新闻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
关于新闻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
一、1997年1月15日中央宣传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节选)
1.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索要钱物,不得接受采访报道对象以任何名义提供的钱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等。
2.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借用、试用车辆、住房、家用电器、通讯工具等物品。
3.新闻工作者参加新闻发布会和企业开业、产品上市以及其他庆典活动,不得索取和接受各种形式的礼金。
4、新闻单位在职记者、编辑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以获取报酬;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受聘担任其他新闻单位的兼职记者、特约记者或特约撰稿人。
8、新闻报道与广告必须严格区别,新闻报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9、新闻报道与赞助必须严格区分,不得利用采访和发表新闻报道拉赞助。新闻单位必须把各种形式的赞助费,或因举办"征文"、"竞赛"、"专题节目"等得到的"协办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定期审计。在得到赞助或协办的栏目、节目中,只可刊播赞助或协办单位的名称,不得以文字、语言、图象等形式宣传赞助或协办单位的形象和产品。
10、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必须严格分开。新闻单位应由专职人员从事广告等经营业务,不得向编采部门下达经营创收任务。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3月《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节选)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报道活动时,如与采访报道对象具有亲属关系、友好关系、利益关系或直接地缘关系等,应实行回避,并不得对稿件的采集、编发、刊播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新闻单位各级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社社长、记者站站长等),实行任期轮岗制和任职回避制。
新闻采编人员要杜绝各种有偿新闻行为。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他利益,不得从事与职业有关的有偿中介活动,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新闻单位或经济组织兼职取酬。
新闻采编人员要严格执行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的规定。不得以记者、编辑、审稿人、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等身份拉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换取广告,不得以变相新闻形式刊播广告内容,不得为经营谋利操纵新闻报道。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以订阅报刊为条件进行新闻报道,不得直接要求被采访报道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更不得以批评曝光为由强迫被采访报道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投放广告或提供赞助。
三、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节选)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2006年1月8日
中央宣传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宣发[1997]2号&& 1997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广播电视厅(局)、新闻出版局、记协、中央各主要新闻单位: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严格禁止有偿新闻、买卖书号、无理索取高额报酬。"为贯彻落实《决议》精神,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维护新闻工作的信誉和新闻队伍的良好形象,树立敬业奉献、清正廉洁的行业新风,根据中宣部、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形势,重申并制定如下规定:
  一、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索要钱物,不得接受采访报道对象以任何名义提供的钱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等。
  二、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借用、试用车辆、住房、家用电器、通讯工具等物品。
  三、新闻工作者参加新闻发布会和企业开业、产品上市以及其他庆典活动,不得索取和接受各种形式的礼金。
  四、新闻单位在职记者、编辑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以获取报酬;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受聘担任其他新闻单位的兼职记者、特约记者或特约撰稿人。
  五、新闻工作者个人不得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报道活动。
  六、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活动中不得提出工作以外个人生活方面的特殊要求,严禁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
  七、新闻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他人为自己办私事,严禁采取"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目的。
  八、新闻报道与广告必须严格区别,新闻报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九、新闻报道与赞助必须严格区分,不得利用采访和发表新闻报道拉赞助。新闻单位必须把各种形式的赞助费,或因举办"征文"、"竞赛"、"专题节目"等得到的"协办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定期审计。在得到赞助或协办的栏目、节目中,只可刊播赞助或协办单位的名称,不得以文字、语言、图象等形式宣传赞助或协办单位的形象和产品。
  十、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必须严格分开。新闻单位应由专职人员从事广告等经营业务,不得向编采部门下达经营创收任务。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各新闻单位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发挥纪检、监察部门作用,确保规定落到实处。要接受社会监督,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各新闻单位要分别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确定专人负责,认真受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人,由新闻单位和主管部门没收其违规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给予行政处罚。要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报道,推动禁止有偿新闻的工作深入持久地进行,务求取得实效。
(信息来源:新闻出版总署政策法规司)
我国发布新闻采编人员从业规定
&( 11:13:11)
新闻记者,由于其工作性质经常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特别是包括组织机构和公民在内的采访对象的切身利益而受到社会瞩目。因此,对新闻记者证的核发、使用进行规范、严格管理也就日益迫切。新出台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3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近日完成换发工作的新闻记者证。新闻出版总署这次换发的记者证共有两种,深蓝色(右)为全国新闻机构记者使用,红色(左)为新华通讯社记者专用。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并核发。新闻记者证上,分别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检的新闻记者证一律注销。新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今后,新闻记者证将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近日发出《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以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新闻采编人员行为,维护新闻界良好形象,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规定要求,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贯彻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要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党的新闻宣传纪律,维护党和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要依法维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依法维护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
规定强调,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新闻事实准确。要认真核实消息来源,杜绝虚假不实报道。新闻报道在新闻媒体刊发时要实行实名制。新闻采编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敬业奉献的精神,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求真务实,努力改进工作作风和文风,不断创新报道内容、形式和手段,使新闻报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规定提出,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报道活动时,如与采访报道对象具有亲属关系、友好关系、利益关系或直接地缘关系等,应实行回避,并不得对稿件的采集、编发、刊播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新闻单位各级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社社长、记者站站长等),实行任期轮岗制和任职回避制。
规定严肃指出,新闻采编人员要杜绝各种有偿新闻行为。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他利益,不得从事与职业有关的有偿中介活动,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新闻单位或经济组织兼职取酬。
规定明确要求,新闻采编人员要严格执行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的规定。不得以记者、编辑、审稿人、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等身份拉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换取广告,不得以变相新闻形式刊播广告内容,不得为经营谋利操纵新闻报道。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以订阅报刊为条件进行新闻报道,不得直接要求被采访报道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更不得以批评曝光为由强迫被采访报道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投放广告或提供赞助。
规定强调,规范新闻采编人员记者证件管理和使用。公开的新闻采访必须出示经新闻出版单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资格认定,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记者证件。对使用假记者证或冒充记者的人员要严肃查处。新闻采编人员有虚假报道、有偿新闻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律吊销记者证。凡被吊销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要求,各级各类新闻单位要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对违规违纪的新闻采编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和纪律严肃查处。要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方便群众监督。(完)
解读《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陈力丹 孟祥晨
2005年11月28日09:29
  今年3月,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规定》),目的是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新闻采编人员行为,维护新闻界良好形象,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与以往出台的同类规章相比,这一规定中各项条款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其中有些内容还是首次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提出。此项规定的出台与落实,将会对我国新闻从业人员的活动以及新闻事业的发展产生多方面的影响。
一、新闻从业者职业精神状况堪忧,《规定》的出台及时必要
  目前,我国新闻界在各方面都显现出职业意识和职业规范的缺乏,违背职业道德乃至违法的事件较多,小到下雨天记者在水坑边等着拍摄骑车人摔倒的镜头,大到矿难发生后“受贿无闻”,引起社会对媒体的异样关注。
  1997年,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的研究人员曾对全国的新闻从业人员进行过一次职业道德意识的调查。2003年,再次进行了同类调查。结果发现,6年来我国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竟然没有多少进步!下面是2003年《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调查报告》中的有关数据:①(见表一)这些数据与1997年的数据十分相近,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从多数人态度暖昧来看,其实人们心中还是多少明白是非的,只是在利益驱动下这种心底的良知被掩盖或压抑了。
  我国的新闻从业人员职业意识为什么如此匮乏?职业规范为什么缺失?
  第一,传媒的职业权利与党政权力的混同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我国传媒长期作为党政机关的一部分运转,基本上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行业。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这种情形不会直接造成传媒腐败。但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传媒有了自身的利益,记者的采访“权利”含有一定的“权力”,就可能成为行贿的对象。传媒内部若缺少监督机制,这种“权力”有可能被记者主动用于谋私利。
  第二,编辑部与经营部混岗容易诱发腐败。所谓“有偿新闻”,便是在这种机制下产生的。
  第三,利益驱动引发的传媒生存竞争,加剧了职业精神的淡化。传媒从单纯的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转变为兼具自身利益的利益单元,就有了维护和扩张自身利益的驱动力。我国传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尚不成熟,不少传媒间和传媒内部的竞争处于低水平的无序状态。在生存焦虑的驱动下,传媒从业人员有可能淡化职业责任感。
  第四,职业精神的熏陶严重匮乏。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传媒的职业化程度远不能跟上市场的要求。传媒对形成必要的职业精神准备不足,对基本职业规范不大了解。媒体从业人员接受的相关教育和培训很有限。传媒从业人员的急遽扩张和过高的流动性、社会的浮躁氛围,也使得职业教育难以作为经常项目来运作。
  第五,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自律规范和有效的规范执行机制。尽管从1991年起,全国记协就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此后又经过两次修订,但该准则内容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更缺乏有效的执行和监督的机制,实际效果并不明显。我国新闻业行业协会的影响力有限,难以发挥切实的指导、约束和惩戒作用。
  现在,职业意识与职业规范的缺失已经成为阻碍新闻业健康发展的一大瓶颈。由于传媒缺乏有效的自律机制,《规定》的出台就显得非常及时和必要。
  二、《规定》中两项新内容的探讨
  《规定》中有些内容是首次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提出,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当属“实名制”与“回避制”。这两项要求,从目的性看,都是必要的。下面讨论的仅涉及分寸把握和执行难度问题。
  1、“实名制”是一把双刃剑
  《规定》的第三条指出:“新闻报道在新闻媒体刊发时要实行实名制,即署作者的真名实姓。”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让作者对自己的文章负责,从而提高作品的质量和可信性,改进新闻报道的传播效果。的确,有些新闻从业人员为了逃避责任利用假名发表粗制滥造的报道。这些报道很可能误导受众,产生各种负面影响。此外,报道不署真名,还容易引发侵犯公民隐私和著作权等法律问题。新闻从业人员自觉做到文责自负,这本来就是新闻行业自律的一项重要内容。
  文责自负与署真名是否有必然联系?至少由媒体编辑部掌握的记者笔名,是可以做到文责自负的。基于新闻工作自身的特点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如果一律要求署真名,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传媒工作有一定的风险,在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新闻从业者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特别是从事批评报道的记者,经常遇到各种难以预想的阻碍和危险。有些记者发表报道时没有署真名,并不是不负责任,只是为了避免遭受打击报复。通常这也不是他们个人的随意行为,而是经过领导批准的。这类情况下的更名改姓,是一种简单而有效的保护新闻工作者的办法,受众也会予以理解。总体上看,这类报道在全部新闻报道中所占的比重很小,无损于媒介整体的责任感与公信力。
  从另一个角度讲,敢于从事批评报道(特别是针对重大问题的批评报道)的记者,常常是记者中比较优秀的成员。“实名制”一旦变成没有商量余地、人人必须遵守的行政规章,这些“出头鸟”就完全暴露在枝头。如果他们遭受太多的挫折和伤害,勇气和信心难免日渐消磨。这对其他新闻工作者多少会有不良的示范作用,还会引发“劣币驱逐良币”效应,不利于媒体公信力的打造和媒体的健康发展。
  此外,一些新闻从业人员长期使用相对固定的笔名,这些笔名已经具有了明确的指代。有些笔名为受众所熟悉,实际上成为媒体无形资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要求这些人全部改署真名,既显得意义不大,又使得媒体损失了多年积攒起来的品牌资源。
  2、“回避制”的难点在于如何执行
  《规定》第五条提出,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报道活动时,如与采访报道对象具有亲属关系、友好关系、利益关系或直接地缘关系等,应实行回避,并不得对稿件的采集、编发、刊播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第六条提出,新闻单位各级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社社长、记者站站长等),实行任期轮岗制和任职回避制。
  实施“回避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记者的私利夹杂到新闻报道中,使新闻报道更好地做到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国际上许多传媒机构的内部规定,都包含有采编人员在报道涉及自身利益时应当回避的内容。在全国性行政规章中作出如此全面、细致的规定,这是第一次。这个规定显然参考了公检法系统的某些做法,具有的积极反腐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可能制定时较为仓促,仔细推敲细节,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讨论。
  例如,“采访报道涉及地区系本人的出生地”要回避,这一条多少反映了我国农村时代的思维特点,因为出生地对老一代人来说,是一种永远难以抹去的记忆。而在当代,信息社会的流动性极强,对于那些出生在大城市的年轻记者们,出生地在哪里几乎没有意义。而且这样的要求对于出生在同一城市的城市报纸的记者来说,等于要他们集体搬到另一个城市去工作,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
  还有一项规定:采编人员不得到“曾长期工作或学习所在地”采访。若从另一个角度看,在某个地方生活或工作过,对那里的情况会比较熟悉,写出来的报道有可能更出色。如果每一则新闻报道都按这样的回避要求来做,需要专人一一审核,传媒运转的成本会高得无法接受。还有一些规定本身含糊,难以把握,例如“采访对象属于素有往来的朋友、同乡、同学、同事等关系”要回避。“素有往来”如何界定、谁来决定呢?
  建立“回避制”是有必要的,但需要认真考虑如何更能符合传媒的工作特点。例如驻站记者轮换这一条,就比较符合记者工作的特点,也好落实;还有遇到亲属时的回避制,也好掌握。其他的规定,落实起来难度颇大。若要从根本上解决相关问题,还是要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意识,健全职业规范。
  在传媒从业人员普遍而严重的道德失范的情况下,出台这样一项行政规章是有积极意义的,至少可以在观念上起到警示作用。但这个规章带有“狠刹歪风”的思维特征和匆忙制定的痕迹,有的地方仍然存在无法操作、无人操作的问题。对复杂状况进行调节和控制,需要掌握一定的弹性和灵活度。本来应该是行业自律发挥作用的领域,现在用刚性的行政规章来管束,难免会有一种削足适履的尴尬。
  三、《规定》没有涉及的两个话题
  《规定》的内容虽然涉及了有关新闻业职业精神缺失的大部分问题,但是对于两个相关的热门话题并没有给予明确阐述。这两个话题就是“偷拍偷录”和“更正与答辩”。
  1、应当限制采访中的偷拍偷录
  目前我国媒体上偷拍偷录成风,这会造成种种不良影响。魏永征教授就此谈到这种现象的5种危害:
  (1)一味迎合受众的窥视欲,会降低报道的新闻价值和社会效益,还可能降低受众的信息接收品位,误导受众的信息需求。
  (2)偷拍偷录简便易行,效果显著,会使新闻工作者产生依赖,降低对自身专业能力的要求。
  (3)会使社会各界对新闻工作者产生防范心理和抵触情绪,采访难度随之加大。因此媒体有可能更频繁地采用偷拍偷录,从而进入一种恶性循环。这将导致受众对媒体的信任度逐渐降低,妨碍媒体正常社会功能的实现。
  (4)偷拍偷录的内容过多,既会让人对当前法治状况失望,又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有的偷拍偷录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5)过多的偷拍偷录会在道德方面对整个社会产生潜移默化地负面影响,使得无视他人尊严和信任的欺骗手段泛滥。②
  《规定》第九条,要求公开的新闻采访必须出示记者证件,可以看作在提倡亮明身份的采访。不过,广义的暗访应该是允许的,即在公开场所不必征得采访对象的同意而进行摄录。狭义的偷拍偷录,则要十分谨慎地权衡利弊,需要严格限制。
  有些国家的新闻自律规范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偷拍偷录手段有专门的规定,大体概括如下:首先,所要获取的资讯对于公众利益至关重要;其次,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获取这些资讯;第三,这种伪装欺骗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比起揭露对方的行为所制止或避免的损害来显得微不足道;第四,记者在采取隐身手段前作了深思熟虑,对这种手段的必要性、给受骗的对方造成的结果、对新闻界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与自身任务的关系、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作了全面考量;第五,事先向上司汇报并取得许可,必要时还应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最后,不可超越法律界限。③
  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有一个信条值得我们考虑,这就是:“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作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使用。”④它原则上反对偷拍偷录这种“秘密调查”,因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它特别反对以增添传播的戏剧性作为目的秘密调查;同时也留有一定的余地,说明这不是“常规”的做法,暗示在特殊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可以偶尔使用。这种弹性的表述,适合传媒业的特点。
  2、更正与答辩应当成为新闻职业规范的组成部分
  传媒负有向受众提供真实准确信息的责任,然而传媒每日每时都在出版和播出,在第一时间报道正在发生的事实,其真实性只能表现为一个过程。受众向传媒提出更正与答辩的要求,是一种自然的权利。关于新闻报道更正差错的观念和做法,早在19世纪末已经无形中得到新闻传播界的公认,后来还写入了《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以及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制定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
  更正与答辩权的提出,既是对滥用新闻自由做出限制,也是保障新闻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此已有完善的规定。1999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都有相关规定。《规定》中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可能匆忙中忽略了。
  既然新闻的真实表现为一个报道过程,那么,更正报道差错是媒体负责任的表现,是消除负面影响的主要办法,这样做更容易博得受众的信任与好感。
  《纽约时报》每天都在第二版显著位置设置“更正”栏,很少变动这个栏目的位置,以便于读者查询。2003年,该报自曝家丑,在5月11日的头版公开了“杰森?布莱尔(Jayson Blair)丑闻”,并在内页以整整4版的篇幅予以报道。此后20天中刊登了22篇相关文章。5月29日,《纽约时报》又报道了该报著名记者里克?布拉格(Rick Bragg)被读者投诉剽窃、经查属实后被迫辞职的消息。这一系列补救措施使该报获得了读者的谅解和尊敬。⑤
目前我国已有少数传媒在显著版面建立固定的更正专栏(例如《新京报》),这是传媒业走向职业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在总体上,我国的传媒依然缺少更正与答辩的意识。解决这个问题,更多地还是要仰仗记者、编辑的职业道德意识,以及对职业工作规范的熟悉。
四、传媒首先要加强自律
  一般而言,对于传媒职业道德和工作规范的控制有3种模式:受众控制、第三方控制、同行控制。长期以来,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是通过党的政策加以规范的。许多规则先以政策的形式出台,然后逐渐在不断完善中上升为行政规章和法规。相比之下,新闻界的自律一直相当薄弱。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实践上看,都处于不理想的状态。
  长远看来,专业化程度较低的行业,其职业行为才需要更多的外部控制;而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行业,它的职业角色通过职业理念和精神的内化而形成,从而使每个个体能够在从业过程中自觉担当社会道义和服务公众的责任。行业的自律缺失,他律就会相应加强。然而他律的成本是高昂的,他律的刚性特点,也会硬性限制行业活动的空间。
  《规定》的出台,对于遏制现在传媒业普遍存在的非职业行为是及时的和必要的,但它也是新闻业界自律软弱和缺失、自身无力扭转局面的结果。《规定》的内容基本上属于行业自律的范畴,但性质却是行政规章。以自律求自由,可以为传媒赢得较多的有弹性的活动空间。有效的自律是减少他律干预的最佳办法,也是传媒发挥自身功能的重要前提。进行新闻专业主义的教育,使记者内化自己的职业角色,才是传媒健康发展的长远之计。
  针对目前我国的传媒现实,应从以下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⑥
  (1)加强教育,使传媒工作人员具备基本的职业精神的底线。
  (2)消解“官本位”意识在传媒业的影响。传媒的责任是观察者、监测者,而非党政权力机关。记者拥有的采访权和报道权是一种职业“权利”而非党政“权力”。认识到这一点,是新闻工作者确立职业精神的第一步。
  (3)对于大众化传媒的新闻工作者而言,商业主义对新闻业的侵蚀,是树立职业意识首先要克服的障碍。
  (4)立足于同行控制的原则(自律),通过职业理念的内化而形成新闻职业角色。
  (5)确立一系列具体的、可操作的自律规范,建立健全传媒自律机制。传媒自身要配置实施细则和监督措施。如果说外部环境的问题传媒自身难以改变,至少内部监察还是可以做到的。媒体还可以设立专职的受众意见调查员,处理好受众反馈也是传媒自律的重要途径。
  作者:陈力丹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新闻传播所所长
  孟祥晨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研究生
  注释:
  ①郑保卫、陈绚:《传媒人对有偿新闻的看法——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调查报道》,《新闻记者》2004年5期。
  ②第二条与第五条参照 魏永征:《关于偷拍偷录的访谈》,原载于徐迅:《偷拍偷录,记者就在你身边》,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
  ③其中第3、5点根据魏永征:《关于偷拍偷录的电邮通信》,《中华新闻报》2002年4月13日。
  ④徐迅:《暗访与偷拍,记者就在你身边》,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⑤张国庆:《从杰森?布莱尔丑闻看美国媒体的新闻自律》,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网站,http:///meiguosuo/show/show_project_ls.asp?id=694,发表日期2004年7月1日。
  ⑥陈力丹:《传媒的社会职责、职业意识与经济效益》,2004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主办的“中国报业竞争力年会”上主持讨论时的发言要点。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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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二章 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记者证应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第二十一条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条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记者证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新闻机构撤销,其原已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注销。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销毁。
  第二十四条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作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临时采访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为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持有人,并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须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加强对所属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视其涉嫌违法的情形,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新闻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三十三条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机构自查,填写《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核验。年度核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持证人员是否仍具备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所有条件;
  (二)检查持证人员本年度内是否出现违法行为;
  (三)检查持证人员的登记信息是否变更。
  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年度核验标签,并粘贴到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位置,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以年度核验标签的时间为准。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新闻机构的人员在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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