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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解读《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利春诉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请示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日,凌义生与个体工商户黄山市屯溪永达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签订挂靠协议,将其个人购买的货车一辆(车号为皖JO2117)挂靠车队经营。双方约定该车产权为凌义生所有,凌义生每年向车队支付挂靠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皖JO2117货车登记的车主和运营证载明的运营人均为车队,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运营中对外开具的运输发票载明的承运人为&车队(凌义生)&。日,凌义生雇佣的驾驶员吴利春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春V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吴利春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吴利春申请工伤认定,日,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劳社工险[2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吴利春与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利春属于工伤。车队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车队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凌义生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车队,并雇佣吴利春驾驶,其与吴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车队,凌义生对外亦以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利春的劳动中受益,凌义生虽以个人名义雇佣吴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车队承担。车队是吴利春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利春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凌义生与车队签订的挂靠服务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协议中并未约定凌义生所雇司机须遵守车队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车队有权参与或者干涉凌义生车辆的营运。因此,不管该车赢利与亏损,有无营运收入,凌义生仍应按每年500元标准交纳挂靠费。也就是说,不管凌义生有没有雇佣司机,或雇佣的司机技术如何、是否提供劳动、劳动质量效率如何、报酬高低,均不影响车队的收益,因此实际上吴利春的劳动并未成为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车队与吴利春之间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吴利春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凌义生,凌义生的车辆与车队仅是挂靠关系,吴利春是凌义生雇用的司机,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用吴利春只是凌义生的个人行为,吴利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凌义生支付的,吴利春劳动中需服从凌义生管理和安排,其劳动质量和效率只会影响凌义生的收益而不会影响车队。因此,车队与凌义生所雇司机吴利春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此类问题比较普遍,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为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能否适用《劳动法》和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时,需要特别注意分清挂靠的性质。
  &挂靠&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我国企业的性质主要有国有和集体两种,还不允许成立私人企业。为了创立私人企业,有些人将私人企业挂靠到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下进行经营,也就是我们以前常说的&戴红帽子&。当时的挂靠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下属单位但以自己的名义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现今车辆的挂靠,主要是以后一种形式出现,对此种挂靠,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但也有少数挂靠是以前一种形式出现。因此种挂靠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因此,前一种形式的挂靠,不能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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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如何保险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15:50:49 责任编辑:鲁晓倩字体:
为了帮助网友解决“挂靠车辆如何保险”相关的问题,中国学网通过互联网对“挂靠车辆如何保险”相关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整理,用户详细问题包括:RT,我想知道:挂靠车辆如何保险,具体解决方案如下:解决方案1:挂靠企业则负责为这些车辆办理上牌、年审、保险以及营运手续,然后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 挂靠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为追求经济利益,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为交通肇事埋下了不小的隐患,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实践证明,挂靠经营模式给挂靠企业带来了极大的经营风险,基于此,挂靠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都会在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乙方(实际车主)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挂靠企业)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 挂靠企业通常会要求车主在交强险之外为挂靠车辆再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由挂靠企业“统一办理”的保险,通常是以下两种模式:1、由实际车主直接缴纳保险费,作为投保人,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2、挂靠企业先向实际车主收取保险费,然后缴纳至保险公司,由挂靠企业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车辆事故频发,而一旦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车方与第三者(受害人)又很难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多数纠纷会走入司法程序,基于对挂靠车辆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法院的判决又是结果不一。有认为实际车主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认为应当采用法定登记主义,由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有认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企业收费获益,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权威性和拘束力,而司法文书中对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一,更是让挂靠车辆在侵权赔偿后的保险理赔问题变的复杂起来,举例说明: 某挂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挂靠企业,该挂靠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协商或经法院判决,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第三者也向实际车主出具了赔偿凭证。接下来该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理赔了,请看下面三种索赔情形。 A 由挂靠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从相关赔偿凭证上看,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并非是被保险人(挂靠企业),被保险人并未因事故的发生遭受任何损失,无损失即无需补偿,挂靠企业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B 由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挂靠车辆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车主并非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C 由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势必要声明保险标的为挂靠车辆,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绝赔偿。理由是,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而挂靠企业因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同样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参看《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要获得保险金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了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前述拒赔理由,从法律理论上来讲是有依据的。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挂靠企业收取挂靠车辆的服务和管理费用,因此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挂靠车辆的损毁和侵权赔偿,均由实际车主自行负担了相应法律后果,挂靠企业并不因此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有关保险利益的研究目前非常有限,而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挂靠车辆作为事故高危车辆,更需要受到保险保障,但现实的问题是,挂靠车辆“投保时易,理赔时难”。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挂靠车辆的权属、性质不明晰所造成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有其独特性和合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经营形态可能都会持续存在。遗憾的是,目前尚无保险公司就挂靠车辆的承保与理赔问题形成较为科学的设计方案,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如果不能对“挂靠车群”予以重视和区分,保险纠纷将无可避免,最终的结果是既失掉了业务,又失去了信誉。 因为两起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纠纷案件,使笔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提供以下建议,见教于诸位,以供探讨。 1、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尽量说服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当挂靠车辆的车主、挂靠企业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诉法院后,如果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积极与原告(受害人)和法院沟通,提供车辆的保险信息,尽量让法院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到诉讼中,这样一来,不论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都会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避免了再行理赔可能产生的纠纷。 2、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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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险公司违约,省保监局表示将调查
&&&&邢先生买了辆QQ,本来开着挺高兴,没想到,2008年10月汽车被撞,花了三千元修理,他到保险公司理赔,却被告知自己在代理点交纳的车险费用,代理商没有上交,保险公司表示不管。
&&&&“但保险单却是保险公司开的啊!”邢先生认为代理商与保险公司之间有问题,自己按照保险单索要理赔合情合理。令人焦急的是,半年过去了,邢先生理赔的事却没有一点进展。
&&&&代理商未上交保费
&&&&邢先生是正定人,2007年10月买了一辆QQ,开车不到一年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车的前脸被刮碰,虽然是小问题,维修费却花了三千元钱。邢先生买车时上了商业车险,事故发生十几天后,他带着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统称为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可是之后一个多月他一直等不到结果,到保险公司询问,被告知公司没有收到他的保险费。
&&&&该公司在正定有一个代理点,当初邢先生是通过该点一位业务员办理的车险,业务员姓任。任先生说,通过他办理的车险顾客,还有两位都在2008年8月至10月间发生交通事故,但都没有得到及时理赔。任先生了解到,是因为他所工作的正定代理点代理商在一定时期内未向保险公司上交保险费。
&&&&“追款”半年无结果
&&&&“代理商不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就给我开了保险单?”昨日,邢先生拿出两张保险单,一张是机动车辆险保险单,一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面都写着邢先生的车牌号、交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还都清晰盖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红色印章。
&&&&“代理商上交不上交车险费用,是保险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问题!”邢先生认为,他手中的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开的,保险公司就应该对他负责,与代理商无关。半年来,邢先生先后几次找保险公司理赔,对方却推脱至今仍无结果,其理由不变,就是代理商未上交保险费,他们无法进行理赔。
&&&&昨日记者了解到,几个月前保险公司的正定代理点已停止业务。曾在正定代理点做业务的任先生说,代理商的手机换成了小灵通,已有很长时间联系不到代理商。
&&&&保险公司:提出两个解决方案
&&&&昨日下午,保险公司一位负责人介绍,两个月前该公司正定代理点代理商因未上交部分数额保费,涉嫌挪用公款已被警方控制,正在进行调查处理。
&&&&那么保险公司未收取保险费,为什么就开保险单呢?对此,这位负责人说,此前只要代理商与保险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就可以在交纳保险费之前先开保险单。
&&&&邢先生认为,既然保险公司给他开了保险单,就应该负责理赔。对此,这位负责人表示认可,但也表示至今代理商未上交保费,保险公司无资金对邢先生进行理赔。
&&&&最终这位负责人表态,有两个解决途径:一是继续等待对代理商的案件审理,公司一旦拿到保险费立即进行理赔;二是建议邢先生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律师:保险公司属违约行为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肖言表示,既然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开具了保险单,双方就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和代理商之间存在分歧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及时理赔,如果保险公司拖延理赔,就是违约,投保人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处理。
&&&&省保监局:将调查处理
&&&&省保监局一位工作人员详细记录了邢先生的情况,并表示调查处理问题,一两天内给邢先生回复。同时记者还了解到,2008年10月,省保监局下发了《关于实施河北省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车险“见费出单”是将刷卡作为保费结算方式的一种新的出单模式。可以有效防范违法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车队和个人滞留保费,这既有利于保险公司减少坏账,提高保费收入,又有利于保险公司从制度上、源头上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有效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 谢鑫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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