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岭里没有耕地,农民怎么方舟生存进化耕地大小?

农民工年龄大了回乡没有土地怎么办?_百度知道
农民工年龄大了回乡没有土地怎么办?
您的回答被采纳后将获得:
系统奖励20(财富值+经验值)+难题奖励20(财富值+经验值)
我有更好的答案
除了继承父辈的那点耕地、、可我们这一代即使回到农村我们这一代还能称为农民工吗?说我们是农民吧可我们根本没有地
农民工的土地没有被收回的吧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农民工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乡镇政府。强征农民耕地!怎么处理?_百度知道
乡镇政府。强征农民耕地!怎么处理?
乡镇政府建设需要。强行征用农民土地。补偿款直接打到村委会。没有经过,农户确认同意珐袱粹惶诔耗达同惮括。就直接让施工方在土地上建设。农民阻止就让派出所抓人!你扰乱治安拘留。也没有公示征地公告。我们现在该怎么办?
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珐袱粹惶诔耗达同惮括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秦岭 以南的耕地以什么为主_百度知道
秦岭 以南的耕地以什么为主
提问者采纳
水田以北为旱田秦岭淮河一线是我国南北方分畅亥扳酵殖寂帮檄爆漏界线,也是某条降雨量分界线(具体哪个段哥还给老师了)。以南降水较为丰富,所以。。。。。。
参考资料:
如果您的回答是从其他地方引用,请表明出处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其他1条回答
水田。。 800MM等降水线。。 姐多记一点。。(*^__^*) 嘻嘻……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农民失去了土地如何生存?_冀州吧_百度贴吧
&&&&&&&&&&&&&&&&&&&&&&&&&&&&&&&签到排名:今日本吧第个签到,本吧因你更精彩,明天继续来努力!
本吧签到人数:0成为超级会员,使用一键签到本月漏签0次!成为超级会员,赠送8张补签卡连续签到:天&&累计签到:天超级会员单次开通12个月以上,赠送连续签到卡3张
关注:65,499贴子:
农民失去了土地如何生存?收藏
或许你是农民,或许你和农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许你真正了解以种地为生的农民的生活环境!
三叔正版授权网游公测!
. 我们孙宜子的村支书就是个好官,从不贪污,拉甲醛的好几辆车都是自己种地种出来的!家里的楼也是自己挣得!村里卖地的钱人家可没花一分!花多少你们懂得!西边占地的黑钱可没有拿人家是好人,最近几天拉的黑沙子又把村里走水的沟堵住了 好官啊好官,当着干部光给自己捞钱了 那个那个被逮起来的书记的事二才你看了心里害怕不?能不能做点有用的事,农民不要求你做多伟大,给老百姓实实在在的好处就可以,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
土地国有,但中央政府没一亩土地。其总根源在此。汉末游魂,姑妄言之。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隐藏 2011 年 8 月 14 日星期日 农村土地征用程序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目前我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简单扼 要地有以下步骤: 【第一步】 农用地转用、 征用土地, 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因此,用地单位在初步 选定某农用地为建设用地后,应首先向国土资源局、建设部门、 规划部门咨询是否符合该农用地的各项规划。 规划必须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七号)的要求。 如该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编写的 《限制供地项目目 录》,则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前,须先取得国土资源 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 如该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编写的 《禁止供地项目目 录》,则在禁止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建设项目用 地报件,各级人民政府也不批准提供建设用地。 【第二步】 确认该农用地可以用于建设, 再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 进行和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建 设部门审查符合的,颁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用地单位 应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 其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 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 1 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步】用地单位持该《选址意见书》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 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 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申请表(该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2.预审的申 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 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3.需审批的建设项 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 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 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 如建设项目涉密军事项目或是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 用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国土资源局在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 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 审意见的, 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步】 用地单位凭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向建设部门、 环保局等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并缴纳各项审批费 用; 2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86) 国环字第 003 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建设项目进行 审批。 某些建设项目,还需要报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建设项目(工 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予以审批。 【第五步】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审批文件,向原预审的国土资 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第六步】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 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 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分不同类型,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 项目,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4 号)实施前批准立项的,仍按原规定报批用地;实施后,属国务 院、国家发展改革等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单独选址 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国务院批准;除此 之外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土地面积超过省级批准权限的,土地 征收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 国务院批准。 其中,如占用农用地没有涉及占用耕地的,则不需拟定补充 耕地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农用地和单位占用国有 3 农用地的,不需拟定征地方案。 以下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需报国务院 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2.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 管线工程和大 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城市以及人口在 50 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 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5.需要征用基本农田 的; 6.需要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7. 需要征用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第七步】 由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对该农用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 权人进行征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其中,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 日起 3 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用地单位未按期全额支付 到位的,政府不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如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 也可由国土资源局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支付。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4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 附着物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 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 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 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 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 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 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 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 【第八步】 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 在征地的补偿、 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 5 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其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的农用地或单位占用国 有农用地的,经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国土资源局可直 接发出用地文件。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 后, 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批准情 况;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 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步】被征用单位交出土地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由 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出让供 地)或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划拨决定书(划拨供地)。用地单位按 约定缴纳出让费用。 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则必须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单位只有中标,才可获得 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 须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 要内容和组成部分。 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 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 设计条件的, 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规划设计条 件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十步】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约定缴纳费用后,用地单位才真正 6 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用地单位即可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 续予以施工建设。 其中,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 年内不 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 复耕种, 用地单位也可以自行组织耕种; 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1 按照省级规定缴纳闲置费;如超过连续 2 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会下达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 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注销土地登记 和土地证书,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恢复耕种。、 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同时发给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步】如用地单位欲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国家关 于已出让土地转让的规定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约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转让 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后,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 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 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安置补助 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 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六倍计 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 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 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 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 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 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 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 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 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 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 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 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 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 附着物, 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 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 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 9 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 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 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 高 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 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 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 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 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 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 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 单位发展生 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 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 另行制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 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 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 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安置补助费 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 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 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 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 11 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 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 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 六倍补助。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 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 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 滩涂,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 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 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 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 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 (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 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 成熟林按其商材 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 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 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 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12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 偿; (五) 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 补偿。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 补偿。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 补助标准幅度的 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 交通、 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修建地下防 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不能使 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 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 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 征用前三年 (果树、 经济林、 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 格的, 按所在市、 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13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 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 (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 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 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你的水田包括三项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应该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 2、安置补助费:见第二十九条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 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 助 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 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 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下同) 的 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 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 水塘、 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 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 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 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 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 14 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 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 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 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 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 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 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 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 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 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 的被征地单位, 征用每亩耕地安置 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 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 但最高 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 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 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 不支付安置补 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 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 高不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 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除应当属于个人 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与有关乡 (镇) 村商定处理, 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 产、 15 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 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 另行制 定。 16
和张大佛爷、二月红一起去探秘矿洞墓穴!
爱咋生存咋生存,政府才不管你呢
农民离不开土地,就像城市离不开道路一样。不知道为什么个别地方官员就不明白这个浅显易懂的道理?总是在打农民土地的主意,并受利益驱动开始了新一轮的大规模圈地运动,致农民群体的根本利益于不顾,致使许多失地农民流离失所、背井离乡,被迫成为城市边缘的流浪者和打工者,成为主流社会的弃儿和新时代的游民群体。
农民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通知指出,要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在农民进城和留乡问题上,通知特别指出要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日《新京报》)民以食为天,食已地为根。农民的土地就相当于农民的命,自日小岗村十八户农民掀开了中国农村改革的那时起,土地就和农民的生命联系在了一起,密不可分。现如今,户籍制度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这对农民的生活是一个转折点,也是一个不小的挑战。户籍转为城镇户口,自家的土地怎么办,自家的老房产怎么办,政府会不会强制将土地收回?这都是广大农民必须考虑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通知指出,农民转户,土地的是否退出所有权要给农民足够的自愿权利,而且通知明确、强调了几次自愿,这足以表明政府是站在农民的立场考虑的,但是下面单位在实施的过程中,有没有合理做到通知的要求,是否完全考虑到农民的合法权益,后续的加强工作有待完善。“农转非”后,集体土地被政府以各种名目收回,这种情况此前在全国各地都出现过,但是现在国务院明令禁止此种行为,确保农民的自愿原则,这是一个好的开始。要将这个好的开始一直延续下去,就必须要有一个坚强的监督机制来确保操作不走样。要将基层单位在执行的过程中明确责任,承担后果。同时,畅通基层群众监督渠道,开设专门的监察部门举报电话迫在眉睫,让有话说的群众可以说,有诉求的群众可以及时得到解决。同时加强基层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行为准则培训,认清作为一个公务人员的宗旨,体会农民群众的辛勤。中国的农民是幸运的,农村种粮直补、新农合医保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等,虽然惠民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会有少许缺陷,但是初衷是好的,我相信在国家日益强大的进程中,各种惠民政策会相继得到实施,群众的生活会越来越幸福、安康
吃什么呢?
刘敏:土地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民生问题。确保18亿亩耕地,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长远发展目标做出的科学决策。关乎国家粮食安全、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可持续发展的方方面面。
侵占农民耕地是新华社记者一直关注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在保护“红线”中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城镇盲目扩张,建设贪大求洋;农村土地“以租代征”、“未批先占先用”、“让农民上楼”三类违规违法问题仍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香河是被河北省高调推为“新农村建设先进典型”的地方,然而一线记者却对此有“更深入的了解”:多名外地干部“慕名”考察后感叹:这里不出事便罢,出事就是大事。此外,记者不断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占用农民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现象。
王炳美: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本,侵犯了他的土地,就是严重侵犯他的利益。每当遇到农民为土地**的时候,我总是换位思考这个问题,不断设想:假如我是农民,对此会作何感受?
一个称职的新闻记者,一定是一个忠诚地捍卫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广大的人民群众鼓与呼的人,尤其是作为新华社这样的国家通迅社的一员,因为农民朴实而无助,更需要给予关注。
记者:是的,土地纠纷成为近年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的突出矛盾,强买、侵占耕地,实际上是损害农民利益、挑战社会良心。作为社会的守望者——记者的社会责任,莫过于维护公平正义。听说你们关注这个题材已达10年之久?
王炳美:是的,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重大题材。在任何国家,城市化的启动和加速过程都是资本向城市集中的过程,而土地财富能大幅升值的前提是农业用地变成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等。但中国的现实是,一些农民的土地转化后的增值收益,被权力和资本拿走了,演变成了政府的土地财政收入,农民并未真正从中受益。对耕地的保护更无从谈起。
超越经济发展阶段盲目集中的“新城镇”建设,在不能满足农民的社保需求,尤其不能保证其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背景下,实际上造成了大量“无根”农民的聚集,生硬地把农民“赶上楼”,这里潜藏着巨大的危机,也会给社会平添巨大的不稳定因素。我们一直关注此类事情,认为若面对这么严重的问题媒体失声,那是对社会的失职。
刘敏:这是一次牵涉面广、干扰因素多的舆论监督。出发前我们商量好了分工。王炳美老师是河北分社记者,当地不少人对他耳闻目睹,所以这次他对外的“身份”是两个“年轻人”的司机。但是,他多次从事批评报道,有经验,策略方面由王老师安排,我和李松主要负责采访,3个人共同落实。我们先去现场走走看看,对事情有一个大体的了解,之后再走访农户、开发商、政府部门。也就是说,我们打算把真实情况摸清以后再公开记者身份。
1759年即乾隆二十四年,大清王朝真正统一中国,形成了稳定的极盛疆域:北起萨彦岭、额尔古纳河、外兴安岭,南至南海诸岛,西起巴尔喀什湖、帕米尔高原,东至库页岛,领土面积1000多万平方公里。  
但今天,我们的国土面积是960万平方公里,这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还包括被印度非法侵占的10多万平方公里,也就是说,实际控制的领土只有940多万平方公里。
 中国两种土地观的矛盾  周其仁说,城市化简单讲是一个非常稳定的现象。所有的国家尽管社会制度、经济条件都有很大差异,但是随着收入增长,就会有很大一部分人口集中居住在城市或者城镇这样的空间,这个趋势很稳定。人的集中会吸引很多资源,导致资源也要急剧流动和集中,其中就包括土地资源。  传统农业文明里土地是非常重要的。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曾说,土地对农民来说像命根子一样。在农民的理念当中,土地具有可靠性,它可以一代一代的继承,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这是农业社会对土地的观念,这种土地观的特点是把土地看作整个生活的主要来源甚至是唯一来源。所以土地面积非常重要,每片地都要种上庄稼,因为它的技术基础是光合作用,通过阳光、雨露、劳作然后就会有收成。所以土地是财富的基础。这种土地观念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的农业文明中是非常流行的。  土地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在农业社会中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到了工业化时代,这种状况开始发生变化。因为工业在空间上不是平面分布的,它的技术基础不是光合作用,而是社会和科技的组合积聚。所以密度的概念开始产生,一些位置的土地变得特别有价值,因为它吸引了人力、资金和资源。这时,土地的价格就跟传统不同了,不是哪块地肥就有价值,而是其所处的位置决定其价值。  这种价值来自基础设施的投资。传统的农田水利建设也要投资,但是相比较而言是很少的。可是一个城市、一个高密度的空间,比如上海浦西地区每平方公里有三万人,要是没有基础设施的大量投资,根本没办法容纳那么多的人口,需求没办法集中,分工也难以展开。所以城市需要在很小的空间里进行巨大的投资,才能通过需求的集中带来很高的收入。这时,土地就有了极强的融资功能,土地的价值变成了未来所有价值的贴现之和,这是传统文明所不能想象的。  密度概念的产生,使土地的供应有了弹性。农业社会里土地通常是没有弹性的,只是扩大开垦面积直到不能再扩大为止。现在,中国的土地开垦已经到了年均降水量两百毫米甚至一百毫米的地方都有耕地的状况,农业文明已经难以再进一步扩大了。于是,土地不会再增加,人口却在增加,人多地少成了中国的基本国情。其实那是传统农业对土地的思维方式。有了密度概念后,土地就有了弹性,一块地上盖5层楼就等于这块地的5倍,50层楼等于50倍。  这就是中国当前存在的两种土地观。我们现在遇到的问题是,城市化一加速,这两种土地观起了冲突。城市化来势凶猛,在观念、体制、政策上都遇到了很大的矛盾。这个矛盾就是怎么看待土地,到底是强调面积、肥力,还是强调位置、价值。中央强调保护耕地面积,出发点就是保护农业文明的基础,强调粮食安全。因为城市化也好工业化也好,人都不能离开农产品,比如粮食。提供这些需要的是农业土地,以面积和肥力决定土地的价值。  但是城市化又使得中国某些位置的土地积聚了巨大的人口和资本,比如说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现在还包括长株潭地区,包括成都、重庆,在这些点位上,土地现在有了巨大的价值增值。在这些城市周围全是农地,那么到底是保护农地还是发展城市,到底是从价值角度考虑土地资源的配置,还是从面积、肥力、粮食安全的角度来决定土地用途?就出现了矛盾。根据什么原则配置土地资源?配置完之后发生的土地价值的急速上升怎么在政府和人民之间进行分配?怎么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分配?这些问题都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土地问题的焦点是农地转用  周其仁说,通常在全世界,工业化占G D P 30%的时候,城市化可能达到50%,一半人口进了城。如果把城市作分母,工业化作分子,系数是1 .5-2个单位。  但是中国的情况很特别,工业化超前,城市化滞后。原因很简单,就是中国过去实施的是计划体制,对要素流动有很多的束缚,造成了城乡的巨大差距。等到一开放,要素虽然流动了起来,但是原有的土地制度在适应城市化过程中还是存在严重滞后,土地制度方面存在三个圈圈,它们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  先看两端的两个圈圈。一边是农村的集体土地,基本上是农业基地,生产的是中国人无论怎么发展都离不开的农产品。这是上个世纪40、50年代就奠定的基础,通过土改分地、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完成的。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种地的积极性长年没有解决,所以改革之后就把这个制度做了一个变动,地还是国家或集体的,但是长期承包给农民去经营、管理并使农民受益。现在通过一系列的改革,基本确立了这样一种制度,即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或集体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归农户。在这个圈圈里面,农业土地不构成人口流动的障碍,农民可以把土地转让出去,让给别人去做,他自己到城里打工。  在土地制度的另一端,政府手里有国有土地,归国有企业调拨使用。因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全民的,刚一开放的时候外资到中国要落地还引发了麻烦。1987年进行了调整,国有土地所有制不变,但是使用权可以批给市场用,可以转让,解决了这一问题。两端的这两个圈圈,应该说尽管制度上还有很多细节需要完善,但是大体上可以适应中国城市化加速的要求。
我们村的地也要争了以后没文化没技术的老百姓吃什么呀呀
 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已被悬挂,或者说被虚化,即从制度和实际运作两个层面都没能体现和维护所有权的权益。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将土地所有权原原本本地归还农民个人。有人担心这样做会有悖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会使许多人因为土地交易而失去土地,重返贫困,另一些人则成为新的地主。其实,这纯属学者们关在书斋里的多余担心。今天的农民不但不会一窝蜂式地将土地卖掉,反而会更加珍惜作为自己生活的最后一道保障线的土地资源。何况土地的交易与林木的采伐一样,可以通过制度设定来防止不合理的交易。  农村土地问题的要害是:集体所有权已被悬置,农民承包经营缺乏自主权,地方干部越界用权严重,从而导致农民土地权益得不到保障,土地效益得不到应有发挥。解决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还地于民,还地权于民。  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回归农民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有具体的规定。按理说,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就不存在一个所有权问题了,但事实上,不仅存在问题,而且问题很复杂。 
你说土地属于集体,可《宪法》上只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并没有说属于哪类集体,所有权主体是谁。现在的问题非常明显:农民跟着共产党搞土地**,从土豪地主手中夺取了土地,党又明确宣告这些按人头分给农民私人的土地属于农民私有。以后,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广大农民以各自不同数量的土地入股组成了初级社、高级社这种合作经济组织(当时农民手中都持有股权证,至今一些人还保存着它);再以后,在“左”的错误主张的强行推动下,将高级社并为“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策,虽然明确了由原初级社演变而来的生产队这个集体的基本所有权(队的土地面积基本上固定在原初级社的范围,直到今天仍在村民小组范围),大队、公社拥有所有权的土地极少,但许多地方出现了大队和公社任意动用生产队的土地,实际上是无视生产队一级的所有权。
你说土地属于集体,可《宪法》上只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并没有说属于哪类集体,所有权主体是谁。现在的问题非常明显:农民跟着共产党搞土地**,从土豪地主手中夺取了土地,党又明确宣告这些按人头分给农民私人的土地属于农民私有。以后,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广大农民以各自不同数量的土地入股组成了初级社、高级社这种合作经济组织(当时农民手中都持有股权证,至今一些人还保存着它);再以后,在“左”的错误主张的强行推动下,将高级社并为“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策,虽然明确了由原初级社演变而来的生产队这个集体的基本所有权(队的土地面积基本上固定在原初级社的范围,直到今天仍在村民小组范围),大队、公社拥有所有权的土地极少,但许多地方出现了大队和公社任意动用生产队的土地,实际上是无视生产队一级的所有权。  这样习以为常地违规操作,就成了许多学者笔下的所谓“产权模糊”。如果说,这也算“产权模糊”的话,那么,后来废止了人民公社这一违背人民意愿的经济组织(也是群众自治组织,且取代了乡政府职能,叫“政社合一”),产权就不再“模糊”了。就是说,从这时起,农村绝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就已自然回归了生产队(后改为村民小组)这一级经济组织,即当初的初级合作社。(当然,若觉得这个名称不好,可以另取他名,其实也未必不好,现在不是又有人组织新一轮合作社吗?)  但是,由于立法滞后(其实是人们观念滞后),改革开放多年之后,《宪法》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那么笼统,还是“集体所有”四个字;《民法通则》还是只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予以认可,占绝大部分面积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所有权未予明确。虽然实行承包制20多年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作了补救,但是,由于法律关于集体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姗姗来迟,造成所有权主体事实上迟迟不得归位。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那么,现实怎样呢?早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农民的“承包合同”就已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而这种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村经济合作社”在许多地方皆为虚设(没有股份构成,你提起“经济合作社”,很多人不知道),并未起到经济法人的作用,土地的处分权常常被村委会这一群众自治组织替代行使。这种名义上的村级“经济合作社”恰恰掩盖了原来合作化时期的初级合作社(现村民小组范围)作为经济组织的合法存在;并且又反过来为村委会掌握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处分权提供了条件。在一些地方,干脆不顾原有经济组织的存在,让农民的“承包合同”直接与村委会签订,至今不作纠正。这,就是从制度到现实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无视!
 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已被悬挂,或者说被虚化,即从制度和实际运作两个层面都没能体现和维护所有权的权益。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将土地所有权原原本本地归还农民个人。有人担心这样做会有悖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会使许多人因为土地交易而失去土地,重返贫困,另一些人则成为新的地主。其实,这纯属学者们关在书斋里的多余担心。今天的农民不但不会一窝蜂式地将土地卖掉,反而会更加珍惜作为自己生活的最后一道保障线的土地资源。何况土地的交易与林木的采伐一样,可以通过制度设定来防止不合理的交易。  农村土地问题的要害是:集体所有权已被悬置,农民承包经营缺乏自主权,地方干部越界用权严重,从而导致农民土地权益得不到保障,土地效益得不到应有发挥。解决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还地于民,还地权于民。  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回归农民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有具体的规定。按理说,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就不存在一个所有权问题了,但事实上,不仅存在问题,而且问题很复杂。  你说土地属于集体,可《宪法》上只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并没有说属于哪类集体,所有权主体是谁。现在的问题非常明显:农民跟着共产党搞土地**,从土豪地主手中夺取了土地,党又明确宣告这些按人头分给农民私人的土地属于农民私有。以后,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广大农民以各自不同数量的土地入股组成了初级社、高级社这种合作经济组织(当时农民手中都持有股权证,至今一些人还保存着它);再以后,在“左”的错误主张的强行推动下,将高级社并为“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策,虽然明确了由原初级社演变而来的生产队这个集体的基本所有权(队的土地面积基本上固定在原初级社的范围,直到今天仍在村民小组范围),大队、公社拥有所有权的土地极少,但许多地方出现了大队和公社任意动用生产队的土地,实际上是无视生产队一级的所有权。  这样习以为常地违规操作,就成了许多学者笔下的所谓“产权模糊”。如果说,这也算“产权模糊”的话,那么,后来废止了人民公社这一违背人民意愿的经济组织(也是群众自治组织,且取代了乡政府职能,叫“政社合一”),产权就不再“模糊”了。就是说,从这时起,农村绝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就已自然回归了生产队(后改为村民小组)这一级经济组织,即当初的初级合作社。(当然,若觉得这个名称不好,可以另取他名,其实也未必不好,现在不是又有人组织新一轮合作社吗?)  但是,由于立法滞后(其实是人们观念滞后),改革开放多年之后,《宪法》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那么笼统,还是“集体所有”四个字;《民法通则》还是只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予以认可,占绝大部分面积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所有权未予明确。虽然实行承包制20多年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作了补救,但是,由于法律关于集体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姗姗来迟,造成所有权主体事实上迟迟不得归位。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那么,现实怎样呢?早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农民的“承包合同”就已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而这种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村经济合作社”在许多地方皆为虚设(没有股份构成,你提起“经济合作社”,很多人不知道),并未起到经济法人的作用,土地的处分权常常被村委会这一群众自治组织替代行使。这种名义上的村级“经济合作社”恰恰掩盖了原来合作化时期的初级合作社(现村民小组范围)作为经济组织的合法存在;并且又反过来为村委会掌握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处分权提供了条件。在一些地方,干脆不顾原有经济组织的存在,让农民的“承包合同”直接与村委会签订,至今不作纠正。这,就是从制度到现实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无视!
删帖子的都是猫狗的杂交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申请的条件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
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方舟生存进化耕地大小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