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ns0555w>CT游戏娱乐平台会计应当新公司如何建账账和如何做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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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son Mraz
- The Remedy(I Won't Wo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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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位置︰  >> >>
烏茲別克斯坦實行新稅法(2008年版)
日 16:52:36
《烏茲別克斯坦稅法典》 作者︰
納 &&&&&稅&&&&& 人
使用磁卡支付的服務企業
出口企業,其出售自產創匯產品(工程、服務,無論其實施地域)份額佔到︰
n銷售總額的15—30%
n銷售總額的30%以上
從事拍賣,具有舉辦巡回音樂會活動許可證,通過吸引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非居民)的方式組織群眾性演出獲得收入的法人
&&&& 為促進企業發展生產,烏茲別克逐年下調法人利潤稅,目前已由過去的30%逐步下調到2008年的10%。對生產出口產品的企業更是實行鼓勵政策,產品出口份額佔總銷量的15-30%,征收70%的利潤稅,如佔30%以上,則減半征收。
2、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所得稅
對自然人征收的所得稅為固定稅,按照不同的地區實行不同的稅率,按法定最低工資額的倍數來計算。如個體商販在塔什干市做食品買賣生意,按法定最低工資額的12倍計征個稅,而在其他地區則僅征收4倍。2007年11月16日起,法定最低工資額為18630蘇姆(約合14.3美元)。&&&&&&
3、個人所得稅
新稅則規定,保留低收入人群(月工資在5倍最低工資以下)13%、中等收入人群(5-10倍最低工資)18%和高收入人群(10倍最低工資以上)25%的個人所得稅基礎稅率。
4、地方稅、費
&地方稅封頂稅率適用于全國各個地區,不同地區具體稅率由內閣根據財政部的建議確定。
5、水資源使用稅
&隨著烏經濟建設的發展和用水量的大量增加,水資源日益緊缺。2007年水資源使用稅率與2006年相比提高了50%,2008年保持不變。其中經濟部門的企業稅率最高,地面、地下水使用稅分別為14.40蘇姆和18.45蘇姆╱立方米
6、法人財產稅
&法人財產稅按法人所擁有的財產總值確定。如農產品經營者的農作物、牲畜、漁場、倉庫等。
7、自然人財產稅
&自然人財產稅稅率統一為0.5%,按其所擁有的住宅、院落、別墅、車庫等的總價值計征。
8、超利潤稅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水泥和天然氣征收“超利潤稅”,同時保留對陰極銅征收超利潤稅,具體如下︰
1)對礦渣波蘭特水泥、抗硫酸鹽水泥、固井用水泥每噸售價超過7.5萬蘇姆的部分征收75%的超利潤稅;除白水泥外,其他牌號水泥售價每噸超過6萬蘇姆,均應征收75%的超利潤稅(目前匯率1美元約合1300蘇姆)。
2)對天然氣售價超出每千方100美元(或等值蘇姆)部分也需征收75%的超利潤稅。
3)對阿爾馬雷克礦山冶金公司陰極銅售價每噸超過2730美元的部分征收60%的超利潤稅。
9、土地資源使用稅
&按照烏國家制定的有關土地使用稅則規定,稅務部門按照納稅人所在的不同地區確定不同的土地稅率。首都塔什干市被劃分為14個區,不同地區的具體稅率如下︰
除首都塔什干市外, 其余各州、共和國均根據企業或居民住宅所處的不同的地理位置和用途而分別按不同稅率征收土地稅。
10、中小企業統一稅
11、商業及公共飲食企業(含中小企業)統一稅
12、外國及周邊國家車輛出入境費
13、農業用地標準值計算出的統一土地稅率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2007年12月12日第?D?D-744號命令第19號附件
*在此種情況下,公益性建築及樓堂佔用的土地采用2.0系數進行評估。
備注︰每一戶農業用地的標準值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土地資源、大地測量、制圖及國家登記委員會確定。
14、 地方稅、費最高稅率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2007年12月12日第?D?D-744號命令第20號附件
*上述稅率額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境統一。具體稅率額由內閣根據烏茲別克斯坦財政部的提議確定。
**部分收費根據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及各州國家政府機關的決議用于補償與保障收費有關的國家管理機關的支出,而在塔什干市則按照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財政部規定的程序用于市政府所屬貿易、服務領域及日用消費品生產局的花銷。
***部分收費根據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及各州國家政府機關的決議按照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財政部規定的程序用于補償與保障收費有關的國家管理機關的支出。
15、納入共和國道路基金的扣款及費率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2007年12月12日第?D?D-744號命令第21號附件
納入共和國道路基金的收費和捐款
16、外國及相鄰國家公路交通工具進、出及過境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領土納入共和國道路基金的收費費率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2007年12月12日第?D?D-744號命令第22號附件
備注︰對運輸人道主義物資公路交通工具入境及過境收費降低0.5個百分點。
&17、納入預算外退休基金及中學教育基金強制扣款標準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2007年12月12日第?D?D-744號命令第23號附件
18、統一社會稅率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2007年12月12日第?D?D-744號命令第24號附件
*從法人勞動報酬基金收取的統一社會稅按照規定程序在國家專用基金及工會聯盟理事會之間以如下比例分配︰
預算外退休基金&&& 23.5
國家扶持就業基金& 0.3
工會聯盟理事會&&& 0.2
19、國家預算資金支付給父母用于供養學前及寄宿兒童的標準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2007年12月12日第?D?D-744號命令第29號附件
*不包括足球寄宿學校;為各種有病孩子開設的寄宿學校;為貧困家庭孩子開設的寄宿學校;為孤兒和被遺棄孩子開設的寄宿學校。
20、向旱地、熟荒地及多年生植物征收的土地稅
21、向非灌溉割草場和牧場征收的土地稅
22、向其他非農業及林業土地征收的土地稅率
23、使用塔什干市土地地段土地稅率
24、燃料油及天然氣消費稅。
從2008年1月1日起,液化氣消費稅由21%增加到26%。同時,對烏本國生產的A-76和AH-80號汽油消費稅定為14.8萬蘇姆/噸,AH-91、92和93號汽油為16.3萬蘇姆/噸,AH-95號汽油18.8萬蘇姆/噸,柴油-13萬蘇姆/噸,航空燃油-1.87萬蘇姆/噸。
天然氣消費稅仍保持2007年25%的水平;烴資源開采稅將保持在2007年水平,即開采石油、凝析油20%,開采天然氣30%。
25、自2008年1月1日起,對在保稅區內從事“來料加工復出口”生產消費品的企業免征消費稅。
&&& 26、對進口部分種類鋼材征收40-50%的消費稅。包括用于鋼筋混凝土構件用的條鋼(稅號?G?B ⑶?R⑸ 3
20,7214 99)、鐵絲或非合金鋼絲(稅號7217)及一系列黑色金屬產品,如金屬網、絲網、欄桿材料(稅號731449)等。
27、取消國產家具、水晶制品、視听設備的消費稅,以提高當地產品的競爭力。
& &&28、取消在已注銷的畜牧企業基礎上成立的、且已享受過優惠稅收的畜牧企業的統一土地稅的優惠政策。
29、法人進口木材的增值稅實行零稅率。
30、進口卷煙消費稅。
從2008年1月1日起進口卷煙或其代用品(稅號?G?B ⑶?R⑸ 2402 20,2402 90)的消費稅從2007年的報關價的50%且每千支不低于7美元提高到報關價的50%且每千支不低于10美元。
&&& 烏稅務委員會的專家稱,通過上述調整,2008年間接稅將佔國家預算總收入的50.2%,而佔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將由去年的10.1%提高到10.5%。
20071225日第ZRU-136命令批準)
第一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稅法典調節的關系
本稅法典調節與納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預算(以下簡稱“預算”)和國家專項基金的稅收和其他必要收費的確立、計算和上繳有關的關系。
第二條稅收法律法規
稅收法律法規由本稅法典及其他法規組成。
稅和其他必須繳納的收費有本稅法典確立、變更或取消。
關于納稅問題的法規條文應與本法典的規定相符合,否則將以本法典規定為準。
關于納稅問題的法規條文與本法典規定不符合的法令包括︰
1、根據本法典規定無權通過法令或在違反通過法令既定程序所得情況下通過的;
2、取消或限制本法典規定的稅務關系主體權利,改變其義務內涵、依據、條件及行為的連續性或程序的;
3、允許或準讓本法典禁止的行為;
4、改變本法典中確定的概念內涵或未按本法典規定的含義使用這些概念的。
關于納稅問題的法規條文在本條款規定的4種情形中一種情況出現時,將被認為與本法典不符。
通過與本法典不符的法規條文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取締或對該法令進行修改。在上述機關拒絕取締或修改與本法典不符的法令的情況下,該法令可以被法庭判決為無效的。
第三條&稅務法律法規的時效
&&&& 根據在出現納稅義務時現行的法律法規納稅。
&&&& 如本條無另行規定,稅務法律法規不具有回逆效力,運用于稅務關系生效後。
解除或減輕違反稅務法律法規責任的條文具有回逆效力。
&除本法典第三條中任一部分規定的情形外,如果在稅務法律法規條文中直接規定的話,規定稅務和其他必繳收費取締、降低其稅率、取消義務或以其他方式減輕納稅人處境的稅務法律法規可以具有回逆效力。
規定設立新稅種及其他收費、全部或部分取消優惠、增加納稅基數的稅務法律法規條文在其正式發布之日起的3個月後生效。
規定稅率和其他收費變化的稅務法律法規條文應在下一個稅收期限開始前1個月內發布並自其正式發布月份的下個月後的稅收期限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稅法典第五和第六條中未列明的稅務法律法規條文在其正式發布之日起滿10日後生效,如在該條文中未列明更晚的期限。
第四條&稅務法律法規和國際條約
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稅務法律法規與其簽訂的國際條約有沖突,則運用國際條約規則。
第五條&稅務法律法規原則
稅務法律法規基于義務性、確定性、公平性和稅收體系完整、稅務法律法規公開和納稅人的正義推定。
稅務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與本稅法典確定的原則。
第六條&納稅義務性原則
每個人均有義務繳納本法確定的稅務和規費。
任何人均無義務繳納本法未確定或違背本法的稅務和規費。
第七條&& &納稅確定性原則
稅務和其他規費應該是確定的。稅務法律條文應使每一位納稅人準確地知道,在何時納稅、數額多少以及如何繳納。
如本法無另行規定,在確定稅務和其他規費時應明確納稅人以及稅務和規費成分。
第八條&納稅公平性原則
&納稅具有普遍性。
制定稅收和規費優惠應符合社會公平性原則。不允許提供個性的稅務和規費優惠。
稅務和規費不能帶有歧視性,不能運用社會、種族、民族、宗教和其他標準。
第九條&& &稅務體系完整性原則
稅收體系在烏茲別克斯坦全境對所有納稅人是統一的。不允許確定直接或間接限制商品(工程、服務)和資金在烏茲別克斯坦關境自由流動的稅務或規費。
第十條&稅法的公開性原則
&&& 管理納稅問題的法規條文一定要在正式刊物上發表,否則,該條文不具有法律效益,被視作未予生效且不能作為協調稅務關系或制裁未履行條文規定的稅務主體的依據
第十一條& 納稅人的正義推定原則
&&& 稅法中所有為排除的矛盾和含糊之處應向納稅人解釋。
第十二條& 稅務及其他規費
稅務指本法規定的必須要向財政繳納的一定數額的款項,具有定期、不返回和無償性質。
其他規費指本法確定的必須要向國家專項基金繳納的款項、海關收費、雜費、國稅等,繳納規費作為授權機關和官員對納稅人實施法律行為,包括提供一定的權利或辦法許可證和其他許可文件的條件。
第十三條& 納稅人、納稅代理、納稅人代表
&納稅人- 依據本法有義務繳納稅務和其他規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獨立的分支機構。
&納稅代理 依據本法有義務計算、從納稅人處接納並向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撥轉稅收和其他規費者。
&納稅人代表 根據法律或創建文件被授權代表納稅人的人。
本法運用“納稅人”的概念規定其具有“納稅代理”、“納稅代表”的含義。
第十四條& 授權機關
授權機關包括︰
1、國家稅務機關︰烏茲別克斯坦國家稅務委員會,卡拉卡爾帕克共和國、各州和塔什干市國稅局,其他區、市和市區的國家稅務檢查機關;
2、海關機關︰烏茲別克斯坦國家海關委員會,其在卡拉卡爾帕克共和國、各州和塔什干市,其他區、市和市區的分局、海關綜合體和海關站點;
3、&&& 財政機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財政部,卡拉卡爾帕克共和國財政局,各州和塔什干市政府財政局,各區和各市政府財政處室;
4、&& 實施征繳其他規費的國家機關和機構。
第十五條& 納稅主體
包括納稅人和授權機關。
第十六條& 法人和自然人
法人︰依法在烏成立的、具有產權並可支配或操作管理的獨立財產並對其擁有義務、有獨立的賬務或概算、可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實施產權和個人非產權、承擔義務、可作為法庭訴訟人和應訴人的機構。
依據外國法律成立的、在烏具有民事法權的外國和(或)國際組織。
自然人︰烏公民、外國公民以及無國籍公民。
第十七條& 非商業組織
指不以贏利為自身活動主要目的、不在股東(成員)之間分配所得收益的法人。
非商業組織包括國家政權和管理機關、非國有非商業組織(在烏通過國家注冊的國際組織)在內的預算機構個公民自治機構。
第十八條& 個體經商者
個體經商者指無法人身份,在可支配的財產基礎上以及根據允許擁有和(或)使用財產獨立經商、但無權雇工的自然人。
第十九條& 居民和非居民
烏居民指︰在烏通過國家注冊的法人;在烏常住或在當前稅收期限內結束的任何一個連續的24個月期限內在烏逗留總天數不少于183天的自然人。
以下外國或無國籍公民在烏境內停留的時間不屬于實際逗留時間︰
1、具有外交或領事地位的人員;
2、烏加入的國際組織職員;
3、本條第1款所指人員的家屬(不從事商業活動);
4、僅經烏領土從一國赴另一國(中轉)人員;
5、作為旅游者在烏僅為就醫或休息為目的人員。
不符合本條前一部分確定標準的人員均為烏非居民。
第二十條&& 常設機構
非居民的常設機構指非居民在烏經商的任何地點,包括授權他人從事的活動。
“常設機構”一詞僅用于確定稅務地位,不具有法律組織意義。該概念還包括︰
1、從事與產品的生產、加工、組裝、分包裝、包裝和銷售活動有關的任何地點;
2、任何管理局、代表處、分部、分所、局、商行、辦公樓、辦公室、署、工廠、修理部、車間、實驗室、商店、倉庫;
3、從事與開采自然資源(礦井、礦山、油井、氣井、露天開采場)活動有關的任何地點;
4、從事包括監督或觀察在內的,與管線、天然氣管道、勘探和(或)開發自然資源,設備安裝、維修、組裝、調試、投產和(或)服務活動有關活動的任何地點;
5、從事與使用游戲機(包括插件)、電腦網和通訊信道、游藝設備、運輸或其他設施有關活動的任何地點;
6、建築工地(建築、施工或組裝項目)及與在這些項目現場監督工程完成情況有關的服務。每處建築工地自工程開始之日起即構成單獨的常設機構。如烏其他非居民作為分包商,其活動自工程在該工地開始之日起被視為分包商的單獨常設機構;
7、根據與烏非居民簽署的合同關系、通過代表其在烏利益的人員從事活動,包括在烏境內以該非居民名義從事活動、具有並經常使用授權簽訂合同;
8、在烏境內自屬于烏非居民所有、被其租賃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倉庫(包括海關倉庫)銷售商品;
9、&& 從事其他工作,提供其他服務,進行本條第5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活動,
在特定情況下,如修路或勘探礦產,即活動地點經常變動時,運用其他標準確定常設地點。在此情況下,整個項目被視為常設機構,無論其地點變化。
“常設機構”一詞不包括︰
1、常設準備和輔助性的活動,如︰利用房間僅對烏非居民商品在開始銷售前給予貯存、展示和(或)供應;保留烏非居民的存貨,在開始銷售前給予貯存、展示和(或)供應;維持常設機構僅為采購烏非居民的商品;維持常設機構僅以收集、整理和(或)傳播信息(無權出售),營銷、廣告或研究烏非居民商品(工程、服務)市場為目的,如該活動並非其主營業務;維持常設機構僅以本款列明的活動種類進行任何方式的聯合,在合並後的總業務仍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時;
2、&&&&& 通過獨立的中間人從事活動︰經紀人、寄售商、被委托人、有價證券市場職業參與者或任何根據(委托函)或其他類似合同及非授權人員)以烏非居民名義簽署合同。獨立的中間人指︰在自己平常(主要)活動範圍內在法律和經濟上與烏非居民相獨立的人員;
3、&&& 從事向烏進口或自烏出口商品業務,包括在僅以烏非居民名義簽訂外貿合同和與在烏采購商品、對烏出口商品有關的業務;
4、& 烏非居民持有烏法人-居民注冊基金中的有價證券和股額,以及在烏境內擁有其他財產。如烏非居民向該法人授權完成除本條第1款闡述的準備和輔助性職能之外的代表職能,則該法人除成為獨立的納稅人外,同時被視為烏非居民常設機構;
5、&&& 烏非居民向烏法人-居民或其他通過常設機構在烏從事活動的其他非法人提供在烏工作人員,在本條第3部分規定的常設機構特征不具備時,如果該員工僅以公司名義並僅為他所派往的公司利益工作。
常設機構自完成工程、提供服務的開始之日起即行成立, 如這一天可以毫無疑義確定的話。否則,常設機構成立之日可以認為︰
&& 合同中標明的完成工程、提供服務的開始之日;
&& 許可證生效之日,如果獲得許可證獲得是因為根據具體合同要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務的話。
常設機構在完成本條第6部分第2、3段標明的行為最早一項時即行成立。
建築工地(建築、施工或組裝項目)自向承包商移交工地證書簽字之時起即變成烏非居民常設機構。
&&& 常設機構自停止活動之時起停止存在。如此時刻無法確定,則被認為下列情形中最晚的一天︰
簽署完成工程、提供服務證書之日;
烏非居民常設機構提交完成工程、提供服務的最後一張支付單據的之日;
向烏國家稅務機關實際提交法人利潤稅結算最終單據之日。
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
金融租賃-根據合同將財產(金融對象)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轉移12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一定期限時產生的租賃關系︰
當合同期限結束後金融租賃對象歸承租人所有;
金融租賃期限超過金融租賃對象服役期限的80%時間或在金融租賃合同期滿後金融租賃對象的剩余價值不高于其原始價格的20%;
在金融租賃合同到期後承租人有權以低于該權利出售之日的市場價格購買金融租賃對象;
在金融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出租費用的現行折扣價在提供長租時超過金融租賃對象價格的90%。現價現行折扣價根據會計核算法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中運用的其他概念
本法中運用的其他概念有︰
主要工作地點-雇主有義務根據勞動法對雇工進行勞動記載的地點;
主要活動種類-在法人銷售額中佔其大部分收入的活動;
預算補貼-由國家用于一定目的的預算提供的款項;
贈與-國家、政府、國際和外國政府組織以及進入烏政府制定清單中的國際和外國非政府組織向烏政府、公民自治機關、法人和自然人無償提供的財產,以及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向烏和烏政府無償提供的財產;
紅利-兌付股票的收入;法人在其股東(按董事會成員份額、股金、投資)之間分配的純利潤部分;在法人注銷時以及股東撤股時財產分配所得的收入,扣除股東作為注冊基金投入的財產價值;
租金-承租人依據簽訂的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數額;
承租人的利息收入-根據會計統計法確定的、以租金額和租賃對象價值賠償數額之間差的形式體現的租金;
人道主義援助-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醫療和社會救助,支持社會領域機構,預防和消除自然災害、事故和災難、傳染病、瘟疫和其他緊急情況的專項無償協助。人道主義援助以藥品和醫療用品、食品、消費品、設備、交通工具以及自願捐贈、完成的工程和提供的服務,包括人道主義援助物資的運輸、護送和儲存在內的形式提供,由烏政府通過其授權機構分配;
工程(服務)出口-由烏法人或自然人在任何地點為外國法人或自然人完成工程、提供服務;
貸款機構-銀行、貸款聯盟、小貸款機構、當鋪好其他由相應許可證的貸款機構;
匯率差-經營外匯業務時由于外幣對本幣的利率變化產生的差額(順差、逆差);
財產-包括錢款和有價證券在內的物質財產和可以作為持有、使用和分配物品的非物質財產。歸類于財產的設施根據民法確定。
家庭成員-丈夫、妻子、父母或養父母、孩子(含認領的兒子和女兒);
臨時租賃-根據非金融租賃合同的財產租賃合同提供財產供臨時持有和使用;
銷售-發運(轉交)商品,以銷售、交換、無償移交為目的完成工程和提供服務,質權人向出質人移交所抵押商品的所有權。證明銷售的文件為發票、完成工程和提供服務的證書,收據、票證,證明商品發運(轉交)、完成工程和提供服務事實的其他文件;
酬金-任何形式的以下支付︰
使用或提供科學、文學和藝術著作的使用權,包括提供電子計算機程序,視听作品和臨近權利設施的使用權,包括演奏和使用伴奏音樂;
使用證明工業設施所有權、商標、設計或模型、計劃、秘密公式或方程或與工業、商務或科學經驗有關的信息(專有技術)專利(執照);
貿易活動-為賣而買的商品的出售;
簡化稅收程序-為單獨的納稅群體制定的稅收程序,規定運用個別稅種計算和繳納以及提供其稅務報告的專門規則;
稅務債務-欠稅、欠費金額,包括本法未規定期限的金融制裁;
淨收入-商品(工程、服務)價格中不含增值稅和消費稅的銷售收入;
純利潤-納稅和繳納其他規費後余下供法人支配的利潤;
成本-物質資源,主要基金,生產產品、完成工程、提供服務使用的勞動力資源以及實施商品生產、完成工程、提供服務過程必需的其他花費的估價。成本根據會計法確定;
商品銷售額-在某一特定期限從事商業活動時銷售商品應該獲得的貨幣形式的款項;
商品(工程、服務)銷售收入-銷售商品(工程、服務)應該獲得的款項金額,包括支付或償還銷售商品(工程、服務)債務項下的財產價值;
商品出口-從烏關境輸出商品(如法律無其他規定,無義務返回);
支付來源-向納稅人進行支付的法人。
呆賬-由于根據法庭裁決中止義務、破產、清算、欠債人死亡或索債期限已滿仍不能償還的債務;
緊急情況-緊急的,無法控制的、無法預見的由自然現象(地震、土崩、颶風、干旱等)和其他自然災害或社會經濟狀況(戰爭、封鎖、為了國家利益需要禁止進出口等)引起的、不取決于各方意志和行為但由于這些狀況無法完成應承擔義務的狀態;
利息-任何債務應得的收入,包括證券和其他有價證券收入以及定期存款和其他債權收入;
獎品-以實物或貨幣形式和其他通過抽獎、搖獎、競標、競賽(奧林匹克)、聯歡節和其他類似活動獲得的獎金、獎品;
近親-丈夫、妻子、父母、孩子、血緣和異父異母兄弟姐妹、祖父、祖母、孫輩;
烏納稅人統一登記簿-納稅人國家信息庫;
來料(原料和材料)-屬訂貨商所有、轉交他人用于工業加工成產品之後根據合同返銷給訂貨商的原料和材料;
有據可查的支出-有文件證實的支出,可以確定日期、金額、業務性質和鑒別業務參與者身份。
第三章&稅收及其他規費體系
第二十三條&& 稅務和其他規費種類
本法規定在烏境內實行以下稅收和規費︰
1、法人利潤稅;
2、自然人所得稅;
3、增值稅;
4、消費稅;
5、資源使用稅和專門收費;
6、水資源使用稅;
7、財產稅;
8、土地稅;
9、公共事業和發展社會基礎設施稅;
10、自然人車輛汽油、柴油和天然氣消費稅。
其他規費︰
1、社會基金規費;
統一社會稅;
公民預算外退休基金保險費;
預算外退休基金必須留成;
2、共和國道路基金規費;
共和國道路基金留成;
共和國道路基金收費
4、海關收費;
5、個別商品零售和提供個別服務權費。
本條第二、三部分列明的稅收和其他規費為普通型稅種。
在本法確定的情況下和程序內,可在簡化稅收制度內運用下列稅種︰
統一稅費;
統一土地稅;
個別經商活動固定稅。
本條第二部分1-6款、第三部分1-4款、第五部分第二和第四段規定的稅和其他規費為普通國家稅種和規費。本條第二部分7-10款、第三部分第5款、第五部分第三段為地方稅和規費。
在實施國家全民綱要期間可以創建相應基金,確定本法規定的規費。
第二十四條& 稅費組成
稅或規費在稅法中確定納稅人以及為計算和征繳此稅或其他規費所必須的成分時方被視為確定。
稅費成分包括︰
征稅對象;
征稅基數;
計算辦法;
提交稅務報表程序;
繳納程序。
在本法固定的情況下,在確立稅費時可以研究稅收優惠以及納稅人運用這些優惠的依據。
納稅人、稅費成分針對每個稅種或規費確定。
第二十五條&& 征稅對象
征稅對象為使納稅人產生計算和(或)繳納稅費義務的財產、行為、行為結果。
第二十六條& 征稅基數
征稅基數為征稅對象的價值、數量、物理或其他特征在指標上的反映,相對這些指標確定稅率或其他規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稅率
稅率為征稅基數加算與計量單位的百分比或絕對值。如本法無另行規定,稅率由烏總統決議確定。
第二十八條& 計算辦法
稅費的計算程序決定稅收期內根據征稅基數、利率以及在其優惠存在的情況下稅費金額的計算規則。
稅務和其他規費有納稅人自己計算。
在本法規定的情形下,計算稅費的義務可以由國家稅務機關或稅務代理承擔。
第二十九條&& 稅收期
稅收期為一段時間期限,在期結束後確定征稅基數並計算稅費金額。
稅收期可以分成若干個報告期,根據報告結論產生提供結算單和支付累計的稅費的義務。
產生支付日常費用義務的時段不是報告期。
第三十條& 稅收和其他規費優惠
稅收和其他規費優惠是根據本法、其他法律和烏總統決議規定向個別納稅群體提供的、相對于其他納稅人的優惠,包括完全不繳納稅和(或)其他規費或僅繳納較小金額的可能。
地方國家政權機關根據規定程序可提供財產稅、土地稅、統一土地稅、公共事業和發展社會基礎設施稅的優惠。
納稅人有權自整個稅收期內相應法律依據產生之時起享用稅費優惠。
根據稅法稅費優惠可以在空閑資金使用于一定目的的條件下提供。在非專項使用此類資金的情況下該資金應被沒收,按規定程序計算罰金並充入國家預算。
烏中央銀行,其在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各州和塔什干市的總局,以及烏央行的機構免繳本法規定的稅費(統一社會稅除外)。
第四章 &稅務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權利
納稅人有權︰
從國家稅務機關和其他授權機關獲得有關現行稅種、其他規費和稅法變化的信息;獲得國家稅務機關和其他授權機關的關于履行其納稅義務的資料;親自或通過代理代表納稅關系問題的利益;在有根據的情況下和根據本法、其他法律和烏總統決議規定享受稅收和其他規費優惠;抵消或退回多繳或被罰繳的稅款、其他規費、罰金和罰款;根據本法和其他法律條文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延遲和(或)分期繳納稅費;獨立改正其在統計納稅對象、計算和繳納稅費時犯下的錯誤;閱覽材料並獲得稅務檢查條文;向進行稅務檢查的國家稅務機關提交與執行稅法有關問題的說明;不執行國家稅務機關、其他授權機關和其官員與本法和其他法律條文不符的法規和要求;按規定起訴國家稅務機關和其他授權機關的決議、其官員的行為(無為);按規定要求對國家稅務機關和其他授權機關的非法決議或其官員的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納稅人可具有本法規定的其他權利。
納稅人個人參與稅務關系不取消其擁有代理的權利,如同其代理參與稅務關系不取消納稅人參與稅務關系一樣。
納稅人代理根據參與稅務關系發生的行為(無為)被視作納稅人的行為(無為)。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的義務
納稅人應該︰
及時足額履行稅務義務;根據本法進行會計統計,編制財務和稅務報表;向國家稅務機關和其他授權機關提交證明享受優惠權利的文件;在稅務檢查期間向國家稅務機關提交與計算、繳納稅費有關的文件和情況;完成國家稅務機關和其他授權機關及其官員的合法要求,不阻礙上述機關及其官員的合法活動。
稅務代理人,除本條第一部分規定的義務外,還應︰
正確和及時計算、從支付給納稅人的款項中扣除並向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劃撥稅收和其他規費;對支付給納稅人的收入、被扣除並向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劃撥的稅收和其他規費進行統計,包括對每一位納稅人進行統計。
納稅人可以依法承擔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授權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授權機關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好其他法律條文管理。
第二部分& 納稅義務的執行
第五章&執行納稅義務總則
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務
根據稅法產生的納稅人義務即為納稅義務。為執行納稅義務納稅人應該︰
在本法規定的情形下接受國家稅務機關統計;確定和統計納稅對象;編制財務和稅務報表並提交給國稅機關;及時和足額繳納稅費。
第三十五條& 履行納稅義務程序
納稅義務程序直接由納稅人履行,除根據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他人履行的情形之外。
法人的分支獨立機構的納稅義務應由該分支獨立機構獨立履行,除非該分支獨立機構擁有單獨財產及獨立賬簿。
應稅財產移交信任的同為納稅人的他人管理時,如該義務由財產所有者授予被信任者,其納稅義務可由被信任者人履行。
在未履行或未履行好納稅義務時,對納稅人按本法規定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履行納稅義務的期限
納稅義務應由納稅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納稅人有權提前履行完納稅義務。納稅期限由日歷日期或時段(年、季度、月、10天、1天)期滿決定。
納稅區間從日歷日期之後或決定區間開始的事件到來後的第二天開始。納稅義務應在納稅期限最後一天的24時之前履行完。
如納稅期的最後一天恰逢休息日(非工作日),納稅最後一日被認為該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的終止
法人納稅義務終止︰
法庭關于宣布其死亡的決議發生法律效力。
法人的納稅義務終止︰
其注銷後;
以兼並的方式重組、合並、分解和改制後。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的起訴期限
國家稅務機關可以在納稅期結束後的5年內累計計算或改變累計的稅費金額。
納稅人有權在納稅期結束後的5年內要求抵消或退還多繳的稅費。
納稅義務的起訴期限根據民法中止、中斷和恢復。
第六章&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的確定和統計
&&& 第三十九條&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的確定和統計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針對每一個稅種和規費均根據本法特別部分確定。
納稅人的收入和計算稅費的相應抵扣在稅費所屬的報告期限內反應出來,無論支付時間和錢款到帳日期(計算方法)。
財產統計根據會計統計法進行。
第四十條&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在個別情況下的確定
在納稅人遺失或銷毀統計文件時國家稅務機關可根據他們掌握的納稅人的信息以及其他同等納稅人的材料,按烏國家稅務委員會和財政部規定的程序估算出應向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繳納的稅收和規費金額。
第四十一條& 統計文件。編制和保存統計文件
統計文件是第一手文件、會計統計簿和其他確定納稅對象、與納稅有關設施以及計算稅收和其他規費依據的文件。
統計文件以紙質和(或)電子載體制成,保存至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義務訴訟期限結束前。在法人改組時保存被改組法人的統計文件的義務由其繼任人履行。
在法人注銷時統計文件按法定程序移交給相應的國家檔案部門。
第四十二條& 分割統計及其操作規則
從事本法規定納稅不同程序活動的納稅人應對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進行分割統計。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的分割統計由納稅人根據會計統計材料進行。
一定活動種類的全部收入和支出應由相應的統計文件證實。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的分割統計可按比例或直接統計方法進行。
對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設施分割統計的方法由法人在整個稅收年度的統計政策決定,該方法在一年內不能改變。
按比例法統計時,收入、支出和其他納稅對象或與納稅有關設施屬于這些活動銷售額的淨收入佔銷售淨收入總額比例份額的某一活動種類。
在運用直接統計法時,收入、支出和其他納稅對象或與納稅有關設施屬于與他們從事活動有關的活動種類。無法歸類的收入、支出和其他納稅對象或與納稅有關設施屬于按比例方法統計的某種活動。
第七章&稅務報表
第四十三條& 稅務報表的概念
稅務報表-納稅人的文件,包括結算單和每項稅務和其他規費或所付收入的申報單,以及結算單和稅務申報單的附件,按烏國家稅務委員會和財政部批準的格式制成。
第四十四條& 編制稅務報表
稅務報表以紙質和(或)遵守電子文件要求的電子版文件。
稅務報表應該由納稅人簽字,如納稅人為法人,需蓋其印章。以電子文本形式提交的報表需簽有納稅人的電子數字簽名。
在納稅人-法人改組或注銷的情況下,分別根據移交書、分割平衡表或過程中的清算平衡表對改組後或被注銷的納稅人編制自納稅期開始到改組或注銷結束之日前的單獨稅務報表。上述報表在自移交書、分割平衡表或過程中的清算平衡表批準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提交。被改組的法人隨稅務報表一並提交關于進行計劃外稅務檢查的申請。本部分規定不適用于改制後重組和兼並其他法人的法人。
對稅務報表中所列數據的真實性的責任由納稅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提交稅務報表程序
稅務報表由納稅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提交。
稅務報表向納稅人統計所在地的國家稅務機關提供。個別稅種的稅務報表由納稅人在本法規定的情況下就地申報統計。
自然人向居住地國家稅務機關提交稅務申報單。
納稅人有權根據自身需要提交稅務報表︰
親自送達;郵政掛號信;用電信渠道寄送電子文本。
向國家稅務機關提交稅務報表的日期為︰
在親自送達稅務報表的情況下-國稅機關接收稅務報表的日期;
在通過郵局掛號信提交報表的情況下-郵政部門郵戳所標示的郵件發出日期;
在寄送電子文本的情況下-國稅機關收到電子文本的日期。
公司機關無權拒絕接收親自送達的稅務報表,應根據納稅人要求在納稅人的稅務報表復印件上做接收標注。
在接收電子渠道寄送的電子版稅務報表時國稅機關應向納稅人轉交關于接收電子版報表的確認函。
稅務報表在沒有提前的室內監控和未討論其內容的情況下認為合格。
稅務報表在下列情況下不認為是提交國稅機關︰
未指明或為如實指明納稅人的驗證碼;
未指明納稅期限和(或)標明稅費金額;
違反本法第43、44條確定的編制稅務報表的要求。
按不符合規定的格式提交稅務報表時,國稅機關在接到報表的3日內向納稅人寄交書面通知並根據標明的意見進行完善。
在規定期限結束前提交改好的稅務報表時,對納稅人的責任不予追究。
第四十六條& 提交精確的稅務報表
獨立找出納稅期限內已向國稅機關提交稅務報表錯誤的納稅人有權在本法第38條規定的稅務義務訴訟期內提交該期限精確的稅務報表。
在精確的稅務報表中應注明以前提交稅務報表的數據、無誤的數據及誤差。
如按精確的稅務報表得出的稅費金額超過按以前提交的稅務報表計算並已支付的稅費金額,則該誤差連同罰金並入相應的應繳稅費範疇。
如按精確的稅務報表得出的稅費金額少于按以前提交的稅務報表計算並已支付的稅費金額,則自提交稅務報表提交之日起在正面卡片上體現出變少的與誤差等額的稅費金額。形成的多繳的稅費和罰金金額應抵消或根據本法規定返還。
第四十七條&& 稅務報表保存的期限
稅務報表在國稅機關保存的期限為本法第38條確定的稅務義務訴訟期限。
稅務報表可由納稅人根據本法規定保存。
第八章&稅費的繳納
第四十八條& 稅費繳納義務
稅費繳納義務為納稅人繳納一定稅金或規費以及在本法規定的義務存在的情況下償還現有的稅務債務的義務。
稅費繳納義務在納稅人賬上有款的情況下自向銀行提交支付稅費的轉賬委托書之時被認為是履行的,以及在納稅人向銀行提交納稅委托書時該納稅人有未履行完的、根據法律條文按第一次序履行應結算的義務情況下,納稅人帳上無足夠的錢款滿足全部要求。
繳納稅費的義務可通過本法第10章規定的程序沖抵。
納稅代理人將抵扣的向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撥付款項的義務根據本條第二和第四部分規定被認為是履行完畢。
以本幣繳納稅費,而在法定的情形下以外匯繳納。
稅費金額在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在本法第9章規定的情形下,納稅人可以延期和(分期)繳納稅和(或)規費以及罰金。
納稅人不按本法規定的程序未履行或履行納稅義務作為運用納稅保障措施的依據。
在國稅機關根據本法規定計算納稅基數的情況下,稅費的繳納義務自得到國稅機關的書面要求之日產生。
稅及其他規費以及財政制裁按以下程序充入預算和國家專項基金︰
累計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稅費繳納統計
稅費繳納統計由納稅人根據會計統計法進行。
納稅人有權要求國稅機關編制履行稅費繳納義務核查文件。國稅機關無權拒絕納稅人關于編制核查文件的要求。
第五十條& 在法人注銷情況下的稅費繳納
在法人注銷的決議采納時,除自願注銷的情形以外,注銷企業在5天之內以書面形式向國稅機關通報。在采納法人自願注銷決定時,實施法人注冊的機構按本法規定的程序向國稅機關通報。
法人應連同清算平衡表一起向國稅機關提交提交稅費報告和結算單。
在法人注銷時納稅義務應由注銷機關用該法人的款項,包括根據法律條文規定的次序出售其財產所得履行。
在法人注銷期間發生的根據本法規定的程序盡量在發生最早期限內履行稅、其他規費、滯納金和罰款的繳納義務。
根據本條第四部分未償清的被注銷企業的欠稅被認為是呆帳。
如果被注銷的法人多繳了稅費,則該金額按本法第10章規定的程序予以抵消或退還。
第五十一條& 在法人改組時的稅費繳納
法人改組時的稅費由其合法繼承者(若干合法繼承者)根據本條規定的程序繳納。
被改組的法人的稅費繳納義務將由其合法繼承者(若干合法繼承者)履行,無論是未履行或未履行好納稅義務的事實和(或)情況是否被合法繼承者(若干合法繼承者)知曉。
法人改組不改變其合法繼承者(若干合法繼承者)繳納稅費義務的履行期限。
確定合法繼承者(若干合法繼承者)及其履行法人納稅義務的份額依法辦理。
法人在其改組前多繳的稅費金額應在其改組後的1個月內轉到其合法繼承者(若干合法繼承者)賬面。
在被改組法人合法繼承者(若干合法繼承者)之間分配改組前欠繳或多繳的稅費金額根據每一位繼承者的份額進行。
第五十二條& 在納稅者死亡、失蹤或無行為能力情況下的稅費繳納
死亡的自然人的納稅義務由接收其財產的繼承人(若干繼承人)在繼承遺產之日後一年內根據所繼承的財產和份額履行。對繼承人(若干繼承人)不適用于對死者應處以的滯納金和(或)罰金。
當納稅額高出死亡的自然人遺產價值時,欠繳部分數額被認為時呆賬。
在沒有繼承人時欠稅債務同樣被認為時呆賬。
當有納稅債務的自然人死亡時,自然人所在地和(或)其財產所在地的國稅機關應在自然人死亡的30日之內向繼承人通知死者的欠稅情況。
被法庭判定為失蹤的自然人的欠稅由根據法律有權管理其財產並利用失蹤者的財產償還。
被法庭判定為無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的欠稅由其監護人利用該無行為能力者的財產償還。
按規定視為失蹤或無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欠稅,在其財產的不足(無財產)部分高于上述財產價值時,欠稅被視作呆賬。
&&& 在按規定采納承認自然人為失蹤或無行為能力的決定或采納承認其為有行為能力的決定時以前免除的欠稅應予恢復,無論訴訟期限長短。
死亡的自然人的所欠繳的所得稅被視為呆賬。
第五十三條& 銀行完成稅費劃撥的支付委托以及完成征繳稅費托收
銀行應完成納稅人稅費劃撥的支付委托,以及按本法規定程序為相應授權機關完成征繳法律條文確定次序的稅費托收。
稅費充入相應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帳戶被認為稅費金額完成轉賬。
銀行早考慮本條第4、5部分的情況下在收到支付委托或托收委托的下一個業務日之前辦理劃撥稅費的支付委托或為相應授權機關向相應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計征稅費。這些業務的托收委托服務費免收。
在納稅人的帳戶上有錢的情況下,銀行無權延誤辦理劃撥稅費的支付委托或為相應授權機關向相應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計征稅費。
在納稅人的帳戶上無錢或金額不夠于辦理劃撥稅費的支付委托或為相應授權機關向相應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計征稅費的情況下,這些委托按不晚于根據法律條文確定的次序的每一筆進項到帳的下一個業務日之前的進項履行。
因銀行原因未完成納稅人劃撥稅費的支付委托或為相應授權機關向相應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計征稅費時,根據確定的程序對銀行按每一天逾期未劃撥的稅費金額0.5%征收滯納金。
第九章&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稅務債務
第五十四條&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稅務債務的總體條件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稅務債務,即國家為表示對有臨時財政困難的企業給予支持允許納稅人滯後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欠稅金額的行為。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稅務債務的待遇由烏內閣或其授權機關提供,期限為法律規定的1-24個月。
對累計超過最近一個報告日期現有資產金額20%的稅費和財政罰金,允許在征繳決定采納後的6個月內分期每月支付欠稅。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可適用部分或全部欠稅。
稅費滯納金自相應稅費債務延期和(或)分期行為期限開始起終止繳納。
提供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稅務債務的程序由烏內閣制訂。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繳納關稅和國稅。延期和(或)分期繳納關稅和國稅按海關法和其他法律條文確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
第五十五條& 終止延期和(或)分期繳納欠稅
延期和(或)分期繳納欠稅行為在提供的期限結束後終止。
當納稅人在提供的期限結束前或納稅人違反提供的延期和(或)分期支付條件時繳納完畢全部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的欠稅額,則延期和(或)分期繳納欠稅行為提前終止。
第十章&抵消和退還多繳稅費
第五十六條& 抵消多繳的稅額
已繳納的稅額和應向預算計繳的稅額之間的差為多繳的稅額,該稅額由提交的稅務報告確定。
多繳的稅額應按以下次序沖抵稅務債務︰
1、沖抵該稅種的滯納金和罰款;
2、沖抵其他稅種的債務;
3、沖抵其他稅種的滯納金和罰款;
4、沖抵該稅種面臨的繳費;
5、沖抵其他稅種面臨的繳費。
用多繳稅額沖抵該稅種的滯納金和罰款由國稅機關不需納稅人聲明的情況下獨立進行,在實施沖抵後的3日內書面形式通知納稅人。
抵消多繳的稅款在本條第2、3和5部分規定的情形下由相關的財政機關在納稅人書面申請基礎上由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予以抵消的結論的情況下進行。國稅機關應在納稅人遞交申請的3日內向財政機關提供抵消的結論。
在自稅務報表提供後的10日內納稅人未遞交書面申請,國稅機關可獨立向相應財政機關提交對本條第2、3部分規定的抵消予以辦理的結論。
抵消多繳的稅款在自提交抵消結論後的10個工作日內辦理。
抵消的多繳稅款不應該用于沖抵其他納稅人的欠稅。
第五十七條&& 返還多繳的稅款
在按本法第56條規定的程序進行抵消後,多繳的稅款應通過轉賬形式返還到納稅人是銀行帳戶上。
返還多繳的稅款由相關的財政機關在納稅人書面申請基礎上由國家稅務機關出具予以返還的結論的情況下,在納稅人遞交申請的30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五十八條&& 已繳付的其他規費的抵消和返還
多繳的其他規費指已繳的其他規費額與累計應繳的其他規費額之間的差。
多繳的其他規費的抵退由相應授權機關根據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確定的程序辦理。
多繳的海關收費的抵退由海關機構根據海關確定的程序辦理。
多繳的其他規費的返還由被賦予其征繳義務的機關從已充入的國家財政或國家專項基金中劃出。
第十一章& 履行納稅、繳費義務
第五十九條&& 履行納稅、繳費義務的保障
未履行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應在納稅期限內、無論其銀行帳戶是否有錢,向服務其的銀行提交支付委托書。
國家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寄送的關于必須履行納稅義務和采取強制崔氏征繳欠稅的要求即為履行納稅義務的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 清償欠稅的要求
清償欠稅的要求以書面形式書就並應包括︰
1、納稅人的姓名或全稱;
2、納稅人的認證號碼;
3、草擬要求的日期;
4、截至草擬要求之日所欠稅務、規費、滯納金、罰款金額;
5、對在收到要求後仍未履行納稅義務情況下將采取的強制征繳措施和期限;
6、提交與債務人之間往來結算的核帳說明的指令。
清償欠稅的要求應確認事實和納稅人收到該要求的日期的方式委托納稅人或其代表。
當清償欠稅的要求函通過郵政掛號信寄送時,其收到日期為掛號信收條上標明的日期。
清償欠稅的要求函的格式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一條&& 完成清償欠稅要求的期限
如納稅人在收到清償欠稅的要求函後的5日內未償還欠稅,國家稅務機關采取無爭議征繳措施,即根據本法第63條規定的程序自納稅人的銀行帳戶上劃撥款項。
如法人在收到清償欠稅的要求函後的10日內或在根據本條第一段規定采取措施後仍未償還欠稅,國家稅務機關將根據本法第64條征繳納稅人的債務人應劃撥的款項。
如法人在收到清償欠稅的要求函後的30日內或在根據本條第一、二段規定采取措施後仍未償還欠稅,國家稅務機關將根據本法第65條沒收納稅人的財產。
如自然人在收到清償欠稅的要求函後的10日內未償還欠稅,國家稅務機關根據確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征繳自然人欠稅的申訴。
第六十二條&& 強行征繳欠稅的措施
強行征繳欠稅的措施包括︰
從納稅人的銀行帳戶上無爭議征繳;
轉向從納稅人的債務人應償還的款項征繳;
沒收納稅人的財產。
當納稅人在本條第一段規定的所有措施采取後未清償欠稅,國稅機關向法院提出關于承認該納稅人破產的申請。
強行征繳欠稅的措施對自然人僅根據司法程序運用,本法第63-65條規定不適用于自然人。
對根據稅務檢查結果得出的未累計的欠稅金額實行強行征繳措施在納稅人根據本法第18條對檢查結果提起訴訟期間中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 無爭議從納稅人銀行帳戶征繳欠稅
如本法第62條第3段無另行規定,無爭議從納稅人銀行帳戶征繳欠稅通過向辦理定期帳戶業務的銀行提交國家稅務機關關于將欠稅金額轉賬至相應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的托收委托函的方式進行。
在納稅人不未出具帶服務其銀行標注的支付委托函副本的情況下關于將欠稅金額轉賬至相應預算或國家專項基金的托收委托函在履行償債要求規定期限結束後的 3個工作日內由國家稅務機關編發。
因納稅人賬面上沒有資金或資金不足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國稅機關的托收委托函的情況下,在收到銀行標注的支付委托函副本後的3日內寄交國稅機關和納稅人。如在編發托收委托函時納稅人向銀行遞交了轉賬欠稅額的支付委托,則銀行將托收委托函連同納稅人的支付委托函一並退回國稅機關。
用納稅人的全部銀行帳戶上的資金充繳欠稅時,依法不可能作為征繳的資金除外。
第六十四條& 向納稅人債務人應付款項征稅
在納稅人提交與債務人的相互結算核帳報告時,國稅機關向納稅人債務人應付款項征稅。
在債務人無理由拒絕在相互結算核帳報告上簽字時,納稅人有權向國稅機關提交單方簽署的核帳報告並附上證明有應收債務的文件。
在納稅人提交單方簽署的核帳報告時,國稅機關向債務人寄送其有欠債的書面通知並附上待其簽署的核帳報告及納稅人提交的證明該欠債的文件副本。
納稅人的債務人應在自接到書面通知後的3日內簽署核帳報告或對核帳報告中所述的債務根本不存在提出拒絕。如納稅人的債務人承認的欠債金額與核帳報告中的金額有出入,債務人應在此其期間向國稅機關提交其認可的核帳金額。
納稅人的債務人簽署的相互核帳報告為向其追繳其債權人欠稅的依據,無論債權人是否簽字。
納稅人與其債務人的相互核帳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納稅人和其債務人名稱、其認證號;
國稅機關名稱,納稅人及其債務人稅務登記地點;
納稅人及其債務人銀行帳戶信息;
債務人對納稅人的債務金額;
納稅人及其債務人的簽字及蓋章(本條第3段規定的情形除外);
納稅人與其債務人的相互核帳報告編制的日期。
納稅人與其債務人的相互核帳報告編制的日期不得早于國稅機關寄送關于清償欠稅要求的日期。
根據相互結算核帳報告國稅機關向債務人的銀行帳戶開立關于按不超過其對納稅人欠債金額征繳欠稅金額的托受委托函。
國稅機關依據本條開立的托收委托根據本法第63條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征繳納稅人財產
根據國稅機關的訴訟申請依法征繳納稅人財產。
依法征繳納稅人財產的訴訟由納稅人登記所在地國稅機關領導或其副職簽署。訴狀應附上下列文件︰
納稅人現有賬簿卡片存在欠稅的摘錄;
納稅人銀行賬戶無資金的銀行證明;
稅務檢查(如進行過這樣的檢查)結果說明欠債的證明;
最近一個報告期限納稅人會計平衡表副本,對新成立的法人企業尚未到來的提交財務報表期限的情況除外。
征繳納稅人財產依據法庭判決由司法人員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六十六條&& 注銷欠稅呆賬
注銷欠稅呆賬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部分& 稅務監督
第十二章& 稅務監督的基礎
第六十七條& 稅務監督的形式
稅務監督的形式有︰
納稅人登記;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的對象登記;
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進項統計;
財經檢查;
現金收入的期限測定;
稅務檢查;
運用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
對個別消費稅商品進行標記,在個別企業引進財務檢查員之職;
監督出售充入國家收入的財產所得收入進賬的及時性和完整性;
監督行駛征收其他規費功能的國家機關和組織。
海關機關根據本法和海關法在自己職權範圍內對通過烏茲別克斯坦關境的商品征收稅費進行稅務監督。
在進行稅務監督時不允許收集、保存、使用和擴散納稅人的信息,不準透漏稅務秘密。
在違反本法所獲取的有關納稅人的文件或其他信息不能作為追究納稅人違反稅法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的對象登記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的對象登記由國家稅務機關通過形成對包括電子信版在內的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的對象、按每一個納稅人好全部應繳稅費情況的信息庫進行。
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的對象的信息庫在納稅人提供的財政和稅務報表、本法第34條規定的機關和機構提交的數據以及包括稅務檢查過程中國家稅務機關通過其他渠道收集的信息基礎上形成。
組建與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對象的信息庫程序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制訂。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因為商品通過烏茲別克斯坦關境應繳納的稅費,亦不適用于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應征繳的稅費。
第六十九條& 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進項統計
被賦予征繳稅費的國家稅務機關、海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和機構應對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進項進行統計。
對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進項的統計根據預算分科進行。
國稅機關通過在納稅人納稅卡上反映出累計應繳的稅務和規費、滯納金和罰款總額的形式對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進項進行統計。
納稅人卡片按照每一種稅務和規費種類分別開立。
辦理納稅卡的程序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協商財政部確定。
海關根據烏國家海關委員會協商財政部制訂的程序對商品通過烏茲別克斯坦關境向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繳納的稅費進行統計。
對納入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進項的由其他國家機關和機構征繳的個別規費的統計程序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協商財政部確定。
第七十條& 財經檢查
財經檢查-在研究和分析納稅人按規定程提供的財務和稅務報表以及國稅機關備案的有關納稅人活動的其他文件基礎上進行的檢查。
財經檢查在國稅機關所在地在納稅人無需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如果在財經檢查中國稅機關找出填寫稅務報表錯誤或已提交的稅務報表情況與在國稅機關備案的情況有矛盾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納稅人,要求其進行相應改正。
納稅人應在接到關于改錯通知的10日內按準確的財務報表規定的程序提交有關稅務和規費的正確稅務報表或對查出的出入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現金收入的期限測定
對現金收入進行工時測定的目的在于確認在測定期間是否到帳的事實。
由國稅機關對納稅人以現金結算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現金收入進行測定,地點直接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所在地。
測定由國稅機關領導或其副職在對財政和國家專項基金進項統計時發現可推斷納稅人低報收入數額的出入的情況下進行。
在關于測定現金收入的命令中必須注明︰被測定的納稅人、測定地點和期限、測定周期、因發現何出入導致要被測定以及國稅機關進行測定的官員。
測定由國稅機關官員通過觀察和鎖定入賬現金的形式進行。測定期間不允許邀請包括專家在內的人員。
測定期間不允許向納稅人核實或索要某些信息或解釋,不允許向納稅人提取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納稅人的經營,在測定期間可從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采錄資料。
國稅機關對進項現金進行測定後編寫說明函,該函副本交納稅人一份。
測定結果僅用于分析稅務報表的真實性、紀錄關于納稅對象和與納稅有關的對象的信息庫參考。
測定結果不作為追究納稅人形式責任的依據。
對進項現金收入進行測定的程序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和中央銀行確定。
第七十二條& 運用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
在烏境內以現金結算方式銷售商品、完成工程、提供服務必須使用接入國家出納監督機總系統的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由于其經營特點可以不使用出納監督機個別法人和自然人除外。
由于其經營特點可以不使用出納監督機個別法人和自然人清單由烏內閣批準。
允許在烏境內使用的出納監督機總系統按烏內閣批準的程序建立。
在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出現臨時技術故障或停電情況下可以進行現金結算並開立收據、票證或其他相當于法定形式的嚴格發票性文件。
在使用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時必須做到︰
1、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在經營所在地的國家稅務機關登記並頒發注冊卡;
2、為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提供技術保養;
3、為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的消費者提供發票;
4、允許國稅機關的官員接觸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
國家稅務機關對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使用程序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
國家稅務機關有權在稅務檢查時使用存在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中的數據。
帶監察記憶的出納監督機使用程序由烏內閣確定。
第七十三條& 對個別消費稅商品進行標記,在個別企業引進財務檢查員之職
除啤酒以外的煙酒類產品應根據烏內閣確定的程序和條件貼上消費稅商標。
對本條第一段所述商品貼消費稅商標的責任人為該商品的廠家和進口商。
國家稅務機關和海關機關對遵守個別消費稅稅商品貼商標規則情況進行檢查。
在繳納消費稅的企業和個別企業中可引進烏財政部財務檢查員一職。設立財務檢察院職務的企業清單以及財務檢查員開展業務程序由烏內閣制訂。
第七十四條& 對出售充入國庫財產所得收入進賬的及時性和完整性進行檢查
國家稅務機關對出售充入國庫財產所得收入進賬的及時性和完整性進行檢查。
第七十五條& 對行使征收其他規費功能的國家機關和組織進行檢查
國稅機關對行使征收其他規費功能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就其向預算和國家專項基金準確計算、全額征收和及時劃撥其他規費情況進行檢查。
第七十六條& 稅務秘密
國稅機關獲得的、下屬情況例外的任何關于納稅人的情況均視為稅務秘密︰
1、納稅人獨立公布或征得其書面同意公布的情況;
2、納稅人的名稱及認證號;
3、法人創立基金(注冊資本);
4、違反稅法及為此受到處罰情況;
5、其他國家稅務或其他相應機關根據與烏的國際公約提供的情報(在已向這些機關提供的情況內)。
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稅務秘密不得公布。
可以公布的稅務秘密包括︰使用或向其他人轉告被執行公務的國稅機關官員、被邀請的專家或翻譯所知悉的納稅人的生產或商務秘密。
進入國稅機關的屬于稅務秘密的情報具有專門的保護和接觸制度。
烏國家稅務委員會批準清單所列的國稅機關官員可以接觸作為稅務秘密的情報。
對丟失含有作為稅務秘密情報的文件或公布這些情報的行為均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章& 納稅人統計
第七十七條& 納稅人統計總則
國稅機關對納稅人進行統計。統計方法為︰為納稅人辦理登記並對登記信息進行管理。
納稅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獲得認證號,登記信息納入烏納稅人統一登記簿。
納稅人統一登記簿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管理。
證明納稅人登記的文件為國稅機關向其提供認證號的證書或在納稅人進行國家登記的同時在國稅機關和國家統計機構登記頒發的國家注冊證書。
第七十八條& 納稅人的認證號
納稅人的認證號為具體納稅人在登記時獲得的號碼。
納稅人獲得認證號僅為一次,該號不可更改且在注銷後不可再頒發給另一個納稅人。
對本法典第35條第2段所述的法人的獨立的分支機構授予其母企業的認證號並附上補充的檢查符號。
納稅人的認證號必須體現在以下文件中︰
-法人和自然人在國家稅務機關和國家統計機構同時登記所獲得的國家登記證書;
-個別業務特許經營許可證;
-發票之外的貨幣結算文件(包括電子文本);
-向國稅機關提供的財務和稅務報表;
-法人和自然人簽訂的經濟、民事法律及勞務合同;
-確定或證明法人和個體經商者從事交易的文件(包括發票和運輸文件);
-確定或證明法人和個體經商者產生財務、財產及其他具有價值體現的義務及其履行情況的文件。
第七十九條 納稅人登記
以下納稅人需要登記︰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居民-法人在所在地(郵政地址)的國稅機關登記;
根據本法第35條第二段獨立納稅的法人獨立分支機構-在其獨立的分支機構經營所在地的國稅機關登記;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居民-自然人,在所在地(郵政地址)的國稅機關登記;
通過其常設機構開展業務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非居民-法人,在其常設機構和(或)開展業務所在地的國稅機關登記;
根據本法應繳納財產稅和土地稅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非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在納稅項目所在地的國稅機關登記;
在納稅人登記後未在稅務登記地產生土地稅或水資源使用稅繳納義務時(對自然人-財產稅),需根據本法第81條規定在納稅項目所在地的國稅機關按項目逐一登記。
第八十條& 納稅人登記程序
同時在國稅機關和國家統計機構登記的法人和自然人應根據法定的程序在國家注冊所在地進行登記。
烏居民-法人,除本條第一段規定的情形外,應在國家注冊後的10天內向國稅機關提交登記申請。需附上證明法人國家注冊文件的副本。
根據本法第35條第一段為履行納稅義務的獨立機構辦理登記,母企業應在采納創建分支機構決議和(或)分出獨立平衡表後的10日內向國稅機關提交登記申請。在申請中務必要寫明創建分支機構的納稅法人的認證號。需附上法人關于創建分支機構的決議以及頒發給分支機構領導者的委任狀。
烏居民-自然人,除本條第一段規定的情形之外,應根據本法在納稅項目產生後的10日內向國稅機關提交登記申請。
在烏通過常設機構開展業務的烏非居民-法人,在不晚于業務開始後的83日內以常設機構名義向國稅機關提交登記申請。需附上合同或代表法人開展業務的委任狀,此外,還要附上為成立常設機構履行義務的合同。
根據本法繳納土地稅以及包括不動產稅在內的財產稅的烏非居民-法人和自然人應在使用地皮權和不動產權通過國家注冊後的10日內向國稅機關提交登記申請。需附上申請中所述情況的證明文件。
作為車輛汽油、柴油和天然氣消費稅納稅人的法人,應在擁有加油站權通過國家注冊後的10 日內向國稅機關提交登記申請。需附上申請中所述情況的證明文件。
國稅機關根據登記申請及其附件向納稅人授予納稅認證號,將統計信息輸入國家統一登記簿並在相關申請遞交後的3日內頒發納稅登記證。
申請和納稅登記證的格式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批準。
如烏居民法人設有若干個本條第三段所述的分支機構,則需逐個在相應的國稅機關辦理登記。
如烏非居民-法人在烏有若干個常設機構,則其應逐個在相應的國稅機關辦理登記。不允許將幾個常設機關合並成一個烏非居民法人稅務報表的情況發生。
第八十一條& 對納稅人進行項目登記
由項目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對納稅人進行項目登記。
對納稅人進行項目登記依據本法第80條確定的程序在納稅人根據本法未在納稅人稅務登記所在地產生繳納土地稅或水資源使用稅義務的情況下進行。
產生繳納土地稅或水資源使用稅義務的納稅人(未在自然人稅務登記所在地產生的財產稅繳納義務)應在相應地皮權通過國家注冊後(或由相應不動產項目產生的地皮權)或水資源使用稅繳納項目產生之日後的10日內依法定程序向國稅機關在其所在地辦理項目登記。
國稅機關在不晚于納稅人來訪後的3日內根據以前頒發的納稅人認證號辦理逐一項目登記。
第八十二條& 納稅人的注冊信息
納稅法人的基本登記信息包括︰
納稅人的認證號;
名稱(全稱和縮寫);
所在地(郵政地址)。
烏居民-法人除本條第一段規定的主要登記信息外,還包括︰
組織法律形式;
納稅人加入的公司-根據本法第35條第二段獨立履行納稅義務分支機構以及參入經濟管理的法人;
國家注冊的日期、地點和號碼;
商業型公司-注冊基金數額(注冊資本);
除股份公司外的商業型公司-標明納稅人認證號的全部股東名單以及每位股東的參股份額。
自然人納稅人的登記信息包括︰
納稅人的認證號;
烏公民-公民認證號(個人編碼);
護照序列、號碼及頒發地;
居住地(地址)。
個體經營者的登記信息包括︰
國家注冊日期、地點和號碼;
業務種類;
開展業務地點。
第八十三條&& 對納稅人進行登記信息管理
對納稅人進行登記信息管理通過根據本法第84條規定的納稅人、機關和機構以及法定情況下的其他機關提供的情況對納稅人的登記信息進行補充和修改的方式進行。
國稅機關在澄清未在國稅機關登記的納稅人時,向其出示關于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的要求函。收到該要求函不解除其法律規定的責任。
納入到烏納稅人統一登記簿的烏非居民法人和自然人應在登記日期變動後的10日內向登記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報告任何變動。
在自然人常住地變更時,國稅機關應向新常住地的國稅機關轉交全部關于納稅人的材料。該材料的接收程序由烏國家稅務委員會確定。
國稅機關應根據納稅人要求出具確認該納稅人辦理登記的證明,包括指出變化後的登記信息。
從納稅人統一登記簿除名︰
烏居民自然人︰在其死亡之後並由其繼承人全額償還稅費債務或按規定勾銷欠稅;烏居民法人︰在其注銷後並全額償還稅費債務或按規定勾銷所欠稅款;烏非居民︰取締決定其加入納稅人統一登記簿情況並全額償還稅費債務。
第八十四條& 提供產生納稅人義務和職責信息的機關和部門
對除本法典第80條第二段所述的法人之外的法人進行國家注冊的機關應應該在這些法人進行國家注冊的10日內向注冊地的國稅機關轉交注冊簿摘錄。上述機構應在向國家注冊簿寫入相應法人變化的10日內向國稅機關通知變化情況。
出具許可證和(或)其他許可文件的機構應向這些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國稅機關通知頒發許可文件的事實,注銷、中止或停止生效的信息。
內務機關應每月向所在地的國稅機關通知頒發護照,包括補發丟失或到期護照以及注銷護照情況。
從事不動產權國家注冊的機構應在注冊後的10日內向所在地國稅機關通告在相關地域上所有不動產及其所有人情況。
從事水資源登記的機構應在總結上年情況基礎上在本年2月1日之前向用水所在地的國稅機關通告未使用通過測量儀表得出的用水數。
國家公正機關和私人開立的公正處應在完成公正行為後的1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稅機關通告公民租賃不動合同及租金、繼承或無償接受不動產的價值的真實性。
進行土地資源登記和(或)評估的機關應向土地所在的國家稅務機關通告土地所有人擁有(喪失)土地及農業用地的法定價值情況。
對礦塊使用進行國家登記和(或)國家注冊的機構應在使用權注冊(登記)後的1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稅機關通告礦塊地址和使用人的信息。
銀行可在法人和個體商人在出示證實其在相應國稅機關登記文件的情況下開立帳戶並應在次日之前向該機關通告開帳戶情況。在法定情況下,銀行可向國稅機關提交其他信息。
海關機關應每月向國稅機關通告進出口業務信息以及商品出入境情況。
第十四章& 稅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 稅務檢查的概念和形式
稅務檢查以檢查納稅人的財經活動和短期檢查兩種形式進行。短期檢查為根據稅法對納稅人的個別業務進行檢查,與檢查財經活動無關。
第八十六條& 稅務檢查種類
-計劃內的稅務檢查;
-計劃外的稅務檢查;
-逆行檢查。即對共同業務聯系在一起的各種納稅人持有的文件進行比較。
第八十七條& 稅務檢查參與人員
主要為國稅機關的官員和納稅人。
第八十八條& 稅務檢查的依據
-有負責協調活動檢查機關專門授權機構頒發的進行檢查協調計劃的摘錄。此摘錄應蓋章、簽字。
-國稅機關根據檢查協調計劃出具的、標明檢查目的命令。
第八十九條& 稅務檢查的期限
不應超過30個日歷日。可根據檢查機關協調活動的專門授權機構的決議延期。
第九十條& 稅務檢查的周期性
對納稅人進行的計劃內財經活動檢查(監察)一年不超過一次,而對及時、足額遵守規定和規則的納稅人兩年檢查一次,以下情形除外︰
-對微型公司、小企業和農場的計劃內財經檢查每四年一次,對其他經營實體-每三年一次;
-對新成立的微型公司、小企業和農場在自其進行國家注冊後的前兩年內不進行財經活動檢查。
第九十一條& 稅務檢查的補充條件
稅務檢查僅在本法第88條所述依據存在的情況下進行。
第十五章& 稅務檢查的程序
第九十二條& 稅務檢查開始。準許國稅機關官員進入稅務檢查地域和處所
在稅務檢查開始前,在對收入現金問題進行短期檢查的情況下,到稅務檢查結束前,國稅機關的官員應向納稅人介紹稅務檢查目的;出示工作證;按法定程序填寫檢查登記冊;向納稅人提交收到對經濟主體業務進行檢查協調計劃摘錄的副本或檢查機關協調活動專門授權機構關于進行計劃外稅務檢查或逆行檢查的決議副本。
納稅人有義務準許進行稅務檢查的國稅機關官員進入地域和住所。
第九十三條& 對地域和處所進行巡查。財產清點
進行稅務檢查的國稅機關官員必要時可對地域、廠房、倉庫、商場和其他處所進行巡查。在稅務檢查時應根據會計統計法進行財產清點。
第九十四條& 索要文件
進行稅務檢查的國稅機關官員有權向被檢查的納稅人索要計算和繳納稅費的文件。
第九十五條& 沒收文件和物品
沒收文件和物品導致納稅人經營中止,僅根據法庭決議執行。沒收文件和物品不得在夜里23︰00 - 06︰00之間進行。
第九十六條& 中止納稅人在銀行的帳戶業務
中止納稅人在銀行的帳戶業務僅根據法庭決議進行,除偵破出的公正犯罪活動收入和資助恐怖主義情況之外。
第九十七條& 鑒定
在必要情況下可聘請專家或制定專家參與稅務檢查。
第九十八條& 翻譯參與
在必要情況下可聘請翻譯。
第九十九條& 知情人參與
在稅務檢查過程中根據本法規定可邀請知情人。任何與稅務檢查初衷無關的成年自然人均可作為知情人被邀。
第一百條& 稅務檢查行為紀要必備條件
紀要中要列明︰
-被檢查人的姓名;
-檢查依據、種類和期限;
-具體行為發生的日期和地點;
-行為開始和結束時間;
-擬寫紀要人的職務、姓名;
-每為參加和(或)出席調查的人員的姓名(必要時紀錄地址);
-調查內容以及其持續時間;
-稅務檢查時澄清的事實和情況。
第一百零一條& 整理稅務結果
根據稅務檢查結果國稅機關官員應編制檢查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國稅機關研究稅務檢查材料
稅務檢查材料由國稅機關領導或其副職在稅務檢查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進行研究並編制紀要。
第一百零三條& 國稅機關根據材料研究結果所作的決定
-計繳稅款、規費和罰金或拒絕計繳;
-追究納稅人違反稅法的責任或拒絕追究。
第一百零四條& 納稅人執行國稅機關決議
自收到國稅機關決議30日內納稅人應糾正稅務違法行為並繳納決議中所指出的累計的稅費和罰金。
第一百零五條& 稅務檢查期間不許以非合法行為造成危害
對以非合法行為給納稅人造成的損失,國稅機關及其官員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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