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国籍冲突的git 冲突解决方法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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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积极冲突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
  其一,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为准,也就是把该当事人优先视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属人法应是该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如一人除具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
  其二,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做法:
  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籍,依最后取得国籍为其本国法。”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并不是先后取得的,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情况,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适用住所所在地的本国法。
  2.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11条第3款规定:如个人具有多重国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国籍,或者无国籍,其属人法为其住所地法。一般来说,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与其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也是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的立法依据。但如双重或多国籍的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其非国籍所属国,这种做法就会陷入困境。
  3.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这种方法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采纳。例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其三,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例如,1987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果一个人具有几个国籍,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为准。这一规定抛弃了传统的在出现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冲突时以内国国籍优先、在出现外国国籍之间冲突时以后取得的国籍优先的做法,而采取了“实际国籍原则”,即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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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丽: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和消极冲突的解决
来源:中法网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国际法
时间: 11:08:31
&&&&&&[考查频率]☆(2004年,不定项) &&&&&&(一)自然人国籍冲突及其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   在特殊情况下,自然人存在同时兼具几个国家的国籍或者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这些冲突会产生一些影响,如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主体涉外的案件,或者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为何国法,或者确定法院地国对某一个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等。   (二)国籍积极冲突及消极冲突之解决   1.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及其解决。   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   (1)各国在实践中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一般做法。   ①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为准,即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   ②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有如下几种做法:a.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b.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③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2)中国关于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及其解决。   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无任何国家的国籍。对此,各国实践中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我国《民通意见》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特别提示]《民通意见》第181条、182条是必须掌握的法条。   2―1 (2004/一/91)大卫是甲国人,同时具有乙国国籍,其住处在甲国,其惯常居所在乙国。后因在丙国为票据行为所引起的票据纠纷在我国涉诉。为了确定大卫之票据行为的效力,我国法院首先要确定他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大卫同时具有甲国国籍和乙国国籍,我国法院应如何确定其本国法?   A.以大卫有住所的甲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B.以票据行为地丙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C.以大卫有惯常居所的乙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D.以与大卫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解析:答案:AD。根据《民通意见》第182条的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大卫同时具有甲国国籍和乙国国籍,住所在甲国,甲国法为大卫的本国法。同时,与大卫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因此,A、D项均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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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如何认定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1140
月间,被告人袁闵钢伙同包华敏,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采取冒用“上海宏运珠宝玉器商行”、“上海联登医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赴日本洽谈商务的手法,私刻公章,伪造上海市居民顾建洪等12人的出国派遣书、归国保证书,编造假材料,骗取出国签证。其中,顾建洪等5人偷渡出境后至今未归。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袁闵钢,男,日出生于省,持有XX国护照,原系英特劳务技术合作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于日被逮捕。被告人包华敏,男,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日被逮捕。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闵钢、包华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袁闵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袁闵钢持XX国护照,已不具有中国国籍。被告人包华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华敏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宣告。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月间,被告人袁闵钢伙同包华敏,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采取冒用“上海宏运珠宝玉器商行”、“上海联登医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赴日本洽谈商务的手法,私刻公章,伪造上海市居民顾建洪等12人的出国派遣书、归国保证书,编造假材料,骗取出国签证。其中,顾建洪等5人偷渡出境后至今未归。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闵钢单独或伙同包华敏,伪造并私刻印章,编造虚假材料,以赴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袁闵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闵钢在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闵钢系XX国公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袁闵钢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闵钢只是购买了XX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包华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包华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袁闵钢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四年,并处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包华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闵钢不服,以其早已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系外国公民,黄浦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闵钢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闵钢称其系XX国公民,与事实不符,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被告人袁闵钢自被捕后,就声称其系XX国人,而且袁闵钢确持有XX国护照,XX国驻华大使馆也多次书面照会我司法部门,承认袁闵钢为XX国籍人。但我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袁闵钢为中国国籍;并回复XX国驻华使馆照会,不承认袁闵钢具有XX国籍。由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袁闵钢的国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讲,只要持外国护照入境,并经我签证机关签证,就能认定其为外国公民。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袁闵钢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取得XX国护照,又得到XX国使馆的承认,并持此护照进人我国境内,故应认定袁闵钢为XX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闵钢的XX国籍,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对袁闵钢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三、裁判理由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体现了自然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自然人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接受所属国家的法律管辖,服从国家的属人优越权,享有和承担该国的法律为其本国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国家效忠;国家则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外交保护。而当一个人处于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时,通常称之为国籍的冲突。它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通常所说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另一类是国籍的消极冲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国籍。国籍冲突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国籍的确定是决定国家与不同的自然人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国籍的确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案被告人袁闵钢的国籍问题即系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国籍积极冲突现象。对袁闵钢的国籍予以确认,不仅是要确认我国对此案的属人管辖权,而且涉及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对外国人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认定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袁闵钢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因此,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袁闵钢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持外国护照,加入外国国籍,又经外国使馆承认的,就当然应认定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看法是错误的。第二,被告人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本案被告人袁闵钢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闵钢只是购买了XX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因此,被告人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法定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第三,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在已依法确定被告人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后,我国政府不承认袁闵钢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对此规定应理解为,在确认被告人系外国人的前提下,对其外国国籍以其人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本案被告人袁闵钢尽管持XX国护照入境,但其同时具有明确的中国国籍,又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也没有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按照我国法律,我国不承认其具有XX国国籍,袁闵钢不属外国人,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身份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或者是否丧失中国国籍,依法应以我公安部门确定的为准。对本案被告人袁闵钢,我公安部门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只具有中国国籍,人民法院应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袁闵钢为中国国籍并依法管辖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执笔:叶晓颍审编:黄尔梅)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62879积分 | 帮助83852人 | 161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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