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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市政府行政文书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pdf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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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密级 注1
UDC 学 位 论 文 县级市政府行政文书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题名和副题名) 朱择彦 (作者姓名) 指导教师 刘启和 副教授 电子科技大学 成 都 王沉培 博 士 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杭 州 (姓名、职称、单位名称) 申请学位级别 硕士 专业学位类别 工 程 硕 士 工程领域名称 软 件 工 程 提交论文日期
论文答辩日期
学位授予单位和日期 电子科技大学 2014 年6
月25 日 答辩委员会主席 评阅人 注1:注明《国际十进分类法UDC 》的类号。 THE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OCUMENT MANAGEMENT SYSTEM CITY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A Master Thesis Submitted to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Major: Master of Engineering Author: Zhu Zeyan
Advisor: Liu Qihe School : School of Information and Software Engineering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 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 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 果,也不包含为获得电子科技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 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 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 作者签名: 日期:
日 论文使用授权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电子科技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
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
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电子科技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
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
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作者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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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
作者:校长办公室 &&发布日期: &&
来源:校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校行政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 号)及教育部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行政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学校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工具。学校行政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三条&公文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和学校秘密的安全。
第四条& 各学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应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并配备相对稳定的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公文的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公文处理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凡属行政方面的工作,不应要求同级党组织行文或联合行文。
第六条& 校长办公室是学校行政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和指导全校行政公文处理工作。学校行政公文由校长办公室统一收发、登记、分办、审批、传递、催办、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学校常用的行政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重大行动做出安排,以及对有关集体和人员的奖惩。
(二)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请求指示、批准。
(三)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四)通知
适用于发布规章制度,任免、处理人员,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传达要求有关部门办理和需要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
(五)通告
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各有关方面应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批复
适用于答复各学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请示事项。
(八)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密文件应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紧急公文应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单位代字(学校公文由校名简称和拟稿部门名称缩写组成代字,院、处公文由本学院、部门或单位的名称缩写组成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制度、文件名称等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发文机关署名应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一律加盖印章。要保证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出现&此页无正文&字样。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十三)学校公文应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名称置于印发日期上方。
(十五)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标题一律用2号小标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
第九条& 公文各组成部分的具体标识规则,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未列入规定的公文处理有关事项,参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 号)执行。
第四章& 发文办理
第十二条& 发文办理指以学校、学院、部门或单位的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会签、签发、排版、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一文一事,文题相符,情况确实,观点清晰,格式规范,语言通畅,表述严谨,篇幅精炼。
(二)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三)公文的文种应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等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写明具体的年、月、日,不得省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 &,第四层为&(1)&。
(七)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十)各类公文从起草到审批均需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使用黑色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书写、批改、签发公文;也可采用计算机打印、复印公文文稿。
第十四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会签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校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五条&公文送校领导签发前,应将正文及全部附件送校办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等。审稿人应对公文严格把关,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凡不符合行文要求或在文字上需做较大改动的,应退回拟稿部门进行修改或重新拟稿。
第十六条& 以学校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校长或主管校领导签发;院、处公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管校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学校行政公文,需按签发日期登记、编号并送交机关文印室打印。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行政公文&三校制&。文印室录入员负责初校,主办单位拟稿人负责二校,校办负责复核。校办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包括公文的版式、发文字号、标题、主题词和主送、抄送单位等)是否统一、规范。经复核需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相关程序复审。
第十九条&公文复核无误后,加盖印章。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切忌用印模糊不清。
第五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条&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校办应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规范。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收文人员应根据来文的部门及内容、性质,进行登记、编号,由校办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并送校领导审批后,交有关部门办理,需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在批转时复印送主办部门,并提出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校办主任批准后,可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代表学校外出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及各学院、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到的上级来文,应交至校办统一归口,按收文办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接文后,应及时办理并予以答复,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迅速退回校办并说明理由。办理公文中形成的材料应与公文一并保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校办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并送校领导审批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报请校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二十八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校办应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六章& 公文归档
第二十九条& 公文处理完毕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学校有关规定,由校办、主办部门或学院等及时整理(立卷)。
第三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应保证归档公文的完整,正确反映学校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应由主办部门整理(立卷)。
第三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明确保管期限,并于成文的第二年6月底前移交档案馆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行政公文由校办及档案馆相关工作人员统
第三十四条&校办负责建立、健全学校行政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三十六条&公开发布学校行政公文,须经校办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三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作为资料留存本部门,并在收发登记簿上注明&不归档&标记。此类不归档公文,经鉴别和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涉密公文的销毁,应在登记后于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或送无锡市保密局定点保密废品收购站销毁,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不泄密。
第四十条& 部门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部门撤销时,需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江大〔2001〕146号)、《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江大校办〔2002〕4号)同时废止。
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处理、提高工作效率的精神,确保学校行政公文运转有序、政令畅通,依据《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就严格办文制度、提升公文质量提出如下实施细则。
一、学校行政公文的种类
(一)学校公文
1.&江南大学文件&
(1)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部、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教育厅、无锡市人民政府及校党委的有关精神,并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
(2)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
(3)校行政作出的决定、通报、意见,制定的重要规章制度;
(4)批转各学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涉及全局性并有指导意义的重要报告,批复某一方面的请示;
(5)学校教育行政工作计划、总结等;
(6)报送上级领导机关的请示、报告;
(7)以学校名义向政府部门、机关单位、兄弟院校等的行文;
(8)学院、行政机关、科研(教学)等组织机构的设立、更名与撤销;
(9)行政干部职务聘任与解聘、教职工奖惩决定、学生表彰和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决定的公布与解除;
(10)校行政的有关通知。
2.&江南大学校长办公室文件&
(1)发布学校日常管理的综合性工作通知、一般性工作部署;
(2)印发学校日常管理制度;
(3)转发职能部门、学院等的文件;
(4)印发、转发上级有关部门的文件。
3.&江南大学校务会议纪要&、&江南大学校长办公会议纪要&
分别用于印发校务会议、校长办公会议纪要。
(二)院、处及直属单位公文(以下简称&院处公文&)
以&江南大学&(套红)作版头。主要用于教研室(三级系)主任等以下职务任免及人员奖惩;学生记过及以下处分决定;教工转正定级;院、处一般性工作通知;部门会议纪要;报送校领导或职能部门的请示、报告等。
院处公文一般不对外正式行文。
二、行文规则
(一)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调、电话通知等方式沟通、解决的事务性问题,不必行文。
(二)行文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及《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确定文件类型,不得随意创造公文种类。
(三)学校公文,应由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核稿、校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校领导签发。
(四)&请示&应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同时报送其他机关的,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请示&与&报告&应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学校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或&报告&。
(六)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姓名,&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七)几个同级单位在必要时可联合行文。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一律不得各自行文。
(八)各学院、部门和单位上报学校的行政公文,交校办统一流转。为避免在审批、流转过程中出现混乱,所有公文不得多份分送。
(九)各学院、部门和单位上报有关日常事务性工作的行政公文,应直接报送至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职能部门不得推诿,如涉及几个部门的,由首接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三、办文程序与审签手续
(一)学校行政公文一般由主办部门代拟文稿,经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核稿、签字后,连同全部附件送校办进行文书处理;对涉及几个部门职责范围的文件,主办部门应预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再送校办。
(二)凡需部门之间会签的文件,应随收随签,会签时间不得超过2天,超期不能会签的,会签部门应向主办部门作出解释。
(三)校办对文件进行文书处理后,送校领导签发。非特殊情况,各部门不得将公文直接呈送校领导签发,校领导原则上不直接受理或签发未经校办文书处理的公文。
(四)职能部门过程性、常规性的工作通知,应由部门行文,不得随意提高发文等级。各部门公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签发,各部门负责公文的草拟、审核、印刷、登记、分发、立卷、归档等程序。
(五)各学院公文由院长签发,学院负责公文的草拟、审核、印刷、登记、分发、立卷、归档等程序。其中,学生记过及以下处分决定,由相关部门会签,学生工作处审核;教研室(三级系)主任等以下职务聘任(解聘),由相关部门会签,人事处审核。
(六)各学院、部门和单位的校内请示应及时予以批复,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对&急件&应第一时间予以批复。
(七)各学院、部门和单位报送学校审批、签发的行政公文,一律不得自行加注&特急&、&急件&等标记。文件审签的缓、急程度,由校办统一掌握,并根据需要加注&特急&、&急件&等标记。
(八)学校各级、各类行政公文发文字号的编制规则,详见《江南大学关于行政公文发文字号的有关规定》(附件2)。
四、学校行政公文的质量管理
(一)各学院、部门和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公文的草拟和管理工作。
(二)努力精减文件,改进文风。凡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领导讲话、各部门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情况通报、总结及部门职责范围内事务性的工作安排、通知等,一般不发学校公文。
(三)草拟文稿,必须言简意赅、观点明确、结构严谨、层次分明、文理通顺、标点准确。
(四)拟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对公文的合理性、准确性和规范性把关,核稿后应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和具体意见。
(五)校办对办文程序、行文格式、材料内容等严格把关,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加强与拟文部门的沟通、规范公文处理流程、提升办文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六)主办部门应及时拟稿,校办根据文稿的缓急程度,急件急办,学校公文的文书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
(八)学校公文由校领导签发后,印发过程中不得随意增删、更改内容。如确需要,应由校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程序处理。
(九)学校公文正式印发前,校办应对文件清样进行最后复核。
(一)学校行政公文由校办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报送、分发,院处公文由各学院、部门和单位自行负责报送、分发。
(二)学校公文均需报送校领导阅知。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南大学关于行政公文发文字号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行政公文处理工作,依据《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江南大学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对学校行政发文字号作如下规定:
一、学校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及发文字号
(一)&江南大学文件&为发文机关标识,编&江大+主办部门代号〔年份〕&号&,发文字号编于发文机关标识与分隔线之间,居中位置(上行文位置居左,并要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按发文机关标识编统一的发文序号。按发文机关标识加盖&江南大学&印章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章。具体规定如下:
江大办〔年份〕&号
校长办公室
江大保〔年份〕&号
江大财〔年份〕&号
江大干〔年份〕&号
以校行政名义行文
江大港澳台〔年份〕&号
国际交流合作处
江大工〔年份〕&号
江大后〔年份〕&号
后勤管理处
江大基〔年份〕&号
江大纪〔年份〕&号
江大继网〔年份〕&号
继续教育与网络教育学院
江大监〔年份〕&号
江大教〔年份〕&号
江大科〔年份〕&号
科学技术研究院
江大密〔年份〕&号
保密办公室
江大人〔年份〕&号
江大社科〔年份〕&号
社会科学处
江大审〔年份〕&号
江大外〔年份〕&号
国际交流合作处
江大学〔年份〕&号
学生工作处
江大学科〔年份〕&号
学科建设处
江大研〔年份〕&号
江大资〔年份〕&号
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二)&江南大学校长办公室文件&为发文机关标识,编&江大校办〔年份〕&号&,发文字号编于发文机关标识与分隔线之间,居中位置。按发文机关标识编统一的发文序号。按发文机关标识加盖&江南大学校长办公室&印章。
(三)&江南大学校务会议纪要&、&江南大学校长办公会议纪要&为发文机关标识,分别用于校务会议、校长办公会议纪要。文尾落款整理部门,不加盖印章。
二、院处公文的发文单位标识及发文字号
&江南大学&(套红)为发文单位标识,编&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号&,发文字号编于分隔线之下,居右位置。发文单位代字由学院、部门或单位的简称组成。院处公文加盖学院、部门、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名章。主要用于对本单位和学校内部发文。具体规定如下(未列入的单位可自行编制不与表中重复的发文字号):
校办〔年份〕&号
校长办公室
监察〔年份〕&号
审计〔年份〕&号
社资〔年份〕&号
社会资源处
教务〔年份〕&号
设备〔年份〕&号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国资〔年份〕&号
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科研〔年份〕&号
科学技术研究院
社科〔年份〕&号
社会科学处
研究〔年份〕&号
发规〔年份〕&号
发展规划处
学科〔年份〕&号
学科建设处
人事〔年份〕&号
财务〔年份〕&号
国交〔年份〕&号
国际交流合作处
学工〔年份〕&号
学生工作处
保卫〔年份〕&号
房产〔年份〕&号
房产管理处
基建〔年份〕&号
信息〔年份〕&号
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中心
后勤〔年份〕&号
后勤管理处
资产〔年份〕&号
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离退〔年份〕&号
离退休工作处
大科〔年份〕&号
国家大学科技园
国重〔年份〕&号
食品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
国工〔年份〕&号
粮食发酵工艺与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教师〔年份〕&号
教师卓越中心
图书〔年份〕&号
档案〔年份〕&号
杂志〔年份〕&号
国教〔年份〕&号
国际教育学院
北美〔年份〕&号
至善〔年份〕&号
继教〔年份〕&号
继续教育学院
网教〔年份〕&号
网络教育学院
青管〔年份〕&号
青山湾校区管委会
生工〔年份〕&号
生物工程学院
食品〔年份〕&号
纺服〔年份〕&号
纺织服装学院
物联〔年份〕&号
物联网工程学院
化工〔年份〕&号
化学与材料工程学院
设计〔年份〕&号
机械〔年份〕&号
环土〔年份〕&号
环境与土木工程学院
医学〔年份〕&号
江南大学无锡医学院
药学〔年份〕&号
理学〔年份〕&号
商学〔年份〕&号
法学〔年份〕&号
马院〔年份〕&号
马克思主义学院
人文〔年份〕&号
外语〔年份〕&号
外国语学院
数媒〔年份〕&号
数字媒体学院
体育〔年份〕&号档案工作责任书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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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总理 温家宝  &&&&&&&&&&&&&&&&&&&&&&&&&&&&&&&&&&&&&&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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