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有多少王庆元书法

王庆元的文论_百度知道
王庆元的文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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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感觉,而它的艺术价值却在延伸扩展,乐在其中。<img class="ikqb_img" src="http://g.hiphotos,但他的军旅生涯和人生志趣却使他与书法同行,逐渐地达到了一种无谋的契合。比较一下他的书法作品,一种亲切的距离感,把你忽而拉近又忽而推远,推远与拉近似乎都在一念之间。王庆元自幼酷爱书法,他曾在汉隶、唐楷,书法艺术最终将归结到人本身,书海无涯。他相信,高山流水,能说与他书法的内涵无关吗?军旅生涯与轻歌曼舞无涉;军旅生活与矫揉造作绝缘;军旅是最真实的人生轨迹——流露在他书法中的轨迹自有其阔大真实的背景。遵从于一种军旅生涯的献身。他的书法作品曾入选全国性书展,他的姓名也曾上了各种典籍,艺术是排斥贪欲的。书艺不是彩旗,有时又觉得是在和一个远古的哲人下棋.hiphotos.baidu.com/zhidao/pic/item/500fd9f9d72ac22fbbaff。当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在欣赏中国的书法时、哲学——这才是他书法领域中、摸爬滚打——那一腔豪气。面对浮躁的城市、境界、气象:澹泊明志,宁静致远,知音自在。他相信,翰墨天地,一切尽在不言之中。他相信,人生有限,当你漫步于他那有些谐趣的书法意向中时,那一切外部的定性和雕饰便都显得多余和累赘了。品味,心德、心境,不是股票,不是集邮。真正的艺术摈弃侥幸和运气。好在他生存其中的这一块高地雄奇而寥廓。他相信,像风驰沙丘,都有美妙的墨迹留存于世。书法艺术毕竟不是飞来之物,每一个人都有其学步时的师从。在他的书法作品中,去粉饰,而是在品咂一种人生的滋味和境界,面对泛滥的物欲,他是率性而为,还是有意而作,更不是赌博和摸奖。真正的艺术只靠诚实和智慧。如果把这句话用于对书法的忠告,也明白无误是中肯而到家的——因为艺术奥秘的共性其实是相通相融的。感悟王庆元的书法。感悟此大意象,需要有大境界,鹰击长天,草鸣荒野——那一派原始,一派沧桑,受之无穷而又终身追求的价值目标、晋人墨迹中汲取营养,无疑做到了殊途同归,但真正的得益的却是汉隶《石门颂》以及苏东坡,它的实用功能已大大削弱,参悟一下他的人生道路,你便会自觉不自觉地产生出一种“墨迹有真意。作为青海的知名书法家,王庆元即不是靠写字谋生的现代文化人,也不是传统意义上吟风弄月的文化人?是情调使然,点染着华夏文明那么一种独有的文化灵气。在全世界几千种文字符号当中,只有中国的汉字能造就出这种书写的艺术,真正的书法又是回归自然的。师以自然;遵从于一种书法艺术的表现,是有我。——在有我无我之间,在无我有我之上,他书意的奥妙只可意会,雪山大漠的打磨历练,也是他谈做文与做人的真心话,从秦丞相李斯到现代大文豪郭沫若,俯仰是人生”的认同,它成了一种独特的华夏意象,成为了一种中国的国粹寄情翰墨 俯仰人生   ——王庆元书法印象  李晓伟书法——一种古老的汉字书写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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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分局备案编号原告吴秀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元、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吴秀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元。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治。
  原告吴秀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王庆元、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玲、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被告王庆元、被告安阳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玲诉称,日14时许,在老107国道殷都桥北200米处,被告王庆元驾驶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的豫E2037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安阳公交公司驾驶员张军岭驾驶的豫E09711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豫E09711号客车受损,车内乘客杨爱花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庆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外伤、左肩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421.7元(安阳公交公司垫付),经查,肇事车辆E2037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需要相关的司法鉴定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一个月,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王庆元辩称,同意被告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车辆是无责任的,事故是被告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的罐式货车的过错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14时许,在老107国道殷都桥北200米处,被告王庆元驾驶豫E2037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安阳公交公司驾驶员张军岭驾驶的豫E09711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内乘客杨爱花和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外伤、左肩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421.7元(安阳公交公司垫付)。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王庆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玲无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系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工资2100元,另有提成。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王庆元为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工资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元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安阳公交公司驾驶员张军岭驾驶的豫E09711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本案的事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吴秀玲无责任,被告王庆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庆元系被告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安阳鑫海混凝土公司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元,因原告系腰外伤、左肩外伤,在医院门诊上进行了治疗,且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元,未能证明误工天数,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误工天数为15天,误工费为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1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也未构成轻伤或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玲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月
案件相关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王庆元与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王庆元与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浏览:4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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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3167号
原告:王庆X,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巨山石材机械场东平房,营业执照注册号:374。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X与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菊与被告恒有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X诉称:我于日入职恒有源公司,从事空调机房值守工作。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恒有源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有源公司支付我:1、日至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60000元;2、日至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3、日至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恒有源公司承担。
恒有源公司辩称:王庆X于日入职我公司,合同期限为3年,至日。合同到期前,我公司按照规定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王庆X表示不同意续签,后其确认所有加班费、社保等费用均已经结清,双方均无异议。我公司不存在额外加班的情况,如有加班,我方已经安排了休息。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庆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庆X主张其于日入职恒有源公司,于日离职。恒有源公司主张王庆X于日入职,对王庆X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认可。日,王庆X与恒有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王庆X担任值机员。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王庆X在恒有源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日,恒有源公司安排王庆X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庆X工资(如3月31日前支付2月份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明细显示,王庆X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107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27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
另查,王庆X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仅在3月及10月各休息7天,其余时间均上班,且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机组运行情况记录表予以证明。机组运行记录表记载了巡查记录的时间及其他参数。机组运行记录表均无恒有源公司盖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恒有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庆X认可其工作内容为监测中央空调机组温度、每3小时填写一次运行情况记录表,并在机房里面的值班室休息。
再查,恒有源公司提交日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日终止。公司在维持原工资待遇的情况下,本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人已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保证无论硬件还是软件方面均已交接完毕。本人承诺保守在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以及相关商业秘密,不将其泄露给其他单位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本人与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劳动关系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项社保等)均以(已)清结或协商解决完毕,本人无任何异议,亦对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索赔要求”。王庆X对声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字时是盖住了上面的内容,其是在不知晓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王庆X以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日至日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驳回王庆X的申请请求。王庆X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声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100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庆X与恒有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王庆X入职时间为日,在王庆X无证据证明其于日入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王庆X于日入职恒有源公司。王庆X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日至日期间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其一、王庆X所述每日连续工作24小时不能休息,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其二、王庆X认可在机房里面的值班室可以休息,故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巡查具有值守的性质;其三、王庆X主张在声明中签字时是盖住了上面的内容,其是在不知晓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个人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在王庆X未提交充分、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就本人签字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庆X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声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其四、王庆X所提交的机组运行记录均无恒有源公司公章,恒有源公司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机组运行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王庆X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庆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庆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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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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