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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韩黎明、胡俊贩卖毒品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26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雪,女,捕前住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安然绿洲小区2-1201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黎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俊,男,捕前住合肥市临泉路一里井民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雪、韩黎明、胡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雪在合肥市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胡俊亦于3月至6月间在合肥市贩卖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雪在合肥市颍上路卖给谢冬生冰毒0.7克。
  2、2011年6月下旬和7月初,被告人杨雪先后在合肥市临泉路北国宾馆、颍上路沈家大院饭店附近卖给被告人胡俊冰毒分别为1克和2克。
  3、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俊在合肥市北一环路新绿都宾馆两次卖给葛露生冰毒分别为0.3和0.5克,
  4、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俊在合肥市蒙城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的年代宾馆卖给卢峰冰毒0.3克。
  5、2011年6月,被告人胡俊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和铜陵路交口附近卖给曹迎辉冰毒分别为0.5克和0.4克。
  日,被告人杨雪联系韩旭(在逃)购买冰毒40余克,次日下午,被告人韩黎明受韩旭安排,将冰毒从阜阳市带至合肥市交给杨雪。随后,被告人杨雪、韩黎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雪包内起获冰毒42克,从韩黎明身上起获冰毒0.1克。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雪、胡俊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中杨雪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计45.7克,胡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计2克,被告人韩黎明帮助他人贩卖冰毒42.1克,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黎明在被告人杨雪与韩旭买卖冰毒过程中,受韩旭指使将冰毒转交杨雪,在此次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雪、韩黎明、胡俊归案后,均能坦白罪行,杨雪亲属还代为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俊向多人贩毒,属犯罪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杨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场查获的42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原判定性错误;杨雪只向韩旭购买了40克毒品,多出的2克系韩旭额外赠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杨雪卖给胡俊3克毒品,但其中2克未收钱,对这2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杨雪购买的毒品流入社会的较少,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杨雪在合肥市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7克,原审被告人胡俊亦于2011年3月至6月间在合肥市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杨雪在合肥市颍上路卖给谢冬生冰毒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雪供述:其与2011年6月下旬在韩旭处购买了20克冰毒,几天后,其在合肥市颍上路旁边的沈家大院饭店附近,卖给合肥男子“四毛”3克冰毒。
  2、证人谢冬生证言证明:其外号叫“四毛”,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其打杨雪电话说要买600元钱的冰,后其在颍上路旁边的沈家大院饭店附近的一个汽车修理厂门口从杨雪处购买了0.7克冰毒。另,谢冬生辨认出杨雪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
  (二)2011年6月下旬和7月初,上诉人杨雪先后在合肥市临泉路北国宾馆、颍上路沈家大院饭店附近卖给原审被告人胡俊冰毒分别为1克和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雪供述:2011年6月下旬的一个白天,其在合肥市临泉路新北国宾馆卖给合肥男子“光头”1克冰毒,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在合肥市沈家大院饭店附近卖给“光头”2克冰毒。
  2、原审被告人胡俊供述:其绰号叫“光头”,其先后从杨雪那买过两次毒品。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跟杨雪电话联系在临泉路新北国宾馆那见面,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杨雪那买了2克冰毒。日左右,其在沈家大院饭店吃过饭后,在杨雪处购买了2克冰毒。另,胡俊辨认出杨雪系卖给他毒品的人。
  (三)2011年3月至6月间,原审被告人胡俊在合肥市北一环路新绿都宾馆两次卖给葛露生冰毒分别为0.3和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胡俊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二宝”给其打电话想要购买冰毒,后其在北一环的新绿都宾馆卖给“二宝”大约0.5克冰毒。6月上旬的一天,其在新绿都宾馆又卖给“二宝”大约0.5克冰毒。
  2、证人葛露生证言证明:其外号叫“二宝”,2011年3月中旬和2011年五六月,其在新绿都宾馆两次从“光头”那购买了800元钱的冰毒。市场价为1000元每克。另,葛露生辨认出胡俊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3、证人葛冬冰证言证明:其曾听葛露生说能从一个绰号叫“结巴”的人那里搞到冰毒。另,葛冬冰辨认出胡俊就是其所说的“结巴”。
  (四)2011年6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胡俊在合肥市蒙城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的年代宾馆卖给卢峰冰毒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胡俊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卢峰打电话想要购买冰毒,后其在阜阳北路公交四公司旁边的年代宾馆卖给卢峰0.8克冰毒。
  2、证人卢峰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左右,其打电话给“光头”要购买毒品,后其在年代宾馆从“光头”处购买了0.3克冰毒。另,卢峰辨认出胡俊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五)2011年6月,原审被告人胡俊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和铜陵路交口附近卖给曹迎辉冰毒分别为0.5克和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胡俊供述:2011年6月底的一天,其在铜陵路与长江东路交口旁边的建设银行以每克700元卖给“曹哥”1克冰毒;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在相同地点卖给“曹哥”0.8克冰毒。
  2、证人曹迎辉证言证明:2011年6月十二三号的一天晚上,其在长江东路和铜陵北路的路口从“光头”处购买了0.5克冰毒,日晚上,其在相同地点从“光头”处购买了0.4克冰毒。另,曹迎辉辨认出胡俊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二、日,上诉人杨雪联系韩旭(在逃)购买冰毒40余克,次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韩黎明受韩旭安排,将冰毒从阜阳市带至合肥市交给杨雪。随后,杨雪、韩黎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雪包内起获冰毒42克,从韩黎明身上起获冰毒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雪供述:日下午,其打韩旭电话讲要40克冰毒。7月6日上午,韩旭打电话讲,他已安排人从阜阳送货到合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让其到蒙城北路华孚城隍庙门口拿货。接上头后,其带着那名男子打车回家。后“光头”打电话给其讲要几克冰毒,其和送货男子到楼下刚和“光头”碰面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些毒品,其打算部分卖掉,留一些自己和朋友吸食。
  2、原审被告人韩黎明供述:日早晨6点多钟其接到韩旭电话,让其赶到阜阳市金普顿宾馆312房间,其到房间后韩旭带其去了阜阳市南二环中医院对面巷子里张帅的家中拿了41克冰毒。后韩旭让其到合肥将冰毒交给杨雪。当天下午其赶到合肥和杨雪接上头后,杨雪将其带回家中。在杨雪家中,其将冰毒交给杨雪,杨雪问其是否吸毒并给了其一点冰毒。后有人给杨雪打电话,两人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听韩旭说,杨雪是将这些冰毒加价卖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日至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雪处查获冰毒疑似物42克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从原审被告人韩黎明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0.1克等物。
  4、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
  1、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材料,记载原审被告人杨雪、韩黎明、胡俊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实三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8)庐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胡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对于杨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场查获的42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雪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购买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该供述能与同案被告人韩黎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杨雪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杨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雪只向韩旭购买40克毒品,另2克毒品系韩旭赠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雪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购买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并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能证实从杨雪身上查获的毒品为42克,故该42克均应计入杨雪贩卖毒品的数额。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杨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雪卖给胡俊3克毒品,但其中2克未收钱,对这2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雪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向胡俊贩卖3克冰毒,且与胡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杨雪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杨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雪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雪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根据杨雪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杨雪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雪、原审被告人胡俊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韩黎明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中杨雪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计45.7克,胡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计2克,韩黎明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冰毒42.1克,三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韩黎明在上诉人杨雪与韩旭买卖冰毒过程中,受韩旭指使将冰毒转交杨雪,在此次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杨雪、韩黎明、胡俊归案后,均能坦白罪行,杨雪亲属还代为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俊向多人贩毒,属犯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小东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曹& 懿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华元(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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