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立案标准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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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d 向 白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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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
回答:1 浏览:3558 提问时间: 8:05:34
喝酒被别人打伤,九级伤残,现在已移交法院等通知阶段,想聘请一位侓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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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赔偿数额与受害的户籍类别、居住地及居住时间等有关,建议请请律师代理诉讼。白律师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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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内容:
  你好!我舅和姨在2011年2月份因为与邻居之间的土地纷争,被其叫来社会上的人打了。现在事情快过去一年了,我们那边政府还没解决好,现在我们想上诉法院,但政府的人不理睬,请你现在指导一下我该怎么办?
答复内容:
  你好,针对你咨询的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问题,现回复如下:
  故意伤害案件中,根据被害人受伤害程度的不同,对于加害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也是不一样的。
  一、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程度的,可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程度的,依法应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你们可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加害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你们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如果你们认为本案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你们可搜集相关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你们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下程度的,可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足轻伤以上程度,仅构成轻微伤或以下程度的,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你们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达到十级以上伤残等级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站发表时间:[]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海军,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额×,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乌×1,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长×(别名乌×2),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1,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额×、乌×1、长×、段×、刘×1、王×、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段海军,被告人额×及其辩护人王忠,被告人乌×1及其辩护人王卫新,被告人长×及其辩护人高翔,被告人段×、刘×1、王×、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额×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兴业银行门前路边,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告人段×、刘×1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后被告人额×跑离现场,纠集被告人乌×1、长×返回冲突发生地参与打架,随即被告人阿×、额×、乌×1、长×在冲突发生地附近过街天桥处,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张×及被告人段×、刘×1、刘×2(另案处理)用拳脚、砖头等物相互殴斗。致段×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致额×左眶内壁骨折伴积液、左上颌窦积液,致长×双手及右上臂刀割伤,致刘×2右小指完全离断伤,致阿×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皮擦伤,致乌×1左肩部皮擦伤,致张×左肘关节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段×、额×、长×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阿×、乌×1、张×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法医临时伤检意见,刘×2身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阿×、额×、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乌×1、长×、段×、王×、张×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额×、乌×1、长×、段×、刘×1、王×、张×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乌×1、段×、王×、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八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阿×当庭自愿认罪,系主动投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向受伤较严重的被告人长×支付医疗费用,弥补了他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阿×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额×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知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乌×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乌×1系初犯,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交代,有自首情节,受害方有过错,被告人与对方达成了和解,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存在一定的推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长×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轻微,在他人组织下参加打架,有自首情节,真心认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刘×1、王×、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4时许,被告人段×、刘×1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兴业银行门前路边照顾醉酒的女同事程×时,从此处路过的被告人阿×、额×酒后无故滋事,引发被告人段×、刘×1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结束后,被告人段×、刘×1及后到现场的被告人王×带程×离开了现场,被告人阿×、额×则跟随被告人段×等人到冲突发生地附近的过街天桥处。之后,被告人段×与被告人阿×、额×再次互殴,被告人王×亦随后参与斗殴,被告人张×在被告人王×电话纠集下此时赶到过街天桥处,被告人额×见状跑离现场,纠集被告人乌×1、长×先后返回过街天桥处,被告人段×、张×、王×及被张×电话纠集来的刘×2(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阿×、额×、乌×1、长×用拳脚、砖头等物互殴。致段×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致额×左眶内壁骨折伴积液、左上颌窦积液,致长×双手及右上臂刀割伤,致刘×2右小指完全离断伤,致阿×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皮擦伤,致乌×1左肩部皮擦伤,致张×左肘关节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段×、额×、长×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阿×、乌×1、张×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互殴结束后,被告人王×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阿×、额×、长×,被告人刘×1及刘×2分别前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诊,被告人乌×1、段×、张×、王×各自返回住所。刘×2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看到被告人阿×、额×、长×后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将被告人阿×、额×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长×因受伤较重在接受治疗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刘×1在陪刘×2转院至空军指挥学院医院就诊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段×、王×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阿×、额×、乌×1、张×、段×均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告人长×与被告人段×、刘×1、王×、张×、阿×、乌×1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段×、刘×1、王×、张×、阿×、乌×1分别赔偿被告人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长×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乌×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段×、刘×1、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阿×、额×、乌×1、长×、段×、刘×1、王×、张×的供述,证人刘×2、焦×、程×、轩×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长×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额×、乌×1、长×与被告人段×、刘×1、王×、张×因琐事相互殴斗,致被告人阿×、额×、乌×1、长×中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致被告人段×、刘×1、王×、张×一方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额×、乌×1、长×、段×、刘×1、王×、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乌×1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段×、王×、张×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阿×、额×、长×、刘×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段×、王×、张×、刘×1、阿×、乌×1与被告人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互相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八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110接处警记录单的记载,公安机关系在接“刘先生”在积水潭医院的报警称刚才在民族大学附近天桥被打断手指,看到打其的人也在积水潭医院后的报警后,前往积水潭医院先后将被告人阿×、额×、长×抓获,故该三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阿×、额×、长×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乌×1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阿×、额×、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乌×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段×、王×、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乌×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 照
[供稿单位: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张林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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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故意伤害罪,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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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故意伤害罪,如何判刑? 一、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量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7.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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