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没经过任何人同意,不是那个工种,越权去玩机台,出了工伤事故最多的工种要付什么责任吗?

出卖劳动还要出卖生命? ——职业危害与工伤_工人网络宣传队_天涯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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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研组走进工业区附近的医院探访了一些富士康工伤员工,深入访谈了10余名工伤患者和职业病隐患受害者,结果让人震惊。调查发现,在职业安全方面,电镀、冲压、抛光等车间工作环境极其恶劣,职业安全隐患诸多,工伤频发、工伤瞒报谎报、处理不规范等问题十分严重。在医院探访中,我们惊讶地发现,由于富士康严格的“三级连坐”制度,工伤事故往往被基层管理部门层层瞒报,通过“私了”的非法手段解决。因此,受伤的工人虽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医疗费用和赔偿却依然得不到保障。用这种“私了”的违法手段处理工伤的现象在不同厂区都有出现。因此,工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工人在出卖血汗的同时还要出卖自己的血肉。      一、工作,还是踏入职业危害的雷区?  
调查发现,富士康全国各个厂区的部分车间工作环境恶劣,劳动保护缺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调研组进行的300个访谈个案中,很多工人都反映工作环境恶劣和存在职业病隐患,摘录部分访谈如下。    
以下是昆山厂区员工访谈:    访谈人员:你是哪个部门的?    受访者:电镀。经常碰到化学物质,有酸、碱、溴水啊,镀铅中的铅水啊,氢化物、氨气等等。酸气、碱气啊,会对肺部有伤害,接触到镍的话对人的皮肤也有影响,如果皮肤上原来有疹子话,那皮肤会更痒。对我影响还好,但有些员工不适应,我们就给他换岗位。如果镍侵入血液的话,最严重有致癌的危险。还有铅和重金属对人的神经也有影响。体检是要做血检的,昆山这边只能做尿检,体检是要公司开证明的。    
深圳观澜园区SHZBG事业群从事模具制造的曾姓工友这样向访谈人员描述:    SHZBG算是富士康工厂中最苦最累的事业群,因为工作环境又高温又多粉尘,主要是制造模具,要求精准,工作有一定难度。车间温度有40多度,没有空调;车间里有很多粉尘。工人有高温补贴,但是没有安全防护衣,工厂只统一发口罩,口罩由工人自主决定是否定期更换。这些部门的员工离职率很高,原因是环境差、做工时要站立,而且加班多,有时甚至不能休息。这些工作岗位虽然工作很辛苦,但工资却和其他工种一样的,员工辞职的时候富士康也没有给我们做离岗职业病检查。我们做抛光的是一个“隐形部门”,富士康的客户来对富士康进行检查的时候工厂是不会让他们看抛光车间的。    
另外几名同在深圳观澜园区从事冲压工作的普工们则这样描述:    “冲压车间的环境相对于其他车间来说是十分恶劣的。首先是没有空调,一个车间三四百人,加上机器运作大大的提高了室内的温度,仅靠几台电扇根本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其次是灰尘很大,虽然工人们通常带着口罩和耳塞,但在炎热的车间,工人们根本无法忍受闷热的口罩,因而受粉尘的而影响很大。冲压车间的工人在跳楼事件之前并没有任何环境补贴……”    “在冲压厂干活,能留下来的人很少,老员工非常少,都干不长,环境实在太差了。冲压厂的工作又脏又累,但要换个部门,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于昆山厂区的冲压车间,工人描述的情形也十分相似:    “(冲压的)机台工作时温度很高。车间有空调,但是给机台开的,不是给人开的,机台外面的温度还是很高,达到三十六七度……车间的噪音也非常大,几百台机台一起运作时,要戴耳塞,要说话就得吼……没有高温补贴和噪音补贴。”    
在太原厂区工作的一名18岁男工对访谈人员描述:    “上班的地方味道太大,让人窒息。清洗手机外壳的那种油容易挥发,车间到处是那种味道,连空调制冷后流出的循环水都是乳白色的。也有车间空调机的循环水是灰褐色的,而管理部门办公室的循环水却是清澈的。”    
在武汉厂区,多名工人也反映了他们最担心的就是职业危害。其中一名刚从富士康离职的A区的工人说,他们在体检的时候A区有3个人检出白血病,正由厂里负责治疗。他从富士康辞职也是因为担心因苯中毒引起的职业病。而在F区工作的工人则反映F区的环境有强酸强碱,可能会对皮肤造成腐蚀性损伤。一名在武汉厂区工作了两年的武汉本地女工讲:    “就因为上班,白夜班倒得内分泌失调,例假经常不太正常,这和有毒也有关系,有油漆。培训的时候说戴口罩没毒,但(实际上)一两个月就有可能苯超标,得了白血病你就完了。干了两三年四五年的有(得白血病的),厂里也没什么补偿,也不开走,就把你换到别的岗位去,说远离那个环境就会好了……”    
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总而言之,工人对于工作环境控诉最多的是,高温、噪音、粉尘多、存在有毒有害的气体和试剂等等,此外也存在着工作强度大、工作姿势固定等对工人身体带来的物理性损伤。而在这些恶劣的工作环境下,厂方也缺乏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一些车间虽然发放了劳动保护产品,但是效果甚微。富士康利用工人的流动性大,职业病发病时间较长而逃避责任,既没有切实地改善工作环境、做好劳动保护,也没有为特殊岗位的工人定期进行职业病排查,从而导致工人工作在没有健康和安全保障的环境中,要么忍受、要么离开。      二、瞒报工伤,引发利益黑洞  在调研期间,调研组除了在富士康周边厂区进行访谈和问卷调查意外,还深入到了工业区附近的医院探访富士康工伤员工。在深圳龙华和观澜的医院里,调研组访谈了9名受工伤的富士康员工。尽管调研组无法准确地统计在富士康各厂区发生工伤的总数量或者频率,但是通过多名具有丰富车间经验的工人描述,我们发现在富士康许多车间工伤事故频发,而更严重的是,富士康的基层和中层管理人员对工伤事故存在着瞒报谎报的情况,从而导致受害工人无法获得工伤相应的赔偿和待遇。    在一般性访谈中,有多名受访工人表示曾经听说和看见过自己所在部门有工友受工伤的事故,在某些部门如冲压或者模具部门工作的受访者,常常可以讲述2-3宗他所目睹的身边工友受伤的经过。例如在昆山厂区的模具车间工作的小梁,在他进厂一年来,所在车间就发生了两三起比较严重的工伤事故。在深圳一家医院留医的一名工伤工人[1]也反映,“我出了事情以后,这样的(工伤)情况又连续出现了三次。不是我这个机器,是其它机器,但我们是同一个部门的。”该名工人当时已住院三个多月。    事实上,富士康为大多数员工(学生工除外)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倘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理应为受工伤者申报工伤,从而可以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工伤赔偿等。然而,多名受访工人向访谈人员反映情况并非这样——在富士康,对于工伤事故,常常是瞒报谎报的。以下是昆山老厂区外的一段访谈记录:    访谈人员:看你的手指好像受伤了,是工伤吗?能跟我讲讲怎么受伤的吗?    工伤者小刘(下称小刘):这个是工作是机器挤压的。当时裂了两个口子,流了好多血!我到医务室的时候。因为失血过多都晕倒了。那天我们生产车间要换线,本来应该由专业人员来换的,但是线长私自让我这个作业员来换,我嘛……毕竟不熟悉,所以受伤了,缝了十针呢!    访谈人员:像你这个是工伤,你的医疗手术费有没有拿到啊?    小刘:现在还没拿到,都是我自己垫的钱。    访谈人员:怎么会这样的啊?    小刘:因为我这个受伤是线长私自让我换线造成的嘛,他怕报上去对他以后的年终奖什么的不利,就压了下来。线长跟我说他现在先不给我报上去,等以后他会想办法帮我弄(医药费)……    
类似小刘的工伤处理方式并非个例,调查发现,这是富士康从基层到中高层管理人员处理工伤事故的惯常手法。在深圳观澜园区,一位生产线管理人员反映,在他的同事当中,有人出现过工伤的情况——被(机器)切掉两个手指,但公司居然推诿说这是由于工人的疏忽导致,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作为工伤来进行赔偿。富士康这种将工伤归咎于工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工伤管理条例》的“无过失补偿”原则,更是推卸责任的无耻行为。    在太原的厂区,一名工人说,出现小的工伤的情况经常是瞒住不处理,甚至让人继续工作。他的一个同事刚刚来(工厂),就被“镁锌”(一种金属工具)把脖子烫伤了,还没有让休息,接着就干活。    
在深圳一家医院留医的富士康工伤员工向调研人员反映,他在制造戴尔和三星的模具时弄伤了手,住院以来医疗费一直是自己垫付。对于自己能否拿到工伤认定和赔偿,他心里与没底:    “我们以前一个同事小手指骨折了,(医疗费)到现在还没有给他,(工伤认定)还没有批下来……还有一个同事,头被打伤了,也没有报工伤,他自己出的钱……上次(一个同事)手烫到了,皮全部烫掉了……休息了一个月,还不是没报工伤。当时厂里面还没给他垫钱(医疗费),全部自己出,花了七八百块。”          “工伤”何故变“病假”?    
调查发现,工伤事故的背后牵扯到从基层管理人员到中层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包括奖金、分红、晋升等),因此管理层在可能掩盖工伤事实的情况下,常常选择私下解决。如果一个部门发生的工伤较频繁,同部门的线长、组长、课长的奖金和晋升都会受影响。一些部门的管理人员为了自己的奖金和晋升,隐瞒工伤。遇到轻伤的工人,只当病假处理,将其送到门诊治疗。由于用人单位没有申报工伤,“幸运的”工人,由管理人员私下为其解决医疗费;倒霉的工人则要自己垫付医疗费,甚至有一些工人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导致伤情恶化。正因为这种“利益”,才使管理人员纷纷瞒报谎报工伤;这也揭露了在号称管理体制健全、精密和科学的富士康里,其实存在着大量的黑洞。    
以下是一位在富士康工作三年,受了工伤的员工与调研人员的对话摘录,鲜明地揭露了富士康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层层隐瞒、暗箱操作、“官官相护”的内幕。而与之相似的控诉与不满不胜枚举:    访谈人员:听说你们厂受工伤还要记过?    工伤者:我没有被记过,只是被警告。我这个案子“做大”的话就是连带三级处 分:从组长到课长。组长就是直接“干掉”,课长就是影响奖金。    访谈人员:什么叫“做大”呢?    工伤者:就是把这件事闹大到工会嘛。工会要是知道的话就会报到事业群,事业群就会报到集团。访谈人员:那他们记过和警告的话,是以什么样的理由呢?    工伤者:他们就说你“违规操作”。    访谈人员:为什么要瞒报(工伤)?    工伤者:为什么瞒…还不是为了各自的奖金呗。像一年这些课长,也可以捞个三四万块奖金。如果发生工伤,他们就要被扣一半,那可是一两万块的奖金。    访谈人员:受伤的工人不住医院吗?    工伤者:他(受工伤的人)每天也来打针,只是说不在这住院,这样就不用报工伤了。像你手指断一截,或者手指头的肉被削掉一块,是不会报工伤的……他让你到医院给接上,然后也就回去了……除非是很严重的那种,他们才报工伤。报工伤影响他们的绩效奖。如果你这个部门一年报上六七起工伤,那你这个部门的主管就不要再待了,明年肯定走人,拜拜了。    如此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忽视工人合法权益,不顾工人死活的行为,居然在这个号称“守法”模范的企业中普遍存在,足使人愤怒。更为讽刺的是,这种行为出现的原因,正是富士康引以为傲的所谓“科学”管理模式,如果不是“三级连坐”的管理体制,便不会有如此广泛存在的工伤瞒报谎报的现象,而一旦瞒报,造成工伤的原因就不会追究,又埋下了更多工伤的隐患。      三、工伤上报过程拖沓,克扣医疗费和伙食补助  
调查发现,富士康不仅隐瞒工伤的情况严重,即使是已经上报的工伤案件也迟迟得不到回应。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接受调查的工人反映,富士康上报工伤的程序非常繁琐——先要自己写工伤报告,经过部门主管审批,然后送到部门的人力资源部,再送到总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过程繁琐,耗时过长。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许多工人的医疗费也是自己垫付。这导致许多工人没有办法安心住院,部分工人只好提早出院,从而导致伤情恶化。    
调查同时发现,富士康对于工伤工人在医疗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存在克扣或者不依法给予的现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深圳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70%为56元,但富士康在工人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只有40元/天,一些工伤者甚至要自己垫付伙食费。而对于大量的工伤未上报的情况,工人的医疗费、因伤残所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也不可能被合法支付。      四、劳动保护不足,工人受罚成替罪羔羊  
调研组在对工伤工人进行访谈的时候,发现工人受伤的部位多为手部,受伤的方式基本上是被机器或者材料弄伤。调研组分析工伤频发的原因主要包括:缺乏职业安全培训、劳动保护用具投入过少、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缺陷。许多工人反映在受工伤前只接受过简单的技术培训,很少接受过劳动安全培训。工伤者表示,如果车间在之前对他们做过相关的安全培训,他们将会重视工作中的安全,并提高自己的保护意识。除此之外,一些新的机器没有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不足,导致工人缺乏对风险的认识。而在劳动保护用具方面,许多受工伤的工人反映富士康所发的防护用具发挥不了保护的作用。例如,手套的主要材料为橡胶和棉,质地轻薄,保护性差。许多工人戴着劳动保护用具仍然受伤。此外,部分工人反映某些部门根本没有保护用具。    令人不解的是,做好劳动保护本为用人单位的职责,而富士康没有在劳动保护措施、职业安全培训等方面下功夫,却要责罚工人由于机器原因或者工作不慎受到伤害,或者是由于工作环境恶劣身体受到危害,被警告,被记过、甚至被开除。    受工伤的工友要被警告处理,其上级三层主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已在前文列举说明。而具体到其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仍有许多值得细细分解的举措。比如说在冲压车间,粉尘和噪音都很大,工人们通常要带着口罩和耳塞,但是工人们反映,“戴上耳塞也不管用,海绵的耳塞只能减弱一点噪音”;“口罩也是很薄的那种,不问他要他也不会给你”。而在模具、喷漆等车间,工人反映虽然是每天都戴口罩,但是没有什么效果,仍然可以感觉到粉尘很多,刺激性气味很浓。由于车间没有空调,非常炎热,工人们根本无法忍受闷热的口罩,只有应付检查时才偶尔会带,如果管理人员发现工人没有佩戴耳塞和口罩,就会给予警告,超过三次就会被记过,或者是“被罚钱,老大也会骂你”[2]。    
职业安全责任在哪里?吸入了粉尘、感染了有毒有害气体,是因为工人没有佩戴那又薄又小的口罩?被没有经过安全评估的机器压断了手,是因为工人违规操作?职业性失聪,是因为工人没带耳塞?无论责任在谁,调查发现最重的代价都是由工人来承担——要么永久性地承担着机械伤害带来的肢体残缺,要么承担着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对五脏六腑的伤害。    一位在冲压车间工作的富士康工人用他自己的语言精辟地表达了这一切:    “我们在冲压厂……那个经理就经常(带领大家)喊了个口号——“我要安全!我要安全!”我是不太喜欢这些口号,我觉得它出问题总是把问题赖在员工头上,它从来不想去改善一下,你说“我要安全”,谁不想要安全?在这种特殊的车间里面,你能不能就从机器着手?”[3]      五、总结与建议  
围绕职业安全与工伤这个主题,调研组发现,富士康这家全球代工业巨头在其“合法”的外表之下,实则隐藏着许多法律所不允许的暗箱操作行为。一部分宽敞明亮、凉爽无尘的车间掩盖了另一部分炎热的、弥漫着粉尘、刺激性气体、噪音震耳的车间;简易、劣质的劳保用品替代了应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环境和机器设备;而工伤事故层层隐瞒的,相互包庇的荒谬行为,不仅危害了工人的身体健康,更是剥夺了工人获得应有的工伤待遇的权利。无论这种后果是由于高层管理者的疏忽,亦或是中层基层管理者的滥用职权所造成,这种代价都被转嫁到了工人身上。在富士康工作的工人,不仅出卖了劳动力,而且丧失了安全工作的权利。这也就是本章标题所提出的困惑——在富士康工作,除了出卖血汗,难道还要连同出卖血肉吗?    
经上述发现与分析,调研组呼吁:    1.
富士康应该尊重工人安全劳动的权利,应该提供给工人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立即对于各种伤害性的环境、机器予以整治,定期组织工人参加体检。    2.
富士康各级管理人员,也应立即纠正对工伤瞒报谎报的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合法合理的工伤处理机制,从工伤预防着手,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立即废除工伤者受惩罚的制度。    3.
调研组同时也呼吁当地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富士康在其辖区内的厂区进行安全生产的监督与检查,对工伤瞒报谎报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治,切实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1] 该名工人受工伤时在富士康龙华园区CMMSG事业群工程部工作,为微软生产产品      [2] 据调研组在深圳观澜、武汉、太原厂区的访谈。      [3]据调研组在深圳观澜园区的访谈。  分类: |我是辽宁葫芦岛市锦山机借厂工人92年发生-中国学网-中国IT综合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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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辽宁葫芦岛市锦山机借厂工人92年发生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7:56:17 责任编辑:鲁晓倩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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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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