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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性风险管理及压力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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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日 08:31:19 来源:银监会网站
&&& 第三章 流动性管理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资产及负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银行确定资产负债额度、结构和期限时需要考虑流动性风险管理,加强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来源的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分散性原则。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明确的资产、负债分散化政策,使资金运用及来源结构向多元化发展,提升商业银行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集中度限额管理制度,针对表内外资产负债的品种、币种、期限、交易对手、风险缓释工具、行业、市场、地域等进行集中度限额管理,防止由于资产负债过度集中引发流动性风险。&&&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应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对资产负债业务流动性的影响,密切关注不同风险间的转化和传递。&&& (一)商业银行在对资产变现能力进行评估时,要考虑市场容量、交易对手的风险,以及其他因素对资产可交易性、资产价格产生的影响。&&& (二)商业银行在确定资产流动性组合时应避免资产组合在资产类别、交易对手、行业、市场、地域等方面承受过度的市场风险及其他风险。&&& (三)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交易对手和自身的偿债能力指标状况,当相关指标显示交易对手偿债能力下降时,要及时调整对交易对手的融资授信额度;当相关指标显示自身偿债能力下降时,需要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债务清偿能力。&&& (四)商业银行应加强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与或有负债管理,监测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了解商业银行因履约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和客户可提取的贷款承诺带来的流动性需求,并纳入流动性缺口管理。商业银行应将为应对声誉风险而对交易对手给予超过合约义务的支付所产生的流动性需求一并纳入流动性缺口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关注负债的稳定性。1.商业银行应通过提高核心负债占总负债的比重,提高流动性来源的稳定性,并减少对波动较大的债务的依赖。2.商业银行应通过优质服务建立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并持续关注大额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状况,定期监测大额资金提供者(如最大十户存款客户)及融资提供者在本行存款的情况,并制定存款(或融资)集中度触发比率以及当存款(或融资)集中度达到触发比率时所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是商业银行补充中长期流动性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改善期限结构错配状况。商业银行应关注资本市场变化,评估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等补充流动性的能力与成本。&&& 第二节 现金流量管理&&& 第四十条现金流量管理是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一种重要工具,商业银行通过计量、监测、控制现金流量和期限错配情况,发现融资缺口和防止过度依赖短期流动性供给。&&&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将表内外业务可能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按照一定方法分别计入特定期间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以现金流入减现金流出取得现金流期限错配净额,并通过累计方式计算出一定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现金流错配净额计算应涵盖表内外所有资产及负债,并按币种形成现金流量报告。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可根据重要性原则选定部分现金流量极少、发生频率低的表内外资产及负债项目不纳入现金流错配净额的计算。该政策需经董事会或其授权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并以书面文件形式记录在案。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该安排的适当性,并及时提出修订意见。&&& 第四十三条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所有来自外部负债和即将到期资产中有明确到期日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商业银行在到期日现金流不能完全反映流动性风险,或者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资产与负债形成的现金流。&&& 第四十四条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应按到期日计算现金流,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应按照审慎原则计算现金流,如活期存款作为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负债应全部计入当日到期负债。但在商业银行能够证明所用测算方法遵循审慎原则并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对部分现金流进行行为调整。商业银行所使用的测算方法须与其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通过行为调整等方法测算现金流,应以充分的历史数据积累为前提,假设条件应经充分论证,并经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所有假设条件及模拟情况必须书面记录,并可以经受回溯检测。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对行为调整假设、回溯检查进行评估,以便适应商业银行的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四十六条 现金流期限错配分析以短期为重点,但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中期乃至长期的期限错配分析,以及早发现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以其融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基础设定现金流期限错配限额(以下简称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应由专门部门设定,并由董事会或经其授权部门审核,根据需要至少每年修订一次。&&&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保证每一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低于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可以按以下步骤计算:&&& (一)商业银行应至少预测其未来确定时间段内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压力测试情况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二)商业银行采取审慎方法计算出售全部或部分无障碍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和中央银行债券)所产生的流动性增项。&&& (三)商业银行计算现金流限额时应将或有负债中备用融资额度等作为增项,同时将或有资产中未提取的贷款承诺等作为减项。&&& (四)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上步骤计算确定时间段内的现金流限额。商业银行可以按审慎原则和一定方法计算出每日的现金流限额。&&&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依审慎原则从紧设定现金流限额,所有超限额情况都应依规定程序提前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应确保所有超限额情况均有书面记录。商业银行应对所有未经批准超限额的情况实施调查,调查应包括所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金流错配净额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至规定限额内,并对任何故意行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现金流限额测算期至少为一个月,鼓励商业银行按更长时间段进行测算。&&& 第三节 压力测试&&&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应通过压力测试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考虑并预防未来可能的流动性危机,以提高在流动性压力情况下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相适应,但至少每季度应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在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或在银监会要求下,应针对特定压力情景进行临时性、专门压力测试。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在并表基础上分币种实施,并应针对流动性转移受限等特殊情况对有关地区分行或子行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针对单个机构和整个市场设定不同的压力情景。商业银行可结合本身业务特点、复杂程度,针对流动性风险集中的产品、业务和机构设定压力情景。压力情景的假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资产价值的侵蚀。&&& (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 (三)批发性融资来源的可获得性下降。&&& (四)融资期限缩短和融资成本提高。&&& (五)交易对手要求追加保证金或担保。&&& (六)交易对手的可交易额减少或总交易对手减少。&&& (七)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八)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超出合约义务的隐性支持对流动性的损耗。&&& (九)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 (十)母行或子行、分行出现流动性危机的影响。&&& (十一)多个市场突然出现流动性枯竭。&&& (十二)外汇可兑换性以及进入外汇市场融资的限制。&&& (十三)中央银行融资渠道的变化。&&& (十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突然崩溃。&&&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充分反映融资流动性风险与市场流动性风险的高度相关性。必要时,商业银行应针对相关假设情景发生后各风险要素的相互作用实施多轮压力测试。&&&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基于专业判断,并在可能情况下,对以往影响银行或市场的类似流动性危机情景进行回溯分析。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应有书面记录,对于选择情景、条件假设的基本原则及理由应有详细说明,并报董事会或经其授权机构审核确认,确保董事会或经其授权机构对压力测试的局限性有充分的了解。&&& 第五十六条压力测试结果应广泛应用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各类决策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承受能力、风险限额、战略发展计划、资本计划和流动性计划的制定。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持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性资产用以缓冲流动性风险,建立有效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明确设立自身事件引发流动性危机情况下抵御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不低于一个月,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持该最短时间内融资能力,确保在不同压力情况下最短生存期内现金净流量为正值。&&&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压力测试情况,包括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计划的调整情况。&&&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压力测试,经银监会同意后可以暂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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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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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基于宏观经济因子冲击的商业银行流动性压力测试研究--《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03期
基于宏观经济因子冲击的商业银行流动性压力测试研究
【摘要】:本文构建的流动性压力测试模型探讨了宏观经济因子冲击导致的流动性挤兑问题。通过运用KMV模型计算压力情景下商业银行违约率的变化,进而量化商业银行违约率与活期存款流失之间的关系。本文以我国上市银行为样本进行了流动性压力测试,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银行体系存在较为明显的流动性期限错配现象,一些商业银行面临较大的短期流动性压力。我国银行业按《巴塞尔协议Ⅲ》口径统计的高流动性资产储备充裕,因此,银行业应对流动性挤兑的能力较强。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基金】:
【分类号】:F832.33;F224【正文快照】:
一引言流动性压力测试是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管理的关键环节,它能够帮助商业银行评估在极端条件下的流动性供求,促使银行适时做出应急方案。Matz(2007)认为压力测试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性要远大于其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重要性,不同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供给和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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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2014年2月24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2014年2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本指引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证券公司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 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目标是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和预见性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全面覆盖证券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及所有表内外业务。
(二)审慎性原则。证券公司应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各个环节进行严谨、审慎判断,保障公司流动性的安全。
(三)预见性原则。证券公司应加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规模及期限结构变化方面的预测分析,合理预见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协调公司表内外各项业务发展。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经理层及其首席风险官、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健全有效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审核批准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偏好、政策、信息披露等风险管理重大事项,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并对流动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公司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确保流动性风险偏好和政策在公司内部的有效沟通、传达和实施;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相应手段,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充分了解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等。
第九条 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充分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并及时向董事会及经理层报告;对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质询和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明确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并配备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统筹公司资金来源与融资管理,协调安排公司资金需求,开展现金流管理,监控优质流动性资产状况,组织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制定、演练和评估;负责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措施和流程;监测流动性风险限额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超限额情况;定期向首席风险官报告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组织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避免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客观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应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整改,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公司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突发事件和总体风险偏好,在充分考虑其他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相互影响与转换的基础上,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
证券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偏好应明确公司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流动性风险偏好制定并持续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模式以及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采用满足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的管理信息系统或相应手段,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对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及市场流动性等进行监测和分析,对异常情况及时预警。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
证券公司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应涵盖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以及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并充分考虑支付结算等对现金流的影响。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结合业务发展实际状况和流动性风险管理情况,制定流动性风险监控指标。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对流动性风险实施限额管理,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控。证券公司应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
证券公司的融资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融资需求和来源。
(二)加强负债品种、期限、交易对手、融资抵(质)押品和融资市场等的集中度管理,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
(三)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主要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评估市场融资和资产变现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等变动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公司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接受融资抵(质)押品时,应充分考虑抵(质)押品的融资能力、价格敏感度、压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强化融资抵(质)押品管理,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日间和不同期限融资交易的抵(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履行向相关交易对手返售抵(质)押品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日间流动性管理,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和相关融资安排,及时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日间支付需求。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分析其承受短期和中长期压力情景的能力。在压力情景下证券公司满足流动性需求并持续经营的最短期限不少于30天。通过对压力测试结果分析,确定风险点和脆弱环节,并将压力测试结果运用于证券公司的相关决策过程。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公司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及组织架构,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公司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证券公司应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练和评估,并适时进行修订。
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设定应急计划触发条件。
(二)规定应急程序和措施,明确各参与人的权限、职责及报告路径。
(三)列明应急资金来源,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确保在压力情景下能够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在一定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各类资产。证券公司应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引入新产品、新业务、新技术手段和建立新机构之前,应充分评估其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密切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防范其它风险向流动性风险的转化与传递。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经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第四章&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二十九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率。
第三十条 流动性覆盖率指压力情景下公司持有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与未来30天的现金净流出量之比。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是指未来30天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与预期现金流入总量的差额。
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100%
证券公司的流动性覆盖率应不低于100%,以确保证券公司具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详见附件1。
第三十一条 净稳定资金率指可用稳定资金与所需稳定资金之比。可用稳定资金是指在持续压力情景下,能确保在1年内都可作为稳定资金来源的权益类和负债类资金。所需稳定资金等于证券公司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与相应的稳定资金需求系数乘积之和,稳定资金需求系数是指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需要由稳定资金支持的价值占比。
净稳定资金率计算公式为:
净稳定资金率=可用稳定资金/所需的稳定资金×100%
证券公司的净稳定资金率应不低于100%,以确保证券公司减少资金运用与资金来源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满足各类表内外业务对稳定资金的需求。
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详见附件2。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在每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报表。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达到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要求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通过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证券公司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率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80%,在2015年6月30日前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
&&&&&2、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京ICP备号
京公网安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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