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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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打击治理虚假信息诈骗犯罪联席会议现场 □记者孙...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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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与故意伤害的介定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张东辉&&更新时间: 16:05:23&&
&&&&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看到被害人杨某在其承包的鱼塘下地笼捕虾,与杨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致杨某鼻骨骨折、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因看到被害人杨某在其承包的鱼塘下地笼捕虾,与杨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周某,应当意识到相互厮打的行为可能对杨某造成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相互厮打情形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分析行为人主观故意,还要判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分析,作出结论,不能一味地以一方是否构成轻伤作为定罪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即按《》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微伤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微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或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伤害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相互厮打过程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不明确、厮打后一方出现轻伤的后果,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只要一方存在轻伤的后果,就认定对方的故意伤害事实。本案中,杨某的鼻骨骨折、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是周某的行为造成的,但是厮打是一个相互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有殴打对方和遭受殴打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参与厮打行为的结果均有明确的认识,在厮打过程中,周某也遭到杨某一定程度的伤害,只是其未达到轻伤的结果,所以可以说受害人杨某也具有伤害的故意。另外,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杨某在被告人周某承包的鱼塘下地笼,杨某的先前行为是厮打产生的原因,可以说受害人杨某具有一定的过错。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一般源于邻里之间纠纷或单纯的私人矛盾,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当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类案件,即使能够判明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也不宜一律定罪处罚,应当考虑案件的起因、当事人双方的平时表现、相互的关系等因素,如果单纯从定罪处罚角度处理本案,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等方式,通过组织调解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积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相互谅解,将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日常生活中因为琐事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并不少见,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刑事和解制度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创新,它兼顾受害人及加害人之间的合法权益,既有助于加害人的改过自新,又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的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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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协警因纠纷故意伤害致1死1伤被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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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2:19 & & &
&&&&据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常德公安发布消息通报,常德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通报称,11月29日18时许,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中段,发生一起因纠纷导致的故意伤害致死案,造成一死一伤。&&&&目前,犯罪嫌疑人黄某祥(男,22岁,市鼎城区人,系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协警)已被武陵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责任编辑:CN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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