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前2ol3槐民初字2642号7号

原告蒋才龙诉被告曹小珍民间借贷纠纷案_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才龙诉被告曹小珍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交日期: 13:50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武 进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前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蒋才龙,男,70岁。
被告曹小珍,女,48岁。
原告蒋才龙诉被告曹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1年,利息按1分息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被告躲避在外,原告索要无果,、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小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小珍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款理应归还。据此,
被告曹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才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曹小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王&&&&& 逸
赵& 彩& 凤
顾& 益& 波
一三年七月一日
记& 员& 包& 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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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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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审查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在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然而,不能达成共识的是,法官应如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围绕这一问题,不仅实务界的做法十分混乱,理论界的争论也异常激烈。(一)实务中的乱象:一般证据审查规则还是优势证据审查规则抑或是不予审查下面本文将援引三个案例,以考察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具体做法。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个案例均是笔者从北大法宝V5数据库中检索而来,虽然不能涵盖全部的案件类型,但基本上能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一些经常性、典型性的做法[1]。案例1:“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证人纪某某、徐某某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系纪天文驾驶摩托车由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屯中队门口向南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被告韩小勇超速驾驶冀B50532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相撞。证人所证实的事故经过能够与事故现场相吻合。而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事故现场并不吻合。故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2]案例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殷嘉提交的事故车辆碰撞部位照片及对责任认定的质疑,尚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3]案例3:“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利驾驶陕ANT892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修路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修路无责任,被告因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属被告杨作才所有,应由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这三个案例分别体现了法官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种不同思路:一是,法官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视为一般证据,在其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不符时,可以对其不予采信。二是,法官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视为优势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将其推翻,就予以采信。三是,法官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而对其不作任何审查。之所以会产生以上不同的做法,是因为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有着不同的界定。如果说前两种思路是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于证据的范畴,那么第三种思路已经不局限于此了,因为,在该思路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具有绝对性的法律效力,此种法律效力远非证据效力所及,而更像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上分析表明,法官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法是非常混乱的。而这种乱象所折射出的问题大致归于两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何种法律性质?2.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理论上的纷争:证据是行政行为抑或是司法认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何种法律属性的问题,学者们也存在激烈的争论。证据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5]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但是,在对其进行证据归类的过程中,证据说又分化为公文书证说[6]、鉴定意见说[7]和证据综合体说[8]。行政行为说认为,尽管法律已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但无法将其归入法定证据种类,而“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不是证据”;根据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准备性行政行为{1}。司法认知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任何一种证据,借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司法认知方法,属于非证据证明的范畴”{2}。从表面上看,学者们只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存有不同认识。而实质上,他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规则也存在争议。原因在于,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则要对其适用证据审查规则;若其属于行政行为,则要对其适用行政行为审查规则;若其属于司法认知,则对其无需进行审查。由此观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对其审查规则的确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也提醒我们,在探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规则时,其法律属性为何是一个无法绕开的话题。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准司法裁判文书属性和证据属性:法解释学的分析在我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有很多,而且涉及多个法律位阶,既有基本法又有立法解释,还有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而这些法律规范为学者们利用法解释学方法探究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属性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和坚实的基础。(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从事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文书,换言之,其是承载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书面材料。因此,若要界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则要先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考察。1.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准司法裁判权的范畴。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五条[9]可知,我国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具有管理道路交通的行政职权。此种行政职权包括认定交通事故、调解事故损害赔偿和处罚事故责任人等内容。在这之中,处罚事故责任人属于传统的行政权,而认定交通事故和调解事故损害赔偿则属于新型的行政权。所谓传统的行政权,是指“对行政机关就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行使行政职权的描述和概括”。其严格遵守权利制衡的理念,不能对立法权、司法权有丝毫的僭越。这是由市民社会之“有限政府”这一思想基础所决定的{3}。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人们希望政府出面干预,认为管得多的政府才是好的政府,此时,“传统的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分工已不再适应社会治理的基本需要”,人们对行政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专业性和高效性越来越有需求{4}。因此,行政权开始迅速的扩张,继而出现了行政司法权这种新的行政权种类。此种行政权的主要特点有:其一,该职权行使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5}。其二,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职权过程中始终充当中立裁判者的角色{6}。其三,其执法程序类似于审判制度的对审结构{7}。由于该行政职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学理上又称其为准司法裁判权。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就具有准司法裁判权的性质。原因在于:首先,从民法学角度看,交通事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所处理的问题正是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应负的法律责任,虽然其并未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确定,但却对民事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基于此,我们依然有理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目的(之一)在于处理民事纠纷[10]。其次,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事故认定主体居于中立地位,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等事实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始终扮演着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再次,由《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七条第二款[11]可知,对于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主体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对其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此外,由《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五十三条第二款[12]可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程序中,事故复核主体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其意见。这两个法条表明:立法者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与复核制度中设置了“当事人表达意见”的程序。通过此种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乃至法律适用发表自己的看法,进而在彼此之间能够展开一定程度的攻击防御;而事故认定主体或复核主体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的基础上,依据侵权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最终的事故认定结果。由是观之,这种程序设置与民事审判制度之“对抗与判定”的基本结构极为类似。以上分析表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无论是在认定对象,还是在认定主体的角色承担,抑或是在认定程序的结构安排上,都符合准司法裁判权的特征。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准司法裁判文书。从逻辑上看,由于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机关行使准司法裁判权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所产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自然具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属性。这一结论还可以从“其在整个交通事故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的角度得到验证。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传统法解释学仅将视野局限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判断这个侧面,忽视了审判纠纷解决机制与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即便对于以审判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而言,这种研究方式也未必是卓有成效的{8}。在探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时,我国以往的学术研究也存在这一问题,学者们仅关注其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而很少论述其在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这种研究路径割裂了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固有联系,所得出的结论也难谓妥当。有鉴于此,本文将交通事故的纠纷解决视为一个整体过程,进而在该过程中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发挥的作用。由《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六十条[13]可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维持该认定书结论的复核决定后,可以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调解。在调解程序中,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先是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请求的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而计算、确定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14]。从程序设置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确定事故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至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则由调解者根据法律予以确定。不过,这只是法律规定的应然样态,然而实践中并非如此,“在正式调解时,交警首先介绍事故发生经过,然后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经过复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最终的行政责任认定”,调解者便不再听取当事人与之不同的意见,而是径直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计算、宣布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9}。可见,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若依照棚濑孝雄划分的调解类型对其进行归类,则此种调解制度应属于判断型调解。在判断型调解中,调解者将“发现法律上的正确解决”作为首要的目标,但由于调解的本质在于争取当事人的合意,其很容易在执行上述两种理念时出现矛盾,进而向其中的一个方向倾斜{10}。而我国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就有点倾向于第一方向,因为,从实际运行上看,调解者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当作“发现法律上正确解决”的唯一标尺。如果将此调解过程视为一个审判过程,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其中的“中间确认判决”,无论当事人有何异议,调解者都会根据该“判决”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裁判”思路还延续到了真正的民事审判程序,如在本文开头所列举的第三个判例中,法官就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5]。综上所述,在整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发挥着一种定纷止争的作用,具有准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具有证据的法律属性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这一点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16]中得以强化。问题的关键是,应怎样理解法律文本中“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一用语。其一,对“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其是指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处罚等程序。这意味着,在其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具有证据属性[17]。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井不仅限于行政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就不能将“处理交通事故”理解为行政执法过程。换言之,在行政执法程序、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二,对“证据”的理解。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应指广义的证据,确切地说,是指“弄清事实真伪的材料”,或者诉讼材料{11}。但是,这种广义的证据要想最终成为狭义的证据,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或者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8]。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资料予以使用。但是,行政行为说却对此表示质疑,其具体理由已在文章第一部分列明,在此不再赘述。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所给出的理由很难成立。原因在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不能涵盖全部的证据形态。首先,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并不唯一,因划分标准不同,得出的证据分类也就不同。以物质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证据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前者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后者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我国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可以归于此种分类。除此之外,证据还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以及本证与反证之分{12}。而法定证据种类只是其中一种分类而已。其次,法定证据种类也是不断完善的[19]。随着社会发展,新的证据形态不断出现,但法定证据种类却不能马上随之更新,而必须经过一定的反应程度才能将其吸纳。新民诉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的做法,正是对这一规律的最佳诠释。进一步阐释,证据分类的意义在于,使我们能够对纷繁复杂的证据形态进行类型化、有针对性的分析与研究,以便我们掌握其特性、作用及运作规律,进而达到服务司法实践的目的{13}。因此,对证据归类不是目的,而是服务司法实践的手段。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现有法定证据种类不能匹配,那就不要急于给它“贴标签”,只需先明确其证据属性即可。总之,该观点尚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准司法裁判文书属性与其证据属性可以兼容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形成一个基本的判断,那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一种准司法裁判文书,又是一种证据。这一结论是否前后矛盾呢?笔者认为这并不矛盾,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的这两种法律属性是可以兼容的。从内容上看,司法裁判文书所承载的是裁判者对纠纷的法律判断(评价);而证据所承载的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既知事实。法律判断与既知事实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但完全可以在同一文本中予以呈现。举例示之,判决书不仅承载有法官对纠纷的法律判断,而且记载有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民事判决书既是一种司法裁判文书,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结论还可以运用比较法解释的方法进行阐释。《德国民事诉讼法》314条[20]规定,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关于当事人口头陈述的部分,可作为证据。由此可知,在德国,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虽然该国法律对产生证据效力的内容予以严格限制,即仅限于当事人口头陈述部分,但这足以表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的证据属性是认可的。加之,判决书本身就承载有法律判断的内容,因此其又具有司法裁判文书的属性。由于准司法裁判文书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类似性,以上的论证逻辑便可以类推适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八条[21]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括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分析和当事人责任三方面内容。其中,基本事实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等内容,这些内容属于能够直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自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交通事故成因是指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对于这一内容,事故认定主体无需借助法律即可作出判断,因此其也属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责任主要是指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引起交通事故的意外原因等内容,对于这些内容,我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22]均规定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这意味着,事故认定主体只有借助法律规定才能对当事人责任作出判断,因此,当事人责任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23]。总而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承载着事实材料的内容,而且承载着法律判断的内容,因此兼具证据属性和准司法裁判文书属性。三、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具体规则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载着事实材料和法律判断两方面的内容,因此,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那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当然,这种审查需要以当事人有异议为前提。若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争议,则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其作出了自认,法院可以直接据之裁判案件,而无需对其进行任何审查[24]。那么,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如何对其审查呢?(一)事实部分的审查从证据法理上看,不同的法定证据种类对应着不同的审查规则{14}。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归于法定证据种类,法官就只能依据证据三性对其进行审查。1.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合法性审查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取得的手段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15}。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法官应审查其是否存在侵权和违法的情形,以及其是否在庭审中经过当事人的质证。2.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客观性审查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应当“具有物质性外观的客观存在”;二是,应当具有“作为证据方法的载体未经加工变造或呈现证据的过程不受扭曲、干扰等性质”{16}。在第一个层面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审查的必要,因为其本身就是以法律文本形式存在的,具有客观的外在。在第二个层面上,法官应该重点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伪造、涂改的情形,即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3.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所谓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所承载的既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强度。关联性越强,则证据的证明力越大,反之,则证据的证明力越小,因此,这种关联性强度决定着证据证明力的大小{17}。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基本上会对案件的发生过程、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内容予以完整的呈现,几乎对应着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或要件事实),而这些要件事实关系着诉讼的成败,也是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想竭力证明的。加之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制定的,因此它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极高,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我国《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的规定便印证了这一点。该法条规定,法官一般要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只有在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才对其不予采信。但是,问题在于,在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受自身取证能力的限制,往往很难收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通过浏览以下几则判决书,我们就能发现这一问题。(1)“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权威性和高度的证明力,陈忠忠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25](2)“巩玉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010020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所以巩玉水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6](3)“张甲虽上诉主张其未违反交通法规、对讼争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但缺乏直接、有效的举证可以否定本案的定责证据,且张甲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充分、合理地佐证自己的无责主张,故本院对于张甲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27](4)“原告提交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恒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恒民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8](5)“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王付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9](6)“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综合分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确认其证明力。”[30]在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异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主张。从客观证明责任的角度看,一方当事人不能就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就应该承担主张不能的后果{18}。然而,在现实中,交警往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赶到,对事故现场展开勘验、鉴定,收集并掌握了大量的证据,即便当事人能够利用手头的工具收集一些证据—例如用手机拍照,也无法做到交警那样专业、全面。因此,在法官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当事人根本无力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此时,若让本就无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不免显得过于苛刻。更成问题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来就有证据优势,即使当事人能够提供自己收集的一些证据,也难以在证明力比拼中将其法律效力推翻。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根据基础证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图、当事人的陈述等制作而成的。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多追求快捷,其记载的事实难免会产生与基础证据不符的情况,那么这些基础证据便可以作为法官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依据。因为,从证据法理上看,这些基础证据是交警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收集的,并不存在偏向性,那么,在诉讼进程中,其不仅可以成为当事人一方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证据,也可以成为对方当事人推翻该认定书证明力的证据。当然,为了平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官不能向交通管理部门调取这些基础证据,而要由意图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先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取,在遭受拒绝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官认为其申请合理的应当予以准许,进而综合这些基础证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这种审查方法的优势在于:一方面能够极大地降低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为当事人质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可能;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证据优势所产生的问题,因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在证据效力上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优劣之分。对于这种审查方法大家或许并不陌生,因为我国法律早就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六条[31]。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采用这种做法—譬如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第一个案例。可见,这一审查方法既具有相当的实践基础,也比较容易和现行法“接轨”。(二)法律责任部分的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解决机制就是针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那么审判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称为司法救济途径和非司法救济途径,两者共同构成了民事救济体系。在该体系中,司法机关对所有事项享有最终的救济权和审查权,此为“司法最终救济原则”{19}。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是经由非司法救济途径所产生的结果,在当事人对其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产生异议时,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法院当然可以对其制定程序、法律适用、责任划分等内容进行事后的审查。1.程序方面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制作期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期限有两类:第一类是对于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验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类是对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也有其期限,复核机关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那么,法院应该根据以上的制作期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2)制作主体。首先,法院应审查制作主体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其次,法院应审查事故认定主体是否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以保证事故认定结论的中立性、客观性。再次,法院还应该对制作主体是否存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审查。例如,当事人是否对制作主体进行贿赂,或者制作主体是否存在权力寻租的行为。(3)对当事人的宣告或送达。法官应当审查交管部门是否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在送达时是否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不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是否推翻其认定的事故责任结果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在制作时间上出现了延迟,但并未造成认定结果的错误,那么法院仍应按照其划分的事故责任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重大的程序违法,比如制作主体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而未回避,法院则应当推翻其划分的事故责任,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再据之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法律适用的审查。法律适用的审查主要适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部分,即审查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划分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分为三种情况:(1)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即依据过错程度来裁判当事人责任。(2)因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形,该当事人系故意侵权,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三种情形的归责原则比较明确,也符合我国民法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法官对其进行审查并不存在所谓的“专业知识的障碍”。那么,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下,法官自然可以推翻其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重新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仍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认定制度本身能够为当事人快速解决民事纠纷提供参照性的依据,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如果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出现重大程序瑕疵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不予参照,就会不利于其制度功能的发挥,进而难以满足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合理期待。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审查并不同于对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因为后者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争议。然而,前者尽管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但是最终指向的还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本质上讲,这种审查所处理的不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处理司法权与准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四、结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对于该文书,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置之不理或贸然推翻,则有“司法权不尊重行政权”的嫌疑,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审查就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则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丧失。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准司法裁判文书,能够妥当地处理以上的理论难题,因为,法官依据准司法裁判文书审查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是一种司法权对准司法权的事后监督,即便法官推翻了瑕疵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法律责任,也因符合“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而具有正当性。并且,通过这种审查,法官可以对具有合法性与公正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进而为其成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提供制度保障。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又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这意味着,其事实内容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料予以使用,当然,这种资料要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最终依据,还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需按照证据审查规则对其事实内容予以审查。【注释】作者简介:倪培根(1989-),男,河南商丘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1]在北大法宝V5数据库的司法案例检索系统中,笔者通过输入“交通事故认定书”字样共检索到民事判决书646962份,并随机抽取了其中的200份。通过分析整理和法官座谈,笔者归纳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种做法,通过文中的三个判例予以呈现。[2]引自(2012)迁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3]引自(2014)一中民终字第04419号民事判决书。[4]引自(2012)兴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6]该学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公文书证的基本特征。参见赵春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书证》,《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7]参见汪海燕:《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检察日报》日第003版。虽然在原文中使用的表述是“鉴定结论”,但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已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故本文称其为“鉴定意见说”。[8]证据综合体说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的综合体。参见陈亚:《冲突与协调:行政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民事审判的影响》,《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663页。[9]《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10]有学者也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视为行政审判权介入民事争议的一种类型。参见陈国栋:《我国不必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行政权对民事争议的介入程度为切入点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第122页。[1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1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1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14]参见《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卜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15]这类判例的共同特征是,法官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这样的判例还有很多,譬如,(2013)武前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30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等。限于文章篇幅,不再一一列举。[16]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7]刘品新认为,其应理解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包括公安机关自己处理交通事故、对责任人处罚以及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阶段。参见刘品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3期,第69页。[18]王亚新认为,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据在诉讼中出现的较为广泛,而狭义的证据在范围上显得更少,因为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第761页。[19]对于法定证据分类的认识,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并不一致。前者更倾向于从实用主义出发,为法官及当事人提供广泛的证据资源和证明方式;后者更倾向于有章可循,将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在表现形态上的特定化或概念化。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45页。笔者认为,基于事物的发展规律考虑,无论是哪种认识都无法拒绝新证据种类的出现。[2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关于当事人口头陈述的部分,可作为证据。这种证据,只能根据法庭记录,才能失去其证据力。”参见丁启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2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与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2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23]对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本文采用了德国学者卡尔o拉伦茨的观点。其认为,在事实问题上,当事人必须提出主张并举证,进而由法官对其进行判断;而在法律问题上,法官只依据自己的法律认知即可进行判断。参见[德]卡尔o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6页。[24]对于是否允许权利自认,理论上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基于当事人处分权和纠纷解决的妥当性考虑,本文采肯定说。关于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具体论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8-415页。[25]引自(2013)郑民申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6]引自(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7]引自(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28]引自(2011)开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29]引自(2011)汴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30]引自(2013)商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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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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