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公安局成建局宋述根被捕入狱是不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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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董秀云等诉成武县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全文】CLI.C.5369217
董秀云等诉成武县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董秀云。系死者之妻。
  原告:王金亮。系死者之子。
  原告:王光明。系死者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程渊江,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X。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邵东生、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述根,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金,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振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举。
  原告董秀云、王金亮、王光明诉被告成武县水务局、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成武县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秀云、王金亮、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告成武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邵东生、郭成金,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维,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董秀云与丈夫王建国去成武镇蓝水湾风景区参加售楼活动,返程中,原告的丈夫骑着人力三轮车载着原告,经过蓝水湾小区东侧、成武镇中心中学道路的中段时跌入乐成河,原告董秀云被好心人施救转危为安,原告的丈夫却因此离开了人世。后得知,该路已通行20余年,途径的群众与居民反映,该路近水侧是蓝水湾开发商修建的,并砌了河道基石,河道近水侧低于路面,且路面的坡度较大,靠河侧没有防护墩、护栏,也没有水深的提示。周边居民反映,近几年来,因此路面有多人及车辆多次滑入、跌入河中,居民为此多次向政府反映,均无人问津。由此可见,受害人原告及丈夫王建国的遭遇,与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乐成河的水淹没了岸边的基石,事发时水泥路旁边并没有护栏,而且水泥路坡度较大,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周围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水深标高的标示。正是上述原因,不熟悉路况的王建国骑三轮车跌入河中是事实。故被告的维护、管理的瑕疵与该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成武县水务局答辩称,三原告诉成武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理由。成武县水务局代表成武县政府管理全县十二条河道,其中包括乐成河,但是受害人溺水的地点不是乐成河,而是刘楼沟,乐成河不包括刘楼沟,刘楼沟不是成武县水务局管辖范围,成武县水务局无义务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诸成武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成武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判决成武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董秀云等所述情况不了解,对什么原因引发本案受害人死亡不清楚,因此,答辩人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有疑问的,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其次,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不是原告董秀云所述河道及道路的管理者,对其所述河道及道路没有管理责任,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原告董秀云等所述受害人死亡情况属实,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亦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董秀云等诉请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述河道及道路,均不是《》第所称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通常的理解是指,公园、影剧院、礼堂、医院、展览馆、车站码头、饭店、学校、百货商场、图书馆、文化宫、青年宫、俱乐部等人员集中、流动量大的场所。原告所述案发地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即使上述道路及河道的管理者,对路上行人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第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不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在蓝水湾风景区没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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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董秀云。系死者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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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成武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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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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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述根,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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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金,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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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振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举。
  原告董秀云、王金亮、王光明诉被告成武县水务局、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成武县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秀云、王金亮、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告成武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邵东生、郭成金,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维,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董秀云与丈夫王建国去成武镇蓝水湾风景区参加售楼活动,返程中,原告的丈夫骑着人力三轮车载着原告,经过蓝水湾小区东侧、成武镇中心中学道路的中段时跌入乐成河,原告董秀云被好心人施救转危为安,原告的丈夫却因此离开了人世。后得知,该路已通行20余年,途径的群众与居民反映,该路近水侧是蓝水湾开发商修建的,并砌了河道基石,河道近水侧低于路面,且路面的坡度较大,靠河侧没有防护墩、护栏,也没有水深的提示。周边居民反映,近几年来,因此路面有多人及车辆多次滑入、跌入河中,居民为此多次向政府反映,均无人问津。由此可见,受害人原告及丈夫王建国的遭遇,与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乐成河的水淹没了岸边的基石,事发时水泥路旁边并没有护栏,而且水泥路坡度较大,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周围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水深标高的标示。正是上述原因,不熟悉路况的王建国骑三轮车跌入河中是事实。故被告的维护、管理的瑕疵与该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成武县水务局答辩称,三原告诉成武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理由。成武县水务局代表成武县政府管理全县十二条河道,其中包括乐成河,但是受害人溺水的地点不是乐成河,而是刘楼沟,乐成河不包括刘楼沟,刘楼沟不是成武县水务局管辖范围,成武县水务局无义务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诸成武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成武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判决成武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董秀云等所述情况不了解,对什么原因引发本案受害人死亡不清楚,因此,答辩人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有疑问的,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其次,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不是原告董秀云所述河道及道路的管理者,对其所述河道及道路没有管理责任,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原告董秀云等所述受害人死亡情况属实,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亦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董秀云等诉请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述河道及道路,均不是《》第所称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通常的理解是指,公园、影剧院、礼堂、医院、展览馆、车站码头、饭店、学校、百货商场、图书馆、文化宫、青年宫、俱乐部等人员集中、流动量大的场所。原告所述案发地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即使上述道路及河道的管理者,对路上行人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第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不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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