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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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评析作者:民三庭
王永利&&发布时间: 17:00:25【案情】
被告吴某和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刘某所开办的矿山需要资金,因丈夫吴某在该矿山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徐乙便介绍自己早年做生意认识的徐甲与刘某认识。2005年10月20日,刘某通过徐乙从徐甲处借款8万元,刘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甲现金8万元整(在本人贷款到手之日一次还清),利息另算,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徐乙、吴某。当月25日徐甲给徐乙银行卡上汇款7万元,几日后徐甲又给付徐乙现金1万元,被告徐乙遂将借款人刘某书写的上述借条交给徐甲,此后徐乙将8万元借款给付刘某用于矿山。同年11月20日,被告徐乙又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月28日,被告徐乙再次以银行汇款形式从徐甲处借款5万元,徐乙给徐甲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4%。借款后,被告徐乙陆续给徐甲归还上述借款,至2011年3月15日最后一次归还2000元后尚余8万元未还。徐甲多次催要未果,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在借款人刘某书写的借条中担保人&吴某&的签字并非被告吴某本人所签,被告吴某是在事后才知此事的,但在庭审中吴某表示其原意与其妻徐乙共同承担该担保责任。
又查明,被告徐乙归还上述8万元借款时未明确表明归还的是刘某的8万元借款还是其本人的8万元借款,且两次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徐甲处未收回。庭审中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诉请也未明确,经法庭审理后,原告徐甲明确其诉请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刘某的8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甲与借款人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对借款人刘某的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徐乙、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共同归还原告徐甲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键有4个问题。一是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是借款人刘某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三是本案二被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利息如何承担。
首先,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是基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单就保证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该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较妥。
其次,借款人刘某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刘某出具的借条中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只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可不予追加借款人刘某为本案被告。
第三,本案二被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庭审查明借条中担保人&吴某&的签名并非被告吴某本人所签,当时被告吴某对担保之事并不知情,但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吴某对该担保责任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吴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二被告对保证份额未进行约定,故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其次,本案借条中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在本人贷款到手之日一次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对贷款时间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对贷款到手之日的时间未予明确,何时贷到款也不知道。被告徐乙和借款人刘某陈述贷款到手时间大约为2006年6、7月。本院认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予明确约定,而借条中约定的&贷款到手之日&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究竟何时贷到款对于原告来说无法掌控,因此该借款的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这也更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应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利息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约定借款利息另算,具体按何种标准计算双方未明确,庭审中双方对此有争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在审理中已明确利息计算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故本院按该标准予以计算利息。第1页&&共1页提问回答都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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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
A.一般保证
B.共同保证
C.连带责任保证 D.最高额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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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 & &)。 & &A.一般保证 & &B.共同保证 & &C.连带责任保证 &D.最高额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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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情况: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案件基本事实:
  B前身为榆次液压件厂,被告B集团为东。日,中行与原液签订一份外汇贷款,约定由中行向原液提供外汇贷款98万美元,约定外汇贷款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36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本息由榆次集团公司作为原液的人,并由担保人按照中行的要求出具担保函。一旦原液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B集团于日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给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本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日,原液又与中行签订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行向该厂借款131万美元,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48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榆次液压件厂日给原液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131万美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内容与前述B集团所提供的担保书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在日向原液提供贷款美元,合同期限内利息转本金美元。中行在之后分别向原液提供四笔贷款共计1305000美元,合同期限内利息转本金美元。两笔外汇贷款到期后,原液本息均未予偿还。日,中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将原液截止日的上述两笔贷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中行并于同日向原液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原液该行所拥有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转让给了原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利息也全部委托原告管理,原液应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不变,原液盖章签收。日B集团盖章签收中行向其发出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注明内容正确无误,特此确认,该通知言明中行将日与原液签订的98万美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全部转让和转移给A资产公司,并注明该行对B集团为上述合同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转让和委托给A资产公司。日榆次液压件厂盖章签收中行向其发出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注明内容正确无误,特此确认。该通知言明中行将日与原液签订的131万美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全部转让和转移给A资产公司,并注明该行对B为上述合同设置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转让和委托给A资产公司。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担保债务催收通知书,注明:你单位作为借款人原液的人,担保权利已于2000年转让给该公司,现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请你单位抓紧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盖章签收,该回执注明&我单位已收到A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上担保债务催收通知书。内容尽知。&日,原告在山西日报刊登了对原液的债权催收公告。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发出担保债务催收通知书,注明:鉴于原液债转股执行受阻,请你单位抓紧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时任二被告在送达回执上签收,该回执同样注明:&我单位已收到A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上担保债务催收通知书。内容尽知。&、年2月11日原告又分别在山西日报上刊登了对原液及二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要求尽快向其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
  又查明,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A资产公司、B集团、原液四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B集团、原液同意按照国家摘转股的政策规定(原液为B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是银行债务的主体),在债权方的帮助下实施重组,并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实施债转股计划。协议各方确认:1、A资产管理公司的转股债权为2827万元(转股债权明细,详见本协议附件一)&2、转股债权和剩余债权的原担保应继续有效。原液应促使原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交&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提供的担保对本协议的债权方继续有效,其中转股债权在债转股完成日前继续有效。3、丙方、丁方承诺与新公司连带地承担向债权方偿付全部剩余债权的义务,该项义务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2年内履行完毕。A资产公司以折合2827万元的债转股资产向新公司出资,占新公司注册资产的74.91%。该协议并约定&国务院批准上报的债转股实施方案等六项条件&为本协议中债转股实现的前提条件,并注明&上述前提条件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年内未能全部成就或得到满足,则本协议视为自动终止,第二章所述的债权方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及其时效将自动恢复至债转股文件签订前的状态,继续具有全面、完整的法律效力&。协议未有B盖章。
  再查明,原平市法院于日以(2010)原初破字第1-1号受理了原液的。又于日以(2010)原初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液破产。日原液提交给原平法院的原液破产债权表显示,B集团、B作为人各向该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两笔债权为破产债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申报债权金额,列为一般债权。日原液破产管理人又依B集团、B申请,准予撤销了上述两笔破产债权的申报。
  三、一审对法律适用的认定意见及判决结论: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未终结前,能否将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起诉;被告B集团、B是否曾在年给原液在中行的贷款提供过保证担保,何种保证方式,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经受让了本案所涉原中行的两笔债权,成为新债权人;二被告现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
  (一)关于原告能否在主债务人原液破产程序未结束前,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担保权利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法释[2000]44号)第44条规定:&,人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依法有权在主债务人原液破产程序未结束前,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担保权利。
  (二)关于被告B集团、B是否曾在年给原液在中行的贷款提供过担保,当初的担保是否有效,所提供的是何种方式的担保
  1、关于被告B集团部分。该公司认可自己在1989年给原液在中行的贷款提供过保证担保,此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经审查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担保。但对于保证方式,原告主张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榆次液压集团公司则主张是一般保证,从当初被告榆次液压集团公司提供给中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根据应适用于当时保证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法发[1994]8号)第6、7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榆次液压集团公司当时给中行提供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原告其后在债权催收通知中声称的担保,被告B集团只是签收注明&内容尽知&,保证方式仍应是原来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2、关于被告B部分。被告B虽否认自己在1992年给原液在中行的贷款提供过保证担保,但该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其前身榆次液压件厂公章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并不持有异议,且在借款后无论是中行还是本案原告给其多年、多次发出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担保债务催收通知、债权催收公告后,直至原告起诉前的日给其的通知时,均未对自己曾在1992年给原液在中行贷款提供过担保提出过异议。该担保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保证方式,同理与被告B集团所提供的相同,为一般保证。
  (三)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受让了本案所涉原中行的两笔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原告中行并于同日向原液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原液该行所拥有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转让给了原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利息也全部由原告管理,原液应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液盖章签收。有与中行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并已于同日通知了主债务人原液,该行并于日、6月13日将此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二被告,随后,原告也向二被告发出了债权催收通知。
  根据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已经受让了中行的两笔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四)关于两被告现应否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款主债务人原液在日盖章签收了原债权人中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接受了原告作为新债权人的事实,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而重新起算。而本案所涉的中行与原液、B集团、B之间当初达成的担保协议及条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应在诉讼时效届满的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到2000年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被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期限,也就是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B集团、B本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并及于保证人。
  四、讨论中的意见分歧
  多数意见认为:被告B与B集团系相互独立的,B集团于日在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原液四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上B并未盖章确认,其效力并不及于B,不能认定B也在2000年5月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重新确认。B在这之后虽签收了原债权人及原告的各种通知,但从其签收处注明的内容分析,也不构成B对原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被告B在原液破产管理组虽申报债权,但其后又撤回,也说明B对原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并未重新确认。故应认定对于该笔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债务,被告B不再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综合看日四方债转股协议及其后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内容,可以看出四方债转股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并无证据证实协议所约定的&国务院批准上报的债转股实施方案&等前提条件已经满足,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即使生效,也由于&原液债转股执行受阻&,日该协议也已依约自动终止,该协议第二章所述的债权方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及其时效将自动恢复至债转股文件签订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状态。故被告B集团、B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少数意见认为:被告B集团在日在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原液四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中认可了原告受让了原液的贷款债权及其担保权益,并明确&转股债权和剩余债权的原担保应继续有效。原平液压件机械厂应促使原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交&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提供的担保对本协议的债权方继续有效&,其中转股债权在债转股完成日前继续有效。二被告在随后签收了中行给其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签收了原告给其发出的担保债务催收通知。基于二被告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关联关系,上述债转股四方协议书的效力也应及于B。遂可以认定,二被告在2000年5月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重新确认,但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担保债权显然未超保证期间。故二被告依法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贷款本息。
  判决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22、25、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与原审一致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点评
  在我国,保证担保的法律适用,所涉及到的时代背景横跨改革开放三十年,相关规定更散见于最高法院&通知&等,向来比较复杂。例如:主债务人破产程序未终结前,能否起诉保证债务人;如何认定《担保法》实施前的保证担保效力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等方面。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详尽,说理透彻,论证充分,既考虑了担保立法的历史背景,又兼顾了现实需要,对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比较到位,能够作到比较准确地适用法律,较为周全地处理了案件纠纷。
  附件:法律适用参考依据
  (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8号《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
  (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法释〔2000〕44号)第44条、第45条
  (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四) 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简称7号《批复》)
  (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
  (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日起施行,第十条
  (七)最高法院日颁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以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一、二、三项
  (八)最高法院《关于(号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0号
  (九)《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日印发,第十一项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日(法〔200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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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中的连带责任及担保期限
&&发布时间: 08:50:43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817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男,汉族,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身份证号为:152727***********。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
  被告巴某,男,蒙古族,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 图镇,公务员。身份证号:152727***********。
  被告嘎某,男,蒙古族,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 镇,兽医。身份证号:152727***********。
  被告达某,男,蒙古族,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职工。身份证号:152727**********X。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杨平
  6、审结时间: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日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向我借款11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4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巴某辩称:借款数额及期限是事实,借款人为阿某,我是担保人该款实际被我所用,按当时约定利息我已支付在日。
  被告嘎某辩称:我是借款的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三)事实和证据
  日阿某向原告田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即从日起至日,并约定逾期每日加收2‰作为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5%,该借款由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提供保证。保证人巴某、嘎某、达某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限2年。10万元利息给付截止日为日。阿某借原告田某1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条、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向原告田某借款11万元。
  (四)判案理由
  阿某与原告田某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即原告田某与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担保合同成立。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巴某、嘎某、达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利息的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对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嘎某辩称自己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因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本案担保期从日起至日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有向借款人阿某追偿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偿还 原告田某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时间从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月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巴某、嘎某、达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承担。
  (六)解说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1、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约定办理。2、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2年。
  本案中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选择借款人为被告也可以选择保证人为被告,从当事人设置是合法的。保证期间因双方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类似这样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日期为日即本案担保期应从日起至日止,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保证人救济的途径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思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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