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水空调打井需要多深,需要爆破,哪里有买火药的

爆破三峡大坝,需要多少炸药,多强悍的轰炸能力才行_三峡大坝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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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三峡大坝,需要多少炸药,多强悍的轰炸能力才行收藏
三峡三期围堰已安装192吨炸药 日08:32 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本报讯 (记者 陈希) 记者昨从葛洲坝集团三峡指挥部获悉,192吨炸药目前已安装在了三峡三期围堰1892个爆破孔里,于6日正式实施爆破拆除。  三期围堰是三峡工程临时挡水物,随着大坝全线到顶,该围堰将“功成身退”。  为确保大坝安全,爆破前要向围堰内充水,同时降低围堰外水库水位,使围堰内外水位分别达到139米高程和135米高程,在围堰爆破倾倒的瞬间,利用围堰水流向外倾泄来抵消爆破时冲向大坝方向的水击波。5月26日,工程人员对围堰内进行第一次充水,水位已达98米高程,3日凌晨,将第二次充水,使水位达到139米高程。----------------------------------------------以上是新闻这仅仅是是三期围堰,在适当地方添加足量火药的情况。如果随便炸,可能火药量翻倍都不自已造成高度低于一百一十米的效果。一发巡航导弹重量在一吨以上,战斗部在三百公斤以上,按照比例,战斗部与总重量的比例为一比三不到。b1b的最大载弹量不到六十吨,而换算成炸药,估计也就是十几吨不到。仅仅三期围堰的运输量,就需要b1b这种世界载弹量最大的轰炸机来回十架次。如果算上爆破效果,算上爆破地点不当造成的威力削弱。b1b可能数十架次都不足以炸掉仅仅一个围堰。考虑到突防,可能需要使用最新的b2才能够有可能将炸弹投送到三峡大坝的可能,b1b的生存能力令人担忧,单架次,有限架次不够歼击机打,架次多明显目标大,这是个问题。但是b2整个美国才装备了二十架,每架的载弹量才二十七吨。考虑到中国最新的隐身歼击机的服役和反隐身雷达的装备,b2恐怕是损失殆尽也不足以携带需要炸药量的三分之一。b52倒是很便宜,但是突防能力?炸一下伊拉克足够了。和客机一样的机动性还不如靶机难打。三峡大坝说自己可以抗核爆,这难道是废话??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至于真的核弹袭击,那也没什么。美国的黄石火山可是活跃的很呐。一枚df过去是什么效果呢?。。。。不敢想象。
如果是破坏三峡大坝而不是毁灭大坝,仅仅只需要数吨tnt而已,一个大决口的损失足够喝一壶!
炸大坝即使在战争中也是非人道行为,我们不该有这种想法,太恶毒了。真要发生战争,如果实在担心的话,我们把闸门完全打开即是
为什么要炸呢?是说百年后过了寿命期就炸掉?
这么强的威力那世界都要被毁了
炸毁三峡上游围堰是最缺心眼的行为,或者汉奸行为,是败家仔行为,留存三峡上游围堰就是留存上游水中坝,即使大坝损坏还有围堰控制水位。我特别想为民除害杀了这个炸坝的专家坏分子
恭喜以上四个获得司马套餐~~~
登录百度帐号谭某、余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浦北县人民法院
(2016)桂072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谭师傅”,男,汉族,农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绰号:“阿辉哥”、“阿辉”,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社局司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骆伟雄,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阳振川,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十五”,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日被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释放。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凯,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余某、龙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余某、龙某甲,辩护人许文山、骆伟雄、阳振川(实习律师)、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余某以其妻子李泽群名义和龙某乙共同经营位于广西浦北县六银镇垌心村委厄田村石场。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某授意该石场管理员龙某甲向谭某购买3包自制炸药及30枚雷管用于石场的爆破。因购买的炸药无法爆破,经被告人余某指使,被告人龙某甲提供炒制炸药所需的柴油、铁锅、木糠等工具和物品,被告人谭某到该矿场对炸药进行重新炒制并用于爆破开采矿石。此外,被告人余某向陈某购买了8包硝酸铵肥料准备用于私制炸药。日,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疑似炸药123.83千克、疑似雷管16枚及其他涉爆物品。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炸药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谭某、龙某甲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卖给石场的是化肥,不是炸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文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谭某卖给被告人余某石场的3包物品是复合肥而不是炸药。被告人所炒制的爆炸物部分不能引爆,被告人谭红光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炒制的炸药只是给同案犯用于石场爆破,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是情节严重。被告人制造的爆炸物部分可以爆炸,部分不能爆炸。谭红光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是主犯,谭红光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红光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授意被告人龙某甲买卖、制造爆炸物,只是同意其行为。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辩护人骆伟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的炸药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石场离村庄较远,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同案被告人谭某掌握制造炸药的技术,也炒制了炸药,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没有授意龙某甲,而是同意其进行日常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是主犯犯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余某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宁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龙某甲是从犯,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红光掌握技术,且自带原料,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甲是石场管理人员,其管理行为经过余某同意,主观恶意不大,是从犯。二是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生产的爆炸物用于正常生产,没有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制造的爆炸物的质量不高。使用爆炸物的石场离最近的村庄较远,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被告人龙某甲有自首的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余某以其妻子李泽群名义和龙某乙共同经营位于广西浦北县六银镇垌心村委厄田村石场。2015年11月,经被告人余某同意,该石场管理员龙某甲向谭某购买3包自制炸药(价格人民币1500元)及30枚雷管用于石场的爆破。因购买的炸药无法爆破,经被告人余某指使,被告人龙某甲提供炒制炸药所需的柴油、铁锅、木糠等工具和物品,由被告人谭某到该矿场对炸药进行重新炒制并用于爆破开采矿石。此外,被告人余某向陈某购买了8包硝酸铵化肥准备用于私制炸药。日,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疑似炸药123.83千克、疑似雷管16枚及其他涉爆物品。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炸药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减刑释放。因本案,被告人谭某于日被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日,龙某甲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日,被告人余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余某、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谭某、余某、龙某甲基本情况,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3、谭某的协查函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日刑满(减刑)释放。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于日于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5、李某记录的矿场流水清单,证明矿场的日常开支情况以及购买炸药和制作炸药材料情况,其中日记录:雷管100只×15元=1500元,水炸药:1条100元,炮药1包250元;日记录:起爆器1个240元,炮药3包×400元=1200元;日记录:水炸药2条200元;日记录支炮工工资186米×25元=4650元;日记录:雷管50只×15元=750元;日记录:放炮水袋200元×2袋400元;日记录:雷管100只×15只=1500元,水炸药2条100×2=200元;日记录:雷管200只×15元=3000元,炸药4包×500元=2000元,支放炮师傅工资2000元;日记录:支放炮师傅工资7000元。
6、合同书,证明龙某乙于日与广西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村一队1号罗某签订租赁山岭开采经营瓷土石协议;罗某与温铭金于日签订的租赁山岭协议作废,该协议上有龙润福、余某签字。
7、浦北县国土资源局于日出具《关于龙某甲、余某是否办有开采矿石合法手续及我局对该采矿点的处理情况是证明》及附件,证明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的矿场列入浦北县2015年采矿权出让计划,没有办理采矿权,允许进行资源勘查,包括钻孔取样、开挖剖面、开挖探槽等。
二、物证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疑似炸药、发爆器、电引线、电雷管、肥料、碳粉、信纸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提取到疑似炸药以及制作炸药所需原料等物品。
2、现场缴获的涉爆物品照片:龙某甲、邹某甲、张某乙指认收缴炸药,桶装炸药、起爆器、条状炸药、引爆线、袋装炸药照片,龙某甲指认雷管,李某指认起爆器,证明现场缴获涉爆物品的外观等情况。
3、炸药称量情况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所缴疑似炸药248.66市斤、电雷管16发以及起爆器、红色引爆线、复合肥料等涉案物品的数量及外观情况。
三、证人证言1、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其在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一队与一名姓卢的山主签订的租地合同经营一个矿场,其和李泽群(“阿辉”的老婆)出资合股,龙某丙是后来出钩机设备的,约定如果有矿石出龙某丙就可以入股,如果没有矿石就不要龙某丙入股,就按租钩机的价格给钱龙某丙。矿场从2014年开工,其不参与管理。2015年4月份起才叫“十五”(龙某甲)过去接手管理,4月份之前是“阿辉”安排“李三”(李某)管理。矿场一开始是用岩石膨胀剂来进行破裂岩石,后来天气冷了岩石膨胀剂不能用了,就用炸药进行爆破,放过二三炮炸石,具体是“十五”在矿场上管理。大概是今年10月份左右,“十五”向其讲过岩石膨胀剂不能用了,需要爆破才能继续做,其同意但没有要求“十五”按规定办理爆破手续,具体问题要他和“阿辉”夫妻两商量。
龙某乙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9号余某就是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股东之一李泽群的丈夫“阿辉”。
2、龙某丙的证言,证明大概在月份起提供了一台钩机在六硍镇龙某甲的矿场做工,其拉钩机时到过该矿场的山脚下一次,之后没有去过该矿场了,不知道矿场是否使用爆炸物品。其和龙某甲商定由其提供勾机在该矿场使用,矿场自行找人操作勾机做工,矿场每月支付2万元人民币的勾机使用费,勾机的油费由其先垫付,待结算的时候再由矿场结算勾机费用和油费给其。他们还没有支付过勾机费用,因为打算如果矿场开采矿以后不结算租用钩机费用给其,就以所欠费用入股矿场,其一直汇钱给龙某甲加钩机的油费。至今矿场欠其勾机费用和油费约人民币10万元左右。
龙某丙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和其商谈勾机租用事宜的矿场管理人员龙某甲。
3、龙某丁的证言,证明在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一队的君斗冲肚的一个钾石矿场,其儿子龙某丙好像也有份投钱进去开采,其在小江镇木麻根灵山路口处开了一间肥料店。2015年10月底的一天,钾石矿场的管理人员龙某甲打电话给其,问是否有一种复合肥料卖,他说不清楚那种肥料的具体名称,所以其就叫他拍一张外袋照片发给其,后来该照片发到其舅母的手机(137××××2526)里,当时龙某甲想要购买的是四川美丰复合肥料,但其店里没有该种肥料卖。是“阿辉”介绍龙某甲给其认识的。该矿场有两个老板,是龙某乙和“阿辉”的老婆。钾石矿场是用炸药来爆破的,其不知道用来爆破的炸药是从哪里来的。矿场主要管理工作的是龙某甲,好像他还叫了五六个贺州人过去工作,主要是负责钻炮孔、维修机械和装药爆破。其曾经打过3万多元到龙某甲银行卡里,用来做钾石矿场日常工作和工人生活的开支。
龙某丁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辨认出相片一中5号相片上的余某就是“阿辉”以及相片二中4号相片是龙某甲。
4、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丈夫的姐夫龙某丁的肥料店卖化肥,龙某丁的肥料店主要经营“史丹利”、“芭田”等品牌的化肥,其不知道店里是否经营有产自四川的“美丰”牌复合肥。
5、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中旬到2015年4月份左右在厄田村矿场做管理工作。主要是负责矿场的日常管理,包括伙食开支、勾机的维修维护、矿场的生产、销售、记账、请人爆破、支付各种费用等。平时有一个人经常在矿场周边行来行去,看哪个矿场需要爆破就帮人爆破,那个人请有两个人打炮孔。打完孔后那两人就装药爆破。其出钱购买爆破所需要的设备,包括炸药、雷管、起爆器等。其购买了一个起爆器,100多发雷管。大概1000多元的炸药。其中雷管和炸药都在矿场上使用完毕了。只有那个起爆器离开矿场的时候交给“十五”管理。“十五”是来帮阿辉管理矿场的。起爆器是长方形的,表面的颜色是淡红色的,上面还装有一条背带,有一个开关。雷管是银白色的,有一条青绿色的引线。爆破用的炸药呈淡红色。起爆器、雷管、炸药是向一个叫“谭师傅”的人购买的。“阿辉”说矿场是他妻子做的,而实际上矿场上的一切事物都是“阿辉”与其联系。由他指挥其,包括其购买的起爆器、雷管、炸药的费用开支都是“阿辉”同意才开支的。
矿场除了用勾机的炮头凿岩石,还用膨胀剂进行岩石开裂,也用炸药进行爆破。矿场爆破用的炸药是其从一个姓谭的“葵阳佬”那里购买的,平时叫他“谭老板”、“谭师傅”。从2015年2月份左右购买爆炸物品,购买有炸药、雷管、起爆器等物品,矿场上购买东西的流水账其都用一本信笺簿记录下来了。雷管、起爆器也是那个“谭师傅”卖的,炸药大概是450元左右一包,雷管是15元一发,起爆器是200元左右。姓谭的“葵阳佬”上到矿场上来游说,说用勾机的炮头打、用膨胀剂都是很慢的,喊其用炸药试。他一共上去了3次,前两次大家都不理他,因为语言上有些沟通不方便,第三次后才试探性的向他购买了一些炸药和雷管进行爆破试验,使用效果比膨胀剂好。在矿场上买炸药进行爆破其告诉过“阿辉”,他同意了。爆破试验后发现效果比膨胀剂好,成本更低,所以继续买炸药进行爆破,“阿辉”也同意了。购买的爆炸物品是卖炸药的谭师傅介绍的人过来进行爆破,一共两个人。其购买的炸药、雷管没有剩余了,全部在矿场上用完了。
李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谭某就是2015年2月份销售自制炸药和起爆器到矿场的“谭师傅”。
6、陈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年前,一个40多岁的男子用一辆小货车拉了8包“复合肥”到其经营的采石场卖,说这些“复合肥”可以用来制造炸药开采石头,其见通过正规手续购买的炸药价格比较贵,便那些复合肥打算自己制造炸药开采石头,但由于一直没有学会制造炸药的方法,一直没有使用。直到2015年11月份,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开了一辆皮卡车到起采石场找到其说要购买那些复合肥,其把这些复合肥卖给他了。当时其曾听他说过买这些“复合肥”是用来制炸药开采石头的。
陈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余某就是2015年11月份在广西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山心田石场向其购买硝酸铵的人。
龙某甲手机通信记录,证明其与余某、邹师傅、137××××2526、龙某乙的短信交流情况。
7、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其和张某乙经广东佬介绍去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一队君斗冲肚矿场,约定其带一组人到矿上负责钻孔放炮爆破,爆破所需的炸药、雷管、矿山的伙食及其他材料由矿老板负责。从日至11月26日共爆破了4次,成功爆破了3次,有1次是哑炮没成功,日其带工人到矿场时,那些炸药已经炒制好装在桶里,放在空气压缩机旁边的水泥地上,然后其用报纸卷成筒,把炸药装进去制成长条的炸药筒,每条大约30公分长,炸药有水分的就倒入一个长条的塑料袋内,捆扎后制成长条的炸药筒,每条也是大约30公分。炸药有白色、黑色的,分别用机油桶装好,其做过爆破员,一看就知道“十五”提供给的炸药是私自用硝酸铵炒制的,当时其对“十五”讲过这样是违法的。炸药是“十五”安排的,每次爆破前,“十五”给其雷管,雷管的外表是银白色的铝壳,没有编码,导线处用蜡密封。用一个起爆器进行激发雷管起爆,起爆器是一个橙红色的电子装置,接通线路后就可以起爆,也是“十五”提供的。
其不清楚炸药、雷管放置在什么地方,每次其向“十五”说清楚要使用的炸药、雷管的数量后,由“十五”将当天要使用的炸药、雷管拿到矿场的工棚内,再由其拿去灌装成条状后装填到打好的炮孔内引爆。
邹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龙某甲就是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一队君钾长石石场的管理员“十五”。
8、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日开始由其叔邹某甲叫到矿场打工,其叔是工头,负责装填炸药并放炮、维修机器等工作,其婶严某负责在工地上煮饭,其和张某乙、张某甲两兄弟负责钻炮孔;“十五”负责管理矿场,指挥安排其等人做工。该矿场是用炸药爆破来开采石头的,其道该矿场以来已经使用炸药放炮炸石头有三四炮了。由“十五”决定放炮,其和张某乙、张某甲三人钻好炮孔以后,“十五”安排邹某甲去装填炸药放炮。
邹某乙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龙某甲就是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一队君钾长石石场的管理员“十五”。
9、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邹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邹某甲就是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包工头也是装炸药并放炮的“老邹”;7号照片上的龙某甲就是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管理员“十五”。
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龙某甲就是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管理员“十五”。
10、严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日到矿场负责煮饭炒菜。该矿场是使用炸药进行爆破岩石的,大概炸了两、三次的岩石,一般是傍晚7、8点钟的时候放炮的,但详细如何分工其不清楚。矿场是由“十五”负责管理。
严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龙某甲就是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管理员“十五”。
11、罗某的证言,证明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村君斗冲肚是其山岭,于日租给温铭金开采。日龙某乙找到其说,温铭金由于身体中风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要求和其重新签过另一份合同,其在征求温铭金的同意之后,与龙某乙重新签过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变,就是承租方负责人由温铭金换为龙某乙。
12、梁某的证言,证明被查获的非法开采的石场位于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村君斗冲岭,大概是2015年3月份开始来看场地,到5月份时开路做其他准备工作,7、8月份时开始用炸药开采石头。
13、马某的证言,证明有群众到村委反映厄田村君斗冲岭有人非法开采石场,他们在周边山岭拾八角时,经常听到有炸石头的声音。
14、潘某的证言,证明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君斗冲岭的石场断断续续开采有一段时间。该石场开采石头一般都是用炸药炸和勾机挖。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余某于日的供述,证明参与经营的矿场在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村一队君斗冲肚钾石矿场,该矿场是其用妻子李泽群的名义与龙某乙投钱经营的,其累计投入有人民币4万元,其他股东投入情况不清楚。该矿场是2014年7月份开始由龙某乙负责与山主罗某签开采合同的,然后在2014年11月份开始动工的。矿场开采钾长石矿,一开始是用钩机从山脚开路到矿场,然后用钩机和膨胀剂进行开采,后由于使用钩机和膨胀剂进行开采的效果不好,便使用炸药来开采了。
2014年12月份左右,在矿场上负责管理矿场的“阿李三”(李某)联系“龙门佬”到矿场使用炸药帮爆破。2015年4月份左右,“阿李三”不在矿场帮管理以后就由龙某乙的侄子“十五”(龙某甲)在矿场负责管理,“十五”负责管理以后,从今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由于天气不好同时又没有炸药,就使用钩机和膨胀剂进行开采,到了10月份“十五”才联系“兴业佬”提供炸药雷管进行爆破。
11月份,“十五”跟其说“兴业佬”(谭某)到矿场上推销自行炒制的炸药,由于当时天气变冷使用膨胀剂进行开采的效果不好,其便叫“十五”向“兴业佬”买了三包自制炸药试用,试用时第一次爆破放炮不成功,其又叫“十五”联系“兴业佬”来重新加工处理这些自制的炸药,“兴业佬”在矿场重新炒制过那些炸药以后可以成功爆破了。后其见“兴业佬”卖的炸药成本太高,要500元一包,而制造炸药的硝酸铵肥料才100多元一包,便产生了向“兴业佬”学习炒制炸药的想法,便叫“十五”偷偷跟“兴业佬”学习炒制炸药的方法,所以就买了6袋硝酸铵准备用于炒制炸药。
其知道龙某丁在小江镇木麻根路口经营一间肥料商店,便叫“十五”联系龙某丁看有没有用来炒制炸药的硝酸铵卖,“十五”联系龙某丁并发了一张硝酸铵的包装袋照片给龙某丁,龙某丁答复说没有。后来11月份时其在博白县那林镇的一个采石场以每袋150元的价格跟一个“那林佬”(陈某)买了6袋硝酸铵拉去矿场。
余某于日的供述,证明其和龙某乙是以投钱的方式入股,龙某丙是以他的勾机入股,但龙某丙自入股经营后也投入了几万元钱,龙某丙投入的钱主要是用来给勾机加油好维修勾机。股东之间都约定好等矿场出矿以后按各位股东投入的钱多少决定所占股份的多少。矿场购买炸药到矿场使用是由其决定的,其没有和其他股东商量过。当时是“阿李三”提出叫“龙门佬”去矿场帮爆破的,其同意,其没有给其他的股东商量过,他们不知情。其决定叫“兴业佬”到矿场炒制炸药的,向“兴业佬”购买炸药试用后爆破不成功,其便叫“十五”联系“兴业佬”回去将这些购买的炸药退货给“兴业佬”,“兴业佬”说他回去重新处理。其决定向“那林佬”购买硝酸铵炒制炸药没有跟其他股东商量过。
余某于日的供述,证明其以每袋硝酸铵150元的价格购买,当时付给“那林佬”1200元。可能是其记错所购买硝酸铵的袋数了,应该是购买了8袋而不是6袋硝酸铵。
2、谭某于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11月份在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偷电缆线被抓并判刑5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回家。其曾经卖过美丰复合肥给广西浦北县六垠镇的一个矿场并用那些复合肥制作炸药,卖雷管给矿场的老板使用。那种美丰复合肥是四川出产的。里面含有硝酸铵,是制作炸药的有效成分。其大概是2015年11月份将美丰复合肥卖给六垠镇矿场管理员,总共卖了3包,每包400元,管理员给了其1200元。其把复合肥卖给那个矿场后矿场的管理员叫其帮炒制炸药,流程是先把复合肥放入铁锅内烧火炒成浆糊状,然后等浆糊稍微冷却后加入柴油炒制混合,再加入木糠炒均匀就成炸药了。其已经用那些炒制的放炮爆破三次,能炸开石头。2014年11月左右其卖了15发雷管给六垠镇那个矿场的管理员,后来那个矿场更换了管理员其又于2015年11月份卖了15发雷管给矿场的新管理员。雷管是铝壳的电雷管,银白色,导线是青色的,有的是双色。
谭某于日的供述,证明其帮六硍镇的那矿场炒制过一次炸药,是在矿场里炒制的。炒制时其在原来那些炸药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柴油和一些木糠,另外还加了一些化肥,化肥是白色的。炒制成炸药后有淡黄色的,也有一些是黑色的,能炸开石头。
谭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龙某甲就是购买雷管和含硝酸铵“美丰复合肥”的人。
3、龙某甲于日的供述,证明其堂叔龙某乙在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一队经营一个钾长石矿场,其在4月底左右接“三哥”(李某)的手,负责帮其堂叔管理矿场的日常生产经营。到4月底时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来书面通知矿场停工,还发了一张《责令改正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矿场原计划开挖钾长石的,后来城隍至六硍修二级公路需要石料,他们就生产石料卖。5月至9月因天气原因,基本不生产,从10月份才开始使用自制的炸药爆破石料,再用钩机的炮头打成片石出售。是一个姓谭的葵阳人负责在矿场自制炸药,其负责提供硝酸铵、柴油、木糠给他,他自己再带一些原料来,在矿场炒制炸药。流程是他先把锅烧热,然后倒入硝酸铵,再倒入柴油,然后放入少量木糠。炒制完成后倒到旁边的水泥地冷却,然后再装填进长条的塑料袋,就制成炸药了。炸药是用起爆器击发电雷管起爆,电雷管是谭师傅自己带来的。硝酸铵是余某联系买的,从哪里买的其不知道,他叫其把硝酸铵包装袋的外观拍照片发给号码为137××××2526的手机。联系好后就会有人开拖拉机运送硝酸铵到矿场。余某知道购买硝酸铵的用途,就是用来炒制炸药,炸石头用的。其在矿场的管理工作就是按照余某的指示执行的,矿场上有什么事情也是向他汇报后由他协调处理。
一开始是谭师傅用皮卡车拉炒制好的炸药去卖,每包500元,买了3包,装了半包去试炸,没有炸开,然后他说他知道原因了,他也看见矿场放有硝酸铵,提出带他自带一些材料来用矿场的硝酸铵炒制炸药,工钱每天500-600元。日他用新炒制的炸药炸开了石头,然后第4天其就要求他按新配方进行炒制,炒制好后谭师傅就离开了,那些炸药就由邹师傅包装成条状,装进炮孔里进行爆破。
龙某甲于日的供述,证明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姓谭的葵阳人是日在矿场内炒制炸药的,共炒制了大概有八桶,是用装勾机机油的胶桶装的,每个胶桶可以装26斤的机油,炒制好的炸药平时都是放置在矿场工棚东向的“八角山”山坡上,距离工棚100多米远,要放炮的时候才去取来装填。平时都是其和邹某甲去取炸药的。雷管由其负责保管,民警到矿场检查时,矿场还剩下有4包约400斤左右的硝酸铵。用来炒制炸药的木糠是其在横岭街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的,用来炒制炸药的锅头放置在压缩机工棚靠泥墙处,是一个黑色的铁质锅头。其向炒制炸药的谭师傅购买的雷管是2015年10月份之前买的,只买过一次,一共30发雷管,每发价格15元,是谭师傅送到矿场的,雷管使用多少不记得了,贺州的邹师傅到后一共放了4炮。
龙某甲于日的供述,证明只有一辆后驱动货车拉过一车共八袋硝酸铵到矿场,每袋重50公斤左右,总共拉了400公斤左右。硝酸铵是余某叫人拉去的,那些硝酸铵已经使用4袋用于制作炸药了,剩下4袋放在矿场上。
龙某甲于日的供述,证明炒制炸药的谭师傅在炒制炸药的过程中,其只看到他烧火起来,架起铁锅就离开了。余某曾经叫其向兴业佬(谭师傅)学习炒制炸药,以方便自己以后操作。所有其曾经当面问过谭师傅炒制炸药的流程:首先是烧火起来把锅烧热,然后放硝酸铵入锅,再放入柴油、木糠一起炒制。其向谭师傅购买的那三包炸药因为只有雷管响,炸药没有爆炸。后来其又叫谭师傅重新制作过才能爆炸,炸开石头。
龙某甲于日的供述,证明开始时矿场是使用膨胀剂涨开石头进行探矿的。但是由于入冬后使用膨胀剂的效果不好,其向余某电话汇报,他说暂时停一下,不久余某又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联系好广西贺州的邹师傅,去接他去矿场看看。邹师傅在矿场考察了几天后提出要到浦北县城和余某亲自交谈,邹师傅从浦北回去后余某就决定用炸药炸石头探矿。是余某决定用自制炸药炸石头的,也是他决定向谭师傅购买炸药。卖炸药的谭师傅经常在矿场周围的几个石场转来转去找生意做,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谭师傅去到其管理的矿场,对其说膨胀剂不好用,用炸药容易炸开石头。还说他有炸药和雷管。当时其说做不了主要问过老板,当天就打电话向余某汇报情况,余某同意向谭师傅购买炸药炸石头。其就打谭师傅第二次到矿场时留下的电话叫他拉炸药来,他开一辆广东牌号的汽车来到,从车上搬下三包炸药卖、30发雷管。炸药每包人民币500元,雷管每发15元。因为谭师傅销售的炸药由谭师傅放炮后炸出的效果不好。所有其又打电话给谭师傅,他来到矿场看过之后说要重新加工炒制炸药。其提供柴油、木糠,旁边还有余某预先叫人拉来的八包硝酸铵肥料。在谭师傅炒制炸药过程中其没有注意看他是否使用过余某拉去的硝酸铵。但是从外观上看那八包硝酸铵肥料好像少了一些。
龙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邹某甲就是负责装药爆破等工作的“邹师傅”;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帮其联系购买硝酸铵用来制造炸药的余某;六号照片上的谭某就是在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卖雷管和炒制炸药的“谭师傅”。
五、鉴定意见1、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检字第033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3个型号疑似炸药均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2、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5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黑色物品和黄色物品均检出柴油成分,均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广西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君斗冲肚岭石场的方位、概貌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谭某贩卖给涉案矿场的三包物品是化肥而非炸药的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被告人余某、龙某甲的供述均稳定一致,无相互矛盾,二人对被告人龙某甲将谭某到矿场推销炸药、雷管的情况向余某汇报,经余某同意后向以每包500元向谭某购买3包炸药及30发雷管,后因所购买炸药爆破效果不好而再次电话联系谭某到矿场进一步加工炒制炸药的事实描述一致,互相吻合,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谭某向龙某甲贩卖3包自制炸药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记录的矿场流水清单互相印证,也证实了矿场曾于日以每包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谭某购买3包炸药的事实。被告人谭某庭审时对其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矿场3包疑似爆炸物无异议,该价格与经李某手购买的炸药价格相近,可佐证被告人谭某月间卖给矿场3包炸药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所炒制的爆炸物部分不能引爆,炒制的炸药只是给同案犯用于石场爆破,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是情节严重,被告人谭红光是从犯的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红光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积极向涉案矿场贩卖自制炸药、雷管,并因所贩卖炸药爆破效果不好而利用自身掌握的技术,对炸药进一步加工炒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辩称卖给矿场的是化肥而非自制炸药,是其避重就轻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炒制的爆炸物也仅用于矿场的正常生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情节。
3、对于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骆伟雄提出被告人没有授意龙某甲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只是同意龙某甲进行矿场日常管理,以及被害人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的炸药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石场离村庄较远,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同案被告人谭某掌握制造炸药的技术,也炒制了炸药,起关键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是主犯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余某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稳定、连贯,证实了其从龙某甲汇报得知谭某到矿场推销炸药、雷管后,电话指使龙某甲向谭某购买3包炸药及雷管,后龙某甲汇报所买炸药爆破效果不好,被告人余某再次指使龙某甲通知谭某到矿场,由龙某甲提供木糠、柴油等交由谭金辉加工炒制炸药,期间被告人余某另行购买了8包硝酸铵到矿场作为炒制炸药原料的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余某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在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积极指挥并直接购买原料,被告人谭某直接实施贩卖、炒制爆炸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没有授意龙某甲实施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是主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于被告人谭某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案的爆炸物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对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轻微,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龙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是从犯,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龙某甲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是涉案矿场的管理人员,其管理行为均经被告人余某授意或许可,在本案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在被告人余某的指使下向被告人谭某购买自制炸药、后提供木糠、柴油等原料协助谭某炒制炸药,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余某、龙某甲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庭审时公诉人已变更了指控,将本案的法定刑变更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授意被告人龙某甲向被告人谭某购买炸药,并由被告人谭某自制炸药。因此,被告人谭某、余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爆炸物,依法应予没收。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余某、龙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龙某甲悔罪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余某、龙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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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被告 谭某 代理律师
被告 余某 代理律师
被告 龙某甲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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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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