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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第三十六条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Z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第三十七条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Z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Z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Z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Z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Z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Z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 ―11―
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Z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Z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Z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 ―12―
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Z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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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起草并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内容
(一)《办法(送审稿)》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即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以及违背法定程序等情况。
(二)《办法(送审稿)》是否存在实效性问题,即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条文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等情况。
(三)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重庆市政府网(网址:http://www.cq.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法规征求意见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
&&&&&&&&&& 2.《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降低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依据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依据和理由]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依据和理由]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火栓)。
[依据和理由]国家标准《室外消火栓》GB第3.1条术语和定义 地上消火栓 与供水管路连接,由阀、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且阀、出水口以及部分壳体露出地面的消防供水(或泡沫混合液)设置。
[依据和理由]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依据和理由]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依据和理由]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可以分为城市公共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和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监督部门)
市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依据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条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依据和理由]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据和理由]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据和理由] 《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分别按照相关规定承担。
老旧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缺失或者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且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将其列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推动解决。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城乡消防安全部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条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六条(技术标准)
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依据和理由]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依据和理由]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七条(使用)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使用,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无关的事项。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八条(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或损坏消火栓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依据和理由]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城乡建设、规划、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依据和理由]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依据和理由]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十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市政消火栓建设的责任主体,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并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线的铺设工作。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给水管线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依据和理由]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备案与审查)
城市道路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包含市政消火栓设置的竣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依据和理由]《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维护保养主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业主、承包人、承租人、受委托管理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消火栓管理公约,督促确定消火栓安全管理人,落实居民消火栓的管理措施。
[依据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依据和理由]《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维护保养要求)
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分布图等;
(二)每半年至少对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检修;
(三)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
(四)发现或得知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修复。
(五)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所确定的其他消火栓维护要求。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依据和理由]《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依据和理由]《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依据和理由]《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九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四条(维护保养监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对消火栓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履行维护保养职责,发现损坏的应及时通知维护保养主体进行修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工作。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督促供水企业履行维护保养职责。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依据和理由]《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依据和理由]《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月对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拆迁)
因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因施工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九条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依据和理由]《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依据和理由]《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规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依据和理由]《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四)其它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依据和理由]《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依据和理由]《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违反规定的,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和理由]《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
  按照市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我们起草了《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 立法背景
消火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灭火时最重要的工具,其建设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降低火灾危害、保护人和财产安全作用的发挥。因此,建立完善的消火栓管理体系,是健全城市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从2014年起,由公安部牵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我市在迎接考核准备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市政消火栓建设数量不足。按照城市道路的长度应当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数量达不到相关规范的要求,有的区县市政消火栓缺建量数量达50%以上。二是部分区县市政消火栓维护不到位,维护完好率达不到考核要求。三是城市道路上市政消火栓与单位消火栓相互混淆,标示不清,责任不明。究其原因,主要是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能职责不清以及缺乏制度和经费保障。
针对以上问题,市公安消防机关向市政府建议,由市市政委牵头开展《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立法,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同意了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建议,并将《办法》列为2015年政府规章立法审议项目。
但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除市政消火栓外,居民小区消火栓也存在严重管理问题。市委市政府已将居民消火栓的整治工作纳入2015年民生实事。因此单独依靠市政消火栓来解决全社会消防灭火问题,无法建立社会综合防火体系,难以实现有效灭火的目标。在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问题时,必须同时强化单位、特别是居民居住区消火栓的建设管理。
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市消火栓的现状,在借鉴上海、昆明、兰州、南昌、宁波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最终确定将《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立法名称更改为《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2014年9月启动了《办法》的调研和资料收集工作。2015年4月完成送《办法》送审稿,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考察调研形成初稿。我们组织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房管局、市公安消防总队、市供水管理处、市水务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前往上海进行调研,并借鉴上海、昆明、兰州、南昌等地经验,起草了我市《办法》初稿。二是采用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办法》初稿形成后,经我委内部研究形成征求意见稿,通过书面形式向市级相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征求意见;征求公众意见,通过市市政委公众信息网广泛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多次听取公安消防机构、供水企业等意见和建议;三是开展专家论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法律专家、建筑消防工程专家、供排水专家就《办法》内容进行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四是主任办公会审定,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文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数十次的修改完善,形成了委主任办公会审议稿,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并最终形成《办法》(送审稿)提交市政府审议。
三、《办法》主要问题的说明
《办法》共19条,主要对消火栓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和分类、监管部门、经费保障、技术标准、使用、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规划、消火栓的建设、备案与审查、维护保养主体、维护保养要求、维护保养监管、消火栓的拆迁、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概念和分类
《办法》概念来自于《室外消火栓》GB第3.1条术语和定义。《办法》将消火栓分为市政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这种分类方式是基于消火栓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及设施的权属关系,目的是便于确定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同时,全国已经制定的消火栓管理办法均采用这种分类方式。
(二)监督部门
《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公安机关是消防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上位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五条、第八条均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消防管理工作的总的督管理部门,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消防工作应当在牵头和总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二是考察、借鉴其他城市立法和管理模式,目前,制定了消火栓管理办法的城市,如上海、昆明,兰州、南昌、宁波等均在办法中规定,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执行部门,并承担消火栓日常巡检、报修和编号建档等工作。没有单独制定消火栓管理办法的城市,如北京、天津等在消防管理条例或者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机构作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的执行部门。三是确保我市立法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如果《办法》对消火栓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不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那么正如过去分散的行政管理导致的行政行为形同虚设,《办法》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消火栓管理属于消防工作范畴,在中央国务院办公厅授权公安部消防总局牵头考核地方政府消防工作,我市现行消防规划、建设方案的审查、备案、监督管理和执法的工作职责,也由公安部门履行,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公安机关作为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是与事实相符的。
对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消火栓是一个行业问题,而他们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因此不应当成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建议将发改、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并列分述。
(三)经费保障
我市消火栓,特别是市政消火栓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建和维护保养不到位,其主要原因之一是资金问题。市政消火栓作为公共安全保障的基本公共安全设施,实质是人民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基本公共产品,按照《预算法》的相关规定,消火栓问题属于公共安全问题,应当纳入各级财政一般预算项目中,从根本上使消火栓在建设、使用、维护管理方面得到资金保障。因此,《办法》第五条对经费保障做出了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是从我市2015年市政府开展民生25项实事的工作中总结出来的成果,也是有别于其他城市的地方。本款是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建议。
(四)建设
为实现消火栓按需建设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第九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基于城乡建设部门是我市建设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市城市道路的建设也是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而市政消火栓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所以《办法》规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进行监管。
(五)维护保养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九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参考《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消火栓使用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消火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损坏的应及时通知维护单位进行修复。
本条的设置也是通过对上海市实际执行效果及平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常规做法后得出的结论。这样的做法从根本上实现了使用管理与有效维护的无缝对接,最终目的是促进维护水平的提高。市政消火栓其性能状况只能通过使用人在日常训练中使用才能发现。虽然在《办法》第十二条已将维护保养责任明确给供水企业,但市政消火栓是为公安消防部门训练和灭火使用,如果不熟悉情况,会严重影响使用效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不应由其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关于处罚问题
我们按照《立法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办法》的相关行为设立了罚款等处罚。符合《立法法》对政府规章处罚权限的设定要求。
  &征集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截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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