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水镇莱西下马庄村革命前辈村规民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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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峨眉岭北侧,地势南部略高,是较为平坦的坡地,西侧有南北向大断沟与稷山相邻,北近汾河。现存面积约30万平方米。1995年发现,发现的文化遗存、遗迹有灰坑、窖穴等。采集遗物以陶器为主,红陶居多,灰陶次之。纹饰除大量素面外,还有弦纹、线纹和彩陶。彩陶多为黑彩,有少数用白彩套边。花纹有圆点、弧线、三角、垂幢、流星索等。主要器型有钵、盆、碗、甗、罐、尖底瓶、釜、灶等。经考古发掘,清理出房基、墓葬、窑址等遗迹和近2000件遗物。它们分别属于汉、殷商、先商、龙山文化四个文化层,其中汉代和龙山文化层的遗迹和遗物最为丰富
河南省濮阳市马庄遗址
新石器时代
考古学上的新石器时代在濮阳经过了七、八千年前的裴李岗文化时期,五、六千年前的仰韶文化到三、四千年前的龙山文化三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其中仰韶和龙山两个时期具有文化面貌鲜明、具有典型意义的遗址存在,前者以西水坡遗址为代表,后者以马庄遗址为代表。龙山文化的绝对年代在公元前2600年至公元前2000年,在这一时期,生产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社会结构也经历了从母系氏族到父系氏族的重大转折,并最终迎来了中华文明的曙光。
马庄遗址出土的许多器物具有与山东龙山文化相同的特征或具有两地相互吸收的文化因素,证明在多年前,在今天山东境内和境内居住着不同族属的原始居民,学术上称之为“东夷部族”和“华夏部族”。他们不断地进行交往的结果,形成了中华文化的不断趋同。
从龙山文化遗存,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当时生活在马庄一带的的社会结
构、经济形态。如他们的房基和墙壁已经使用白灰面硬化,显得规整光洁,这种实用和美化兼有的做作,以及种类繁多、造型奇特、工艺精美的石器、骨器、陶器,全面反映了当时发达的手工业技术和部落原始农业的繁荣。值得注意的是:在发现的5座墓葬中,有2座为男女合葬墓。男性仰身直肢,而女性则屈下肢侧向男性,充分说明一夫一妻的血缘家庭已经成为社会结构的基本形式,预示着阶级社会的来临。在一些墓葬中,有的殉葬一个猪下颔骨,有的手握两枚猪獠牙,这种习俗无疑是他们原始宗教巫术崇拜的生动体现。
马庄遗址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西南部约5公里。地表为一大土丘,高出周围农田3米,南北长250米,东西宽100米,总面积25000余平方米。经考古发掘,清理出房基、墓葬、窑址等遗迹和近2000件遗物。它们分别属于汉、殷商、先商、龙山文化四个文化层,其中汉代和龙山文化层的遗迹和遗物最为丰富。 马庄遗址出土的许多器物具有与山东龙山文化相同的特征或具有两地相互吸收的文化因素,证明在多年前,在今天山东境内和境内居住着不同族属的原始居民,学术上称之为“东夷部族”和“华夏部族”。他们不
断地进行交往的结果,形成了中华文化的不断趋同。 从龙山文化遗存,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当时生活在马庄一带的原始部落的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如他们的房基和墙壁已经使用白灰面硬化,显得规整光洁,这种实用和美化兼有的做作,以及种类繁多、造型奇特、工艺精美的石器、骨器、陶器,全面反映了当时发达的手工业技术和部落原始农业的繁荣。值得注意的是:在发现的5座墓葬中,有2座为男女合葬墓。男性仰身直肢,而女性则屈下肢侧向男性,充分说明一夫一妻的血缘家庭已经成为社会结构的基本形式,预示着阶级社会的来临。在一些墓葬中,有的殉葬一个猪下颔骨,有的手握两枚猪獠牙,这种习俗无疑是他们原始宗教巫术崇拜的生动体现。[1]
马庄遗址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西南部约5公里
河南郑州马庄遗址
位于郑州市西郊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东北1.5公里处。北临须水河,隔河与白砦遗址相望。遗址面积约8万平方米。地势北高南低呈缓坡状。 于1965年发现该遗址。1966年初,郑州市
博物馆进行了考古发掘。发掘面积230平方米,清理灰坑40个、墓葬8座、圆形烧土面l处。出土陶、石、骨、蚌、角等完整或可复原器物570余件。陶器有瓮、罐、盆、碗、豆、盘、杯、甑、鼎、觚、鬻、簋、澄滤器、纺轮、杯等。纹饰以篮纹、方格纹、绳纹为主,另有指甲纹、凸弦纹、凹弦纹和镂孔等。石器有铲、斧、锛、凿、刀、镰、矛、网坠、敲砸器、弹丸、环、簇、簪、锥等。骨器和蚌器有镞、簪、锥、凿、匕等。
马庄遗址的文化内涵,主要是河南龙山文化中期偏晚的遗存,但本身仍有早晚之分,大体可分为3期:一期相当于河南龙山文化中期偏晚:二期相当于河南龙山文化晚期;三期相当于煤山类型早期。三期遗存中一些主要器物的嬗变过程有着明显的连续性和阶段性。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为郑州市文物保护单位。
湖北抚宁县马庄新石器时期遗址
马家峪乡马庄东南750米 沙河南岸第二台地上,相对高度5米,西面、南面紧倚岭地,沙河水 从西向东流,遗址东西长30米,南北宽11米。
1985年春,农民宋桂芬 种地时从这里拾到两枚石斧,一枚完好无损,刃部锋利,一枚残损, 有使用过的痕迹。是年10月28日,时从这里采集红色绳纹陶 片多枚、磨制石斧残部。
.二七路[引用日期]蒋淑彩、孙俊安因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原审被告孙俊华,原审第三人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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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淑彩、孙俊安因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原审被告孙俊华,原审第三人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淑彩
委托代理人孙二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安
委托代理人宋建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俊华
原审第三人孙留山
原审第三人李满仓
原审第三人李新江
原审第三人李进亮
上诉人蒋淑彩、孙俊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马庄村七组),原审被告孙俊华,原审第三人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于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2002年承包款3000元和2003年承包款24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和承包合同到期后2004年至2007年继续使用原合同范围内土地的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27400元,退还原告非法使用的原果园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蒋淑彩、孙俊安不服原判,于日同时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淑彩及委托代理人孙二磊、上诉人孙俊安及委托代理人宋建雨、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组长李国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荣、原审被告孙俊华、原审第三人孙留山、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满仓、李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淑彩是孙彦增的大儿子孙俊太的妻子,孙俊华、孙俊安是孙彦增的二儿子、三儿子。日,马庄村七组与孙彦增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孙彦增承包马庄村七组一处果园,面积为40亩,期限自1989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止,共计15年;孙彦增共向原告交纳承包金40319.73元,支付方式为:前十年孙彦增为马庄村七组还清欠信用站老贷款22295.31元;1989年、1990年两年为马庄村七组还清欠村委会1986年、1988年两年提留款3624.06元;自1999年至2002年,孙彦增每年向马庄村七组交纳承包金3000元,2003年孙彦增向马庄村七组交纳承包金2400元。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不得违约,违者罚违约方10000元。孙彦增在承包期间因病去世,其承包的40亩果园由其三个儿子孙俊太、孙俊华、孙俊安继续承包使用,其中孙俊太使用12亩、孙俊华使用8亩、孙俊安使用20亩。此后,孙俊太将12亩地中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村民组村民孙留山,将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村民组村民李子奇,李子奇不耕种后,孙俊太又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村村民李进亮。2006年3月,孙俊太去世。孙俊太去世后,其使用的6.4亩土地由其妻子蒋淑彩耕种。孙俊安将20亩地中的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村民组村民李新江。孙俊太、孙俊安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未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孙俊华于1999年将8亩土地转包给本村民组村民李满仓,双方签订书面协义一份,主要约定:孙俊华将老果园中间8亩土地如数转包给李满仓,自1999年起不再承担生产队对于该地的一切费用,李满仓自1999年起按照原合同承担生产队收取该地的一切费用;生产队自1999年不再向孙俊华收取该地的承包款,直接向李满仓收取。该协议上有孙俊华、李满仓以及马庄村七组当时组长李新江的签字。由于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在承包期满后未将承包地交还给马庄村七组,引起纠纷。诉讼中,马庄村七组以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将部分承包地流转给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为由,申请追加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为第三人。诉讼中,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第三人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称已将土地承包金交纳至2003年,马庄村七组不予认可,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马庄村七组与孙彦增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孙彦增在合同履行期间去世,孙俊太、孙俊华、孙俊安作为孙彦增的继承人取得40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应按照承包合同的期限。对于孙俊华与李满仓签订的转包协议,由于该合同上有马庄村七组当时组长李新江的签字,应视为马庄村七组同意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该规定,孙俊华将其承包地转包给李满仓后,其与马庄村七组之间仍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且转包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合同的期限。因此,孙俊太、孙俊华、孙俊安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马庄七组履行交纳土地承包金的义务,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也未将承包地交还给马庄村七组,以至酿成纠纷,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孙俊太于2006年3月去世,其妻子蒋淑彩继续使用该块承包地,因此,马庄村七组要求蒋淑彩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合符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在合同到期后未将承包地交还给马庄村第七组,马庄村第七组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2004年至2007年的损失并不为过,应予支持,四年共计12000元。由于孙俊太、孙俊华、孙俊安已于2002年以前就将40亩土地中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李进亮、将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孙留山、将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李满仓、将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李新江,其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承包合同到2003年12月份就已到期,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及第三人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均应将承包地返还给马庄村七组,但其均未返还,一直使用至今,因此,马庄村七组的损失应由实际占有使用该40亩土地的人员即蒋淑彩、孙俊安、第三人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根据占用使用土地的数量支付。其中蒋淑彩应支付1920元,孙俊安应支付3750元、第三人孙留山应支付900元,李满仓应支付2400元,李新江应支付2250元、李进亮应支付78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土地承包金5400元(其中蒋淑彩支付1620元,孙俊华支付1080元,孙俊安支付2700元);二、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违约金10000元;三、蒋淑彩、孙俊安、第三人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赔偿损失12000元(其中蒋淑彩支付1920元,孙俊安支付3750元、第三人孙留山支付900元,第三人李满仓支付2400元,第三人李新江支付2250元,第三人李进亮支付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蒋淑彩、孙俊安、第三人孙留山、李满仓、李新江、李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所约定的40亩老果园土地返还给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其中蒋淑彩返还6.4亩,孙俊安返还12.5亩,第三人孙留山返还3亩,第三人李满仓返还8亩,第三人李新江返还7.5亩,第三人李进亮返还2.6亩)。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负担。
蒋淑彩、孙俊安上诉均称,1、李国刚不具有代表村民组起诉的资格;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承包合同;3、2004年以后的承包费交纳与否,与原合同无关;4、违约金分配不公平;5、案件受理费也应由七个承包户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辩称,原判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孙俊华辩称,1998年10月份我把土地转包给李满仓,1999年之后我就与本案没有关系了。原判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
原审第三人孙留山辩称,原判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新江辩称,请法庭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与孙彦增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孙彦增在合同履行期间去世,孙俊太(去世后,其妻子蒋淑彩继续使用该块承包地)、孙俊华、孙俊安作为孙彦增的继承人取得40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仍应按照承包合同的期限。对于孙俊华与李满仓签订的转包协议,由于该合同上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当时组长李新江的签字,应视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第七村民组同意转包。孙俊太的妻子蒋淑彩、孙俊华、孙俊安应仍按原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及其他合同义务,蒋淑彩、孙俊安提出的2004年以后的承包费交纳与否,与原合同无关及违约金分配不公平、案件受理费也应由七个承包户共同承担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蒋淑彩、孙俊安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刘秀琴
&&&&&&&&&&&&&&&&&&&&&&&&&&&&&&&&&&&&&&&&&&&&&&&&&&审 判 员&& 王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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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 0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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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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