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葬出殡发音闯关,为什么要闯关啊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文件公告  加入时间: 8:58:55  admin  点击:3021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 删除第三十条“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一)应征公民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二)应征公民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是农村青年的,并在三年内不批给建房基地;(三)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和提升职务。除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外,对逃避征集、拒绝入伍的,还可以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一次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的规定。  &&& 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的规定。  &&& 二、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规定。  &&& 三、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删除第三十条中“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 四、对《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 删除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搬迁;对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的规定。  &&& 五、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 删除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必须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 六、对《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的规定修改为“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七、对《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作如下修改:  &&&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按照规定变卖”修改为“依法处置”,并删除“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的规定。  &&& 八、对《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作如下修改:  &&& 删除第八条中的 “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的规定。  &&& 九、对《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规定。  &&&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重新编排。&&&&&&&&&&&&&&&&&&&&&&&&&&&&&&&&&&&&&&&&&&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1994年9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2―3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1个体检站,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应的幼儿园。 &&&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支付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老师的培训工作。 &&&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一)耕地、林地;   &&&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2001年6月, ,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含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是:  &&&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校园周边环境的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 (二)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商店、摊位(点)等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四)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五)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校园周边建筑活动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 (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师生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所属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应与学校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大防范力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条& 公安行政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和高等学校门口50米以内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前款所列各类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校园门口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行无阻。  &&& 禁止在校园门口30米以内摆摊设点。  &&& 禁止占用校园门前的道路和校门两侧的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 禁止在校园门口20米以内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依托校园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应当保持安静、卫生。  &&& 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不得在可能干扰校园正常秩序的地点设置。  &&& 校园周边的露天娱乐场所、自娱自乐等活动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禁止在校园周边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校园周边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擅自设立的,由主管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经批准设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 公路检查站是指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公路检查站由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应由省人民政府业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为检查、堵截、抓捕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临时检查站卡,任务完成后立即撤除。&&&&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除经批准依法设置的公路检查站,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农机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上持证对农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九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公路检查站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解雇,迅速改正,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公路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一律上缴财政;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公安机关撤消站卡,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151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9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 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三章& 超限车辆通行规定&&& 第四章& 超限车辆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其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车货超过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调配合、标本兼治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有效进行。&&&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综合治理,防止车辆超限装载。&&&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企业和储煤场点。&&& 第十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装载单位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载单位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 第十二条& 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 货物装载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健全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 货物装载登记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辆轴数、车货总重、货物承运人、货运起讫地、装载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发现的非法货物装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权限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  &&&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  &&&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车辆予以统计,并将有关信息告知省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本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机动车,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机动车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 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改装、拼装企业和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非法改装、拼装的超限运输车辆经认定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县、乡、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第三章& 超限车辆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其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运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 (一)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 (二)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行驶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 (三) 跨设区的市、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向省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 (四)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承运人申请后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订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订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公路管理机构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中指定的路线不得包括四级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  &&&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 超限车辆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 在未设置治超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治理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避超限检测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超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可以根据流动稽查需要,规划、设置卸货场地。  &&& 设置治超检测站和卸货场地,应当由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共同进行勘验后,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新建公路规划设置治超检测站和卸货场地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二十八条& 治超检测站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人员配备应当与货车流量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治超检测站和流动稽查所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治超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三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对货车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被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流动稽查发现的超限车辆,不得当场予以处罚。检查人员应当将超限车辆引导至邻近的治超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重收费站发现超限车辆,应当将超限车辆和相关称重信息及时移交路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车辆不再收取公路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治超检测站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承运人不自行卸载的,由治超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治超检测站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超限车辆登记信息加强对货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1年内违法超限记录超过营运车辆总数5%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治超联合机制。对聚众闹事、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人员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装载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核定标准的(不含静态磅秤称量的误差),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 (一)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含500公斤)以下的,予以警告;  &&& (二)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以上2吨(含2吨)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超过核定标准2吨以上5吨(含5吨)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四)超过核定标准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五)超过核定标准10吨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长、总宽、总高超限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或者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进行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2004年6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 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超过收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的污水处理企业运营的,经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a,nbs,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采砂申请书;  &&&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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