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法绍嵊民初字第193号072号

上诉人许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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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宇 法定代理人尚淑琴委托代理人申青山、吴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原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召。&&&&&&委托代理人王金仓&& 上诉人许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宇的法定代理人尚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青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文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许宇原为原中牟县医药公司职工,1993年开始上班,月工资190元,1995年底1996年初因病在家休息至今。曰,甲方中牟县医药公司与乙方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改制协议书。2004年7月,原告许宇由其父亲许俊彦经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中牟县医药公司达成调字(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其调解意见为:申诉方与被诉方因解除合同、药费等争议案,经仲裁庭主持调解,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诉方与被申诉方同意合同到期终止(合同期限为1993年4月到1996年4月)。申诉人因病被诉人同意支付申诉人医疗期3个月救济费540元。二、本协议签收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同时终止劳动关系。三、仲裁处理费400元,双方各负担200元。四、本协议签收后生效。调解书上有原告许宇父亲许俊彦签名,加盖有中牟县医药公司及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时间为日。日,中牟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整体兼并中牟县医药公司。后中牟县医药公司改制成立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牟劳仲决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撤回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牟劳仲裁受字第02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字(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自动失效。而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中牟县医药公司解除许宇劳动合同的决定,按规定给其交社会保险,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本院于日作出(2005)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许宇与被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的前身中牟县医药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系生效判决。日,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原告交统筹金40410.15元,给许宇补发工资43406元,报销药费5995.3元。该机构于日以已过仲裁时间为由作出【2006]不字第00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交养老保险费51029.79元、补发工资44929元、报销医药费6248.7元、办理医保手续,并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一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本院(2005)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许宇与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的前身中牟县医药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中牟县医药公司已经改制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接收原告,给予妥善安置,而不应以花名册上没有许宇的名字为由不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已经本院作出(2005)牟民初字第1072号生效判决,且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发放工资的记录由用人单位掌握,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原告方陈述确定,原告方陈述原告工资发至1994年5月,原告上班至1995年底1996年初,按其陈述,原告工资欠发期间为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计20个月,当时原告月工资190元,20个月共计3800元,被告应予支付,而原告方陈述原告自1995年底1996年初因病在家休息,按原告方陈述,原告自1995年底1996年初因病在家休息,原告因病不能上班,未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此后的工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因本院(2005)牟民初字第1072号生效判决已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判决作出之前即日前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不予受理,其后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付的132.2元和同年12月2日在该院支付的198.4元,共计330.6元,系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应予支付,日在中牟县牟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华大药房支付的55元,无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医保手续、并认定原告为工伤,因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办理医保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认定工伤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五)项、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13条和《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1998134号)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宇工资三千八百元和医疗费三百三十点六元;二、驳回原告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许宇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工资利息、2006年前医疗费6284.7元和又产生的8000元医疗费及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许宇不是其单位职工,原审判决支付工资和医疗费没有根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利息及报销2006年前医疗费6284.7元和又产生的8000元医疗费缺乏依据,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故许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杜继军&&&&&&&&&&&&&&&&&&&&&&&&&&&&审&&判&&员&&崔&&娥&&&&&&&&&&&&&&&&&&&&&&&&&&&&审&&判&&员&&石卫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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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15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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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一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永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宗锋。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大学曾为郑州大学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区(小高层及学生食堂)工程Ⅴ标段招标,招标内容为:上述招标范围内工程的土建、室内给排水、采暖通风及室内照明配电等内容,承包方式为:中标价风险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中标,并于日与郑州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所含土建及安装,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中的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载明:刘代湘系项目经理。
  日,益阳长城公司郑州大学三期五标项目分部与原告物配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郑州大学三期五标段供应混凝土,浇注部位为:路面、垫层至主体封顶;价格(含运费)为:C5为210元/立方米,C20为230元/立方米,C25为245元/平方米,C30为258元/立方米,C35为274元/平方米;采用泵送方式的,按市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价格,每平方米按8元(地泵)、30元(车泵)计取泵送费;原告物配公司必须保证质量、保证及时供货,否则赔偿由此给益阳长城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益阳长城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原告物配公司有权按《》以总货款的万分之四向被告益阳长城公司计取每日违约金。在该合同上有两处改动:在封面,使用单位由北京城建集团郑州大学三期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改为益阳长城建筑公司郑大三期五标工程分部;在第一页第二行,在使用单位前由北京城建集团郑州大学三期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改为益阳长城建筑公司郑大三期五标工程分部。
  原告物配公司与益阳长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自日开始向益阳长城公司供货,直至日止,所供混凝土数量如下:日,被告益阳长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C15为394.5平方米,C25为47立方米,C30为1031.5平方米,C35为486.5立方米,C15米石为29立方米,C15砂浆为29立方米,C30P6为13.5立方米,C35P6为191立方米;日,对日至日之间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74536元,所供应混凝土共计1788立方米(其中C15为155立方米,C30为345立方米,C35为1284立方米,C40米石为4立方米,价格分别为210元/立方米、258元/立方米、274元/立方米、290元/立方米),原告物配公司与益阳长城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但使用单位被注明北京城建集团郑大三期五标(益阳长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大生活区三期五标段北食堂,郑大新校区B13某楼;日,对日至日原告所供应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2826元,所供应混凝土共计1435立方米(其中C35为1428立方米、C40米石为1立方米、砂浆为6立方米,价格分别为274元/立方米、294元/立方米、210元/立方米),益阳长城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使用单位为益阳长城建筑公司(北京城建),工程名称为郑州大学三期五标段,在结算单右下部的使用单位(签章)后注明:北京城建郑大项目部;日,对日至日期间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1020元,所供应混凝土共计3012.5立方米(其中C35为3008.5立方米、C35P6为4立方米,价格分别为274元/立方米、284元/立方米),防冻剂2555.5立方米(价格为10元/立方米),使用单位为益阳长城建筑公司(北京城建),工程名称为郑州大学三期五标段,在结算单右下部的使用单位(签章)注明:北京城建郑大项目部。综上,所供应的混凝土共计8457.5立方米,防冻剂2555.5立方米,其中C15为549.5立方米,C15米石为29立方米,C15砂浆为29立方米,C25为47立方米,C30为1031.5立方米,C30P6为12.5立方米,C35为6207立方米,C35P6为195立方米,C40米石为5立方米,砂浆为6立方米。
  在原告物配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中有刘代湘的签名:日出具的收条、日的结算单、二十二张试验报告领取登记卡。原告据此认为,刘代湘系项目经理,有刘代湘签字,说明使用人为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认为,项目经理确实为刘代湘,但工程中标后由于工作调整,刘代湘本人从未到过郑州大学工地,也从未在任何收条、结算单上签字;即使在日的收条与日的结算单中,刘代湘签字属实,但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益阳长城公司的公章,刘代湘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益阳长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无关。
  原告物配公司还提交了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普通砂试验报告、碎石试验报告、FN-S4减水剂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PNC-1膨胀剂检测报告、试验报告领取登记卡,在这些证据中载明:委托单位为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集团郑州大学三期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名称为郑州大学三期五标段。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系原告物配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的使用人。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物配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具有合同关系。
  另查明,益阳长城公司已于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解散)。
  原告物配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结算单三份、试验报告领取登记卡二十二份、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普通砂试验报告、碎石试验报告、FN-S4减水剂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PNC-1膨胀剂检测报告、试验报告领取登记卡各一份、益阳长城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原告物配公司申请该院调取的《关于预算编制及投标报价》一份、郑州大学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可以确认以下三个事实: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通过招标取得了郑州大学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区(小高层及学生食堂)工程Ⅴ标段的承包权;二、原告物配公司向郑州大学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区(小高层及学生食堂)工程Ⅴ标段供应了混凝土;三、原告物配公司与益阳长城公司的郑州大学三期五标项目分部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辩称与原告物配公司无合同关系,但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北京城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益阳长城公司的关系,而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作出对被告北京城建集团不利的推定。该院推定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将郑州大学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区(小高层及学生食堂)工程Ⅴ标段分包或转包给被告益阳长城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集团通过投标取得郑州大学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区(小高层及学生食堂)工程Ⅴ标段的承包权,在郑州大学的招标文件《关于预算编制及投标报价》明确规定,招标内容为招标范围内工程的土建、室内给排水、采暖通风及室内照明配电等内容,工程土建名列第一位,且对于建筑工程来说,土建是最关键性的主体工作。根据《》第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从该规定来看,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的分包需要经过合同约定或发包方的同意,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取得发包方郑州大学的同意。而工程土建这项关键性工作是不允许分包的。因此,北京城建集团将郑州大学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区(小高层及学生食堂)工程Ⅴ标段分包或转包给被告益阳长城公司是非法的。土建工程需要混凝土,而原告物配公司自日至日五个多月的时间内向该工程供应了8457.5立方米的混凝土、2555.5立方米的防冻剂。如果确实是益阳长城公司购买了数量如此巨大的混凝土与防冻剂用于施工,说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益阳长城公司,而这种行为属于非法分包。无论是非法分包还是转包,根据《》第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被告益阳长城公司在郑州大学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区(小高层及学生食堂)工程Ⅴ标段施工是非法的。因此,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益阳长城公司无权向原告物配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用于土建工程,其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也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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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富扬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至2012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被告陈鹏长期以来在其掌柜名为“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日;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BELLE”、“百丽”商标为驰名商标。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在中国境内存在的侵犯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委托权限包括: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同月1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艳艳登陆网址http://﹤http://.﹥、卖家昵称“三百六十度旋转”的网上店铺,购买了标注为“百丽2012秋季新款专柜正品”及“她他专柜正品单鞋”等字样的女鞋(已另案起诉)各一双。同年10月19日、22日,邓艳艳分别签收了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的包裹各一个,包裹随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并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日作出(2012)深证字第124779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邓艳艳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封存的物品系邓艳艳在网上购物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交邓艳艳保存。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运单号为的包裹)。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女鞋一双,鞋外包装盒、鞋内外底、环保袋、护理卡上等均标有“BeLLE”字样的标识,合格证上标注有“BeLLE”、“BELLE”、“百丽”等标识;封存实物另有茂业百货销售单据一张,开票日期日,销售金额230元。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原告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深证市深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号码),金额为13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律师费为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无相关票据;3.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30元。同时,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无证据证实。另,原告提交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证明会员名为“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淘宝网上店铺注册人为陈鹏,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受让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注册人为陈鹏,即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从http://﹤http://.﹥、卖家昵称“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淘宝网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控侵权商品与富扬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其上使用的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原告则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富扬有限公司生产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表示富扬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商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陈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陈鹏负担4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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