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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警方称无法计算钱云会案肇事车车速
中广网温州12月29日消息(记者张国亮)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温州乐清上访村官被碾死一案目前正由温州警方负责进一步调查。当地政府也表示派出工作组进村开展工作。到目前,温州警方最后一次发布的消息依然是尚未发现未发现有“谋杀”动机和迹象的证据,并公布了现场的照片。许多媒体和听众非常想了解的一个疑点是,据称是现场目击者的钱成宇为什么被抓,他到底有没有看见案件发生的过程。温州警方目前尚未对这个疑点作出正式说明。但今天(29日)乐清公安一派出所相关人士向记者表示,之所以抓捕钱成宇是因为他参与了殴打警察,并且还是一名吸毒人员。另外,此人表示,钱成宇看见的是几个保安事发后站在现场尸体旁,并没有看见保安按住扔进车下,而是以为就是保安所为。但因为钱成宇本人没有出来说话,因此尚无法证实。另据记者在钱家了解到,昨晚有一位黄姓女子接受记者采访称自己就是目击者,看见钱云会是被3个人推向车轮下,但记者今天无法找到此人。根据乐清市官方消息,今天当地政府已经组建11个工作组,由10余名科局级干部和40余名乡镇干部参与,开始进村开展工作,以澄清事实真相,并做好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工作。但记者今天在钱家中有1个余小时,并没有发现有工作组出现。不过记者在钱云会家中遇到了乐清警方前来送达交通肇事车辆鉴定书。记者从鉴定书上看到,12月26日乐清交警大队委托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结论是:1、行车制动原装载测试制动性能差,空载测试制动性能正常;2、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3整车含货物总质量60020KG,也就是60吨。4、由于鉴定条件不足,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不能计算。温州交警方认可这一结论并将其送达钱云会家属。但是钱云会家属拒绝接收鉴定,不同意交通肇事的说法。(张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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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云亭小区发生无证酒驾撞四辆车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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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说好只在车里休息一下,谁知又对驾车产生了兴趣,结果因为一时不理智,没有驾证的张先生酒后驾车连撞了四车和一人。酒后驾车酿事故 25日,解放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阜城云亭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 ...
&&&&&&& 说好只在车里休息一下,谁知又对驾车产生了兴趣,结果因为一时不理智,没有驾证的张先生酒后驾车连撞了四车和一人。酒后驾车酿事故&&&&&&& 25日,解放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阜城云亭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三辆汽车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零部件散落一地,还有一辆小货车的车头凹下去一大块,一名小伙子坐在旁边,脚上鲜血直流。&&&&&&& “这不是一起普通的车辆刮擦事故,因为撞击力较大,受损车辆的车门都凹了下去。”五六名群众告诉民警,他们是这些被撞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是一辆丰田越野车。在群众指认下,民警找到了肇事司机张某。&&&&&&&&&& 当时,张某很不以为然。民警让其出示驾驶证,他直接说没有驾驶证,开的是朋友的车,需要赔偿多少就掏多少钱。民警发现张某神志不是很清醒,便当场告知其已经触犯法律,涉嫌无证驾驶与酒后驾驶,并立即将其控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肇事者悔不当初&&&&&&&&&&& 民警随后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张某上车后猛地倒车,先后撞坏了四辆轿车,旁边一个安装空调的小伙子也因此受伤。民警将张某带到医院进行酒精测试后,又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这时,张某的酒已经醒得差不多了。看到留置室内冷冰冰的铁栏杆,张某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如实向民警坦白。&&&&&&&&& 原来,张某当日中午与朋友吃饭,喝了几杯酒后,就坐在朋友的车里休息。谁知不会开车的张某忽然对开车充满了好奇,便发动了汽车,最终酿成了事故。在派出所里,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可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惩罚。&记者 訾音& 通讯员 李路 杨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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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事故的7年的,现在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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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梅丽、赵瑞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梅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欢。原审被告云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梅丽、赵瑞娟、赵欢,原审被告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相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18时30分许,受害人赵京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实行登记的农用三轮车沿诸城市箭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箭吴路九杨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沿九杨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云东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京海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京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京海即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9.4元,受害人赵京海于当日死亡。受害人赵京海生于日,阎梅丽系受害人赵京海之妻,赵瑞娟系受害人赵京海之女,赵欢系受害人赵京海之子,受害人赵京海的父亲赵民已于1987年10月去世,其母宋兰芳已于2012年5月去世。鲁Q-×××××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为云东,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京海所驾驶的三轮车的车损为1710元。事故发生后,云东已垫付400元,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该款在云东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闫梅丽、赵瑞娟、赵欢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起诉。闫梅丽、赵瑞娟、赵欢主张医疗费109.4元、丧葬费19057元、车损费1710元,经质证,云东、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无异议;闫梅丽、赵瑞娟、赵欢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455840元,并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诸城市石桥子镇苏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提供赵京海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前十四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云东、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的商品房系赵欢购买,并未出具交款证明;对诸城市密州街道大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受害人不属于密州街道大华居委会管理的居民,从证明可以看出,房屋是2011年9月份居住的,应提供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单据,该单位并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对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受害人死亡时间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间是日,证明时间是日死亡,受害人应当提供与其就业单位签订的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明,对营业执照、工资表要求依法认定;对城市石桥子镇苏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有异议,居委会只能证实其无承包土地,未注明其有无口粮地,更不能证实受害人的工作状况,且受害人居住地点为石桥子镇小苏家庄村,而证明出具单位为诸城市石桥子镇苏家庄社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闫梅丽、赵瑞娟、赵欢主张交通费1000元,云东、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质证后要求酌情认定。闫梅丽、赵瑞娟、赵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云东、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云东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赵京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京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云东按40%的责任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闫梅丽、赵瑞娟、赵欢作为受害人赵京海的近亲属,其因受害人赵京海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要求云东、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为鲁Q-×××××号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闫梅丽、赵瑞娟、赵欢的本案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云东按40%的责任承担。云东已经垫付了4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阎梅丽、赵瑞娟、赵欢因其近亲属赵京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9.4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710元,共计元,由人民保险沂水公司赔偿121710元;二、阎梅丽、赵瑞娟、赵欢因其近亲属赵京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其余损失元,由云东按4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元,扣除其垫付的400元,云东还需赔偿阎梅丽、赵瑞娟、赵欢元;三、云东赔偿阎梅丽、赵瑞娟、赵欢因其近亲属赵京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闫梅丽、赵瑞娟、赵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5.75元,减半收取4307.87元,由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负担1075元,由云东负担1298元,由闫梅丽、赵瑞娟、赵欢负担1934元。宣判后,人民保险沂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的亲属赵京海的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京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错误。1、原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购房人为赵欢的预售房合同,但该房屋购买时为期房,是否交付或入住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赵京海同赵欢共同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无事实依据。2.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赵京海无土地证明、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表等均有严重瑕疵,上诉人提出质疑,但原审不予采纳,明显错误。根据受害人的户籍身份情况,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有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提供的劳动局备案劳动合同或派出所提供的村居纳入城镇规划的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后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而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地17号复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赵京海的医疗费仅为109.4元,故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9.4元,原审认定为100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受害人赵京海无证醉酒驾驶农用三轮车,其行为过错程度较大,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显失公正。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中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梅丽、赵瑞娟、赵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云东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主张的除死亡赔偿金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本身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二是原审被告云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三是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四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部分原审诉讼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实际是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体是指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条中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应主要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因此,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亲属赵京海虽生前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赵京海生前的工资表及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证明来看,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并非务农,而是在诸城市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该工资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地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赵京海生前在诸城市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综合赵京海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生活地、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符合利益均衡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户籍性质认定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且该抗辩意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生前在诸城市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类工作、在诸城市区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反驳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京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云东对因赵京海死亡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涉案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的亲属赵京海确系无证醉酒驾驶,但该情节已经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过错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上诉人在民事责任赔偿比例认定时仍以此为由要求降低原审被告的赔偿比例属重复减赔,无法律依据,且原审被告云东对原审就其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设立之宗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整的是均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1710元,上诉人作为原审诉讼的败诉方负担相应的部分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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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复玲等与韩云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赵复玲,女,生于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云电,男,生于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袁爱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王祥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复玲与被告韩云电、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倩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复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韩云电,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复玲诉称:日,被告驾驶鲁A7135U小型轿车沿章丘市鲁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广场上城入口处东侧向北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鲁宏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赵苗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赵苗苗受伤。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且在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元,并要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云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已经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是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员工。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一被告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我方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日17时05分许,被告韩云电驾驶鲁A7135U小型轿车沿章丘市鲁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广场上城入口处东侧向北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赵复玲)沿鲁宏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赵苗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赵苗苗受伤。发生事故后,韩云电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云电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苗苗及赵复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等多处伤情,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花费医疗费4795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一宗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经原告委托,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复玲因交通事故致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并手术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肝囊破裂并手术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为证,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各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因原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结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6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元(28264元×20年×34%),并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各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鉴定报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治疗次数,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900元(110元×90天),并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各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存在一定收入损失,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参照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3097.6元(77.44元×40天)。9、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家属韩际芹(生于日)及王善龙(生于日)护理,护理费为8662.8元(144.38元×60天),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受伤必然需要人员护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故其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一人护理60天,并未超出鉴定结论关于护理的天数及人数,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646.4元(77.44元×60天)。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271.2元(原告之子王承前:17112元×11年/2×34%=31999.44元;原告之母韩际芹:17112元×19年/2×34%=55271.76元),并提交家庭成员户口本、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陔庄村村委会证明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滕朋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之子王承前生于日,之母韩际芹生于日,原告父母共有两个子女,根据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453.16元(原告之子王承前:17112元×9年/2×34%=26181.4元;原告之母韩际芹:17112元×19年/2×34%=55271.76元),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1、被告韩云电驾驶的鲁A7135U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韩云电系该单位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被告韩云电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事故发生后,另一伤者赵苗苗已经与被告韩云电调解并履行完毕,故赵苗苗不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赔偿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3、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并未弃车逃逸,并提交当日通话记录、话费缴纳发票证实,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肇事逃逸,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并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证实已经向原告进行免赔事项的告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赔事项明确告知原告,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现场,不符合商业险保单约定的免赔情形,据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韩云电与赵苗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苗苗驾驶车辆的车载人员赵复玲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韩云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苗苗、赵复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韩云电系被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承担赔偿责任,韩云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韩云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复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复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复玲医疗费37950.1元(4795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复玲残疾赔偿金元(元+81453.16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为3097.6元、护理费为4646.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赵复玲负担471元,由被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韩云电连带负担4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倩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吉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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